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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理论之法:学源、学理与学问

2019-12-04

关键词:哈贝马斯法律理论

鲁 楠

(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4)

社会理论之法(Law in Social Theory)是从社会理论视域对法律进行的研究。[1]1[2]经过十多年的发展,社会理论之法在中国初步形成了独具一格的知识体系。围绕这一体系,也开始逐步形成一个松散但活跃的知识群落。文章从学源、学理和学问三个角度,追溯社会理论之法在中国法学界的开端和发展,总结它扎根的学理基础,并提炼这一学术群落共同关心的核心问题。

一、学源:由史入论的法学进路

自改革开放以来,在中国法理学的发展过程中,法史学与法理学之间的互动是一道独特的风景线。很多最初属法史学出身的学者“闯入”法理学领域,并取得了引人注目的成就,其中值得一提的有贺卫方、高鸿钧、何勤华、朱苏力、梁治平、黄宗智等一大批学人。这批学者从事法史学研究的出发点和涉及的领域虽各有不同,但都不约而同地意识到,法史研究在批判和继承传统史学的基础上,应结合西方现代学术体系,走出一条史论结合的新路。在这一过程中,法史学的探索越来越具有了法理学面相,甚至有的学者跨入了法理学家的行列。

在史论结合的摸索中,有部分学人意识到,在西方古典社会理论的经典作品中,蕴藏着极为丰富的资源,这些资源能够帮助研究者获得大历史的视野和社会演化的宏观视角,以及透过历史殊相,捕捉人类社会共相的理论穿透力。因此,他们积极投入对社会理论的阅读、研究和应用的行列当中。中国社会理论之法的研究由此开出端绪。例如:贺卫方、高鸿钧等学者早期在翻译美国法史学家伯尔曼(Berman)的作品《法律与革命》的过程中发现,伯尔曼主张法学家应具有超越法学知识的局限,生起追求社会理论的雄心[3]48—53,其理论勾划深受德国社会理论家韦伯(Weber)的影响;而在另一部产生全国影响的译著,即德国比较法学家茨威格特与克茨的《比较法总论》一书中,作者们所倡导的功能主义方法便已经具有了社会理论的意蕴[4]。此后,根据不同的问题意识,沿着不同的理论脉络,不同的学者结合中国的法治实践,发展出了各具特色的法理论。其中较有代表性者,如苏力的《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即借力于美国人类学家格尔茨(Clifford Geertz)所提出的“地方性知识”理论[5—6],而高鸿钧的《现代法治的出路》则受到了韦伯社会理论的深刻影响[7]。

当然值得一提的是,在改革开放之前,中国法理学便长期浸润于马克思主义中,而马克思恰恰是西方古典社会理论的三大家之一。[8]这种理论关联使中国法理学一开始便与欧陆的法教义学传统和英美的分析实证主义传统形成了差异。从社会整体视角分析法律,从理论高度把握法现象,从大历史观来透视法发展,在思想观念与社会实践的互动中认识法制,是马克思法律思想的重要特点。伴随着改革开放,中国法学界在开阔视野的过程中,日益接触到韦伯、涂尔干、哈贝马斯和卢曼等其他经典社会理论家,这些社会理论家与马克思一起,纳入到中国法理学的理论谱系之中,这种独具一格的法理学研究进路因而得到了保留和发展。

经过十多年的发展,社会理论之法研究取得了巨大进展,涌现出一系列研究成果,并初步形成了密切联系的学术群落。

首先,从研究成果来讲,围绕韦伯的法律理性化理论与哈贝马斯的商谈法哲学形成了大量的研究作品[9—15],成为社会理论之法研究的重要突破口。随后,围绕其他社会理论家著作的研究开始不断涌现,其中德国社会理论家卢曼(Luhmann)的法律系统论伴随着中国大型复杂社会的治理难题的出现而备受重视,对该理论脉络的研究也取得了丰硕的成果。[16—19]与此同时,法律全球化研究带动了对相关领域的思想家,如沃勒斯坦、邓肯·肯尼迪和桑托斯的深入研究。[20—25]如果说,传统社会理论之法的研究较为偏重德国,那么今天社会理论之法的范围正在逐步涵盖英国、法国和美国,乃至更多国家的社会理论家,出现了前所未有的繁荣局面。

其次,社会理论之法的研究正在逐步向部门法的方向发展。宪法社会学正在开始成为继规范宪法学与政治宪法学之后,又一种新兴的宪法研究进路,在这一脉络中桑希尔、托依布纳、卢曼和哈贝马斯等思想家受到重视,李中夏、陆宇峰等青年法学研究者崭露头角。[26—29]在民法学领域,运用社会理论资源对民法经典问题的反思也开始出现于中国法学界,纪海龙、熊丙万的研究已经引起了法学界关注。[30—31]在刑法学领域,劳东燕的风险社会刑法与张文龙的犯罪社会学研究显得颇为突出。[32—35]在商法学领域,运用系统论对新商人法的研究成为不同于民族国家商法理论的新学说。[36—37]总体而言,社会理论之法正在逐步走向部门法,为丰富部门法的研究做出了贡献。

最后,社会理论之法正在由西方语境向中国语境转化。虽然社会理论诞生于西方,但它所研究的问题具有一定普遍性。如何结合社会理论中所蕴含的普遍性认识,使中国自身的问题带入其中,并进而丰富社会理论,是摆在中国社会理论之法研究面前的关键问题。近十多年来,社会理论之法研究的共同体摸索出了一些道路,总结出了一些经验。有的学者从法律现代化的视角切入,考察大型复杂社会所必然带来的功能分化现象,思考中国法治走向自主性的道路选择问题[38];有的学者则从公共领域与法治的互动关系入手,研究公共领域发展对法律改革的影响[39];有的学者选择从学习域外法治经验和跨文明比较的方向着眼,思考中国参与法律全球化过程中的战略布局[40];有的学者则抓住了科技革命与法律变革的关系问题,思考即将到来的后人类社会中法律的新范式和新问题[41]。总之,社会理论之法正在逐步由理论走向实践,由西方走向中国,由过去走向未来。

二、学理:宏观考察的法学视野

社会理论之法在中国法学界的出现,既有深厚的学源,也融入了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一代法学家所赋予它的独特品性。英国著名法学家罗杰·科特雷尔(Roger Cotterell)认为,社会理论家对法律的思考受到运用哲学的、历史的和观察的方法进行综合分析的影响,“它对某些法律学者的吸引力在于,这种进路的法律视野比那些法律专家单独驾驭的视野更广阔”。[42]而高鸿钧认为,与其他法学研究进路不同,社会理论之法具有四个重要特点:第一,它从法律之外观察法律的现象和特性,主要采取的是外部视角;第二,社会理论之法坚持从实际的历史过程出发,把握法律的发展规律和社会功能;第三,社会理论把法律视为社会现象和要素之一,将这种现象置于社会的大环境之中进行观察和分析;第四,从方法论上讲,社会理论之法并不否认外部视角与内部视角以及整体视域与具体视域之间的互补与互动。[1]1两位学者的观点基本一致,都颇为强调社会理论之法研究的宏观视野,这种宏观视野包括两个主要的方面,一个方面是将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置于社会总体图景之中,这可谓一种空间维度的宏观性;另一个方面则是将法律置于社会演化史之中,寻找法律演化与社会演化之间的内在关联,这是一种时间维度的宏观性。

从空间维度的宏观性来看,西方古典社会理论的三大家,即马克思、韦伯与涂尔干都十分重视发现人类社会秩序形成的内在规律,并将法律现象作为这种内在规律的组成部分来加以考察。因此,即使法律是他们研究的重要内容,但也绝非惟一的内容。不妨这样讲,在古典社会理论家看来,整个世界的图景是社会中心的,而非法律中心的。在这三位伟大的思想家的理论中,法律或者是受制于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43],或者是理性化的世界观和生活方式诸多表现的一个维度[44],又或者是社会团结机制中的一种表现[45]。这种宏观考察的法学视野同样影响到后世的社会理论家。如在德国社会理论家哈贝马斯的思想世界中,整个民主法治国的建制深深扎根于交往行为理性之中,从生活世界获得合法性的源头活水[12]3—21;而在另一位德国社会理论家卢曼看来,法律是功能分化社会诸多功能子系统中的一个,发挥着稳定规范性期待的功能[46]151—194。在对社会图景的宏观考察过程中,不同的社会理论家思考的出发点各有差异,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对社会秩序形成主要因素的认知存在差异。马克思突出强调经济因素在塑造社会秩序过程中的主导作用;而韦伯则认为,在经济因素之外,政治因素和思想意识因素也不可忽视,它们绝非经济的从属变量,具有独立的影响力。这种视角差异导致马克思注重考察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矛盾运动在推动社会秩序变革过程中的作用,而韦伯则将观察角度调整到世界观与思维方式的转换问题。

第二,对社会互动整体特质的把握存在差异。马克思与韦伯将社会互动视为具有冲突的特质,它或者表现为经济利益的斗争,或者表现为世界观之间的对峙,而恰恰是冲突赋予了社会以发展变化的动力。涂尔干则倾向于将社会互动视为具有合作的特质,在涂尔干看来,合作是常态,冲突是变态,故而冲突所导致的社会“失范”需要加以处理。“二战”以后,西方社会理论两大家中的哈贝马斯较为偏向于合作论,他试图运用交往理性为法律的现代性事业寻找到民主制度的共识基础;而卢曼则认为,在大型复杂社会,共识稀缺且难以达成,对社会治理问题的思考需以差异和分化为起点。究竟是冲突,还是合作是社会实相?这往往取决于社会理论家各自的观察角度和思考方式,但毫无疑问,他们各自的阐述都给我们研究法律的功能和作用提供了重要的基础。

第三,对社会关系基本单元的理解存在差异。在社会理论中大体存在两种关于社会关系基本单元的认识。韦伯与哈贝马斯都主张社会关系的基本单元是行动,具有较为明显的个体论倾向;而马克思、帕森斯与卢曼具有较明显的整体论色彩,但马克思所思考的社会单元是阶级,帕森斯所重视的社会单元是结构,卢曼所着眼的社会单元是系统。这种对社会基本单元理解的差异,导致不同社会理论的出发点,以及对法律性质的判断呈现出多样性。例如:韦伯主张,法律作用的对象是人的行动,对特定社会而言,法律对社会行动起到了定型化的作用。而哈贝马斯认为,法律是一种特殊的媒介,它体现并承载着以交往理性为指向的社会互动。与此相对,在马克思的世界里,法律是不同社会集团利益斗争的焦点所在;而在卢曼的理论谱系中,通过改写帕森斯的结构-功能主义,他将法律视为发挥着稳定规范性期待的社会子系统。从某种程度来讲,人们无需径直论断个体论与整体论的高下优劣,只需承认不同的理论预设能够帮助人们看出不同的问题,从而深化人们的理论思考。

第四,对功能和意义关系的认识存在差异。在社会理论的深层逻辑中,功能与意义的关系始终是核心问题,围绕二者关系的选择,形成了不同的理论气质。有的社会理论家较为偏重功能,如马克思、帕森斯与卢曼,有的则较为偏重意义,如哈贝马斯、伯尔曼与格尔茨。有的社会理论家的思想光谱较为复杂,试图协调与兼容功能与意义二者,但整体却较为偏向功能,如韦伯的理解社会学便是如此。一方面,功能与意义是人类社会秩序的两个面相,二者其实互相依存;另一方面,功能与意义又是观察社会关系的两种视角,二者之间存在紧张关系。在前现代社会中,功能往往蛰伏于意义之中,或者借助共同体的文化传统发挥作用,或者经由宗教神学的世界观施加影响,但到了现代社会,逐渐出现了功能摆脱意义发挥作用的趋势,这种趋势为马克思、韦伯和涂尔干所同时观察到,并回溯性地以功能主义的视角考察前现代社会的社会关系。这种功能摆脱意义的趋势引发了社会理论家内部的激烈争论,哈贝马斯沿着马克思的“异化”思想与韦伯的“理性铁笼”隐喻[15]34—54[47],进而思考现代社会的自由丧失与意义丧失问题[48],希望将现代人的意义扎根于日常语言交织的密切互动之中;而卢曼则恰与哈贝马斯相反,将功能主义的视角推向了新的高度。因此,不难看出,功能与意义的关系,对于人们把握社会理论的总体特质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第五,对语言和实在关系的认识存在差异。“二战”之后,西方社会理论深受“语言哲学转向”的影响。这一重大的哲学转向影响极为广泛,以至于影响到了法学研究。例如:英国著名法理学家哈特受到了英国语言学家奥斯汀的影响,而美国法学家德沃金则在很大程度上受惠于德国哲学家伽达默尔的阐释学。[49]在德国社会理论中,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扎根于其发展的普遍语用学[50],而卢曼的系统理论则受到语义学的影响。不论是语义学还是语用学,实际上都不约而同地承认,人类对于“实在”的认识和把握实际上是通过语言中介所建构的,“语言建构实在”这一洞见导致传统哲学中的主客体与主客观二分法轰然崩塌,这迫使战后社会理论必须超越传统形而上学,从后形而上学的视角重构法学理论。例如:德沃金将法律定义为一种“阐释性概念”[51],哈贝马斯认为法律是人际互动、理性沟通所达成共识的产物,卢曼认为,包括法律系统在内的社会诸系统都是沟通的造物,但每个系统的沟通都取决于特定的二值代码,其中法律系统是合法/非法的二值代码所形成的沟通,之所以形成这种沟通建构的社会系统,是由于不同的心理系统之间难以沟通,存在着双重偶联性问题。应该说,语言哲学转向对西方社会理论发展的影响值得人们给予重视,因为这种影响对现代社会关系的想象和治理模式的转变所发挥的作用超乎人们的想象。

从时间维度的宏观性来看,社会演化问题处于社会理论研究的核心。这种社会演化问题不同于早期的社会达尔文主义。早期社会达尔文主义认为,社会世界遵循着自然世界的演化规律,这显然是一种认识误区。但对于社会达尔文主义的否定并不等于说社会世界不存在演化问题。从后设性的角度观察,人们能够明显地看到人类社会的发展演化,并能够总结出一些较具合理性的趋势,但这种趋势并不足以使人们对于人类社会未来的发展走向做出自然规律式的论断。在社会理论发展的初期,马克思颇受达尔文进化论的影响,主张人类社会的演化遵循着较为明确的规律,并且可以划分为若干社会形态;但韦伯很快便指出不同文明发展的多样性,以及人类社会演化过程中的复杂性,他更倾向于从理性化的程度和表现来审视社会演化问题。“二战”以后,哈贝马斯主张从交往理性而非目的理性的角度考察社会演化史[52]49—74,而卢曼则另辟蹊径,认为人类社会的演化经历了从简单到复杂的过程,从而将社会分为分隔社会、分层社会和功能分化社会三个阶段[46]275—336。这种从宏观时间的维度俯视人类社会的方法具有相当的独特性,使它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史学研究。传统史学研究注重在具体历史情境下事件之间的因果联系,而社会理论的史学研究则注重在较长时段中社会关系和社会组织模式的变化机理,二者之间恰成互补,可以相得益彰。

三、学问:寻根究底的法学探求

学贵有疑,自从社会理论之法的研究在中国落地生根、发展繁荣以来,逐步形成了一些自己独特的问题意识。笔者接下来试图将这种问题意识归纳为五个方面。当然这种归纳绝非社会理论之法研究所提出问题的全部,而是近十多年来经由密切的学术讨论所自然凝结的一些问题点。

第一,法的现代性的问题。古典社会理论诞生于一种十分特殊的社会氛围,即人类社会正在面临着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的历史进程之中。这导致社会理论从其诞生那一刻起,现代性问题始终是它所关注的核心问题。人类社会为什么会进入现代阶段?现代社会运转的内在机理究竟为何?现代性会给人和人际互动带来何种影响?现代性将引发哪些问题,如何解决这些问题?人类社会经由现代阶段将通往何方?社会理论家围绕着这些问题展开了异常丰富的讨论。具体到法律研究中,社会理论之法较为重视将法律置入现代社会的语境中加以考察。例如:马克思对于人类进入资本主义社会所引发的阶级对立给予了充分关注,他希望为这种剥削性社会关系的终结提供整体的解决方案;而韦伯则认为,现代社会的法律具有高度的形式合理性特征,这种形式合理性法一方面排除掉道德、伦理等法外标准,一方面体现出对同案同判的强烈需求[52]49—74。哈贝马斯认为,民主法治国的出现既是18世纪启蒙运动以来理性法传统的巨大成就,又需要应对晚期资本主义的合法性危机,超越形式法范式和福利法范式,走出合乎程序法范式的新路。[9]285—331卢曼主张,现代性在社会关系的表现是高度复杂化的大型社会的出现,在这种类型的社会中,无法像过去那样诉诸层级式的治理模式,而是必须采取功能分化的新型治理,其中法律系统的功能在于稳定规范性期待。由此可见,在诸多社会理论家法律思考的背后,始终关注的是法的现代性问题。应该指出的是,法的现代性问题对于当下中国的法治建设具有极为突出的意义,因为中国正处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型过程之中,在这一过程中所爆发出的种种法律问题,都恰好能够从社会理论之法的研究中获得启发。

第二,法律全球化问题。全球化是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十分引人注目的现象,而在马克思和美国社会理论家沃勒斯坦看来,这种全球化早已在16世纪后半叶开始。全球化的深化给法学研究带来了深刻影响,因为越来越多的学者发现,法律正在逐步突破民族国家容器,在超国家、国家和次国家多个维度延伸。为了更好地从事法律全球化问题的研究,中国学者如朱景文和高鸿钧等人倡导从社会理论的角度对这一现象展开讨论,而这一立场恰与威廉·推宁(William Twining)、邓肯·肯尼迪(Duncan Kennedy)、托伊布纳(Teubner)和桑托斯(Santos)的主张相互呼应。[53—54]近年来,一些着眼于全球化的社会理论之法正在涌现。这里比较值得一提的理论资源包括沃勒斯坦世界体系理论,邓肯·肯尼迪的三次法律全球化理论,卢曼和托伊布纳等思想家所提出的世界社会理论,以及哈贝马斯的后民族结构的世界法研究等进路。应该说,这些理论进路虽然各有差异,但诸多社会理论家不约而同地主张,全球化是不可逆转的历史进程,其背后除了强大的经济动力之外,还有科学技术进步所带来的效应。但是,全球化究竟会将人类社会带往何方,以及各国应当以何种方式应对全球化,学术界存在着激烈争论。在这些争论中,国内部分学者所希望激活的帝国模式恰恰与另一部分学者所倡导的世界社会模式形成尖锐对立。帝国模式的要害在于,试图将层级式的权力结构施加于全球,而世界社会模式则主张形成跨越领土国家的沟通网络,即社会世界,通过这种社会世界构筑世界社会。在主张帝国模式的学者看来,法律是帝国结构的组成部分和帝国霸权维持的工具;而在世界社会模式的赞成者看来,法律则是世界社会沟通的产物,是赋予人以更高水平自由和更广泛社会合作的媒介。

第三,法的跨文明比较和对话问题。自社会理论诞生以来,古典社会理论家都十分重视人类文明的多样性,以及跨文明比较的重要性。马克思在晚年花费大量时间阅读摩尔根、梅因等学者的人类学著作,试图对人类社会的发展进程给予通盘把握,而韦伯则在其学术生涯的后期,同样花费了巨量时间研究几大古代文明的宗教及其背后的经济伦理,这实质上已经是一种气势恢宏的跨文明比较研究。除此之外,在法律史学领域,梅因和伯尔曼等学者都具有相当的社会理论气质,对跨文明比较问题都给予了相当重视。例如:在梅因的法史学研究中,便始终将印度法传统视为西方法传统的对应物加以考察,并借此理解西方法传统的独特性[55];而伯尔曼则延续韦伯的比较研究,从法律与宗教关系的视角切入,考察基督教对西方法治传统的塑造作用。[3]48—53非常有趣的是,在关于西方法治传统诞生的问题上,不同学者的判断有着引人注目的差别。梅因较为重视古罗马法,韦伯较为偏重新教改革[56],而伯尔曼则将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时间点放在中世纪后期的教皇革命。在梅因看来,在古罗马法中已经蕴含了西方法治传统的大部分要素,如摆脱宗教世界观迈向世俗化的趋势,诉诸立法技术主动推动法律发展的现象,等等;而韦伯则认为,形式合理性法所扎根的那种特殊的理性化世界观和生活方式与新教改革树立的世俗禁欲主义关系密切。伯尔曼主张,教皇革命所带来的政教分治的模式,以及神圣与凡俗之间的辩证关系对于西方法之传统的形成具有重大意义。这些判断虽然各有依据,但对于人们思考现代法治的特质都具有相当的参考价值。此外,同样值得重视的是社会理论家对各非西方法文化的研究。例如梅因对印度村社法的研究,韦伯对古代中国家产官僚制的研究在今天仍然具有启发性。今天伴随着全球化进程,人类不同文明之间正在出现前所未有的频密接触,在跨文明比较的同时,促进不同文明之间的对话正变得越来越具有现实意义,如何避免“文明冲突”,达成不同文明之间的相互协调与合作关乎整个人类的未来。在这种情况下,吸收并借鉴社会理论留下的跨文明比较遗产,开展真正深入的比较研究,是中国社会理论之法研究理应开展的工作。

第四,法律的功能与意义问题。人们对于法律的认识,究竟应当着眼于功能,还是应当着眼于意义?这是从社会理论的经典争论中所延伸出的子问题。近些年来,这一问题在法律领域引发了种种争论,它处于传统法理学研究中法的作用和法的价值的关系部分。在西方各法学派中,自然法学派较为偏向于法的意义之维,它聚焦到法律的正当性问题,而法律实证主义则较为偏向于法的功能之维,它聚焦到法律的合法性问题。这种争论在德沃金与哈特的争论中得到了淋漓尽致的表达,其后又在更广泛的范围内体现到哈贝马斯与卢曼的争论之中。不论是哈贝马斯所提出的兼容合法性的正当性模式,还是卢曼所主张的兼容正当性的合法性模式,都是功能与意义关系在法律领域的体现。那么,人们应当如何认识法的功能与意义关系?在笔者看来,二者在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都存在着辩证关系,它们实为一枚硬币的两面,事实上,在社会关系中,并没有无意义的功能,也没有无功能的意义,功能与意义的这种结合实与人类存在的基本方式密切相关。因为人的存在必然是有意义的存在,但社会互动却需要超越于个体的心理因素实现社会整合的功能。这种辩证式的思考为人们处理法的价值与作用问题提供了非常重要的理论视角。

第五,人的自由与解放问题。西方古典社会理论诞生于19世纪,而19世纪恰恰是西方资本主义由工场手工业向机器大工业转型的历史阶段,在这个阶段,资本主义的社会潜力得到极大的发挥,带来了社会景观的剧变;此外,剧烈的社会转型又造成了尖锐的阶级对立、可怕的贫富分化和令人吃惊的社会冲突。在这样的历史时刻,马克思提出了人的解放命题,并且主张个人的解放必须与整个人类的解放一起实现。尽管与马克思的立场和时代诊断有所不同,比马克思小半个世纪的韦伯同样看出了现代社会发展所带来的人的自由丧失和意义丧失问题,但是他认为这是人类不可躲避的宿命,终极意义上的自由和解放实不可得。此后,西方世界先后两次经历世界大战,在苦不堪言的战祸中,西方社会理论家对人类社会的道路选择和秩序安排问题进行了更为深入的反思。源自西方马克思主义传统,出身于德国法兰克福学派的哈贝马斯调整了批判理论的航向,将对人的自由和解放的理想融入到了民主法治国家的蓝图之中,其美好的愿景颇接近于民主社会主义的北欧诸国;罗尔斯和德沃金等思想家,则认为美国蓝本的那种宪制模式,为人的自由提供了良好的制度基础,法律需要在此基础之上进行动态调节;而卢曼则显得较为冷峻,他认为在现代社会,韦伯所指出的“铁笼”已经变成了透明的玻璃笼子,最高等的支配其实是让人根本感觉不到支配的状态,而功能分化的诸多子系统恰是这种笼子。但卢曼认为,恰恰是这种功能分化,为人提供了前所未有的选择机遇,所谓绝对意义上的选择其实等于无可选择,惟有那种有限缩的选择才真正具有意义。无论这些思想家心目中的愿景和蓝图是什么,也无论他们对人类社会的未来抱有乐观或者悲观的态度,人们都能从社会理论的字里行间,发现那些思想家们对人的自由和解放不可遏制的关心。从某种程度来讲,他们都分享着人文主义的思想遗产。但随着网络和人工智能为代表的科技革命的到来,过去凝结在社会理论之中的人文主义思想,究竟在何种程度上仍然能够帮助人们应对科技革命所引发的种种问题,能够支撑人们继续坚持那些关于人类自由与解放的想象,这正在变成一个需要严肃思考的问题。事实上,在卢曼和福柯等思想家的叙述中,已经能够感受到一些具有后人类思想色彩的叙述,这些先知先觉者已然发现人类社会正在迎来新的剧变,这种剧变对人的自由与解放而言,是即将获得新的历史机遇,还是通往终极奴役之路?这些都将被纳入法学理论之中,加以系统的反思。

四、结论

经过十多年的发展,社会理论之法研究在中国法学界获得了一席之地,尽管它并不希望被人视为一个学派,或者与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并驾齐驱的一种学术进路,但至少它已经构成了一个学术群落,一场自由与开放的学术运动,一份值得珍视的学术资源。笔者希望,社会理论之法能够继续深化理论的探索,不断提出崭新的学术命题,并且将自己与中国的法治事业紧密地结合在一起,与其他法学理论的进路一起,为中国法学的进步做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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