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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何以实质化:审判长指示陪审员制度系统建构之进路
——以《人民陪审员法》第20条规定为视角展开

2019-09-23唐红匡佐民

关键词: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陪审员

唐红 匡佐民

2018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民陪审员法》(以下简称《陪审员法》)以立法形式明确了审判长对陪审员的指示制度即审判长指示制度,①《陪审员法》第20条规定:审判长应当履行与案件审判相关的指引、提示义务,但不得妨碍人民陪审员对案件的独立判断。合议庭评议案件,审判长应当对本案中涉及的事实认定、证据规则、法律规定等事项及应当注意的问题,向人民陪审员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旨在保障陪审员对案件的实质参审。然而细观《陪审员法》第20条之规定发现,该法只是对《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中审判长指示陪审员相关条款的简单“移植”②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于2015年5月联合颁布的《试点办法》第21条规定:合议庭评议时,审判长应当提请人民陪审员围绕案件事实认定问题发表意见,并对与事实认定有关的证据资格、证据规则、诉讼程序等问题及注意事项进行必要的说明,但不得妨碍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的独立判断。而非系统性“描述”,难免给人在实践中造成操作困境。为此,本文试图通过以H省A市法院的陪审员改革试点实践为研究样本,③根据中央统一部署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从2015年5月起,H省A市法院作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A市属于县级市。审视审判长指示制度实践运行之样态,并在借鉴域外成熟的法官指示制度经验之基础上,提出我国审判长指示制度系统建构之设想,以期为化解当前陪审实践中“陪而不审”“审而不议”之顽症作出有益探索。

一、实践审视:当前审判长指示制度运行的多重困境

推行审判长指示制度的初衷在于要最大限度促使陪审员实质参审,但该制度设想的“美好愿景”在现实中却变得不尽如人意。

(一)指示时间过于集中,不利于“故事模型”的完整建构

在认知心理学视阈中,建构“故事模型”是陪审员事实裁判的关键性认知过程。④参见陈林林、张晓笑:《认知心理学视阈中的陪审团审判》,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5期。故事模型建构过程是陪审员对案件信息进行加工整理的过程,融入了陪审员的知识、直觉、逻辑、价值观等多种因素,易受到法庭双方当事人或控辩双方干扰而产生认知偏差。⑤参见尹洪阳:《事实认定过程中的证据叙事分析》,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2期。如在庭审初期允许审判长向陪审员说明相关庭审注意事项、案件争议焦点和提示相关证据规则:包括证据资格、证据采信规则、证明责任以及证明标准等内容,则可有助于陪审员提升对案件信息加工整理的能力,有效排除陪审员内心的固执与偏见以及外界的干扰,形成一个相对稳定的事实认知框架,使故事模型的建构更加完整和接近真实。⑥参见周雨:《论我国法官指示制度的困境及完善》,载《河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2期。

细观我国《陪审员法》第20条规定发现,审判长对陪审员指示的时间被局限在了合议庭评议阶段,指示时间过于集中和滞后,有可能抑制了审判长在庭前阅卷、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阶段对陪审员进行法律指示的积极性。笔者随机抽取A市法院从推行陪审制度改革试点以来至今有陪审员参加合议的案件285件,经统计发现,审判长对陪审员进行指示的时间基本上集中在评议阶段,而进行诸如阅卷后归纳争议焦点及庭前制作案情提要等庭审初期的指示则较少(见图1),不利于陪审员准确把握需要其审查的与案件相关的事实问题,也无助于陪审员对案件故事模型的完整建构。

(二)指示方式简单抽象,难以有效促成独立意见之表达

域外法官往往采取通俗易懂的言语和方式向陪审员进行法律指示。与域外立法例相比,我国《陪审员法》第20条对审判长指示方式的规定仅用“对本案中涉及的事实认定、证据规则、法律规定等事项及应当注意的问题,向人民陪审员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之条文进行抽象描述,并未考虑到现实中陪审员的法律专业素养及认知能力等具体情况,未对审判长指示的方式及指示的言辞原则作进一步展开。对A市法院的调查发现,80%的受访陪审员及75%的受访律师及法律工作者对审判长指示的效果表露出了不满意的态度(见表一、二),主要是因为审判长对陪审员进行的指示内容较为空泛、指示的言语呈现出较强的专业术语化及指示行为随意化等问题。

表一:请问您对庭审中审判长指示行为如何评价(陪审员卷)

表二:请问您是如何评价庭审中运行的审判长指示制度(律师、法律工作者卷)

而且正因为审判长指示方式的抽象化,致使陪审员无法准确理解法官指示的正确含义,难以就自身的认识视角和价值判断与法官进行充分的碰撞和对话,①参加杨鸣:《刑事裁判中人民陪审员的参审范围——基于二元化审判法庭模式的讨论》,载《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16期。使得陪审员丧失了与法官平等参审的地位,也造成了陪审员对法官的 “专业权威”的“心理屈从”,进而放弃或压抑自己独立意见的表达。②参见张坤世、李尧:《人民陪审员参与行政审判的调查与省思——以H省C市9个基层法院的实践为素材》,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年第1期。对A市法院的抽样调查也验证了这一事实:陪审制度改革试点后,陪审员在合议评议时虽能在一定程度上独立发表评议意见,但仍有43.21%的陪审员趋从法官的意见(见表三)。

表三:合议时陪审员与法官意见发生分歧后的处理结果调查(陪审员卷①由于该问卷所涉时间跨度较大,且A市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在2015年7月进行了换届和增选,为了确保调查数据的真实性,笔者选择的调查对象是从2013年1月以来一直任职到2018年5月的陪审员,符合这个条件的人数有26位陪审员。)

(三)指示权力缺少制约,难以有效抑制权力主体的恣意冲动

《陪审员法》与《试点办法》一样均强调审判长对陪审员的指示不得妨碍陪审员的独立判断,但对审判长的指示权却没有设计相应的制约机制,往往会诱使审判长进行超越必要限度的指示或为谋取不当利益而为错误指示,从而损害陪审员独立的审判地位。特别是在当前中合议机制运行仍难以走出“形合实独”的现实困境下,审判长的指示权有可能演变成一种新的“知识权威”,而这种“知识权威”有可能引发审判长“越位”指示的冲动,致使陪审员对事实的认定与事实相悖;如果不对这种“权威扩张”引发的不当后果给予救济,则有可能出现无法逆转的局面。②参见杨鸣:《刑事裁判中人民陪审员的参审范围——基于二元化审判法庭模式的讨论》,载《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16期。对A市法院的调查发现,有73.68%的受访律师及法律工作者对当前缺乏制约的审判长指示权表现出了一定的忧虑,认为不受制约的审判长指示权可能会极易引发新的司法不公(见图2)。

(四)指示效力无强制性,难以有效约束陪审员“按图索骥”

从法制统一性的要求来看,审判长指示能有效防范陪审员在参与“事实审”过程中盲目决策之可能,防止因陪审员个人任意理解法律而带来事实认定的偏差。那么,在审判长向陪审员作出指示后,陪审员是否应遵从指示行事?此问题即为审判长指示效力的问题。我们发现,《陪审员》与《试点办法》一样均未明确审判长指示的效力问题,而实践中审判长指示对陪审员并不具有约束力,即陪审员仍可依自身对法律的理解来进行事实认定。特别是我国《陪审员法》已明确在大合议制下陪审员只行使事实审之权而不再行使法律审之权的背景下,①《陪审员法》第22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七人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独立发表意见,并与法官共同表决;对法律适用,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参加表决。如果陪审员不依审判长指示行事理解法律并进行事实判断,不仅会造成审判长指示制度的虚设,而且也会使庭审可能陷入无序和混乱的状态,有违审判长指示制度设计之初衷。

对A市法院的调查发现,受访的法官认为在陪审员会遵从审判长指示进行事实认定的仅占51.61%(见表四),审判长指示制度面临着“指而不从”的尴尬境地,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判长进行指示的积极性,而且也会造成审判长指示效用的落空。

表四:庭审中陪审员是否会遵从审判长指示行事的问卷调查(法官问卷)

二、借鉴启示:破解审判长指示制度运行困境之思路寻觅

由上可知,《陪审员法》对《试点办法》中的审判长指示制度的简单“临摹”,也未能从根本上改变当前审判长指示制度运行之困境。如何破解困境,笔者认为域外成熟的法官指示制度之可为我们提供鲜活的经验范本。

(一)审判长指示程序启动应可“因势而为”

在美国,法官可以在庭审的全过程即陪审团退庭进行评议之前的任何阶段均可向陪审团主动进行指示或应陪审员之请进行指示,为陪审团进行事实审提供了全程性的法律服务。①参见唐力:《“法官释法”:陪审员认定事实的制度保障》,载《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6期。在日本,陪审制度又被称为裁判员制度,该制度仅适用于审理一审重大刑事案件,为确保裁判员获得充分的法律指引,法官指示启动虽规定于裁判员参与之评决阶段前,但通过“中间评议”这一理论概念,允许法官在庭审的任何阶段启动指示程序。②参见陈雅玲:《日本裁判员制度之研究》,我国台湾地区淡江大学日本研究所2009年硕士论文,第80页。法国及俄罗斯与日本一样把陪审员参审案件范围局限于重罪刑事案件之内,通过推行与美国法官指示功能相同的问题列表制度为陪审员提供充分的法律指引,且在庭审过程的任何阶段允许法官启动指示程序,目的在于使陪审员与法官之间能建立一种良性的互动关系。③问题列表制度,是指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审判长依据法律规定将案件进行细化分解,制作一定数量的问题,要求陪审团对每个问题作出“是”或“否”的回答,以决定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应被判处何种刑罚。参见施鹏鹏:《陪审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9页。

由此可见,域外的法官指示程序启动时间富有很大弹性,法官指示往往贯穿于整个案件审判的始终,具有全程指引性的特征。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吸收,在系统建构审判长指示制度时应赋予审判长“因势而为”之权。

(二)审判长指示言辞表意应为“有的放矢”

日本《裁判员法》第66条第5项规定,法官应耐心地向裁判员进行相关法律指示,指示言语和方式要使裁判员易于理解,并允许裁判员随时向法官发问。美国法院则要求法官在对陪审团作出指示时,尽可能运用通俗易懂的的语言表达复杂的法律专业术语、法律实体法和证据规则,且在指示的言语上要求法官不得使用具有特定情感色彩的用语。④参见司吉梅:《美国法官指示制度》,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4月27日。在推行问题列表制度的法国和俄罗斯等国均要求法官在制作具体问题清单时要言简意赅,避免使用晦涩难懂的词语,不能造成陪审员在回答任何问题时可能认为被告人实施了指控范围以外的行为或者未被法庭支持的行为。⑤参见高一飞、贺红强:《美国陪审团废法的正当性考察》,载《学术论坛》2013年第6期。

因此,笔者认为在系统建构审判长指示制度时应充分考量陪审员之特殊背景,注重指示用语的可接受性,确保审判长指示内容的有效性。

(三)审判长指示权力运行应要“合理制衡”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有滥用权力的可能。为防止法官滥用指示权的可能,美国法律赋予当事人或律师享有提示法律的选择权、对法官指示的异议权,从而有效对抗法官指示权;于此同时,美国法律也规定了陪审员的异议权,如陪审团在庭审过程中对官指示有疑惑时地方,可以通过书面方式由法庭事务官告知法官,由法官对指示作出阐明。法国法律则赋予了控辩双方对问题列表的异议权,如有异议双方均可提起附带之诉。⑥参见高一飞、李洪阳:《新一轮陪审制改革中问题列表制度的引进与设计》,载《甘肃理论学刊》2016年第4期。日本《裁判员法》虽未赋予当事人提示法律的选择权,但《裁判员法》也规定,对案件涉及到相关诉讼规则的解释和适用,应有由3名法官合议决定,从而形成的集体判断;对案件的法律适用、是否构罪及量刑的集体评议之内容,在必要时审判长应将该项集体判断的结果向裁判员出示。①参见丁相顺:《日本裁判员制度中的民众参与和专业制衡——以在日留学生“陈某某杀人案”的审理为例》,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5期。可见,日本是通过合议庭法官集体判断的形式对法官指示权进行制约。

无论是英美法上的陪审制还是大陆法的参审制,为限制法官恣意行使法律指示权,均设立了相对合理的权力制约规则对法官指示权力进行有效制衡。我们应可借鉴上述经验建立相应原则加以规制指示权的合理行使。

(四)审判长指示效力约束应被“普遍遵从”

美国法院法官向陪审员作出的指示具有强制约束性,如果陪审团不依法官指示进行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诉审法院可由此来驳回对案件的判决。②参见周欣、陈建新、聂玉磊:《论法官指示制度之构建——兼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之适用》,载《现代法学》2011年第2期。日本《裁判员法》第66条第4款也规定,裁判员应当按照法官指示行事,法官指示对裁判员具有强制性。即使推行问题列表指示制度的法国,也要求陪审团必须对法官制作有关案件审理的问题列表中的问题作出肯定性或否定性的回答,以决定被告人行为是否构罪,是否有加重或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等,不得作弃权。

可见,上述国家的法官指示对陪审员或裁判员均具有强制力,陪审员或裁判员应普遍遵从法官指示行事,而且法官向陪审员所作的法律指示均要记录在庭审笔录中,该笔录应存档备当事人查阅。笔者认为,在建构审判长指示制度时应注重强化审判长指示的效力约束力,让陪审员依规行事。

三、进路探寻:系统建构审判长指示制度之路径选择

(一)能度提升:从“事倍功半”到“事半功倍”之进路

1.确立“全程释明”的指示原则。《陪审员法》建立了大合议庭制度下陪审员事实审与法律审“两权分离”模式,但改革试点表明,由于我国目前仍缺乏明确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有效机制,③参见胡云红:《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中的问题及完善》,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1月5日。加之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难以区分,致使陪审员在事实认定过程中不断地来回穿梭于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此时审判长指示对于区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显得尤为重要。因此,我们应借鉴美国覆盖庭审全程的指示制度和引入日本“中间评议”理念,建立涵盖庭审全过程的审判长指示体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在庭审前为陪审员审理案件提供案件背景性知识,告知个案所涉及的法律原则,解释法律专业术语;在法庭调查阶段对相关证据采信规则、评价规则进行指引,消除陪审员依赖不合规证据在事实认定上所产生的偏见;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对陪审员提出的疑问进行回应,在必要时可应陪审员之请恢复法庭调查,对陪审员存在疑问之处进行补充调查;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合议前,为陪审员释明评议表决规则,认真回答陪审员提出的可能影响案件评议的存疑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在案件陷入评议表决僵局时对相关法律和注意事项进行必要说明等。

2.丰富指示内容和指示方式。域外的法官指示内容往往较为广泛,不仅包括归纳案件争议焦点、阐述证据规则、释明涉案的实体法律规定、犯罪构成要件及诉讼程序,而且还应包括对陪审员职业伦理等问题的说明。笔者认为,这些指示内容也应纳入我国审判长指示的范围内。于此同时,我们也应引入符合我国审判实际的陪审员问题列表制度,使重大复杂案件问题以问题提示及判断题的形式简明清晰的展现在陪审员面前,为陪审员的叙事化认知和法律问题之间建起衔接的桥梁。笔者认为,问题列表中问题的设置不宜复杂,否则就丧失了问题列表原本的意义。以刑事抢劫案件为例,审判长制定的问题列表主要包括事实争议焦点、犯罪构成要件、法定加重处罚及减轻处罚情节、无罪理由等方面的内容,并赋予陪审员对其他问题提出的权利(见表五)。关于问题列表制作的时间应在庭前阅卷后,问题列表所设置的问题应在召开庭前会议时交控辩双方讨论,听取其意见并进行完善。

表五:刑事抢劫案件审理中的问题列表样式

问题主要方向 问题具体内容 审判长要释明的内容其他应考虑的问题 可由陪审员提出 可由审判长视案件具体情况对前项内容向陪审员进行法律释明不构成犯罪的意见 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或未能排除合理怀疑,或未到刑事责任年龄法律适用建议(适用于“七人”制的大合议庭)由陪审员提出

3.确立通俗易懂的指示言辞原则。为确保审判长对陪审员进行法律指示的效果,审判长在指示时应充分考虑到陪审员的非法律专业的背景,通过陪审员容易理解的公众语言而非晦涩难懂的法律术语向陪审员解释法律规定、证据资格、证据规则、程序规定等内容。即使是通过问题列表向陪审员进行指示,其指示的字句也应简洁易懂,以确保陪审员能够正确理解法律为目的。

4.建立有效的证据规则指引制度。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依据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当前我国证据规则内容粗疏,分散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等法律中,加之也未建立证人及鉴定人强制出庭制度,导致经常出现陪审员经审判长指示后仍不能独立评价证据之窘境。而域外法院为确保法官指示的有效性,通过拟定一些有关证据的规则向立法部门提出,从而形成较为完备的证据法规则。因此在寄希望推动建立体系完备的证据法规则体系的同时,也着眼当前建立有效的“证据列表”指引制度①参见吴莉、张弛:《刑事陪审制度事实认定中“证据列表”制度的构建——基于“故事模型理论”心理学视角的分析》,载《尊重司法规律与刑事法律适用研究(上)——全国法院第27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具体而言是:首先由审判长初步筛选证据,保留证据资格且符合三性原则的证据;其次将证据按照拟证明的事项分组;再次明细证据拟证明的事项;然后让陪审员作出是与不是的判断。

5.建立审判长指示效力强制性机制。为防止指示效能落空,应赋予审判长指示的强制性效力,但由于审判长指示具有全程覆盖性之特点,因而不同的阶段审判长指示的内容应有所区别,其指示的效力也应有所区别:庭审阶段的审判长指示实则为一种提示,在此阶段陪审员心证尚在形成过程中,主要起消除疑惑、校正心证效果,因而该指示并不具有强制力;对于评议阶段的审判长指示,陪审员是否采纳指示与事实认定结果直接相关,从而赋予审判长指示的强制性效力。②参见高翔:《陪审员参审民事案件中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载《法律科学》2018年第3期。笔者认为,对于在评议阶段陪审员未遵从审判长指示进行事实认定并形成多数意见的,二审法院可因此来驳回对案件的判决。

(二)限度突围:从“权力恣意”到“权力制衡”之进路

1.确立个人见解指示禁止原则。为提升陪审质效,审判长可以与陪审员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交流讨论,但不能在指示的过程中掺杂非理性或者个人的感情,不得把与案件无关的当事人的家庭背景、职业及案件信访情况透露给陪审员,不得发表自己对某一问题的倾向性意见强加给陪审员,也不得对某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评价,更不能“越俎代庖”替陪审员就事实认定作出判断。为避免审判长超越必要限度的指示,对审判长指示应进行全程留痕,如实记录在案卷的笔录中,在案件判决后用以当事人备查和提出异议。

2.赋予陪审员的异议权。我国《陪审员法》把陪审员获取审判长的指示视为一项权利,有权利就有救济,为保障陪审员获得指示权利的落实,在司法上就应该设计相应的救济模式。在此方面,可借鉴域外国家之经验,赋予陪审员对审判长应为指示而未为的请求权、对审判长指示不明的发问权及对审判长指示不当的质疑权。审判长对陪审员请求、发问及质疑事项必须及时进行回应和解释,同时应对审判长的补充指示及回应陪审员发问和质疑过程清晰记录在案卷中笔录中,以备后查。

3.赋予当事人的指示参与权及异议权。我国《陪审员法》规定审判长是进行法律指示的唯一主体,但根据权力制约原则,应需设计与审判长指示权相抗衡的制度。因此在以后的修法中应借鉴美国之经验,赋予当事人或律师向审判长提出指示方案的建议权,目的是确保当事人合法利益最大化,从而影响审判进行有效的指示。鉴于我国合议庭的评议是秘密进行的,当事人或其律师并不能参与或者旁听案件的评议,因此可在庭审初期或在合议庭评议前允许当事人或律师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审判长提出指示方案的建议,以便在评议阶段清晰向陪审员传达。同时在案件宣判后,应赋予当事人或律师查阅审判长指示内容的权利,允许当事人以“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之理由提出异议之诉或提起上诉。

4.建立陪审员优先评述规则。细观《陪审员法》中有关合议规则发现,该法缺少了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时的评述和表决顺序规则之规定。因此,笔者建议在下次修定《陪审员法》时应明确陪审员优先评述和表决原则:在合议案件时先由陪审员先发言并表决,然后由承办法官表明案件的审理意见,最后由审判长总结发言并表明意见;陪审员有多名的,先由年纪轻的发言,再由年纪长的发言;合议庭成员有多名法官的,其发言顺序是先由不担任审判长的法官发言,然后由承办法官发言,再由审判长发言。当合议时合议庭成员有新的问题补充和发生分歧时,审判长应向全体成员进行说明,并依上述规则要求陪审员、承办法官、审判长进行发言和表决。

5.建立合理的评议表决规则。《陪审员法》与《试点办法》一样对合议庭的评议均实现简单的多数表决原则。该原则容易使“2审+1陪”合议庭模式下的陪审员意见被法官的多数意见否决,即使在《陪审员法》确立的大合议制“3审+4陪”模式下,只要3名法官形成“统一战线”,也能在轻易说服1名陪审员的情况形成多数意见,不利于合议意见的科学表达。域外陪审实践中,大多数国家均未实行简单的多数表决原则。①在日本,凡有裁判员参审的案件,应由法官和裁判员超过各自组成人数的半数意见作出的决定才是合法有效。参见【日】田口守一:《日本的陪审制度:裁判员制度》,丁相顺译,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4期。在德国,对被告不利的裁决需要合议庭2/3的多数票同意,此外,对于由3名法官和2名参审员组成的大刑事庭,除采取2/3多数决原则外,只要有1名参审员反对判决的结果,则被告人被推定为无罪。参见刘锡秋:《陪审制度的历史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80-281页。笔者认为,应当对《陪审员法》第23条第3款作出如下修改:对于适用“2审+1陪”模式审理的案件,多数意见应当包括1名陪审员的意见方可对事实作出认定;对适用 “3审+4陪”模式审理的案件,多数意见应当至少包括2名陪审员的意见方可对事实作出认定。

(三)僵局突破:从“冲动过滤”到“谨慎过滤”之进路

在面对法官与陪审员多数意见存在重大分歧,且认为陪审员多数意见对事实的认定违反了证据规则,可能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造成错案僵局时,《陪审员法》采取了由院长决定是否要经由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直接过滤”这一较为“冲动”的做法。笔者认为,这种“直接过滤”的方式违背了当前审判委员会改革的目的。②审委会改革的倾向是审委会不参与事实审,只参与法律适用问题的讨论和研究。参见李雪平:《废除审判委员会刑事裁判权的必要性》,载《天津法学》2018年第1期。对此僵局,笔者认为可借鉴美国解散陪审团的做法,采取陪审员更新制度的理性做法,即以新的陪审员替代原陪审员组成新的合议庭重新进行审理,使案件事实的认定一直掌握在陪审员和法官的手中,而非直接转移到对案件不具有亲历性的审委会委员手中。对于陪审员更新原则上只限定为一次,如经过陪审更新,法官意见仍与陪审员意见存在严重分歧,则可提交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委会讨论,③参见杨馨馨:《陪审员参审职权调整的实践困惑与路径突破》,载《法学论坛》2016年第6期。此时应允许陪审员列席审委会,并发表自己的意见为审委会决策提供参考。

如何让陪审员真正回归角色,有效解决陪审功能虚置之顽症,是当前陪审员职权改革必须面对的一个重要问题。实践表明,推行审判长指示制度或许是当下充分释放陪审员之民主功能和助推陪审员有效参审的一剂良方,其制度功效应引起学界和实务届的重视。为使审判长指示制度效用能得到最大发挥,在以后的《陪审员法》修订中更应要注重对审判长指示制度的完善,为真正实现陪审员实质参审,化解陪审顽症提供有力制度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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