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激活行政裁决,重在裁决公正

2019-11-18张吕好

民主与法制 2019年30期
关键词:权属争议裁判

张吕好

近期,中办、国办印发了《关于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加强行政裁决工作的意见》,司法部有关负责人亦向社会披露了相关改革思路。这意味着,在我国执法实践中沉寂已久的行政裁决,即将迎来全面复苏的春天。

行政裁决是预防化解社会矛盾的多元化机制中的重要一环。民事纠纷不仅可以由法院裁判,还可以由行政机关裁决,例如有关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权属争议,商标、专利等侵权争议,环境污染或产品质量引起的赔偿争议等等。诸如此类的民事争议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且不属于合同纠纷,而由特定行政机关获得行政裁决权。

学术上的行政裁决概念或许过于抽象,通俗而言就是,法院能够裁判的特定民事案件,也可以交由行政机关予以裁决。与司法裁判相比,行政裁决制度的优势是裁决人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程序便捷及时、效率高成本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后,我国陆续有一些单行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裁决制度。例如,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曾经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当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行政权力介入民事争议的处理,伴随着行政规制逐渐扩大其范围的进程。通过法律法规的专门授权,行政裁决可以促成民事纠纷的快速有效解决,由此开辟了一种多元的纠纷解决渠道,当事人既可以选择司法裁判程序,也可以选择行政裁决程序。

然而在现实中,行政裁决制度的运行并不通畅,不仅公众认知度低,其专业性、便捷性的优势也没有得到充分展现。此外,当事人如果不服行政裁决结果,可以起诉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由于不愿当被告,便怠于作出行政裁决或者选用调解方法解决争议,从而导致行政裁决制度逐步走入困境。从目前的现实看,实际运行的行政裁决仅涉及少数事项,包括拆迁补偿、征地补偿、林地权属确认等等。而不少曾经入法的行政裁决制度却纷纷消失,比如,环境保护法于2014年修订后,就取消了行政裁决条款。

行政裁决遭到削弱、弃用的直接结果是,相关民事纠纷只能涌入司法裁判渠道。大量案件无法分流,专业性也难以保证,因此影响了民事纠纷处理的质量。

正是基于这样的现实,行政裁决制度重新受到重视也就势在必然。近期发布的《关于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加强行政裁决工作的意见》,正是以快速解决矛盾纠纷、有效分流民事纠纷为导向,意图解决行政裁决的范围、程序和制度问题,重塑行政裁决的功能和目标,以健全和完善矛盾纠纷的多元化解机制。“意见”提出的举措包括,重点做好自然资源权属争议、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和补偿争议、政府采购活动争议等方面的行政裁决工作,稳步扩大行政裁决适用范围,适时推进行政裁决统一立法等等,无不触及推动行政裁决的焦点议题。

行政裁决的特点之一是不具有终局性,这与以解决合同纠纷为主的行政仲裁有着重大区别。行政裁决需要接受司法的最终审查,但是行政裁决的性质究竟是司法行为还是行政行为,决定了司法最终审查的方式,这也是此前困扰行政裁决制度良性发展的主要问题。

问题的关键在于,必须在行政裁决和司法裁判之间建立有机衔接。从目前的改革方案看,确认了实践中的两种做法,对行政裁决不服的,既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并申请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前者是行政裁决制度建立早期的做法,后者则成形于行政诉讼制度建立后,行政裁决被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以作出行政裁决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审查其行政裁决行为。

基于多元化解纠纷的制度设计理念,行政裁决应当能够有效分流民事纠纷。而要实现这样的目标,需要着力加强行政裁决程序的公正性、便捷性,并以司法的最终审查作为辅助。归根结底,行政裁决只有确保其公正性,具有与司法裁判相当的质量,才会被社会公众认知和接受,也才能真正焕发其制度优势,走向全面激活的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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