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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后的发展方向

2019-10-18孙文婧

市场周刊 2019年9期

孙文婧

摘要:公司资本制度一直担负着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便利公司股东投资和促进公司融资、分散风险两个方面的任务。目前我国公司法制度有了重大变革,取消了最低资本额,转变了公司资本的法律制度模式即由原先的法定资本制转变为授权资本制,并且对于特定的法律程序如验资程序也加以取消,但由于目前的公司法改革并未在公司法上做出整体性和系统性的改革,因此通过对公司法改革具体措施的分析,借助于对公司资本制度的认识理解,对我国未来公司法的完善及进一步改革的方向提出意见建议尤为必要。

关键词: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资本制度改革

中图分类号:D913.9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428(2019)09-0163-03

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背景

近年来,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都逐渐从法定资本制转变为英美法系的授权资本制,废除了最低资本额。其中不乏各国经济、社会及其他方面的原因。如美国公司在无最低资本要求的体制下,依靠社会信用体系,揭开公司面纱,诉讼审查关联交易,股东债权衡平居次等规则,既有效防止了对债权人利益造成不正当侵害。也正是由于授权资本制的灵活性,吸引了大批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选择在英美国家注册投资。

我国2013年公司法的修订是一次对公司法未来发展方向有着重大影响的修订,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把公司法中对于注册资本的规定由法定改为公司章程规定。并相应修改了公司的设立登记制度。这次变革一方面是党全面深化改革战略目标的法律体现,变革公司资本法定为公司登记认缴资本;另一方面也是企业在资本市场经济竞争中的必然要求,登记认缴资本能够一定程度上缓和企业融资成本及经济压力,保障企业平稳发展,减轻日益严峻的就业压力。

当然也有不少学者指出这次改革是由于深圳地区的先行试点,导致“生米煮成熟饭,倒逼全国人大就餐”,而仅仅以鼓励投资为由就将公司资本制度中的最低资本标准和附期限实际缴付的要求删除,无视了这两项制度的积极价值,也必然会导致公司资本制度在逻辑上的紊乱。给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造成制度上的缺口,恶化交易环境。

因此,对于这次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褒贬不一,究其原因无非是因为不少学者坚持此次变革的政治性领先了变革的科学性。导致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变革缺乏充足的变革基础,并且在取消了最低资本额及验资程序后,公司法其他相应的条文也未相应做出合理的调整。

综上所述,对于此次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其实能探讨的地方很多,也需要通过学理上不断地分析研究,最终寻求出一条适合中国公司发展的道路。

二、公司资本制度的形成动因及类型

(一)公司资本制度的形成动因

公司资本制度作为公司法的支撑性制度之一,其与公司治理制度相辅相成,构成了公司法法律体系中支柱型的两大制度,保障公司经营运作的程序化及效率化。公司资本制度狭义上来说包括了公司资本从进入、维持到退出的一整个过程的相应法律制度,广义上来说则是从股东出资设立公司出发,包括了公司整体运营过程的一整套制度规则体系。公司资本制度从理论层面虽可划分为不同的类型。然而究其根本。其形成的最初目标还是在于国家希望通过法律手段平衡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最终由于各国采取的法律手段不尽相同,从而各国法律中形成的公司资本制也呈现出倾向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或倾向于促进公司资本运转良好两种完全不同的制度倾向。

(二)公司资本制度的类型

公司资本制度根据公司资本的功能不同分为两种不同的类型。一种类型是法定资本制,公司在设立初期就通过约定的公司章程对公司的资本总额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并必须一次性发行,全部认足和募足,一次性全部缴纳,以确保资本担保功能的实现。在公司成立后,必须经股东大会做出决议,才能变革公司章程的资本数额。同时必须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才能增加公司资本。因此法定资本制度更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交易安全以及社会利益的安全。

另一种类型是授权资本制,该制度则强調公司资本促进融资和分散风险的功能,赋予公司更大的融资灵活性。在公司设立时,公司资本总额虽记载于公司章程,但并不要求发起人全部发行,只需认足并缴付记载的公司资本总额的一部分,公司在成立后,如出现任何需要,经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均可随时向未足额出资股东或社会募集资金。并且在公司成立后,选择增加公司资本,办理增资手续。也不再需要变革公司章程。授权资本制最大的特点就是国家立法允许公司分次发行公司股份,使得公司在经营时获得更大的灵活性。可根据需要随时增资。

此外,更为实用、简洁和灵活的声明资本制也是不少英美法系国家在除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外,采取的另一类公司资本制度,其要求公司实事求是。主动声明其发行资本的实际情况。如美国很多州都废除授权资本制采取声明资本制,澳大利亚也在1998年改革了公司资本制为声明资本制。

三、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选择

(一)我国目前的公司资本制度

从我国公司法的改革过程上看,我国的公司法改革是一种渐进性、保守性的改革。它并没有彻底颠覆我国的资本形成制度,具体体现为我国虽然在制度上已抛弃法定资本制,但究其外在,在形式上仍具有法定资本制的特征。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仍规定了要求公司股东履行登记手续,登记后的注册资本将体现在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上,从而确保产生公示公信力。同时,股东也需在自己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履行出资义务。

(二)我国未来的公司资本制度的选择

就目前来看,在整个世界范围内,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间的界限都趋于模糊。国家应不再局限于法定资本制或授权资本制概念的约束选择公司资本制度,而应倾向于根据本国经济的发展需求和社会利益要求,制定出更适合本国公司发展的资本制度。

由于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并不是自发形成,很大程度上受到了国外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潮流的影响,因此,虽然我国法定资本制度的内核早已被基本清除,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现行的资本制度仍可以被称为法定资本制。需要注意的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其实是在经历了数十年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变迁后。根据社会的实际需求和经济的现实发展压力,适时做出的公司资本制度变革,但我国其实从法定资本制设立之初到现在,也不过短短的十几年时间,况且由于认为即使是设立了法定资本制,强调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无法避免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违法行为,甚至出现愈演愈烈的情况。无视法定资本制的优点,一味批判法定资本制的不足,弃法定资本制而转投授权资本制的怀抱实在不是明智之举。

未来我国在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上应立足本国的国情,在法定资本制度的前提下,逐步放松对公司资本制度的管控,强化股东和章程对公司的自治,以求寻找到适合我国国情的公司发展及社会利益保护的公司法制度。

四、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分析研究

(一)法定最低资本额的取消

法定最低资本额的取消是此次公司法改革过程中影响最为深远的一次变革。但必须明确的是,没有了法定最低资本额,并不意味着股东出资义务的完全免除。因为公司只要登记确立,其股东的出资义务也就被立刻确定下来,所以股东出资义务并不会因为法定最低资本额的取消即灭失,最低资本额的取消改变的只是股东的出资范围和出资数额。

除此之外,“侏儒公司”的问题也是在最低资本额取消后必然会面临的问题。“侏儒公司”是指注册资本数额很小的公司,因为不排除有些公司在成立时,趁着公司法最低资本额的取消,刻意只用极少的注册资本,那么在此类公司面临债务问题时,很可能根本无法给予债权人必要的利益保护。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缺乏合理的标准和经验判断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否与其交易的规模相适应。如注册资本同为1元钱的商贸公司和科技咨询公司,由于前者需要强大的货币资本支撑,后者则主要依赖科技人才的专业能力,因此,对实际运用资金的要求差别很大。这就要求债权人在进行交易的过程中须尽到合理必要的注意义务,毕竟如果由于交易过程中债权人自己的疏忽,在没有设定担保的情形下与这类公司发生交易,其受骗的风险极大,之后也很难救济。

因此,在立法上应明确如因债权人未尽合理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与“侏儒公司”发生交易,之后产生的交易风险都应当由债权人自己承担。当然,此问题也不可能完全能够由债权人自己解决,根据债权人的请求。法官也应积极调查债务人财产去向是否正当。由债务人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经过调查,查证公司的财产被股东违法分配,通过关联交易而转出,赠送他人等手段使股东或其利益关联人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的,可以直接援引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认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认缴资本制的确立

此次资本制度改革不能认为认缴资本制的确立就意味着股东不再需要履行出资义务。认缴资本制不同于实缴资本制要求股东必须在公司注册成立时即承担出资义务,它规定股东可以在公司运营过程中选择定期或分期履行出资义务,但股东本身的出资数额仍然是确定的,并且对于出资义务来说,由于实缴资本制致使股东出资义务自出资缴纳后即灭失,因此对于股东的法律约束期限是相当有限的,相比较而言,认缴资本制则使得股东在缴纳完全部的出资数额前都将一直负有出资义务。

但认缴资本制的确立也会导致一个现实问题,即由于资本认缴股东无须即时给付出资财产,且股东的出资义务履行的期限也不确定,很可能会出现某些公司,其公司章程所定注册资本为巨大数额,但实际缴付资本则为极小数额,余额在章程中约定自公司成立后第50年或第100年时缴付到位。这类公司如果不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利益和债权人利益未必会造成损害,但一旦进行经营活动,在其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时,债权人请求其立即履行资本缴付义务以偿还债权人,目前《公司法》并没有依据支持债权人的主张,则只能依据《破产法》申请破产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

针对上述问题寻求解决方法时。或许需要先讨论一个问题,即公司在面临资不抵债等严重债务问题时,股东如未缴纳完全部的认缴资本应承担何种程度上的出资义务?是对股东免于追责,还是必须追究股东至其缴纳完全部认缴资本?笔者认为,还是应该由未履行完出资义务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完成注册资本的认缴,以偿还债权人到期债务,否则将对债权人的利益带来更多的风险。因此,可以在公司法中另行增加关于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而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缴付资本期限尚未届至或未约定缴付资本期限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股东立即缴付尚未缴付的资本,用以偿还债权人的规定,以保护到期债权人的利益。

必须注意的是,虽然现在我国公司法确立了资本认缴制,但在现实社会中实缴资本还是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它是股东实际向公司交付的财产数额,反映着公司实际拥有的财产数额,体现了当时公司的财产实力及之后财产能力的基础,在公司债权人要求公司履行到期债务时,最终公司是否有足够的资金向债权人偿还债务还是取决于其实缴的资本。所有可能与公司发生民商事关系的交易者或债权人只有在知晓公司实缴资本信息的情况下。才能更好地在公司不履行债务时以实缴资本为据追究股东的出资义务与责任,如对公司的实缴资本不采取必要的公示监督手段,与公司发生交易的交易者或债权人将无从了解公司资本的实际情况,也就更不可能根据公司资本情况明确公司内不同股东的具体出资数额,追究公司股东的出资责任,甚至即使公司出现了为逃避法律责任任意篡改实缴资本的情况,公司债权人也根本无法得知,最终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公司提供的不明真假的实缴资本信息法官根本难以做出公正的裁判。

至于实缴资本的公示方式也值得探讨。采取登记注册的方式对于资本信息的公示来说可能显得过于复杂。根据现代市场发展,可以选择由公司登记机关建立统一固定的公司登记信息公示平台,并进行必要的监督管理。公司的登记信息一旦在平台上予以公示,就应当视为正确无误,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从而杜绝盈利造假,抽逃出资,转移财产等的违法行为。

(三)验资程序的废除

验资程序是指法定机构按规定查验公司股东实际出资情况,并在查验后根据查验结果提供相应证明文件的程序。它通过法定机构检验并提供相应证明确保了公司股东出资情况的真实性,但验资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还是受到了大众的质疑,如经常出现的验资机构与公司共同进行虚假验资的情况等等。

在验资程序被废除之后,由于公司的资本真实情况无法通过验资程序来保障。只能依靠行为人本身的诚实守信以及相互监督。法律在此层面上所发挥的作用微乎其微,但法律对资本的干预和监督仍是十分必要的,只是其干预监督的方向可以放在公司的实际运行经营过程中,把控公司的实际经营过程,一旦发现公司出现虚假出资等情况,立刻由登记机关主动依职权展开调查并告知发生或即将发生交易的当事人调查结果。也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当事人自行调查核实资本真实情况,将出资履行的举证责任归属于出资股东,由股东证明其已履行完出资义务,若无法证明则推定股东为未履行完毕出资。

(四)出资形式的改动

这次改革删除了《公司法》第27條第3款中发起人或股东用货币出资的比例限制。非货币则只要满足了可以估价以及能够依法转让两个条件均可出资。然而,在之后修订的《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中用条文明确规定了“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对公司的出资形式进行了限制,这下位法对公司法在出资形式层面上与上位法的矛盾之处,也将是之后公司法改革所应引起注意并加以修改的地方。

(五)股东出资责任的变化

在刑法上,公司法公司资本制的改革也势必会影响刑法条文中关于资本犯罪的未来发展方向,毕竟有不少学者提出既然公司法中已经取消了最低资本额,也废除了验资程序,那么相对较为宽松的资本制度是否也意味着刑法上资本犯罪可以从轻处罚,甚至是否还有必要在刑法上设立资本犯罪。

在2014年召开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上,对刑法中涉及的两个资本犯罪的条款都做了立法解释。即“刑法第158条、第159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由此可以看到,只有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才可适用刑法资本犯罪的条款。与此同时,实行认缴登记制的公司在刑法上并无具体的资本犯罪法律条文可适用,这对于认缴登记制公司如发生了破坏资本制度的资本犯罪行为,如何保障债权人利益其实提出了更严峻的拷问。因此,改变对资本违法的认识。形成对资本法律制度的敬畏,就我国目前资本违法行为仍层出不穷的现状来说,对资本违法行为的刑事处罚及行政处罚还是有必要进行规定并予以加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