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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责任的边界与完善

2019-10-30魏乐毅

大经贸 2019年8期
关键词:网络平台

【摘 要】 网络出行平台作为互联网经济中的新兴事物在生活中起着越来越大的作用,相伴随产生的问题也噬待解决,一旦发生侵权责任时应当如何分配相应的法律责任。从网路平台主体之间的关系入手,分清相关主体的法律关系,从而对平台责任划定边界。

【关键词】 网络平台 责任认定 滴滴出行

一、前言

2018年5月5日深夜,空姐李明珠通过滴滴平台约乘刘振华驾驶的豫A82RU5号顺风车赶往郑州火车站,中途惨遭刘振华杀害。再到2018年8月24日,滴滴司机钟元通过滴滴软件接到女乘客赵某某的滴滴顺风车订单,对赵某某实施了抢劫、强奸,后为灭口残忍地将赵某某杀害。作为滴滴打车的用户,无论是乘客端抑或是司机端的用户似乎都时刻暴露在风险中,但这种风险并不是人身权利遭受侵害的风险,而是一旦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况下,责任应当由谁予以承担。二、京津冀立法规划制度的定位。

二、厘清平台经济与互联网经济的边界

互联网经济与平台经济实质上是相互重合的经济模式。当前我们提到平台经济更多是指基于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等技术支撑的跨地域、跨部门、跨领域、跨行业的网络型、数字化、一体化的跨界经济。整体而言,现代平台经济属于数字经济的范畴。从而衍生出互联网平台经济,互联网平台经济在技术的驱动下, 拓展了市场交易方式、活跃了市场交易行为、提高了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率、创造了独有的价值, 被赋予了新的意义:互联网平台型企业, 利用其网络中间服务提供商的身份, 通过制定交易规则、管理平台交易行为、组织交易开展并保障交易安全, 在双边市场理论的基础之上, 适当地向双边 (或多边) 收费使双边 (或多边) 都参与其中, 将信息、商品或服务的实际提供方与消费者紧紧维系在平台上, 形成特有的交易形式、组织形式的经济模式。

平台企业便是平台经济的主要参与者,而本文不对第一类、第三类平台经济进行分析,主要对第二类互联网平台经济予以分析。互联网平台经济的基本特征:

1. 平台经济的本质在于连接。2.“内容” (连接的信息) 仍是平台经济竞争的核心要素。3. 共享经济提升了平台经济的生命力。4. 平台经济作为一种经济运行的组织模式, 具有一定的公共属性。5. 互联网平台经济的正负外部性。

三、平台与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其正当性

作为平台提供者,滴滴网络平台与用户之间所产生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的主体有三个,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服务者以及消費者。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即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主要法律关系就有三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并且相互结合,构成一个完整的、闭环式的法律关系集合体,不可分离,具有整体性。网络交易法律关系有三个基本法律关系,包括:其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销售者、服务者之间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其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其三,利用网络平台进行交易的销售者、服务者与消费者之间订立的网络买卖合同或者网络服务合同。这三个基本的合同关系结合在一起,才能构成完整的网络交易法律关系。这实际是一个法律关系集合体,而非单一的合同关系。

网络平台责任分为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平台责任与我们以往讨论的企业承担的法律责任并无本质差别,第二个层面,平台作为市场秩序维护者即“规制者”的责任。许多的法律规范给网络平台施加了所谓的行政法上的第三方义务,行政法上的第三方义务是指,指政府指定的私人主体,既不是所监督行为的主要实施者(第一方),也不是违法行为的受益者(第二方),但其承担着必须将私人信息提供给行政机关,或者由其本身采取阻止性措施防止有害行为发生的义务。互联网上的第三方义务,也是上文所称的平台责任的第二个层面。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平台治理以平台责任为抓手。平台治理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正是因为互联网平台责任所需要维护的公共利益。当前,对于第一层面的平台责任,滴滴网络平台在自己所出具的平台用户协议中对自己的服务做出定性,明确指出自己提供的不是出租、用车、驾驶或者运输服务,仅仅提供的是平台注册用户之间的信息交互及匹配服务。同时在责任承担方面,规定了不少免责条款,而已经出台的《网络预约出租车管理暂行条例》中明确,平台应当承担承运人责任,属于运营一方。由此可见,企业与行政机关对于责任的承担方面存在差距。在已经披露的判决书中,可以看到发生对于网络平台责任方面与存在出入。天津空姐被害案、浙江乐清顺风车司机杀人案中,从滴滴网络平台出具的用户协议中甚至找不出一条对于被害人有利的条款。然而上述案件中,社会大众普遍认为作为网络出行平台提供者的滴滴公司对恶性事件的发生应该承担责任。

网络法律法规与用户协议不应该是互相排斥的状态,网络法律法规虽然不能做到与平台用户协议之间一一对应,也应该作为用户协议起草的规范之一。其次,应当强调并且积极引导网络平台企业主动承担自己的平台责任,无论是大众对于网络平台的社会预期,还是技术赋权强调网络平台权责相适应,都不可避免的对网络平台提出了要求。再次,不同类型的平台所应该承担的平台责任,应该秉持一种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不能为部分企业设定过高的义务,例如不能要求滴滴出行平台对平台上运行的每一辆车辆都进行安全监测,但也应该尽到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平台提供的服务于人身安全高度相关时,对其安全保障的要求必然高于其他平台。同时,代码即法律的网络世界里,文字的力量远远没有代码来的响亮。网络平台需提供方自身的技术优势以及对整个平台的管理能力,使得高效监管、有力治理更可能的实现。

【参考文献】

[1] 周辉.《平台责任与私权力》[J].《电子知识产权》2015年第6期。

[2] 张新宝.《顺风车网络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与侵权责任》[J].《法律适用》2018年第12期。

[3] 戴昕.《重新发现社会规范:中国网络法的经济社会学视角》[J].《学术月刊》2019 年第2期。

[4] 刘金瑞.《合理设定电子商务平台责任 保障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发展》[J].《中国信息安全》2018年第8期。

作者简介:魏乐毅(1994—),男,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法律硕士,单位: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网络法、立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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