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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中国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中的澄清

2019-11-25梁开斌

摘 要:  “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确当适用此原则,关系着效率与公平价值目标的平衡之实现。在中国的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长期以来存在的理论含混与实践芜杂,对此原则的地位和效用形成了一定减损。“一事不再理”原则,亟须在书面上和实践中予以澄清。借由对“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书面和实践中的双向考察和彼此印证,我们可以获得澄清此原则的启示:对“一事”之判定应立足于后诉之实体法上诉讼目的是否为前诉所覆盖或吞并;对“不再理”范围之扩张或限缩,需以程序保障权的落实为前提。

关键词:一事不再理; 既判力; 诉讼系属;诉讼目的

中图分类号:   D925.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9-055X(2019)03-0066-15

doi:10.19366/j.cnki.1009-055X.2019.03.008

借由古希腊法学家Demosthenes“法律禁止同一人因同一事项受两次审理”的表述[1]2,“一事不再理”(Ne bis in idem)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得以确立。在后世民事案件中,此原则获得了丰盛的生命力,进而影响到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审判,由此滋生了诉讼系属和既判力理论[2]。“一事不再理”是个共性的民诉法问题,故国外不同实践语境下依据不同的经验所形成的理论可资借鉴但无法全盘移植;“一事不再理”又是中国特定的司法環境内的中国式问题,故只有形成扎根于中国实践的原则,才能真正回答中国式的“一事不再理”问题。实务中,如何判断所起诉之案件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而构成重复诉讼,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中国民事诉讼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问题的回答并不统一,令人无所适从。这说明既有理论对实践的解释指导力度不足,理论和实践之间相互关照度的不充分,导致“一事不再理”研究内容的“贫困化”[3]。然而,此问题不仅关系着理论上诉讼的安定与效率价值是否实现,还关系着实践中对何谓“一事”的判定。作为一个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具有重要效用的原则,要摆脱当前的这种迷惘,既不能单独依靠理论辩说,也不能仅仅依赖审判实践;将此二者综合考量,彼此对照、彼此印证,或许能使“一事不再理”原则获得澄清。

一、书面的“一事不再理”

(一)民事诉讼理论中的“一事不再理”

一如大陆法系中的其他法律制度,“一事不再理”原则被民事诉讼学界普遍认为发端于罗马法。基于罗马法完全根植于古罗马社会实际生活纠纷之特点,“一事不再理”事实上是经由多次具体审判后,借由法学家的演说和论著才获得了形而上于彼时审判实践的地位,并最终以自然法的形式获得了普世认同。此原则是指已经由某一法院审判的案件就不应该再进入第二个法院重新审判了。这其中有两层含义:首先,一旦原告将被告诉至某一有管辖权之法院,则双方当事人即由于此诉讼而与受理法院形成了一种约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再以同一问题诉至另一法院。其次,一旦受理了此案件的有管辖权法院就系争事实作出有效判定,则此判定即应得到所有人的尊重。前者即所谓的诉讼系属;后者则是为人所熟知的民事裁判既判力。然而,在我国民诉理论学界,对于“一事不再理”的理解长期存在着一些误区或争议。

第一,在“一事不再理”的适用范围上,长期存在狭义的“一事不再理”理论,即“一事不再理”完全等同于既判力,忽略了诉讼系属之于“一事不再理”的必要性和重要性[4]。

第二,在两个诉讼是否构成“一事”的判断标准上,存在着以诉讼标的为依据的一要素说[5]30,以当事人和诉讼标的为依据的二要素说,以当事人、案件事实(transaction)和诉讼标的为依据的三要素说[6]159的争议。

单从要素的多寡或民诉法逻辑的自足性,难以判定上述识别“一事”的多个学说之间的高下优劣。为此,需寻根溯源至“一事不再理”的法理根据,具体包括:避免增加被告应诉之麻烦,预防就同一事件产生互相矛盾之判决,避免法院重复审理之不经济[7]。判决的稳定性和经济性都是“一事不再理”的考量范畴。为求判决的稳定性,“一事”之单元界定不可过窄,否则难免诱发关联诉讼的不一致矛盾;为求判决的经济性,扩大“一事”之单元界定,于私可避被告应诉之烦,于公可防法院复审之扰。从近年民诉法的发展潮流中可以看出扩大纷争单元的改革倾向。例如,美国采用自然事实观(transactional view)来判断前后诉的诉讼请求范围是否相同(参见《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13条、第15条、第18条、第20条、第42条以及美国律师协会编写的《判决法的第二次重述》(1982年版)第24页。),欧洲法院对《布鲁塞尔公约》第21条(诉讼系属)所规定的诉讼目的,严重冲击了德国诉讼标的之二分肢说[8]。我国台湾地区更是直接允许以案件事实来界定纷争的基本单元。与上述立法动向相比较,我国大陆学界各种要素学说似乎更拘泥于形式,反而是实务界经历了重重摸索之后,更加敢于去探索关涉“一事”单元界定的纷争诉讼目的。

(二)民事诉讼立法中的“一事不再理”

由于理论上的歧路导致立法疏漏[9],“一事不再理”作为诉讼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内尚付诸阙如。学界一般认为,《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第111条第5项系“一事不再理”原则之立法体现。该条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对照理论上的“一事不再理”,立法者即便如何敝帚自珍,也很难将此条项视为周全之规范。“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效力的”之范围界定,显然不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之调解书、仲裁委员会之裁决书、人民法院之支付令等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书。而事实上,这些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影响丝毫不弱于法院的已生效判决和裁定。此外,该条项仅仅规范了已发生效力之判决和裁定应该得到尊重,却并未就系争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约束关系予以规范。简而言之,此条项仅仅涉及一部分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却丝毫没有就诉讼系属予以规范。虽然有以后事批判前事之嫌,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在“一事不再理”的立法上仍有很大的进步空间。

(三)民事诉讼法律适用中的“一事不再理”

《民事诉讼法》作为规范民事审判实践最重要的一部法律,其规范之具体化与其他法律并无两样,都是经由不断地法律适用而变得更为具体和细致。因此,我国最高的审判机关所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理解“一事不再理”究竟如何适用于民事审判实践有着重要的启示意义。梳理相关司法解释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对“一事不再理”原则所秉持的态度前后并不一致。

1.认同“一事不再理”

法(经)发〔1989〕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记载:“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分别以不同的诉因提起两个诉讼。”由此规定可知,最高审判机关认为“一事”即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就此“一事”,当事人不得先后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分别起诉,即便实体法对此“一事”规定成了“两事”。

2.允许“一事再理”

法发〔1994〕2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简而言之,当实体法将“一事”规定成了“两事”,则当事人即享有两次诉权。只是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后立案的法院应将后诉移送至先立案的法院而使两诉合并审理。

3.回避如何界定“一事”

准确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有赖于“一事”得到准确界定。理论上看,“一事”与“两事”似乎很容易区分。但事实上,“一事”的界定会遭遇各种障碍。如同一法律事实获得不同的实体法律承认时,在不同实体法上产生的法律关系究竟算作“一事”还是“两事”?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之后的相关解释中,最高司法机关就个人在企业出资引发纠纷问题的处理中指出:在企业经营案件中,如果当事人错将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成合伙投资法律关系,并据此提起诉讼,则其必然面临败诉之风险。此时,法院应发挥其司法阐明作用,提示当事人主张收回贷款之诉讼请求。由此,“通过法院的指导,避免了甲要打两个官司,才能要回投资款的诉累,提高了诉讼效率”[10]203 。

最高司法机关的这种做法,事实上是回避了当事人自始主张的“投资”是否与在法院指导下主张的“借贷”构成“一事”的问题。毕竟,无论是“投资”还是“借贷”,都是同样的当事人之间基于同一金钱往来事实提出的返还主张请求。如果尊重1989年的司法解释,则后诉和前诉构成“一事”;如果尊重1994年的司法解释,则后诉只需向不同法院提出,即构成“两事”。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也界定了何谓“一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解释道:“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前后两个诉讼必须为同一事件,才受“一事不再理”的限制。所谓同一事件,是指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同一事实)而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称之为同一事件;若三个条件有一个不同,就不是同一事件。)。然而,此界定非但没有澄清“一事”与“两事”之间的区别,反而使得司法实践更加不一致。

4.界定“一事”但难以准确适用“不再理”

2015年2月4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5民诉法司法解释》),在第247条中对重复起诉作了专门性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依据该条规定前诉和后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关键在于“三相同”和“一否定”的标准。

关于是否“一事”的识别标准,法(经)发〔1989〕12号司法解释中,人民法院以案件事实为依据;法发〔1994〕29号司法解释中,人民法院以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为依据;《2015民诉法司法解释》则以当事人、诉讼标的(实务通常认为是法律关系)和诉讼请求的结合为依据。相对以前民诉司法解释而言,《2015民诉法司法解释》中的新标准在清晰度方面有了较大的进步,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着诸多模糊之处,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重复起诉的内部标准不清。例如,实务中有相当多的案件直接绕开“三相同”的法律关系标准,替代性地采用“案件事实相同”作为司法解释之外的第四个标准(最高院给出的指导性意见,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的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即使当事人起诉的请求权基础不同仍应认定该后诉的请求实质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并且,在第247条之外还有其他因素也在影响着法官对重复起诉的判定心理,有必要对该条款作进一步地实践性解释[11]。

(2)重复起诉的外部界限不清。这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247条规制的旧事实和第248条规制的新事实之間的区分困难。如“2017年秦宝峰诉刘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针对同一法律关系的后续事实是否构成新事实?“2010年新疆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等拆迁补偿协议纠纷再审案”中,执行和解协议纠纷是否构成新事实?“2016年东乌珠穆沁旗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诉乔杰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中,执行不能是否构成新事实?

(3)重复起诉的“三相同”标准中,对“相同”的理解存在不统一现象。有的法官采用机械理解;另外许多法官采用“实质相同”或“基本相同”来柔性理解,然而法官这种理解“相同”的自由裁量幅度背后,没有明确揭示的统一标准。

尤其应该注意的是,该司法解释对于三个条件的满足要求是“同时符合”,这大大压缩了重复起诉的规制空间,在实务中可能让许多真正意义上的重复诉讼成为漏网之鱼。

二、民事审判实践中的“一事”

民事审判中的“一事不再理”,具有相对独立于理论的自我判定和认知之智慧。在有关判决和裁定之外的生效法律文书之既判力缺乏书面规范依据时,实践上对其效力的承认充满了理论校准的启示意义。然而书面上“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不明确,主要包括诉讼系属的模糊以及何谓“一事”之判定不一致,也于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民事审判实践对此问题的处理。

(一)“一事”中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之界定

关于前诉与后诉当事人相同的问题,在实践当中比较没有争议的是两种情况: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完全相同;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相同,但是身份发生了置换,比如前诉的原告变成了后诉的被告。较有疑问的是在前诉发生之后,一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地转移给了第三方,该第三方又提起了新的诉讼。此时是否能够认定,该第三方作为权利义务的继承(受)方也符合当事人相同规定的标准?对此存在争议。

案型一:名称的差异不能推导出当事人的不同

“2016年武汉无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吴祖发借款合同纠纷案”(本文所有案型均参见北大法宝http://www.pkulaw.cn/。)中,二审法院认为,前诉“长江生态科学院”与后诉“武汉长江生态科学院”是否为同一主体原审并未查清,存在“一案两审”的可能,故原审裁定错误。此类案件中,核对两个名词有细微差异的企业是否具有同一性,实属当然。但在其他判决中,如前诉离婚纠纷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已经明确判决,后诉借贷纠纷中债权人对夫妻中某一方提出的清偿诉讼应当视为当事人形式上不同,但实质上具有同一性,即看起来的确是不同当事人,但事实上后诉的诉讼目的已经完全为前诉所覆盖 [12]。该案中法院先后就同一事项作出了两份不同的判决,实在难谓妥当。实务中应当警惕当事人不同但诉讼目的相同案件的高度重复性。

案型二:权利义务的继受主体被视为相同的当事人

“2016年黄牛仔与梁社荣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上诉人就更名前和更名后的同一公司分别提起诉讼,构成了当事人相同。此类案件中,法院所持有的态度可不局限于公司的更名,还可扩展至公司的分立合并情形、自然人死亡后的财产继承人。

案型三: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被视为相同当事人

“2015年新疆农洋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后诉原告因得到前诉原告的授权,作为5093007号注册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人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亦即,后诉原告实际是前诉原告的任意诉讼担当人,两者间是具有“同一性”的当事人,故均需承受作为诉讼判决的既判力约束。此类案件中,人民法院将诉讼担当作为判定当事人是否相同的一个桥梁性工具,值得借鉴。

案型四:代位权诉讼中代位权人不被视为相同当事人

“2016年西安市鑫鸿泰物资有限公司与北京林河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北京林河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被上诉人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中,前诉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诉讼,后诉是代位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的诉讼。法院认为,两案的当事人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诉讼。与案型三有所区别的是,同样是诉讼担当,人民法院认为作为代位权人参与的后诉和前诉的当事人并不相同。

从上述四个类型的案件中可以看出,案件一彰显的是法人名称必须完全相同的基本道理。案型二、三、四则要求我们对诉讼担当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作进一步的理解。所谓诉讼担当,可以分为法定的诉讼担当和任意的诉讼担当。学界一般认为,案型四中的债权人代位诉讼属于法定诉讼担当,案型三中的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诉讼则属于任意诉讼担当情形。从这两个案型中可以发现,法院对于代位权诉讼中的代位权人和普通使用许可合同中的被许可人诉讼,持不同的当事人判断标准。究其原因,在债权人代位诉讼中,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形成了利益对立的三角关系。这种特殊的利害关系使债务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具有一定的特殊性[13]。代位权人与被代位人在诉讼上的利害关系,不能吸收或被代替,而是存在着抵抗和对立[14]。若代位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请求败诉,令债务人也受其判决效力的作用,则难谓公平。

(二)“一事”中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之界定

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界通说认为,实务界采用的是传统诉讼标的理论,亦即以当事人所讼争的民事法律关系作为诉讼标的之确定依据[15]117。根据笔者的调研,实务界对于诉讼标的之概念,有相当一部分法官处于模糊不清的状态,但在高级以上的人民法院,法官对此已有共识,持法律关系说。因此,理论与实务界对于诉讼标的之共识,是认为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法律关系即诉讼标的。

虽然法律关系说的位置是如此的牢固,但在具体使用中仍不无争议,争论焦点集中于不同法律关系之间的单元划分问题。

案型五:同一事实同一诉讼目的下不同法律关系主张的困惑

当事人就同一法律事實或行为,基于同一诉讼目的提请法院裁决的系争法律关系发生变化时,是否会形成新诉?对此问题的回答,审判实践不尽统一。

“2011年陈永光与陈凤华系列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先以合伙协议纠纷诉诸法院败诉后,又以不当得利再度起诉,法律关系前后的不同并不能构成新诉。法院这种判断在其他案件中也可得见,但也存在不少反例。譬如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卢彩云与李湛溪财产权属纠纷上诉案”。这种做法显然是以法律关系分割生活案件事实,不是让法律服务于生活,而是让生活服务于法律。

案型六:对同一法律关系下不同请求权保护要求的困惑

“2010年丁运长诉常照荣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前诉中原告指控的是抄袭,涉及侵害作品署名权、修改权、作品完整权等权能;后诉指控的是“擅自发表”,涉及侵害作品发表权。因此,系针对同一法律事实分别以不同的诉因提起两个诉讼,构成重复起诉。

此案中,前后诉事实上涉及不同的著作权权能,分属不同的案由。在现有的民事诉讼体系中,两案涉及不同权能和不同案由,法院将其认定为重复诉讼似有不妥。

2011年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中,将所有的案由分为43类424个案由。从抽象的法律关系观出发,将所有的案由全部分为43类也并无不可,但这会在实践中造成大多数的案件出现诉讼标相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因此不得不同时进行了案由的二级细化工作,从相对具体的角度分为424个案由,避免了大多数案件的诉讼标的混同。但是从43类到424个的细化努力,并不能完全避免部分案件中诉讼标的之混同问题。

本案型涉及的两个不同案由就被承审法院刻意回避,解释为“系针对同一法律事实分别以不同的诉因提起两个诉讼”。从避免重复诉讼的角度而言,承审法院的做法在价值判断上没有任何问题,但是在逻辑推理方面,承审法院将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迫不得已”视为同一个法律关系,显属削足适履。究其根本原因,将诉讼标的界定为法律关系,有着范围过窄的先天毛病。要解决法院的这种逻辑困境,《民事诉讼法》必须对诉讼标的中的案件事实要素作重新的认识和定位。案件事实是认定重复起诉中绕不过的一道坎,下文将作详细论述。

案型七:给付之诉与确认之诉并不构成法律关系不同的理由

“2015年新疆农洋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在前诉原告的确认不侵权之诉案件中,诉讼标的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商标权侵权法律关系;基于相同的事实,后诉中原告虽然提出给付之诉,但后诉争讼的法律关系仍为商标权侵权法律关系,与前诉案件的诉讼标的是相同的。应指出的是,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的划分,是诉讼请求的类型划分,不是诉的类型划分(许多教科书认为,这种划分是诉的类型的划分。事实上,其划分依据只是诉的三要素中的诉讼请求而已。,更不是法律关系的类型划分。

(三)“一事”中后诉与前诉诉讼请求相同之界定

所谓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不可拘泥于形式,应从内容上或者实质上是否相同来加以判断,这正是最高人民法院不允许“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的来由。

案型八:以案件事实判断诉讼请求额的异同

“2016年常存孝与宁夏华盛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仅有一笔业务往来,前后诉的诉讼标的额不同,并不构成重复诉讼。这种借助于案件事实判断前后诉的诉讼请求同一性的做法,在另一类似案件——“2016年刘影不动产登记纠纷案”中同样得到运用。案件事实可以告诉我们,同一种类诉讼请求的额度在前后诉中的变化往往无关宏旨,但对不同种类诉讼请求额度的变化则无甄别功能。例如,“2016年杨占君与文安县鹏达板厂劳动争议案”中,法院认为,前诉诉讼请求为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后诉中,同一原告就同一案件事实诉求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两诉的诉讼请求并不重复。

上述案件中,法院对诉讼请求异同的判断无疑是正确的。判断相关案件的一大旨趣是,法院经常能借助于案件事实作为判断前后诉之间诉讼请求是否相同的依据。

案型九:以法律关系判断诉讼请求额的异同

“2016年郭永兵与李大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同一当事人之间前诉的相关金额之诉讼请求是建立于合伙关系纠纷之上,后诉的相关金额之诉讼请求是建立于不当得利纠纷之上,前后两诉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相反的情形发生在“2016年南士亮与新疆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法院因前后诉涉及同一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拒绝了当事人在诉讼请求额上做文章的请求。在这两个案件中,法院借助了法律关系来判断不同诉讼请求额的真实异同情况。

案型十:诉讼标的物自身有明显判断标准

诉讼标的物和诉讼标的额有着不同的特征,诉讼标的额能够通过人为的计算方式进行操弄,而诉讼标的物是一种客观实在的物体,因此其自身的增减有客观的判断,前诉与后诉是否相同也多可依据其自身而加以判定。这体现在“2016年阮永和与阳江市江城区甲街乙村丙经济合作社、阮永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之中。法院认为,后诉较之于前诉所多提出的0.78亩1亩=666.67平方米。土地的诉讼请求,不构成重复起诉。

案型十一:同一争议标的之分割起诉被视为前后诉讼请求相同

“2012年杨善兵诉连云港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尽管原告辩称本诉中之98万元标的额乃其整个诉讼标的额之另一部分,而非指前诉之180万元的诉讼标的额,故后诉与前诉并不属于“一事”,但一事不再理中之“一事”系指同一合同标的争议之整体,其对此不能分割開来提起若干次乃至无数次的诉讼,或者说即使将同一争议标的分割起诉,法院只能认为其所争议之“事”已经诉讼处理,不能就所谓被切分之其他部分再行诉讼。

(四)“一事”中后诉与前诉案件事实相同之界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重复起诉的司法解释规定中,并未强调案件事实要素的重要性。但是,在大陆法系关于诉讼标的之学理或者实务认识上,普遍认为案件事实、诉之声明和法律关系是判定诉讼标的是否同一的三个关键点,无可回避。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认定,同样可以看到案件事实的重要性。

案型十二:对事实做形式上的修改不影响重复起诉的认定

“2010年丁运长诉常照荣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前诉判决涉及的《钴添加剂的掺杂方式对镍电极性能的影响》文与后诉的《钴的掺杂方式对镍电极性能的影响》均发表于同一期刊的相同页面,二者的差异仅仅表现为诉讼材料中标题的不同,应当认定为同一作品。这些案件中反映出一种浅显易懂的道理,当事人无论是对事实做形式上的修改还是对诉讼标的额做人为的修改,以此来规避重复起诉的行为均应得到规制。

案型十三:前诉讼争事实和因履行生效判决调解书而生的新事实不能等同

“2016年深圳市而立创新五金有限公司诉安防智能(中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前诉的诉讼请求为在库产品的市场价值。前诉发生效力后,被告一直没搬走在库产品,因此,在后诉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在库产品未搬走造成的场地占用费等经济损失。两案中的诉讼请求并不一致,后诉的诉讼请求亦未否定前诉判决结果。实务中,这种“案结事不了”的诉讼颇多,如“2016年裴向阳与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2016年南京江宁科学园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费玉林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人民法院对该两类事实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判断,无疑正确,但是这种因诉生诉的新案件,是否有进一步压缩或者杜绝的空间?这一点值得考虑。

案型十四:原有事实和因时间经过的新生事实不能等同

“2016年上诉人安某甲与被上诉人安某乙抚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前诉是就原告18周岁以前的抚养费和2014年4月之前的医疗费承担事项达成协议;后诉是就原告18周岁以后的抚养费和2014年4月之后的医疗费起诉,两次诉讼不是同一事项和诉讼标的,不属于重复起诉。类似因时间经过而生的新诉讼请求,常见的还有专利许可使用费案件,如“2016年孟庆云与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专利合同纠纷案”。司法实践的处理方法,和《2015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8条的规定相一致。

案型十五:前诉治疗事实和后诉后续治疗事实的判断

“2016年周某与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后诉的诉讼标的为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后诉所涉费用并未在前案中处理,不构成重复起诉;但是,在后诉处理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的后续费用问题中,当事人对前诉中已经确定下来的责任比例提出上诉,违反民事诉讼既判力原则。法院类似的处理方法还可常见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如“2016年叶改菊与田旭美、陶伟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复查与审判监督案”。

案型十六:前诉中的抗辩事实视为案件的基本事实

“2016年昌江昌缘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与赵大伟承揽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在前诉中,被告主张瓜菜大棚质量不符合同约定,相对方应当重做并赔偿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虽然该主张没有作为反诉提出,但是已经作为答辩和抗辩理由提出,最终被前诉承审法院认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在后诉中该同一当事人就相同的抗辩理由作为依据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系重复起诉。

案型十七:同一法律关系隶属下的不同事实视为一个整体

“2016年叶建平与杨汉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前诉中原告是以“阻挠使用租赁房屋并要求其腾房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赔偿损失,后诉中原告是以“解除合同行为”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赔偿损失。前后诉中原告追究的行为内容,实际上是同一违约行为下不同部分的事实。实际上,就同一被告解除合同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已经判决,法院据此认定本案适用“一事不再理”。

案型十八:后诉使用的新证据与“一事”之判断

基于诉讼对证据的倚赖,现实中由于起诉时证据不足而未能完全实现其诉讼目的的当事人,往往会在获得新证据之后重新诉诸法院。此时,由于后诉出现的新证据,法院就必须判断后诉是否和前诉重复。

“2012年北京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凌飞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中,前诉中原告基于承揽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无法证明承揽合同的存在,后诉中原告提供了新证据,证明存在承揽合同。法院以此新证据为由,重新审理了此案并作出判决。显然,法院认为新出现的证据使得后诉有别于前诉而构成新诉。

法院这种以新证据出现而认为构成新诉的做法,事实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毕竟,法院已经就此当事人之间基于同一事实、依据同一法律关系提出的诉讼作出了生效判决。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应得到尊重。如果当事人一方重新获得证据且足以推翻原审裁判,则应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申请再审。但应注意的是,此处所谓的新证据,仅限于前诉时由于当事人证据收集能力不足而未能收集到,但事实上已经存在的证据,不包括前诉时根本不存在而后诉时由于客观情形变化出现的新证据。后者应该归为案件事实发生了变化,而非出现了新证据。案件事实一旦发生变化,基本上可以认为产生新诉。

(五)“一事”判断中案件事实要素的重要性

实践中,单独考量当事人、法律关系和诉讼请求中的任何一个要素,都无法杜绝实质上“一事”的重复诉讼,案结事不了。作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半壁江山,诉讼系属原本应该是民事诉讼理论中的一块重要基石,却由于种种原因而为中国的民事诉讼理论和立法所轻慢。虽然司法解释中的具体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规范了管辖权竞合的处理,第34条、35条规范了管辖恒定。)于一定程度上規范了诉讼系属,但理论和立法的轻慢仍致使民事审判实践中诉讼系属含糊不明,惠尔康商标专用权纠纷系列案正是最好的例证。

案型十九:关联诉讼

厦门惠尔康公司成立在先,使用“惠尔康”作为产品标识在先,却未及时注册。先注册此商标的是天津惠尔康科技有限公司,其后有偿转让该商标给福州维他龙营养食品有限公司。惠尔康商标系列案自2001年拉开帷幕,先后经历了北京、厦门、长沙、天津四地的反复诉讼。案件涉及当事方主要是厦门惠尔康食品有限公司和福州维他龙营养食品有限公司,另外还涉及中国医学科学院放射医学研究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罗茂贤以及案外人天津市惠尔康科技有限公司。

虽然四地八家法院最终的审理结果大致趋同,都不支持福州维他龙营养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各个法院在具体细节上存在不同认定。此系列案既有行政诉讼,又有民事诉讼;既有不正当竞争,又有商标侵权,但争议焦点只有一个,即在厦门惠尔康公司和福州维他龍公司之间,究竟谁才是惠尔康商标的专用权人。此案历时之久,牵涉法院之多,以及各法院在具体事实认定上的差异,直击当前民事审判实践的一个软肋:如何处理一个案件的诉讼系属问题。简而言之,当相同当事人对同一请求权实施相同目的的多个诉讼时,法院之间如何解决彼此的管辖权问题。而民事诉讼理论和立法对此问题的含混,导致民事审判实践者在此问题上也有云山雾罩之惑。这种迷惑在另外的案件中也多有呈现,如“2009年福建南平金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福建南平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案”“2011年吉林人民出版社诉廖芳婷等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案”等。

对于该类型的系列关联性案件,如若侧重于当事人、法律关系或者诉讼请求三个要素中的任何一个,均无法杜绝“一事再理”。唯有溯本求源,回归到诸案件的共同案件事实上,方能化繁为简,彻底实现“一事不再理”。将案件事实作为诉讼单元的立法实践,在英美法中已是一种常规性做法,值得借鉴。

三、民事审判实践中的“不再理”

如果说司法实务中对于“一事”的判断,更多是个实体性问题,那么对于“不再理”的判断,则更多是个程序性问题。实务中程序上的“不再理”,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案型二十:承认判决和裁定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力之不再理

“2010年郭秀云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案”中,事故发生后,肇事方与受害人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等共计8700元。后受害人因有投保交强险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共计10000元。法院认定,原告虽然获得了肇事者的赔偿,但前一份赔偿协议中并未包含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

法院的判决事实上承认了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效力及于此案。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案外人之间,在第三方公权力部门主持下就系争事实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或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以及仲裁机构的调解协议或仲裁协议效力均予以承认。在“2011年河南省平舆县法院处理的王建军诉宋亚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涉及原告与案外人的调解协议)、“2011年上海市徐汇区法院处理的黄某某诉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涉及仲裁委的调解协议和仲裁裁决)、“2012年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的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与吴征群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涉及另一刑事案件中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中,法院均对案件中涉及的法律文书之既判力予以承认和尊重。司法实践中这种具有自发智识的做法,是对书面法律极具营养的反哺之举,理应获得理论和立法以及司法解释的青睐。

案型二十一:承认争点效之不再理

“2016年张鸭英诉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人民政府人事争议案”中,原告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存在人事关系。原告在前诉诉请被告为其补交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存续期间的各种社会保险,前诉判决为生效判决。法院认为:前诉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前诉中所提给付之诉已隐含了确认之诉(确认人事关系或劳动关系)的内容。前诉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不存在人事关系。该认定对双方产生既判力。

在上述案例中,前诉给付之诉的利益明显大于后诉确认之诉的利益,并且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人事关系这个争点双方都穷尽了攻击和防御,法院也已对其作出判断,因此该争点对后诉具有拘束力符合争点效的构成要件。前诉与后诉有共同的争点,前诉与后诉具有牵连,在禁反言原则的作用下,后诉对于该争点的判断应一致。

案型二十二:承认证明效之不再理

“2016年王某与董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中,原告无新理由、新证据,却主张推翻已生效判决中的“原告对该事故应承担责任,被告无责任”。法院认为,前诉的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判决所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该判决对本案具有既判力。

关于确定判决中的事实认定对后诉的效力,学说上有预决力、非预决力以及证明效三种观点。我国理论实为承袭苏联法“预决性”的概念躯壳,以免证效力为内实,本质上系法定证明效[16]。

四、经实践砥砺的“一事不再理”之调校

“一事不再理”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在书面的理论、立法以及司法解释中难谓圆满,在审判实践中的应用更是让人有无所适从之感。值民事审判案件量日益增多之时,中国民事诉讼改革方兴未艾之际,厘清“一事不再理”既有助于理论的自我坚固,也有助于指引民事审判更好地实现其公平和效率之价值。

(一)“一事”之界定

正确理解和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需恰当界定何谓“一事”。从前面对书面和审判实践中“一事不再理”的分析,可初步得出:无论是书面上还是实践中,“一事”的判定可谓众说纷纭。意欲界定“一事”,需汲取书面和实践中对“一事”界定的合理之处,相互校验,以期最终达致有益之结论。

1.“一事”中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之界定

从理论上的“一事不再理”看,所谓“一事”,首先必然是发生在同样当事人之间。基于诉讼是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解决行为,以及诉讼系属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约束关系,常态而言,诉讼当事人如果发生变化必然会形成新的诉讼,即后诉与前诉并非“一事”。但实践中此结论并不完全适用,存在当事人变化并不形成新的诉讼,即后诉和前诉其实仍是“一事”之情形。由案型一到案型四可以看出,在诉讼承继和诉讼担当案件中,所谓“一事”中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之界定,并不应当停留在形式上的名称或姓名同一性的判断,更实质有效的法则应当是以前诉当事人和后诉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同一或重叠程度、权利义务主张的同一或重叠程度来加以判定。这一试金石能让前后诉中戴着面具的不同当事人之间的同一性显出真身,具体可见表1。

以上述结论检验案型十九惠尔康系列案。此案中,前诉之被告福州维他龙在另一地以原告身份对厦门惠尔康提起诉讼,而后诉之所以能在当地进行,是因为后诉原告福州维他龙增加了前诉原告厦门惠尔康在当地的一个经销商为共同被告。但事实上,此案之核心爭点仍然是前诉当事人之间的商标专用权,当地经销商只是由于偶然之因素(经营范围包括了厦门惠尔康产品)可被列为被告。后诉中,法院实际上只需对经销商所涉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即为己足。这说明惠尔康系列案中所谓当事人的不同更多是“拉郎配”的结果,类似的情形在关联诉讼中颇为常见。

2. “一事”中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之界定

在我国,主导性的认识是追求确定性,把法律关系作为诉讼标的[17]。但是,目前也出现了追求更宽广诉讼标的之做法,如以诉之声明为诉讼标的(德国采用这种做法,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第64条关于主参加之诉的规定和第322条关于判决实质确定力的规定。参见丁启明译.德国民事诉讼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6:12,13,79.)或者以案件事实作为诉讼标的(参见《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0条。)。长期以来,我国对诉讼标的之研究和应用,理论界和实务界之间处于沟通不畅、各行其是的状态。一般情形下,在诉讼标的之单元划分上,从大到小的单元标准依次是:案件事实>诉之声明>法律关系。如若《2015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采用最小的诉讼标的单元,则该条款的作用将大大弱化。案型五和案型六的困惑和矛盾,揭示了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已经成为认定重复起诉的紧箍咒。因此,强烈建议在立法上促成对诉讼标的较为统一性的新认识,根据我国的实际,让案件事实或者诉之声明作为诉讼标的,这样才能进一步让重复起诉之规定发挥真正的效用。如以法律关系来作为诉讼单元之判定标准,难免出现缠诉之问题,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违约和侵权责任之竞合即为典型。以法律关系区分前后诉的适当性评价,可参见表2。

3. “一事”中后诉与前诉诉讼请求相同之界定

如以诉讼请求(诉之声明)作为诉讼单元来判定是否构成“一事”,由此引申出来的问题是,对于同一法条所规定的若干个不同法律后果是否可以视为一个诉之声明?对于不同法条所规定的不同法律后果是否可以视为不同的诉之声明?对于每个案件中所必然发生的诉讼费用承担问题是否应当视为诉之声明的一部分?对于这些问题,一分肢说都无法给出令人满意的回答。此外,诉讼标的一分肢说还容易导致诉之声明的混淆问题。例如,在请求给付金钱时,遵循一分肢说可能会发生此诉讼标的和彼诉讼标的难以区分的问题。例如,甲和乙之间先后有两笔均为1 万元的借款,分别为不同日期所借。依据一分肢说,这两笔借款的诉之声明均为甲请求给付1 万元借款的法律请求,如是,就发生了两个诉讼的诉讼标的相混淆的问题。同样地,如果甲乙之间的这两笔借款,一笔是货物买卖合同中所欠的货款,另一笔是正常的借款,依据一分肢说,也难以对这两个诉之声明作出区分。以诉讼请求异同性区分前后诉的适当性评价,可参见表3。

4. “一事”中后诉与前诉案件事实相同之界定

“一事”的本质,不应当是当事人、法律关系或者诉讼请求中的任何一项,而应当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行为而提起的诉讼。

鉴于以法律关系或诉之声明作为判断重复诉讼的标准,存在诸多弊端,故应当考虑其他诉的要素作为判定标准的可能性。由此,以案件事实来作为诉讼单元之判定标准,自然而然进入研究者的视野。这意味着,前诉与后诉若涉及同一案件事实、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请求,即构成重复诉讼。具体而言,当前诉与后诉其他要素不变的情形下,若涉及的是同一案件事实但不同法律关系,也可构成重复诉讼。与“案件事实上的重复诉讼观”相配套的诉讼技术要求,是人民法院阐明权的行使。在前诉中,人民法院应就该案件事实中所可能隐含的法律关系进行阐明,让当事人就可能存在的法律关系进行充分地攻击和防御,极尽程序保障之能事。唯有如此,法院才能认定基于同一案件事实下不同法律关系的前诉和后诉构成重复诉讼。

“案件事实上的重复诉讼观”是对现有司法解释中重复诉讼所界定范围的扩张。此处的法律事实或行为,即引起双方权利义务纠纷的原因。从审判实践看,需注意的是,有时法律事实或行为是一个持续性的行为或事实,如持续侵权。如果提起后诉时,一方主张前诉提起时尚未发生的情形或事实,则后诉应判断为构成新诉[12],如案型十五;如果提起后诉时一方主张的是前诉提起时已经发生但未能获取证据的情形或事实,则后诉不构成新诉,如案型十八。当事人对已生效裁判提出新证据的,应按照申诉处理,即前文所论述的“北京凌飞公司诉北京中建二局案”所揭示之情形。概言之,“一事不再理”之所以成为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的重要支柱,其根源是为了防止同一人不断地受到来自相同另一方基于同一诉讼目的而借助司法权力进行的诉讼袭击,即诉讼系属之确定;以及防止不同的司法机关就同一纷争先后作出可能相矛盾的不同判决,即既判力之维护。因此,如何判断“一事”,关键要看是否是同一当事人(不受诉讼地位影响)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行为而提出的同一诉讼目的之诉讼。此诉讼目的,可具体至个案而确定,不能简单以“胜诉”二字概言之。基本上,其判定可以借助对纷争核心的整理实现。以案件事实区分前后诉的适当性评价,可参见表4。

5.“一事”与实体法上诉讼目的

我国学界关于“一事”之界定,多囿于诉之各要素的组合。这种做法利于操作但不利于降低重复诉讼率。无论是案件事实、法律关系、诉之声明中的哪个要素,都存在其外形的可剪裁性,容易为当事人所利用,给法官造成断案的困难。唯有超越诉之各要素的外形,求诸实体法上诉讼目的,方能避免诉之形式的困境;同时,实体法上诉讼目的不可随意裁量,应当通过诉之各要素来进行理解和判定。《布鲁塞尔公约》第21条提出了“诉讼目的”这个概念,是对诉之各要素外形的超越,但欧洲法院没有也不可能就其在中国实践中如何细化或特色化提出看法。通过上述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典型案例的总结,可得如下结论:

(1)就同一当事人而言,应当是以前诉当事人和后诉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承继上的同一或重叠程度加以判定,这关乎两诉的诉讼目的。

(2)就同一法律关系而言,“一事”和起诉时依据的法律关系联系并没有那么密切。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實而先后依据同一法律关系提出的简单重复诉讼并不多见;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先后依据不同法律关系提出的诉讼是否必然构成新诉则值得商榷。若两个法律关系指向高度重叠的权利义务,则该两诉的诉讼目的相同。

(3)就同一诉讼请求而言,不能机械地依据前诉和后诉诉讼请求额来判定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应该更多地关心该诉讼标的得以成立的基础性原因,或者如案型七所揭示的案件事实原因,或者如案型八所揭示的法律关系原因。原因可以很好地说明前后诉的诉讼目的是否同一,使得我们不被前后诉诉讼请求间的差异表象所迷惑。

(4)就同一案件事实而言,案件事实固然可以最大化诉讼单元,但其仍需由诉讼目的加以约束。案件事实是诉之构成中的最底层要素,往往可以从中抽取出不同的法律关系和诉讼请求,但其防止或填平损失的诉讼目的是不变的。因此,案件事实和诉讼目的具有相互解释和相互固化的作用。

综上,可以推导出实体法上诉讼目的之定义:在抽象意义上其特指案件当事人所欲实现的实质正义,在具体意义上则指某一具有整体性的生活案件事实中所包含的所有可能法律关系项下的法律后果之请求。诉讼目的之实现,必须有配套的程序保障权,这即进入“不再理”问题的讨论。

(二)“不再理”之界定

确定了“一事”之后,对其不予再理的情形有两种:其一,此“一事”已为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所受理,即诉讼系属;其二,此“一事”已为一有权公权力机关作为纷争外第三方给予生效决定,即既判力。鉴于此,对“不再理”之准确适用则有赖于对此二者的准确界定。

1.诉讼系属之界定

诉讼系属,基于前面论述可初步作此界定:特定当事人将其纷争提交至有管辖权的法院之后,且获得终局裁判之前,在此特定纷争之上,当事人之间和当事人与该法院之间形成的一种约束关系。这种约束关系应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尊重,不得任意更改和否定。其目的很明确,即在诉讼这种“复仇的文明替代物”(edouardo couture)[18]92之中,保护一方当事人免于受到另一方当事人以诉讼为武器的重复“诉讼攻击”。

在大陆法系国家,诉讼系属非常重要并得到立法承认。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1条第(1)款明文规定:通过起诉,一案即在法院获得诉讼系属;第(3)款第1项规定:获得诉讼系属的案件,不得在另一法院或同一法院重新获得诉讼系属。《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42条也明文禁止重复起诉:系关一法院系属之案件,当事方不得再另行起诉。

大陆法系国家的此项立法,都蕴含了同一理念:禁止对同一纠纷重复起诉,一旦一诉的诉讼目的可以通过正在进行的诉讼实现,即排除任何其他基于此目的的诉讼再度进行。禁止重复起诉不仅是基于人权理念对当事人的保护,也是基于诉讼经济和权威之理念对法院的保护。诉讼系属始于一方当事人的起诉,至于其他非诉程序则不形成诉讼系属;诉讼系属终于法院作出终局生效裁判。基于大陆法系的诉讼结构特点,当一方当事人违反诉讼系属重复起诉时,不仅当事人可提起诉讼系属抗辩,法院也应依职权注意。鉴于中国大陆地区民事审判量越来越大、法院审判负担越来越重之实际情形,在民事诉讼法理论和立法中,应尽快正视此问题,裨补缺漏,以保障民事诉讼的效率。一方面,应当注意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中“不再理”事项之衔接;另一方面,对现有民诉法司法解释中关于重复诉讼规定中的三项内容作进一步的类型化解释。总体上,现有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过于狭窄,难以有效制止诸如案型十九中违反诉讼系属行为的频频发生。

2.既判力之界定

既判力,即生效裁判之拘束力,是对一诉之诉讼目的已经实现的确定回答。既判力可谓系关诉讼制度能否存在的一个本源性制度。因此,无论在大陆法系抑或英美法系,既判力都是其中的一个基本制度。在民事诉讼中,既判力的界定包括如下内容:既判力的约束对象、既判力的效用、具有既判力的裁判种类以及既判力之范围。

首先,既判力的约束对象既包括当事人也包括一国国内的所有法院。基于诉讼系属在当事人间形成的约束关系,以及享有程序保障机会也限于诉讼当事人,因此,原则上既判力是仅及于当事人。但实践中,如案型二和三,有时后诉当事人虽然只是前诉的第三人,甚至完全没有参加前诉,但其诉讼目的为前诉所覆盖以致后诉成为多余者,也应受既判力约束。另外,还有当事人继受人受既判力约束之情形[19]304。

其次,确定了既判力之后,其效用有二:其一,当事人之间在此特定事项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定并禁止重起争执;其二,法院在处理有关此事项的其他诉讼时,应尊重此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法院受理的后诉是新诉,只要前诉之判决所确定之事项对后诉待决事项有影响的,亦须尊重其既判力。例如,在对重复诉讼案件中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分析上,应更加注重前诉和后诉中部分内容的重复,如前述案型二十一和二十二中所揭示的争点效、证明效、参加效等之作用范围的重复。相较于完全重复诉讼的案件而言,实际上两个案件之间内容交错而产生的不完全重复的诉讼,可能更为常见。因此,避免在部分重复问题上的重复诉讼,将对提高审判效率有重要作用,具体可见表5。

再次,具有既判力的裁判种类不仅包括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定,还应包括仲裁裁决[20]1156。基于民事纠纷解决多元化机制越来越重要,其他能够作出具有同等定分止争之效的各类法律文书,也应承认其效力。如前文论述,这一点也得到了审判实践的支持,如案型二十。如此具有生命力和智慧力的做法,理应获得理论和立法的认同。

最后,既判力的范围需要注意的是其时间基准点。这一点,通常应以生效裁判发生效力的时间基准点为准,对此前的系争法律关系所作出的裁判具有确定的约束力。如果之后重新发生了变化,则须分辨是新产生的案件事实还是新发现的证据,如案型十三、十四、十五和十八,从而给予不同处理。前者,可认定构成新诉;后者则只是构成申请再审的理由。

3.“不再理”與程序法上诉讼目的

无论是诉讼系属抑或是既判力范围之扩张或限缩,均需以程序保障权的落实为前提。程序保障权的实现是程序法上之重要诉讼目的,它使“不再理”获得正当性根据。前面所述的“一事”范围之限定,要求以案件事实为基础并以实体法上诉讼目的为导向,相较以前的做法,这明显会导致诉讼单元的扩张。这种扩张必须以程序保障权为基础和前提。如是,方可以通过“一事”之扩张提高诉讼效率,通过“不再理”之严格化来保障诉权的实现。

五、结 语

“一事不再理”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在中国当前的书面和实践中的模糊现状,并不利于理论的自我生长和完善,也不利于审判实践的效率与公平价值之实现。作为既具有理论上高屋建瓴价值的法律原则,又具有朴素实践品格的审判准则,“一事不再理”意欲实现澄清,则不可避免地应经由理论上的反思和实践中的检验。借由理论梳理和审判实践的分析,至少可得出一个初步结论:对“一事”之判定应当看重事实和目的两个层面的内容。事实层面应当以既判力的标准时作为区隔前诉和后诉案件事实的标准;在目的层面则要立足于后诉之实体法上诉讼目的是否为前诉所覆盖或吞并,同时又以诉讼目的对案件事实的散漫性进行有效统摄和管理。对“不再理”之判定既包括对诉讼系属的尊重,还包括对既判力的尊重,换言之“不再理”是对后诉是否必要的考虑。程序保障权是既判力正当化的基础。以程序保障权为底线思维和程序法上重要诉讼之目的,可跳出传统既判力理论的窠臼,扩张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于前诉的争点效和证明效。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在保持体系完整性的同时,其脱离实际生活的迹象也有所呈现。因此,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自发纠偏的朴素民事司法行为。诉讼目的是个衔接生活和法律的概念,既有亲民的一面,又能通过诉之各要素的解释呈现出专业化的严谨。诉讼目的概念不仅可适用于“一事不再理”,其关于诉讼单元的重构,还将对诉之合并、反诉、第三人诉讼乃至整个民诉法体系的活力化起到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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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arification of the Ne Bis in Idem Principle in

Theory and Practice in Chinese Civil Procedural Law

LIANG Kai-bin

(Law School, Fujian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Fuzhou 350108, Fujian, China)

Abstract: The ne bis in idem principle is a fundamental principle in the Civil Procedura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ppropriate application of the principle in civil actions relates to the balance between values of efficiency and justice. In the Chinese civil procedure there have been long-termed ambiguities in theory and confusions in practice, which undermine the role and effect of the principle and therefore the principle needs clarification. By exploring and verifying it in theory and practice, we might shed light upon the principle to achieve the goal of clarification. When deciding whether its a new litigation, the standpoint is that whether the purpose of the litigation has been overridden by its predecessor. When enlarging or limiting the concept of “re-proceeding”, the premise is the right of due process has been ensured.

Key Words:  ne bis in idem; res judicata; lis pendens; purpose of litig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