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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从宽案件如实供述标准之我见

2019-09-23樊兴慧

智富时代 2019年8期
关键词:认罪认罚

樊兴慧

【摘 要】面对犯罪数量激增和司法资源相对有限的矛盾,为提高诉讼效率,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做法都是设计出一套适合本国实际的快速、简易审判机制,达到快速结案的效果。纵观我国的刑法、刑诉法对犯罪行为人认罪案件并没有统一的评判标准,这些不利于激励犯罪行为人主动接受认罪,以认罪换取从轻处罚。因此,在不违背国家宪法、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有必要完善我国认罪从宽案件的适用条件。

【关键词】认罪认罚;量刑幅度;如实供述

一、正确理解如实供述

我们都知道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是量刑的主要依據,犯罪行为人一旦实施犯罪行为,犯罪所造成的后果便是客观存在的,具有不可逆的。至于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后作出的例如自首、坦白等意思表示都是一种事后行为,只不过是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错误后心理态度的变化,这仅能表明犯罪行为人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但因其实施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社会造成的损害却并不会因其作出了悔罪表现而消失。这就决定了对具有自首、坦白等认罪情节的犯罪行为人的量刑应如同对其他案件的犯罪行为人的量刑一样,仍然要以犯罪事实作为确定刑罚的主要依据,只是在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前提下的量刑阶段,考虑到犯罪行为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从而调整量刑幅度。所以,我们在处理刑事案件中,处在第一位的依然是查清犯罪事实,是前提,从宽情节是第二位的。这也就要求犯罪行为人必须如实供述,只有这个大前提满足了,才可以考虑对其是否从轻处罚。如实供述强调的是要求犯罪行为人在罪行被发觉后,应当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对犯罪行为人从轻处理的落脚点在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也是准确认定是否认罪的关键,但如何才能算是如实供述呢?有哪些评判标准呢?

笔者认为,我们强调的如实供述指的是犯罪行为人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的犯罪事实,因为只有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情况下才算如实,如果犯罪行为人仅仅供述了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实,故意隐瞒部分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就不能够认定为如实供述,但现实中受犯罪行为人记忆、办案人员的记录等因素影响,往往很难做到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为了不过于苛刻要求,我们认为只要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供述的事情对案件的定性量刑起主要作用,就可以认为是如实供述了。如果用百分比来表示的话,主要是供述超过了50%以上i的犯罪事实。具体来讲,如实供述主要包含二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要求犯罪行为人在主观面上具有悔过的心里,认识到了行为的错误性、违法性,也即在主观上必须是如实地交代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

二是要求犯罪行为人在客观上做到如实供述,也即应当如实供述整个案件经过,包括犯罪的方式、手段、目的,如果是共同犯罪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外,还要供述其他同案人及谋划过程、作用、分工等。因为如果犯罪行为人没有悔罪的心里,认识不到自己的错误,即便是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也不能算是彻底认罪;同理,如果犯罪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了自己实施的行为是错误的,触犯了国家的法律,但是因为害怕受到刑罚追究或者想受到更轻的刑罚而只是供述部分犯罪事实,这种情况下如果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则也可以认为其如实供述了,这也符合我们刑事政策。若犯罪行为人已经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仅仅是对一些不影响定罪量刑的案件细节作出虚假供述,那么就可以认定为如实供述。若犯罪行为人采取避重就轻,隐瞒主要犯罪事实,只是供述有利于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认罪,因为此时犯罪行为人还心存饶幸,存在投机成分,并没有悔罪表现。例如,张某盗窃一案中,倘若张某归案后,侦查机关在询问过程中,张某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了如实供述,但因担心家里人知道自己犯罪行为,影响今后的生活,仅向侦查机关提供了自己的化名,拒不供述自己的姓名,家庭住址,家庭成员等信息。本案中,张某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作了供述,且与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定罪量刑,至于真实身份、赃物去向并不会对案件的定性产生关键性的作用,可以算是认罪ii,只不过量刑从宽的幅度可以稍微小点。在本案中,如果张某归案后,只向侦查机关供述自己的姓名,家庭住址,家庭成员等信息,拒不承认盗窃的次数、金额、赃物去向的关键性证据,则不属于认罪。又如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中,张某与被害人李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杨某某持砖头击打李某,致李某多处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殴打李某的犯罪事实,但是否认持砖头击打李某的犯罪事实,辩称李某的伤情是其自己不小心摔伤所致。经法医对被害人受伤部位进行分析及在案发现场数名证人的指证,能够确认李某的伤是杨某某持砖头击打所致。鉴于张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避重就轻,隐瞒了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主要犯罪事实,就不应认定其如实供述。

二、正确看待如实供述与合理辩解

所谓辩解,是指犯罪行为人对侦查机关或者审批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同,通常的辩解是对一些可能对自己产生不利的事实,在提出辩解意见时又往往提供不出有力的证据来支撑自己的辩解,在这种情况下,办案人员可能就会认为犯罪行为人是在翻供,没有认罪态度。辩解的目的在于对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提出不同的意见,包括犯罪的次数、细节、作案方式等,认罪则是犯罪行为人承认犯罪行为的存在,两者在方向和性质上是对立的,因此我们要对犯罪行为人的辩解做一定的区分,辩解虽是对司法机关指控的某些事实、细节的不认同,从而否定认罪的成立。即在犯罪行为人认罪的过程中,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但是对某些事实予以辩解的,只要其辩解是合理的,仍然属于认罪,因为有些事实可能是因为证人、被害人的认识偏差,案发现场的破坏等,导致办案人员产生了误判。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发生被害人的供述与犯罪行为人的供述不一致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能被认定为认罪?笔者认为在两者证词发生矛盾的情形,应当区别对待,除被害人陈述有其他证据支持外,应以有利于犯罪行为人的角度予以认定。因为在现实中可能存在被害人与犯罪行为人之前就存在矛盾纠纷,一直想找机会报复,被害人在此次事件中,为了更好的报复犯罪行为人而夸大事实的行为;还有一些被害人为了获得更多的赔偿也可能虚构事实。

对一个刑事案件的处理,最少需要经过侦查机关的立案侦查、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和法院的审判三个阶段,整个程序走下来,往往耗时几个月,在这期间犯罪行为人对案件的认识会产生变化,加上各个阶段的工作内容不尽相同,会发生犯罪行为人各个阶段供述供述不一致的问题,甚至产生矛盾,也就我们说的翻供。例如,犯罪行为人在归案后如实承认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也维持自己的供述,但在开庭时却当庭翻供,理由是自己之前在侦查机关所做的供述时是在办案人员的逼迫下被迫作出的,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应当仔细审查被告人翻供的原因来确定是否属于认罪。认罪制度的确立,最主要的目的是通过一定的量刑优惠换取犯罪行为人的认罪,以节省司法资源,提升诉讼效率,纵观这个案件的办理过程,我们发现杨某某虽然做到了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不仅没有节省司法资源,反而增加了办案人员的办案精力,妨碍诉讼的顺利进行,因而不能对其适用从宽iii因为其主观上并没有充分认识自己行为的违法性,悔悟程度不够。

注释:

i周峰、孟伟:《<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1年第3期。

ii左卫民,《完善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的若干思考》法律印象,2018年11月2日,法律印象,2018年11月2日

iii左卫民,《完善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的若干思考》法律印象,2018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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