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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审判实践中发票是否具有可诉性问题探究

2019-10-21栾燕霞

中文信息 2019年10期
关键词:诉权发票

栾燕霞

摘 要:实践中,买方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或从事其他经济行为后被拒开发票的情形非常普遍。关于买方是否有权就该问题起诉法院要求卖方开具发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发票本身是否具有可诉性,对此至今没有达成一致性的观点。本文笔者根据发票的可诉性问题做出了以下分析探讨,根据中国社会的实际情况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希望对该问题的研究有些许裨益。

关键词:发票 诉权 合同义务 可诉性

中图分类号:F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082(2019)10-0067-01

一、关于发票的可诉性在现实中的争议

现实生活中不少买方都有在消费之后被拒开发票的经历,尤其是与一些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打交道时更容易遇到这种情况。一般情况下,如果买方不主动所要发票,卖方是不会主动开具发票的。甚至存在开发票一个价,不开发票一个价的情况。要知道卖方开具发票的数额和金额是纳税的重要依据。因此,纳税意识淡薄的纳税人便认为,少开一份发票,少开一点金额,就可以烧焦一些税款。说白了,卖方不愿开具发票也就是企图偷逃税款。针对这种情况,买方维护自己权益的一个重要方式就死向人民法院起诉。

但是,在理论中就开具发票是否属于法院的诉讼管辖范围,即收款人是否就开具发票具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权,有几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说法认为,卖方向买方开具发票是一种从合同义务,买方有权利向法院起诉,要求卖方开具发票,买方对要求卖方开具发票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权;第二种说法认为,卖方向买方开具发票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具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权;也有人认为,虽然卖方向买方开具发票属于从合同义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是有独立的请求权与执行权还是不同的,法院不予判予执行;最后,还有人认为它是一种法定义务,不开具发票属于税务机关和工商机关的义务,而不应该由法院来审理。

二、相关基础理论分析

从诉权的角度讲,买方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开具发票的行为是行使自己的诉权,向国家司法机关请求公力救济的一种行为方式。诉权是个人权利和国家权力的结合体,诉权的权利享有者是个人,诉权的义务主体是国家司法机关。行使诉权的过程既是公民行使权利的过程,也是国家机关履行司法救济义务的过程。诉权具体的属性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从应然的角度来说,诉权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因为它是每一个人与国家签订的契约,将自身拥有的私力救济通过契约转让给国家,获得公力救济而转化过来的一种权利。买方起诉要求卖方开具发票实际上就是寄希望于公力救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这只是应然的状态。买方最终通过什么具体的方式、如何请求公力救济还需要具体法律制度的规定,这就涉及到实证层面的诉权。

从实证的角度上来说,诉权是具体化的、法律化的应然诉权。将应然状态的法律具体化为相应的法律制度。这可以为现实中的公民行使权利提供具体可操作的行为模式,实证法层面的权利是应然层面的权利的法律化和保障。买方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要求卖方开具发票是关于发票管理的相关法律赋予买方的权利,同时也是卖方的义务。

从实然的角度来說,诉权是某一具体诉讼中,诉讼当事人的实际享有的诉讼权利。诉权在很大程度上不仅体现了个人权利通过诉讼途径得到国家的切实确认和保障,真切展现了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以及权利的社会属性,而且更是彰显了权利的价值追求和公民的法治主体地位。从前面论述可以得知,对于买方起诉法院要求对方开具发票的行为从应然角度上来说公民应该具有这一诉权,因为买方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他人的侵害,且一般情形下通过私力救济无法达成;从实证角度上看相关法律法规已经对买方的这一权利作出了规定,应然的法律得到了国家的法律认可。但是买方的这一诉权能否得到实现,得到实现的程度如何,关键是看实际上该权利是否得到了真切保障,是否得到了真正的司法救济。这即关乎买方权利的实现,也是国家法治推进进程的具体体现。基于此,国家应该为权利主体,尤其是在社会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权利主体提供更多的资源和工具,帮助他们顺利的行使诉权,通过司法权力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真正将自己的权益维护落到实处。

三、我国发票的基本类型及现实中的分类

发票分为:基于公众性消费而产生的发票与基于非自然人间的交易而产生的发票两种。

1.基于公众性消费而产生的发票

公众性消费是自然人和非自然人间发生的交易,在该交易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消费者的相对方应该向消费者开具发票,这是相对方的义务,但是并不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合同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货款和交付货物。

2.基于非自然人之间的交易而产生的发票不同于基于公众性消费而产生的发票

非自然人间的交易包括非法人企业与法人企业之间的交易、非法人企业间的交易及法人企业间的交易等,但是以法人企业间的交易为主。我们以公司间的交易活动为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四、发票的可诉性分析

相对方开具发票的行为属于什么义务呢?笔者认为该开具发票的行为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具体的原因分为以下两方面:1、正如前文所述,附随义务不是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是基于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向法院主张。2、在我国现实社会中,公众性消费绝大多数是为自己生活所需,一般不涉及到发票报销,双方是按交易习惯来进行交易,大多公众在不报销的情况下不需要相对方开具发票,这是与我国的国情相适应的。公众如果要求开具发票,相对方应该开具开票,这是公众作为合同一方的权利,但是享有该权利,不代表其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因为该权利是基于合同的附随义务的,而附随义务是基于合同的给付义务而存在的,并不能独立存在,所以公众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

针对基于非自然人之间的交易而产生的发票不同于基于公众性消费而产生的发票行为,属于什么合同义务?现实交易活动中,公司签订合同时都会要求对方开具发票,这是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收款方必须履行,是收款方向付款方必须履行的义务。根据前文所述,该合同义务属于从合同义务。从合同义务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知开具基于公众性消费产生的发票属于附随合同义务,不属于法院的诉讼管辖范围,收款人不具有独立的诉讼请求;开具基于非自然人间的交易而产生的发票属于从合同义务,属于法院的诉讼管辖范围,收款人具有独立的诉讼请求。

参考文献

[1]马岭.宪法中的人权与公民权[J].金陵法律评论,2006,秋季卷.

[2]刘作翔.多向度的法理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3]周永坤.诉权法理研究论纲[J].中国法学,20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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