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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

2019-12-13卫亚玲

法制博览 2019年29期
关键词:法律

卫亚玲

华东交通大学,江西 南昌 330013

一、前沿

行政行为的执行可以由行政机关自行执行,不享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诉讼法》第56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并依次列举了3种具体停止执行的情况和一种“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由此我们可见,在行政诉讼中,不停止执行是原则,停止执行是列外。

纵观我国行政机关中享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为少数(审计、税务、公安、工商和海关),此类机关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在诉讼中以不停止执行为原则。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无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在诉讼期间是停止执行的。所以实践中,停止执行案件其实占多数。由此,有学者认为“不停止执行原则”不应当作为行政法原则,而仅是法律技术问题,对不停止执行原则的研究价值提出质疑。

笔者不同意以上观点。不停止执行原则作为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行政诉讼原则,其具有一般法律原则有拥有的大部分特征,虽然最高院在司法活动过程中适用法律价值发展而做的补充,不停止执行原则的适用情形较少,但以此为由否定不停止执行的原则性过于牵强。更合理来说,最高院的解释应被视为:法院在司法活动角度提醒立法者对此原则重新审查,适应时代发展对法律的新要求。

根据《行政处罚法》46条规定:在具体案件中,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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