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存在劳动关系是追缴职工医疗保险费的充分条件吗

2019-11-13张树华马莉华

中国医疗保险 2019年11期

文/张树华 马莉华

蒋某,女,1995年9月30日被某国有企业下属单位招聘为合同制工人。该企业2010年12月前正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4月,蒋某政策外怀孕,该单位发现后,停止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自2011年1月起未缴纳);2012年1月14日,蒋某政策外生育一子;2012年3月20日,该单位以蒋某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决定给予其开除处分,同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无证据证明该处分决定已送达蒋某。

2016年8月8日,蒋某提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主张“确认1996年至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该单位无法证明在与蒋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十五日内,向蒋某书面送达处理决定,因此单位对蒋某的开除决定自始未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裁决蒋某与该单位自1995年9月30日至2016年8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单位不服仲裁裁决,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该单位因蒋某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2017年9月22日,判决该单位与蒋某自1995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单位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7月30日,蒋某向市医疗保障局提交申请,主张该单位为其补缴2011年1月1日至今的医疗保险费。

一、争议焦点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2年3月20日(单位作出开除决定之日)至2017年9月22日期间,在存在劳动关系但蒋某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医疗保障部门是否应支持蒋某主张单位补缴医疗保险费的请求。……

登录APP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