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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适用刑法之思考

2019-09-23宁亚楠

智富时代 2019年8期
关键词:刑法人工智能

宁亚楠

【摘 要】近些年,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人工智能逐渐进入了人们的视野,成为人们生产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人类正式进入人工智能时代。与此同时,也带来了一些困难和挑战。人工智能深度学习随之带来的是人工智能产生自我意识之后具备了独立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那么,是否应该赋予人工智能以法律主体资格就成为研究人工智能在刑法领域最为关键的问题,基于此,本文着重探讨人工智能成为犯罪主体的可能性以及刑法规制人工智能犯罪的适当性。

【关键词】人工智能;刑法;刑事责任主体

一、问题的提出

人工智能在刑法中的地位是人工智能刑法法治最基本的问题,研究人工智能在刑法中的地位需要解决两个问题:(1)现实问题:当前及未来人工智能应用带来的挑战;(2)发展问题:人工智能成为刑事主体的可能性与相应犯罪的规制。第二个问题实际上是建立在第一个问题的基础之上的,因为人工智能应用的“量变”所引发“质变”即是否应该对刑法变革。分析人工智能成为刑事主体的可能性,有助于应对未来人工智能带来的相关刑法问题。

二、人工智能成为犯罪主体的可能性

在对人工智能进行刑事法修订之前,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持刑法理论的稳定性,应该首先根据既有的刑法理论去容纳人工智能这一新兴事物可能发生的犯罪活动,同时这也是刑法坚持谦抑性的固然要求。

1.人工智能成为犯罪主体的前提条件

人工智能成为犯罪主体最重要的一个条件是,人工智能经过深度学习产生独立的自我意识,具备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能够为了实现自己的意志、自主决策并自主实施行为。i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故意犯罪,第15条过失犯罪,第16条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第18条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是具备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缺少任何一项都会被认为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因为人工智能产生独立自我意识之后,有了以机械实体机器人形态的外在,也就是具备活动能力,其也就具备控制能力,而且人工智能的智能化思维意识由于数据的可存储特性,均会使得人工智能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强于人类,甚至会远远地超越人类,这也就能恰当的反驳一些学者所认为的“(人工智能)拥有自我意识也不同于具有控制能力”的观点。ii因此,人工智能成为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是符合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而这个条件对人工智能的飞速发展不断实现技术突破,具备自我意识是指日可待的。此外,根据人工智能的应用发展的主要方向,成为犯罪主体还应该具备自然人的生物特征,特别是人体形状的结构,由于人工智能具备超越人类的能力,未来极有可能对人工智能进行分类登记和管理。

综上分析,人工智能在未来成为犯罪主体的条件有:首先是产生独立的自我意识,具备同人类一样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其次是法律允许人工智能进入人类社会;最后是人工智能受到人类社会法律的管理。

2.人工智能主体地位与刑法的兼容性

研究适时对人工智能赋予刑事主体地位,需要注意到要与我国现行刑法体系相协调,刑法内容是一部规定刑事犯罪,在未来考虑赋予人工智能刑事主体地位,应该首先考虑的是这一变化如何与我国刑法体系相协调,这种协调性主要包括两个方面:(1)要与我国刑法的制定的任务和想要实现的目的相协调。(2)要与我国刑法的犯罪、刑罚和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协调,即对人工智能进行规制时,同样适用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即便是对人工智能进行单独规定,也要使之符合我国刑法的基本制度和原则。下面对这种协调性的要求详细展开论述:

首先是从刑法中刑罚的角度考虑,“刑罚就其本质而言一种痛苦,刑罚与犯罪紧密相关,是将痛苦强加于犯罪人”。刑法目的和任务的实现离不开刑罚的支撑,通过使用刑罚惩治犯罪起到保护公民生命财产等利益。就人工智能实施的违法犯罪而言,同传统的自然人主体一样,只有新创设的刑罚种类对人工智能能够产生痛苦的意义,对人工智能进行刑法的规制才能实现刑法的功能和目的。单位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主体,由于会产生同自然人的感觉,法律责任也实际由自然人承担,同自然人承担责任的效果大同小异。对于人工智能而言,由于人工智能进化的过程与人类的进化演进可能存在不同,使得既不像人类一样自然生产,也未必会按照人类社会进化历程发展出类似于生物疼痛的神经网络,也不一定会建立像人类一样的社会,iii没有了这些同人类生活需要的人工智能,其传统刑法中的刑罚效果的实现效果会大大减弱。这使得在对人工智能赋予刑事主体地位时,应该首先对人工智能刑罚执行的方式予以研究确立,在立足于传统刑罚种类所追求的效果上,尝试依靠设立“死刑”、“自由刑”和“罚金刑”,即通过彻底删除人工智能的系统软件,摧毁人工智能的硬件实体,限制人工智能活动区域,执行没收人工智能财产等各项新型刑罚执行方式,最重要的是要针对人工智能不同于人类的特性,增设适用于人工智能的刑罚执行方式。

其次从刑事责任的角度出发,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的规定,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刑事责任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有紧密的关系,刑事责任的主要评价依据是行为造成的客观危害、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其人身危险性。iv对于人工智能主体而言,客观危害的认定并不存在難度,主观恶性则由于人工智能不存在生物性和社会性的基础,支配其行为的动机可能是效率、逻辑,评价主观恶性没有意义。而人身危险性是对犯罪人再犯可能性的评价,对于人工智能可以通过算法纠正,避免人工智能再次实施类似的犯罪活动,所以对于人工智能刑事责任的判断可以依靠客观危害性即可。

最后就犯罪层面而言,我国刑法理论认为成立犯罪必须要齐备犯罪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未来赋予人工智能主体地位,人工智能构成犯罪还需要满足犯罪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和犯罪客体要件的规定。我国《刑法》第16条规定的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认为,犯罪主体做出的犯罪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犯罪主体主观心态不是故意或者过失,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人工智能成立犯罪,在满足客观要件的基础上,还要满足犯罪故意或者过失,这对产生独立自我意识的强人工智能来说,并不是什么障碍,所以人工智能符合犯罪学理论的规定,人工智能成立犯罪主体具有可能性乃至必然性。

注释:

i 夏天:《基于人工智能的军事智能武器犯罪问题初论》,《犯罪研究》,2017年第6期,第9-20页。

ii 皮勇:《人工智能刑事法治基本问题》,《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5期,第149-166页。

iii 张劲松:《人是机器的尺度——论人工智能的人类主体性》,《自然辩证法研究》,2017年第1期,第49-54页。

iv 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89-290页

【参考文献】

[1]陈立、黄永盛.刑法总论[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房邵坤,林广会.人工智能民事主体适格性之辩思[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5期

[3]李兴臣.人工智能机器人的刑事责任的追究与刑罚的执行[J].中共青岛市委党校青岛行政学院学报》.2018年第4期

[4]梁根林.传统犯罪网络化:归责障碍、刑法应对与教义限缩[J].法学.201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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