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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信用卡持卡人权利保护问题

2019-12-02刘明张辰特日格乐

新财经 2019年21期
关键词:权利保护立法

刘明 张辰 特日格乐

内容摘要:我国的信用卡制度从无到有,逐渐形成了制度体系,但其中仍然存在很多问题,需要从立法上加以完善。一方面可以制定专门法律对持卡人权利加以规范,另一方面可以通过一般法对信用卡合同进行规制,以加强对持卡人权利的保护力度。

关键词:信用卡持卡人;权利保护;立法

一、我国信用卡持卡人权利保护的立法现状

我国目前在信用卡持卡人权利保护方面的专门法律规范是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银行卡办法”)。办法对信用卡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仅有六条,对发卡银行和持卡人的权利义务分别用两条来规定,持卡人的权利体现在第五十三条,还有两条是对发卡机构与特约商户之间信用卡受理协议和申领协议的规定。

虽然《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持卡人的公平交易权及知情权提供了法律支撑,但对持卡人其他权益的保护仍然有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仅对消费者与商户之间的交易活动进行规定,对于持卡人作为特殊消费者的权利则没有涉及。《中国银行卡行业自律公约》等金融法规范和刑法规范,主要从金融风险防范角度进行规制,比较缺乏对持卡人权利的直接保护。

二、我国信用卡持卡人权利保护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立法層级偏低

我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法律层级上来看,“银行卡办法”属于行政规章。因其效力层级偏低,对于一些民事权利事项不易加以规定。

(二)现行规章存在立法漏洞

第一,发卡机构违反法定义务后的责任不明。目前我国信用卡纠纷主要是由于持卡人对信用卡使用信息了解不充分所导致的,若发卡机构能将有关问题告知清楚,将会减少纠纷。“银行卡办法”中规定了发卡机构的告知义务,包括告知信用卡的使用说明、收费标准、投诉程序和电话、密码的重要性以及丢失的责任,但对于发卡机构未履行告知义务时所应承担的责任却未做规定。

“银行卡办法”要求银行在账单中提供“交易金额、账户余额;交易金额记入有关账户或自有关账户扣除的日期;交易日期与类别;交易记录号码;作为支付对象的商户名称或代号;查询或报告不符账务的地址或电话号码”等信息,但对透支的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却没有规定,而这些内容却是影响持卡人作出消费决策和还款计划最关键的信息。

第二,信用卡挂失后的责任划分不明。“银行卡办法”第五十二条对如何分担信用卡挂失后的责任没有规定,而是将责任分配的权利赋予了发卡机构,规定由发卡机构在章程或协议中加以说明。发卡机构通常为了自身利益,规定挂失前以及挂失后24小时甚至更长的时间的损失由持卡人自己承担,对于发卡机构与特约商户之间的责任分配以及挂失前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之间的责任分配则没有说明。在信用卡市场激烈竞争的背景下,也有银行规定信用卡挂失后的责任完全由发卡银行承担的,但是毕竟为数不多。

对于挂失前到挂失后一定时间内的损失,持卡人通常以特约商户在受理信用卡过程中没有尽到认真审查的义务而起诉特约商户,但是毕竟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而信用卡合同中对此也没有任何约定,所以只能由法院进行自由裁量,以特约商户在受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大小来判决。但是也有人提出持卡人不能直接起诉特约商户。

第三,对发卡机构单方面修改章程的效力未作规定。“银行卡办法”只规定信用卡持卡人应当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协议,持卡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就表示接受信用卡章程和协议中的规定,但是对于持卡人签字后发卡机构单方面修改信用卡章程后,是否还对持卡人有约束力以及持卡人需要作出怎样的表示才产生接受修改后章程的约束等问题都没有规定。

第四,“抗辩权切断”侵犯持卡人权利。“银行卡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持卡人不得以和商户发生纠纷为由拒绝支付所欠银行款项。”各发卡机构也在信用卡章程中作出同样的规定。切断持卡人与发卡机构之间的抗辩权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保障信用卡的便捷性。但是在特约商户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严重缺陷而发卡机构尚未向特约商户支付款项时,如果不允许持卡人提出停止支付的指令,则是对持卡人先履行抗辩权的侵犯。

(三)信用卡持卡人权利的行政保护无法可依

信用卡持卡人的权利不仅需要民法的保护,也需要行政法的保护,但是我国法律对行政主管部门保护和救济信用卡持卡人权利未作明确规定。现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银监会的监管职责从金融机构风险防范、健康运营的角度进行规定,只在第四章监管措施部分提到银监会在金融机构的行为侵害存款人或其他客户的合法利益时,可以采取监管措施,但并未提及采取何种措施对客户进行救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几乎没有从银行卡消费者的角度要求银监会监管的规定。立法对银监会在银行卡消费者权利保护方面的地位定位不清。

(四)信用卡持卡人权利的司法保护不力

司法保护是权利保护的一个重要方面。但是,无论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还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都还没有关于持卡人权利保护的特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对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等被害人举证困难的侵权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加害人承担无过错或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信用卡纠纷中也存在持卡人举证困难或缺乏专业知识的情况,但是法律并未将其列入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司法实践中法院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审理,在原告承担了举证责任之后,法院以被告未尽到认真审查义务而判决其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仍要承担剩余责任,这样虽然对持卡人损失做出一定的补偿,但是保护力度仍然不够。

三、完善我国信用卡持卡人权利保护的立法建议

随着信用卡业务的不断发展,如何通过完善我国立法以加强对信用卡持卡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已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一方面可以制定专门法律对持卡人权利加以规范,另一方面可以通过一般法对信用卡合同进行规制。

(一)提高信用卡管理立法的层级

应当制定出台“银行卡业务管理条例”,对信用卡持卡人权益的保护给予更加细致的规定,加强对持卡人保护的力度。此外,在2015年修订的基础上,应将《商业银行法》第三章“对存款人的保护”改为“对银行客户权利的保护”,并增加一条,规定银行应当保证所提供金融产品包括各类银行卡的安全性,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协议的约定。

(二)完善信用卡持卡人的权利内容

“有权利才有救济”。要加强对持卡人的保护,最重要的就是要赋予持卡人相应的权利,包括权利受到侵害时寻求救济的权利。

第一,明确持卡人作为特殊消费者的基本权利。信用卡消费是一种以信用为基础的不定期信贷消费。有必要在相关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将信用卡消费作为一种特殊的消费方式给予更细致的规范,或在“银行卡业务管理条例”中明确持卡人作为特殊的消费者的基本权利。

第二,扩大持卡人的知情权。持卡人可能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由于信息掌握不充分而遭受损失。而目前发卡机构对于信用卡办理和使用信息的宣传力度还不够。建议在未来立法中规定发卡机构有义务以书面形式详细告知信用卡业务中的安全注意事项、收费标准和计费方式等,在发生纠纷時对是否有效告知应当由发卡机构承担举证责任,并规定未有效告知时应由发卡机构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三,明确持卡人的抗辩权。持卡人的抗辩权是其合同法上的当然权利,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享有的先履行抗辩权。发卡机构虽然没有参与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之间的交易,但是持卡人与发卡机构之间存在一个利他贷款合同,发卡机构即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持卡人即债权人指定的第三人履行合同的义务,而该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请求履行义务,但是必须证明自己就是债权人指定的受益人。特约商户持签购单请求发卡机构履行付款义务即是证明自己就是持卡人指定的受益人。同时,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之间的合同又是一个由第三人履行的买卖合同或服务合同,而发卡机构与特约商户之间的合同也是一个为他人利益的合同,因此在持卡人与发卡机构和特约商户之间的三个合同在内容上具有很强的关联性,从而使得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之间的抗辩权发生自然延伸。因此法律不应当一刀割断持卡人的抗辩权。当然,为了交易的安全,也应对抗辩权的行使加以必要的限制。建议在未来立法中规定:在发卡机构向特约商户支付价款之前,存在以下情况的,持卡人可以要求发卡机构停止支付。1.特约商户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符合约定,持卡人选择退货;2.特约商户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符合约定,以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3.特约商户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造成了消费者人身或财产的损失。如果发卡机构接到持卡人止付的通知后仍擅自向特约商户支付,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发卡机构承担。

(三)完善信用卡风险承担规则

第一,进一步明确信用卡冒用风险的责任分担。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完善的公民信用体系,如果对信用卡挂失前被冒用的风险责任,对持卡人规定过轻,不仅容易使持卡人放松警惕,而且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建议应当明确持卡人要对信用卡在挂失前被冒用所产生的损失承担限额责任,挂失后则可以免责。限额责任要根据我国的居民生活水平来定额。这样规定既限制了持卡人挂失前的损失的范围,有利于保护持卡人的利益,又不至于过于加重发卡机构的责任,妨碍其发展信用卡业务的积极性。在挂失生效的问题上,“银行卡办法”规定了两种挂失方式,一种是电话挂失,另一种是书面挂失,书面挂失是正式挂失。但是对于挂失何时生效以及电话挂失与书面挂失的效力有何区别,“银行卡办法”则没有进行具体的规定。由于对挂失效力的认定涉及持卡人是应当承担挂失前的限额责任还是挂失后的免责,因此应当在立法中加以明确。

第二,赋予持卡人信用卡信息被盗后的免责权。由于银行卡类金融工具具有高科技性,以高技术手段进行的信用卡信息盗取以及信用卡伪造等风险,并非普通持卡人所能防范。“法律不强人所难”,在信用卡信息安全防范方面,法律不应对持卡人有太高的要求。而对于发卡机构来说,一方面由于在经济和技术方面都具有较强的实力,另一方面信用卡是由发卡机构设计并提供的,发卡机构理应为其安全性负责。因此,发卡机构应当对技术方面的损失承担责任。而我国目前未对此种损失的责任进行明确的划分,实践中仍由法院依据合同法中过错责任原则和持卡人的挂失情况进行判决,无形中加重了持卡人的责任。建议规定以高技术手段盗取信用卡信息所造成的损失,由发卡机构承担,如果特约商户在受理信用卡时没有尽到认真审查义务也应分担部分责任。

第三,明确发卡机构的民事责任。持卡人与发卡机构之间是合同关系,因此当发卡机构违反法定义务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且信用卡属于特殊消费品,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其提供者,发卡机构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建议在相关立法中明确发卡机构的民事责任。

(四)修改《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强化对持卡人权利的行政保护

行政监管是对法律监管的有益补充,由于行政监管手段灵活,效率较高,对于一些争议不大、厉害关系较小的纠纷,行政监管比法律监管更有效,因此建议在行政监管方面加强对持卡人的保护。首先,建议修改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赋予银监会监管银行业金融机构所提供服务是否合理的职责,并要求其建立消费者投诉机制,设立专门的消费者投诉处理小组。其次,赋予银监会一定的纠纷处理权,比如对投诉进行调查、向金融机构提出处理建议、收集金融消费者消费信息、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宣传教育等。

(五)完善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强化对持卡人权利的司法保护

修改证据规则,确立举证责任倒置的归责原则。持卡人本身在经济实力和信息来源方面远不如发卡机构和特约商户,对交易过程以及交易成本的了解方面也无法与发卡机构和特约商户相比,在信用卡诉讼中也就不可能与二者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建议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因信用卡使用而产生的纠纷,由发卡机构和特约商户承担其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和相关约定或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完善司法解释,规范对格式合同的解读。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其内容无效。”在信用卡办理和使用过程中,经常涉及格式合同。与一般消费相比,信用卡消费更容易受到格式合同的束缚,持卡人更容易受到格式合同不公正的待遇。建议进一步完善《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发卡机构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对于信用卡使用的重要信息,包括收费标准、利息计算方式等,规定应以书面形式告知持卡人;对于发卡机构修改章程或信用卡协议的应当提前45天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并规定需经持卡人明示接受时才对持卡人产生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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