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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历史变迁中精神病人的刑事规制

2019-11-09杨渊蒋志如

关键词:精神病人刑罚

杨渊 蒋志如

摘 要:通过梳理历史视野下的精神病人,初民社会的精神病人涉及犯罪,需承担刑事责任,但没有严格程序对其确认,并认为是不虔诚、不信神的结果。在生物学、心理学等学科得到发展后,人们洞悉了精神病与医学、科学的内在关系,进而近现代国家在刑法中确立了精神病人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并要求国家基于国家父权角色承担照看义务,却很少以特别程序审视强制医疗问题。对照中国,虽然从实体法看,在1979年《刑法》即已确定精神病人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则,但诉讼程序却对此保持沉默,直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对此有所规范。

关键词:精神病人;刑罚;特别程序;强制医疗

中图分类号:D91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9)09-0050-05

一、近、代社会之前精神病人及其处置

近代社会之前是一个以巫术、宗教为信仰的时代。以现代标准看,这是一个迷信、荒谬、落后的时代,如果以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物质水平、思维方式看,却可以说这是一个“科学”时代。在此时,巫术、宗教中的“神”,作为当时的科学,是评判所处居民一切行为、观念的唯一标准[1],在物质缺乏,需要“饭不够、茶来凑”的古代社会,巫术、宗教能够承担当下法律(道德等一起)治理社会一样的功能[2]。就这里的精神病人而言,宗教思想也成为评判是否一个人是否具有精神异常的基本标准:

(一)近代之前的精神病人作为一种生活事实

日常生活中的精神病人有如下特征:(1)无论是当下,还是近代社会之前精神病人均属少数。(2)近代社会之前以先天精神病人为主、后天的精神病人,或者说以心理学等标准界定的精神病人非常稀少,抑或者说当时的居民不会被其他人或组织“精神病”。(3)即使他们在行为、语言上异于常人,但根据当时的社会情势,其对他人产生实际上的伤害有限,因为作为“熟人社会”[3]的一员,其他社会成员或者看着或者与之一起长大,或者其父辈早已告知该精神病人的情况。

因此,作为一种生活事实的精神病人并无特别需要管制、规制,因为其他社会成员对该精神病人的病情、日常表现非常熟悉,早有与之相处之道,即使有突发行为的发生也能较好应对。

(二)法律、宗教视野下的观察

但,日常生活中对待精神病人的态度不等于宗教、法律的处理之道。当精神病人被纳入法律、宗教、道德视野审视时,古代社会对其的解释和态度则发生变化,简单地说,在法律、道德、宗教为一体,且主要以宗教作为主要的调整社会关系工具的前近代社会[4],当时、当地的宗教观念、巫术行为是是非、罪否的评价标准,申言之:

在当下,作为普通的社会常识,精神病人生理、心理异于常人,进而在言语、行为表现上也异于其他人,诸多疾病中的一种,简而言之,因为病而成为精神病人。但是在传统社会,精神病(人)是魔鬼、精灵附身于普通人,而且只有当普通人本身有罪,或者做错事才可能出现魔鬼、精灵附身,而魔鬼、精灵本身属于邪恶和罪的范围。进一步说,正由于魔鬼、精灵本身就是罪、邪恶,是不信仰上帝、亵渎上帝、不虔诚,进而违背上帝意旨的结果,因而被其附身的精神病患者本身也被视为罪。

对此,教会、社区居民通常采取两种方式应对精神病人以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宗教)秩序:

1.定罪处罚。当以宗教牧师等主体判断一名精神病人为罪犯时,根据当时简陋的刑罚方式,精神病人一般被判处或者处死或者流放。{1}对于死刑而言,毋庸多言,这是相当严厉的刑罚;对于流放刑,在当时社会条件下,流放本身就意味着死亡或者惩罚,如希腊神话中俄狄浦斯王流放自己所遇到的各种艰难和灾难。{2}

2.从技术上说,医生(或者巫师或者牧师)通过环钜手术将魔鬼从精神病人身体里赶走,具体而言,医生在精神病人的大脑上凿若干洞将魔鬼、邪灵驱走。并且在手术中,值得注意的是,医生、牧师等作为职业者在驱魔时不是率性而为,而是根据一定的仪式(在今天看来,可以说是广义上的程序)展开。这一应对方式,虽然从医学角度看,倒是一种真正的治病救人,但效果却不佳,在形式上看比第一种方式好,却与判处死刑有相似的后果。

據此,近代社会之前当时的社区、社会和国家对代精神病人的态度可以总结如下:一方面,初民社会的居民在巫术、宗教支配下认为精神病人是魔鬼、精灵附身,不仅仅其言行,而且其本人即为一种罪,即使没有其他诸如暴力犯罪行为(即当下意义的“武疯子”),社区或者巫师即可通过一定仪式确定该行为是一种犯罪并对其惩罚。另一方面,如果从社会治理角度看,精神病人基本上处于自生自灭的状态,因为当除去宗教、罪等表层因素时,无论是从家庭、家族,抑或国家角度审视,照顾精神病人也是一项难以承担的事务、甚而国家、教会总治理角度也会主动消灭之,因为当时的人类还在为生存而战,而不是为了更好生活而战。

二、精神病人在近现代社会的变化

近现代社会以来,占据统治地位的巫术、宗教逐渐淡出,主要固守于信仰层面。与之同时,现代科学技术对社会生活的深刻影响成了主调、并持续推动社会前进。以此为基础,社会经济得到高速发展,首先是西欧国家工业化,随后扩展到美洲,再到经济的全球化;相伴随而来的是政治体制转型,从封建制转型为近现代宪政体制,强调保障个人权利、限制国家权力[5];从刑事诉讼看,被告人享有的权利范围也从政治犯扩展到普通人,再到犯罪嫌疑人、精神病人。一言以蔽之,在近、现代社会,科学技术是评价的基础要素,法律也成为一个社会评价的最后标准。

对于精神病人而言。由于生物学、心理学在19世纪后得到相当发展,宗教关于精神病人的观点(精神病人是魔鬼、精灵附身)逐渐消散。精神病人的现代特征呈现:国家、社会和社区1也以科学审视和评价精神病人,逐渐意识到精神病人是生物和心理等因素导致的结果;2经济条件优越的精神病人其实均得到了精心照顾,3而大部分精神病人所属家庭的经济条件不好、其家人无法提供这笔照顾费用,进而国家应当承担照看精神病人的义务。

为什么国家要承担这一国家“父权”的义务呢?因为:

工业社会是一个陌生人社会,具体而言,传统社会中的社区居民交往频繁、非常熟悉,工业社会中的公民之间由于市场经济的作用也交往频繁,但他们却可能不属于一个社区、乡镇、县、甚至省、国家,因而这一交往陌生人在交易、交往,进而见面时,交往双方、甚至多方一般假定与其交往的人为正常人而非精神病人。

但是,这仅仅是假定而已。如果发生精神病人,特别是暴力性精神病人在公众场合伤害其他人的现象,必将危及社会秩序,更可能导致公众恐慌,其效果与恐怖袭击事件类似,即不知在何时、何地由何人实施。政府一方面基于维护安定、和谐的社会秩序,另一方面也由于现代人权观念的张扬、二战后国家父权的继续强调,进而承担起照顾精神病人的职责。

在此态度下,国家赋予精神病人权利和利益,在民法上,将其归入限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保障其权利不受其他人侵犯。在刑事法领域里:立法机关意识到精神病人是生理、心理等客观原因造成、精神病人也无法理解其行为的意义和后果,更不没有能力接受审判和执行法院的判决(即受审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缺乏);因此,基于人道主义的考量,在刑事法律中一般规定精神病人不承担刑事责任,不在于其是否实施犯罪、是否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有因果关系,而在于其在主观上不能自己,或者更确切地说,精神病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符合违法性、该当性两个特征,但不符合有责性的之特征。

如果对上述两个阶段进行简单总结,可以描绘如下:

其一,精神病人在近代之前既已进入刑事法范畴,不仅因为精神病人的犯罪行为,还因为其身份(精神病人本身),只要是精神病人即可以当时的刑罚方式处置,如果从后果看,一般处以死刑或者相当于死刑的刑法。但,由于当时的国家、教会、社会的治理能力、控制能力的有限性,更多时候精神病人处于放任自流状态。

其二,近代之后,国家通过各种方式(包括立法)展示自己的态度,精神病人不仅仅本身不再是罪,也毋庸承担刑事责任。但工业社会下的陌生人交往,精神病人可能表现出暴力性和危险性,可能成为一个危及社会秩序的一个因素。进而,精神病人(及其犯罪)成为一个社会关注的问题,特别是当下信息社会下更可能被烘托成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当现代国家改变对待精神病人的态度时,其则主要以父权关爱的方式对待精神病人,也包括了实施犯罪行为的精神病人,亦即司法机关(法院)一方面在判决中确定被告人在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要求国家承担其他相关的责任——关于这一点的发展史在刑事司法领域如何展开,请看下一部分的具体分析:

三、近、现代社会精神病人的刑事法规制

西方国家分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是最简单的、也是最便利的划分,我们的考察也主要从这两方面展开:

(一)根据英美法系的特点,刑事法是以判例为基础的法律规则

对其的考察也主要从相关案例开始:

1.英国历史上最著名的案例是1843年的McNaghten判决[6]:苏格兰人McNaghten平素沉默寡言,不与人交际,曾经在2年时间里认为被警察和天主教、保守党的间谍跟踪。这些想象让其不堪其扰,甚至认为所有人都监视他,报纸也败坏他名声。在绝望中,他决定反击,试图暗杀英国首相Robert Peel。但是,在暗杀中,首相秘书乘坐首相之车,秘书被当成首相被杀害。在法庭审理中,法官在确定房东等证人证言、医生的鉴定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患有精神病(即被告人没有辨认自己行为之能力)的基础上,陪审团宣告被告人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法官仍然判决其虽然不负刑事责任、但应强制送至贝瑟姆精神病院治疗。在该案中,英国法官确立了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患有精神疾病或缺陷的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他们也不明白自己在做什么或者不能区别对错”[7]——被称为“麦克·纳顿条例(McNaghten Rule)”。

2.美国的不可抗拒或不可控制冲动条例。美国继承了英国的“麦克·纳顿条例”,美国法院普遍以该条例之规则判处患有精神病的被告人无罪。直到19世纪末,美国一些法院发展了“麦克·纳顿条例”,確定了“不可抗拒或不可控制冲动条例”;该条例主张:被告可能知道自己行为性质,也知晓其行为可能的社会危害,但是他是在精神疾病的强烈冲动下令其不能拒绝或者不能抗拒实施犯罪行为[8]。

3.德赫姆法则(又被译为“杜拉姆条例”)。1954年,德赫姆由于私闯民宅而被逮捕,德赫姆以其患有精神病作为抗辩,大卫·贝子隆法官根据不可抗拒冲动条例以及麦克·唐纳条例对德赫姆一案进行审查,通过审理,其发展了前述规则,进而确定了一个重要原则:其一,被告人认知能力与控制能力丧失,其二,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的丧失与犯罪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两者进而要求法庭明确被告人之精神不正常的程度以及因果关系的程度以更好地保障精神病人的权益[9]。

4.美国法律研究所条例。在1972年,美国法律研究锁制定了《标准刑法典》,反驳了1954年的德赫姆法则,成为法庭常常采用的基础性规则,具体如下:{3}“1.一个人如果因为精神疾病或缺陷而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且他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缺乏对错误行为的实质性的判断能力或缺乏使其行为合乎法律要求的能力,那么他便不必为其犯罪行为负责。2.“精神病人或缺陷”不包括仅仅表现为重复犯罪或其他反社会行动的异常”。

据此,可以做出如下判断:

1.虽然我们没有详细分析英美判例法中所有的案例和相关法律规则,但从历史纵向看,上述四项已可以清楚地勾勒普通法系关于精神病患者实施刑事犯罪行为的基本态度和观点。

2.这一历史表明:英美法系国家关于精神病人的刑事案件之侧重点在于实体规则的确立,而非诉讼程序的之塑造,更确切地说,普通法系关于精神病人刑事案件的思考和处置在既有的普通程序中确定规则,并没有确定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以适应精神病人的现代状态。

简言之,从实体法角度看,现行《刑法》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等情况作出详细规定与法治国家已无太大差异;但,从刑事诉讼程序角度看,2012年《刑事诉讼法》所设计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功能与欧美发达法治国家有些不同——值得对此展开进一步的审视和反思[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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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释:

{1}古代主要的刑罚为死刑和流放刑,流放刑本身也严苛,相当于判处死刑(请参见西莉亚?布朗奇菲尔德:《刑罚的故事》,郭建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10页)。

{2}请参见Jeffrey S. Nevid Spencer A. Rathus Beverly Greene :《变态心理学》(上册),吉峰等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16页。

{3}Jeffrey S. Nevid Spencer A. Rathus Beverly Greene:《变态心理学》(下册),吉峰等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83-784页。

{4}请参见[俄]古岑科主编:《俄罗斯刑事诉讼教程》,黄道秀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90-593页。

参考文献:

〔1〕[英]J·G·弗雷泽.金枝:下[M].徐育新等译.北京:新世界出版社,2006.

〔2〕〔4〕[美]罗斯科·庞德.法律与道德[M].陈林林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3〕费孝通.乡土中国[M].北京:北京出版社,2005.

〔5〕蒋志如.宪法概念再探[J].求索,2011,(11):166-173.

〔6〕何恬.英美两国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判的演变[J].证据科学,2008,(01).

〔7〕Jeffrey S. Nevid Spencer A. Rathus Beverly Greene.变态心理学:下册[M].吉峰等译.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

〔8〕于靖濤,田祖恩.英美法系对精神病患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标准[J].中华精神科杂志,2000,(04).

〔9〕宋远升.精神病辩护:历史、社会与现实[J].证据科学,2014,(05).

〔10〕[俄]古岑科.俄罗斯刑事诉讼教程[M].黄道秀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11〕蒋志如.刑事特别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责任编辑 赛汉其其格)

On the Criminal Regulation of Mental Patients in Historical Changes

YANG Yuan, JIANG Zhi-ru

(Law School, Lanzhou University, Lanzhou 730000, China)

Abstract: By combing the mental patients in the historical perspective, the mental patients of the first-country society involved in crimes and were subject to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but there was no strict procedure to confirm them, and they believed that they were not pious and did not believe in God. After the development of biology, psychology and other disciplines, people have an insight into the inherent relationship between mental illness and medicine and science. Moreover, modern countries have established in the criminal law the basic principles that mental patients do not bear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and require the state to be based on the state patriarchy. The role assumes the duty of care, but rarely examines mandatory medical issues with special procedures. In contrast to China, although from the substantive law, the Criminal Law in 1979 has established the principle that mental patients do not bear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the proceedings remain silent. In contrast to China, although from the substantive law, the Criminal Law of 1979 has established the principle that mental patients do not bear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the proceedings remain silent until the special procedures of the 2012 Criminal Procedure Law.

Keywords: Psychiatric Patient; Criminal Penalties; Special Procedure; Compulsory Medic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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