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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019-09-23王叶超

智富时代 2019年8期

王叶超

【摘 要】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公布日期2015.08.29时效性现行有效(八)新增的罪名,实施四年,严厉打击了醉驾、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切实维护了道路交通秩序和公共人身财产安全。为进一步完善危险驾驶罪的体系性建构,2015年11月1日正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公布日期2015.08.29时效性现行有效通过扩大犯罪主体和增加入罪行为的方式,进一步加大了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打击力度,为全面规制危险驾驶行为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危险方法;公共安全罪

从2012年至今我院已办结危险驾驶罪案件80件81人。其中绝大部分属于醉酒型危险驾驶。8件属于第三项危险行为。1件属于第一项危险驾驶行为,此项行为犯罪率虽少,却值得深究。根据危险驾驶罪的法条,只有追逐竞驶的行为到达“情节恶劣”才能构成该罪,这就会让人们在分析追逐竞驶的行为时,将注意力都集中在判断该行为是否已经“情节恶劣”到能够构成危险驾驶罪,而很可能忽略掉“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的行为在一定情况下完全可以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的“危险方法”。这又会为两罪的适用起到误导作用。关键的就是找出合理判断醉酒驾车、追逐竞驶的行为是否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的“危险方法”的基本思路。

结合刑法的理论,危险犯可以按照危险状态是否具体、明确分为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有观点认为:具体的危险犯是以发生危险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抽象的危险犯虽然也以发生危险作为处罚根据,但它是不以发生危险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也有观点认为:具体的危险犯与抽象的危险犯都是以对法益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但是,前者的危险是需要司法上具体认定的,后者的危险是立法上推定的。还有观点认为:具体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是行为所导致的一种状态,即作为结果的危险;抽象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是行为本身的属性,即行为的危险。大体上来说,具体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抽象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

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较为复杂。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以分为两种情形:《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犯;《刑法》第115条规定的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害犯。与此相对,危险驾驶罪既不以行为致人死伤等侵害结果为要件,也不以行为发生侵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为构成要件要素,所以,在危险犯的分类上,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的危险犯。由于两罪均是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这就表明两罪保护的都是公共安全法益;而前者是保护该法益的具体危险犯,后者是保护该法益的抽象危险犯。就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而言,危险驾驶并不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方法。否则,在刑法设立危险驾驶罪之前,对危险驾驶行为就可以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但是,如果行为人危险驾驶故意冲撞他人,例如在醉酒状态下驾车故意撞人,尤其是对人群进行冲撞,则即使没有造成重伤、死亡的重大后果,也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犯;如果造成重伤、死亡的重大后果,则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害犯。

此外,200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上述情形,是指行为人酒后驾车,甚至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以后,连续冲撞造成重大伤亡。因此,这是从危险驾驶、交通肇事转化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注意,《刑法》第115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可判处死刑,属于严重犯罪,入罪时必须严格把握,对行为人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当适当量刑,罚当其罪。在入罪的时候,主要应当把握的是发生交通事故以后,连续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这一连续冲撞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也是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

并不是只有当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了重大伤亡结果,且行为人对伤亡结果具有故意时,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事实上,以下三种危险驾驶行为,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危险驾驶行为不仅具有与放火、爆炸等行为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而且造成了致人伤亡的实害结果,行为人对伤亡结果具有故意(此时属于故意的基本犯)。(2)危险驾驶行为具有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行为人对该具体的公共危险具有故意。例如,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追逐竞驶的,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此时属于故意的危险犯)。(2)危险驾驶行为具有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行为人对该具体的公共危险具有故意,客观上造成致人伤亡的实害结果,行为人对实害结果具有过失(此时属于结果加重犯)。例如,因醉酒而丧失驾驶机动车的能力,却在大雾天驾驶机动车高速行驶,导致他人伤亡的,即使对伤亡结果仅有过失,也不能仅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而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当然,量刑应与对伤亡结果有故意的情形相区别)。

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判断危险驾驶行为是否具有与放火、爆炸相当的具体公共危险。在与危险驾驶相关联的意义上说,对于因醉酒而基本丧失驾驶能力后在车辆、行人较多的路段长时间高速行驶的,因醉酒而基本丧失驾驶能力后在大雾天、暴雨时高速行驶的,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追逐竞驶的,在大雾天、暴雨时且车辆、行人较多的路段追逐竞驶的,以及在车辆、行人较多的路段多次闯红灯追逐竞驶的,均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所以,在刑法增加了危险驾驶罪之后,依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