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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保密措施的法律意义:美国的规则与实践

2019-11-18宋建宝

中国知识产权 2019年8期
关键词:商业秘密保密被告

宋建宝

合理保密措施的法律意义深受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基础的影响。不同法学理论的侧重点不同,例如财产法理论的重点在于保护信息持有人就其持有的有价值信息而享有排他权,反不正竞争法理论则侧重于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将合理保密措施规定为独立要件,但是未能给出令人信服的理由,并且涉及合理保密措施的司法判决也没有提供具体指导。

本文要点

·由于不同法学理论的侧重点不同,相应地,合理保密措施的法律意义也不同。

·在财产法理论下,合理保密措施在商业秘密保护中具有至关重要的地位。

·对于商业秘密持有人以外的其他人來说,合理保密措施可以告知信息接收人,其接收到的相关信息是秘密的,因此需要承担保密义务。

本文要点

·对于商业秘密持有人来说,合理保密措施可以证明财产法所要求的“占有”,并藉此进一步证明财产权的存在。

·对于商业秘密保护而言,侵杈法中的注意义务就是保密义务,这是美国法院运用侵权法处理侵占商业秘密案件时的主要解释。

本文要点

·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理论而言,有关信息仍然需要具有秘密性,但是合理保密措施似乎就没那么重要了。

·有些法院为了制裁那些令人难以容忍的违反信任的行为,往往会忽略一些涉及有关商业秘密是否存在的问题。

·还有的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对待合理保密措施问题的态度显得更为宽容,Junker v. Plummer案便是典型。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理论下,合理保密措施冋题只是作为判断商业秘密是否存在的因素之一,因此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可以不考虑原告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统一商业秘密法》不仅对商业秘密进行了定义,而且将合理保密措施直接规定在了商业秘密的定义之中。这就使得合理保密措施成为每个商业秘密侵占案件都必须予以考虑的法定要件。

·有关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时需要具备两个要件,即现实的秘密性和保密措施的合理性,并且每个要件都应当分别独立地满足。

对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基础,学术界一直存在理论分歧。不同法学理论的侧重点不同,例如财产法理论的重点在于保护信息持有人就其持有的有价值信息而享有排他权,反不正竞争法理论则侧重于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不同法学理论的侧重点不同,相应地,合理保密措施的法律意义也不同。

财产法理论下的法律意义

财产法理论就是将财产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基础。财产法理论认为,商业秘密是一种财产,因为商业秘密持有人可以占有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商业秘密,就是通过赋予发明创造人就其商业秘密享有财产权,进而鼓励发明创造。在美国,财产法理论是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法学理论,并且在19世纪受到普遍推崇。而且很多人认为,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the UniformTrade Secrets Act)就是将财产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基础的。

在财产法理论下,合理保密措施在商业秘密保护中具有至关重要的地位。作为信息持有人主张其有关信息获得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合理保密措施必须得到满足。合理保密措施和财产权之间的这种关系反映了自然法的财产权理论。自然法的财产权理论认为,占有是享有财产权的前提条件,并且该占有要求实现对物的控制或者支配。信息具有容易传播的天然特性,因此控制或者支配某一信息要比控制或者支配某一物困难得多。财产法理论将合理保密措施视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核心内容。如果信息持有人没有采取合理保密措施,那么他就没有实现对该信息的“占有”。由于没有实现财产法所要求的“占有”,因此信息持有人不能就该信息享有财产权,不能就该信息要求获得商业秘密保护。

McClary v. Hubbard案就是一起典型案例。在该案中,原告主张其机器的零部件应当获得商业秘密保护。但是原告没有采取专门的保密措施,而是依赖于发现该秘密信息的难度以及其他人一般都不会刻意去复制这些秘密信息的可能性。原告凭借这种办法将这些信息的秘密性维持了很多年。原告的合伙人去世后,该合伙人的儿子拆解了其父亲放置在谷仓内的一台机器,并发现了这些秘密信息。法院首先指出,被告(合伙人的儿子)没有违反任何合同、信托或者保密义务。法院接着又指出,原告及其合伙人(被告的父亲)没有采取足够的保密措施来确保那些秘密信息处于他们的控制之下,那些信息没有满足财产法所要求的“占有”,原告就那些信息不享有财产权,因此不存在可以获得保护的商业秘密。

由此可以看出,对于财产法理论来说,合理保密措施具有两方面的法律意义。对于商业秘密持有人以外的其他人来说,合理保密措施可以告知信息接收人,其接收到的相关信息是秘密的,因此需要承担保密义务。对于商业秘密持有人来说,合理保密措施可以证明财产法所要求的“占有”,并藉此进一步证明财产权的存在。

侵权法理论下的法律意义

侵权法理论就是将侵权法视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基础。对于商业秘密保护而言,侵权法中的注意义务就是保密义务,这是美国法院运用侵权法处理侵占商业秘密案件时的主要解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在 E.I. du Pont de Nemours Powder Co.v. Masland案中就该理论做了详细的阐述:“无论原告是否持有有价值的商业秘密,但被告的确是通过特定的保密关系才知悉这些相关事实的。我们可以否认原告的财产权,但是不能否认被告承担的保密义务。因此,解决本案问题的出发点不是原告是否享有财产权,而是被告对原告是否负有保密义务。”

在侵权法理论下,当事人之间的保密义务并不以当事人之间存在保密协议为限。在特定情况下,即使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协议,法官仍然会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保密义务。例如,在涉及雇主和雇员的侵占商业秘密案件中,有些法官认为雇员负有默示的保密义务,但只限于雇员有理由知道有关信息已经被雇主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雇主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就是雇主将有关信息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的主观内在意愿的客观外在表达,此时合理保密措施的法律意义就是意思表示的通知。

另外,在侵权法理论下,那些为限制社会公众接触到有关信息而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可以阻止该信息被公开,其他人不得为了接触到该信息而破坏这些保密措施。如果有人为了接触到该信息而破坏了这些保密措施,那么破坏这些保密措施的行为则往往构成侵权。但是如果信息持有人没有采取合理保密措施,那么就视为有关信息已经被公开,信息持有人就该信息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其他人获得该信息的行为也不构成侵权。例如在Tabor v. Hoffman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将尚未取得专利保护的水泵销售以后,水泵中包含的那些通过检查就可以容易地获得的秘密信息就被公开了,因此原告就丧失了基于那些秘密信息所享有的权利。

反不正当竞争法理论下的法律意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理论将商业秘密视为商业秘密持有人的一项营业资产和财产利益,这与美国大多数州有关“盗窃或盗用”商业秘密的观念是相符的,也使人们能够很好地理解商业秘密许可、商业秘密转让甚至商业秘密继承等现象。反不正竞争法理论侧重于考量被告行为的“正当性”。被告是否需要承担侵占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主要依赖于被告是否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使用或者披露了有关的秘密信息。“不正当手段”通常是指那些低于一般商业道德标准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理论使合理保密措施赖以存在的基础变得非常薄弱。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理论而言,有关信息仍然需要具有秘密性,但是合理保密措施似乎就没那么重要了。《侵权法重述》将合理保密措施仅仅作为判断有关信息是否满足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六个因素之一。《侵权法重述》出版后,法院在处理侵占商业秘密案件时,虽然还会提及“财产”或者“财产权”,但是他们关注的焦点更多集中于被告行为的性质。

有些法院为了制裁那些令人难以容忍的违反信任的行为,往往会忽略一些涉及有关商业秘密是否存在的问题。例如在Franke v. Wiltschek案中,以Charles Clark法官为首的多数意见(majority opinion)就将案件的焦点集中在被告的行为是否违反保密义务上,拒绝了被告提出的涉案方法不具有足够秘密性的抗辩意见,并指出被告的抗辩完全是对原告权利性质的错误认识。法院基本上没有考虑涉案方法的秘密性问题,而是指出本案涉及的不是专利,而是商业秘密。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在本质上不是认定被告侵权,而是认定被告违反了善意。被告通过研究有关的专利和原告公开销售的产品是否能够获得这些知识,并不重要。事实上,被告也没有这么做。相反地,被告是通过保密关系从原告那里获得了涉案方法,并且负有不得使用该方法给原告造成损害的义务。但是被告最终确实违反了该义务。

还有的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对待合理保密措施问题的态度显得更为宽容,Junker v, Plummer案便是典型。在该案中,原告既没有采取订立保密协议的保密措施,也没有采取限制接触有关信息的保密措施,甚至还允许其雇员的朋友观察正在运行中的涉案机器。由于法院迫切地想得出被告的行为属于令人难以容忍的违反信任的行为,就没有考虑上述那些原告本应采取的保密措施,并最终认定被告应当承担侵占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理论下,合理保密措施问题只是作为判断商业秘密是否存在的因素之一,因此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可以不考虑原告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下的法律意义

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可以说是美国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发展过程中的里程碑和分水岭。《统一商业秘密法》不仅对商业秘密进行了定义,而且将合理保密措施直接规定在了商业秘密的定义之中。这就使得合理保密措施成为每个商业秘密侵占案件都必须予以考虑的法定要件。

《统一商业秘密法》第1节(4)明确规定,商业秘密是指包括配方、样式、组合、程序、装置、方法、技巧或工艺在内的各种信息,该信息需要满足:(1)对于那些可以从该信息的披露或者使用中获得经济价值的人员来说,因为该信息不为普遍知悉,并且通过正当手段也不容易确定,所以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独立经济价值;(2)在一定的情况下,该信息已经被釆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在^Learning Curve Toys, Inc. v. Playwood Toys, Inc.案中,法院将该条规定解释为有关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时需要具备两个要件,即现实的秘密性和保密措施的合理性,并且每个要件都应当分别独立地满足。就合理保密措施对于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法律意義来说,这的确是一个十分显著且重大的变化。

《统一商业秘密法》对待合理保密措施的做法,与《侵权法重述》对待合理保密措施的做法截然不同。如前所述,在《侵权法重述》中,合理保密措施只是在判断商业秘密是否存在时可以考虑的因素之一;在《统一商业秘密法》中,合理保密措施则成为法院在处理侵占商业秘密案件过程中,判断商业秘密是否存在时必须予以考虑的法定要件。另外,《统一商业秘密法》对待合理保密措施的做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对待合理保密措施的做法也不尽相同。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中,合理保密措施仅仅是有关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价值性的证据,以及被告采取的手段是否具有不正当性的证据。

小结

总体来说,合理保密措施的法律意义深受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基础的影响。在财产法作为法律基础的情况下,合理保密措施是信息持有人控制和占有有关信息的前提条件,是信息持有人就有关信息享有财产权的必备要件。在侵权法作为法律基础的情况下,合理保密措施就是信息持有人将有关信息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的主观内在意愿的客观外在表达,其法律意义就是意思表示的通知。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法律基础的情况下,商业秘密保护关注的焦点是被告所实施行为的正当性,这使得保密措施失去了独立价值,仅具有通知功能和证据作用。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将合理保密措施规定为独立要件,但是未能给出令人信服的理由,并且涉及合理保密措施的司法判决也没有提供具体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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