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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得减刑、假释"适用条件的探究

2019-10-21郑涵

科学与财富 2019年15期

摘 要:随着十八届六中全会的召开,反腐败作为一项重要精神在全国上下被贯彻开来。随着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九)颁布以及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出台,仅仅适用于贪污罪、受贿罪的“不得减刑、假释”制度成为学术与公众的关注焦点。虽然刑九与两高司法解释对该制度的适用条件先后做了相应规定,但是在实务中仍存在具体适用规则不明确之弊病。因此,本文从理论和实务两个角度对“不得减刑、假释”的适用条件进行探究。

关键词:减刑;假释;适用条件;贪污贿赂

一、“不得减刑、假释”制度之概述

“贪污贿赂类犯罪,即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对职务上便利条件的利用,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是继人身、财产类犯罪后的又一种重要犯罪类型。该类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廉洁性。刑九颁布前,1997年《刑法》在贪污罪与受贿罪上采取“明确数额”定罪标准(计赃论罪)。一些案件虽然犯罪金额相差不大,但由于情节不同导致了不同的量刑。

当时贪污罪与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为“贪贿同一”,将五千、五万、十万设为分界线分为四个档次。主要采取自由刑为主生命刑和财产刑为辅的刑罚原则,其中主刑高至死刑。根据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于最为严重的犯罪就理应被适用最严重的刑罚(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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