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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适用工伤保险吗?

2019-12-13刘天兴

银潮 2019年11期
关键词:社局退休年龄工伤保险

文>>>刘天兴

张明诚是一位勤劳、朴实、守本分的农民,一辈子以种地为生,做梦也没有想到这辈子还会与人打官司。村里人听说张明诚要与人打官司,这消息像一阵风,一下子传开了,人们议论纷纷:农民进城打官司能打得赢吗?法院会帮农民讲话吗?

2015 年春,62 岁的张明诚进城务工,与一家公司签订用工合同:公司按月发给张明诚工资,但不给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金,患病以及发生伤亡事故由张明诚本人负担。对于这份用工合同,他没有多想,只觉得身体还硬朗,先干几年再说吧!

2017 年9 月9 日,张明诚在车间工作,搬运重物时,因地面有积水滑倒摔伤,住院10 余日。公司除垫付部分医疗费外,什么也不管。他出院后只好暂时回家休养。在家休养的日子里,他心里很不平静:本想进城务工干几年活,挣几个养老钱,不料身体受伤,今后也不能像从前那样劳动了,用人单位连医疗费都不负担,这可咋办呢?

正在走投无路之时,经人指点,张明诚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咨询,得到的答复是可以申请进行工伤认定。于是,他请人代写请求工伤认定申请书,连同用工合同、受伤经过、工友证明、医院医疗证明等一起,交给了市人社局。市人社局经过认真调查核实,很快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明诚受伤为工伤。

有了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书,张明诚松了一口气。不料,用人单位不服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以张明诚已超过60 岁、与用人单位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为由,起诉到市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由于张明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法院通知他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有关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关系终止”,但法律并不禁止用人单位与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标准,并非是劳动者是否达到退休年龄,而是劳动者是否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第三人张明诚系原告单位招用的农民工,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待遇,故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受伤,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认定为工伤。据此,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市人社局关于认定张明诚受伤为工伤的决定,驳回了原告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

这个案件判得相当精彩。用人单位经过认真考虑,接受了法院的判决,给予张明诚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是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病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对用人单位聘用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是否享受工伤待遇存在重大分歧,笔者经过调查研究,根据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认为这个问题大致可分为四种情况区别对待。

第一种情况是,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依法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劳动者,虽然仍被单位聘用,继续工作,由于根据现行法律这种情况无法参加工伤保险,故不能享受工伤待遇。

第二种情况是,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是因为劳动者虽然已达到退休年龄,在双方合议下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建立起来的劳动关系亦继续存在。劳动者在事故中受到伤害或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建立起来的劳动关系。因此,劳动者虽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只要没有办理退休手续,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关系就依然存在,若在事故中受到伤害,就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种情况是,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聘用单位已按规定参保或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第四种情况是,用人单位聘用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长期以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往往以当事人已达到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为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2010 年7月,63 岁的南京农民杨某,入职某公司当清洁工,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其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以杨某超过60 岁为由,拒绝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杨某之子诉至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研究认为,劳动者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以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标准,农民工杨某入职某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杨某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应按工伤处理。为了慎重起见,江苏省高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得到的答复是:“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自此以后,江苏省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凡符合工伤条件的都认定为工伤,不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限制。

近几年来,法院审理的工伤确认案件,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占很大的比重,而如何认定职工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又是审理此类案件的难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那么,如何认定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上下班途中”呢?从审判的角度来说,法院的基本观点认为,“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地方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经验,在一个司法解释中作了如下规定:“(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上下班途中。”法官在裁判此类案件对“上下班途中”认定时,至少会考虑上下班时间、上下班路线以及是否以上下班为目的等因素,并对这些因素的合理性、关联性进行综合判断。一般情况下,下班后前往父母、子女等亲属家,前往超市、菜市场购物或去幼儿园接孩子等行为均可以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例如,某公司薛某请假一天去母亲家帮忙,他担心次日清晨会因大雾耽误上早班,于是在傍晚骑电动车返回工作地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认定薛某不负事故责任。薛某申请工伤认定,得到法院支持,理由是薛某到父母居住地探望父母,符合“上下班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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