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安乐死合法性路径探究

2019-10-30向彦

大经贸 2019年8期
关键词:生命权安乐死

【摘 要】 本文聚焦于安乐死合法化问题,首先简要概述了安乐死目前的研究背景,接着对安乐死立法的正当性进行探讨,指出安乐死是对人权的尊重、具有立法合理性、是自我决定权的正当行使,最后文章提出了关于安乐死的法律规制构想,在充分借鉴他国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要严格限定安乐死的适用主体、执行程序,并且配套相应的监察制度,以期对安乐死立法的推进进行有益探索。

【关键词】 安乐死 安乐死立法 生命权

安乐死是否应当合法化这一问题备受争议,一直议而未决。其实,让患有不可治愈绝症的患者有尊严地死去,既是对人权的尊重,也是对个人生命权利的保障。加快安乐死的立法进程,使之尽快合法化是非常必要且具有正当性的。

1.安乐死的研究背景

“安乐死”最早见于希腊文“euthanasia”,中文意思为“好死”,亦可译为“甜蜜的死亡”或者“尊严地死去”,现在已经被公众约定俗成为“安乐死”。

虽然医疗水平不断提升,但仍然有很多重病以目前的医学水平无法治愈。承受着精神压力和物质压力的重症绝症病人,应当有尊严死的权利,不仅是物质上和精神上的解脱,更是对法律赋予生命权合理运用的彰显。根据实施手段的“作为”和“不作为”,可将安乐死分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亦称为主动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不论积极还是消极,其目的都在于让患者结束病症的痛苦。积极安乐死是指通过积极的医疗手段促使患者生命加速死亡进程;消极安乐死则为通过停止对患者的医疗救助措施让患者自然死亡的过程。目前,学术界普遍对消极安乐死具有非罪化认知,而积极安乐死则常作以故意杀人罪入罪,故本文重点探讨积极安乐死立法的正当性及合理性。

2.安乐死立法的正当性依据

2.1安乐死体现了对人格的尊重。人格尊严是一项基本人权,人生而有之选择死亡或者继续生存的权利。当面临死亡时候,如何让自己体面地死去,即死得有尊严,免受病痛折磨是人格尊严的一种具体体现。法律作为对人权保护的最低标准,在安乐死的问题上更应该排除道德和文化中的阻却因素,将尊重他人在特定情形下作出结束生命的选择作为一项法定权利确立下来。

2.2安乐死具有立法合理性。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即可证得国家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公民的生命权值得国家的保障和尊重。生命权意味着个人的生命一旦获得,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可任意剥夺,对于病人同样如此,即使病入膏肓,非经患者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医生、家属或其他关系紧密的人均没有权利决定患者的去留。所以,安乐死并非赋予了特定组织或个人生杀掠夺的权利,而是限定条件、限定人群的一种死亡特殊安排,学者或公众质疑的很多问题其实都可以通过法律技术予以解决。安乐死虽然是对生命的一种合法化结束,但是却体现了用用法律手段来维护生命权的价值。

2.3安乐死是自我决定权的正当行使。人们对于是否安乐死应当享有自我决定权。以刑法为例,刑法所保护利益的多元性表明,当侵害行为针对的是个人可支配的法益时,自我决定权的行使才是正当的;相反,当侵害行为超出了这一范围,则没有自我决定权行使的余地。积极安乐死情形中,行为人侵害的是被害人的生命权,而生命权是被害人可以支配的法益,且其支配自己的生命权不会造成损害国家或者他人利益的后果,法律应该充分保障被害人的自我决定权。

3.安乐死的法律规制构想

3.1安乐死的适格主体。荷兰安乐死法案对于安乐死的主体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和注意事项以避免安乐死在实践中被滥用,值得借鉴。荷兰安乐死法案制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限制性条件,执行程序,概括地包括了:首先确定是患者本身的决定;其次患者所患之症必须为现有条件下不可治愈之绝症;再次,经过两名医生的会诊,且另外需要独立医生的再次诊断确定;最后,对患者的年龄及意志表达有严格限制,12岁以下的病人不適用此安乐死法。

借鉴以上先例,并结合我国具体社会现状,笔者建议对我国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必须进行严格限制,具体的法律要求包括:1.安乐死适用于身患绝症且已经无治理方案的可能;2.患者正在经受着精神和肉体的双重折磨,非常痛苦;3.经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患者在意思自由、意思自治的状态下自行申请,意思表达真实,并且该过程经公证等。

3.2安乐死的执行。目前在国际上对安乐死的执行主要有两种方法,一是由医师给患者开具安乐死的相关药物,由患者自行服用后,自己实施安乐死;另一种是患者在医师的帮助下完成安乐死。笔者认为,在我国可以采用将患者痛苦降低到最低限度的药物作为实施手段。根据目前的医学技术显示,服用及少量的氰化钠和氰化钾可以致人迅速死亡,执行安乐死的药物可以限定为“氰化钠和氰化钾”。因此,立法应该明确规定使用什么药物,使用该种药物多大的剂量,全面考虑相关药品的无痛苦性、获取难易度及价格因素等。

安乐死的具体执行程序必须是患者本人申请,患者的主治医生及主治医院对患者的前述情况予以确认,并且得到了第三方独立机构的认可,患者家属对患者的决定及安乐死的相关安排充分知晓,安乐死的执行在第三方机构见证下实施,可以先在北京、上海等一线城市开设试点,允许一部分特定的人作为先行者实施安乐死,使制度建设与实践探索同时推进。

3.3监督机制的配套。为了尽可能的避免安乐死立法疏漏或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种种风险,应当设立与安乐死相关的监督机构,例如安乐死伦理审查委员会,选聘法律专家、伦理学家、医学专家组成专业小组,固定任期,定期轮换。由专家吓阻对安乐死的执行进行过程监督和结果审核。

结 论

目前,安乐死在我国仍然是个备受争议的话题,面临着道德、伦理、法律等各方面的冲击,有观点认为,安乐死在我国还不具备适宜的土壤,虽然现状如此,但是我们不放弃安乐死合法化的努力,让人在临终前可以自由选择自己的死亡方式,体面、有尊严地离开是对人的最后尊重。作为法律的践行者,我们有义务和责任去为安乐死的立法进程作出更多努力和推进。

【参考文献】

[1] 车浩:自我决定权与刑法家长主义[J].中国法学,2012(1),96-97.

[2] 丁晓军:荷兰安乐死合法化的启示[J],兰州交通大学学报.2005(2),74-78.

作者简介:向彦(1979—),女,汉族,重庆市永川人,讲师,法学硕士,单位:重庆医科大学公共卫生与管理学院,研究方向:卫生法。

猜你喜欢

生命权安乐死
一位老者的生命权
法律形式和道德判断:安乐死与协助自杀
专利权与生命权如何平衡?——白血病患者陆勇案引发思考
病理解剖医生理解的“安乐死
生命权的规范分析及保护
安乐死的立法困境及其破解
生命权的宪法学反思
我国生命权制度的构建及其立法完善
论生命权的价值整合和规范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