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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算法对人格权侵权之类型化

2019-09-17刘健刘蓓李贤武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5期
关键词:个人信息权隐私权算法

刘健 刘蓓 李贤武

摘 要 人工智能被认为是科技创新的下一个“超级风口”。在以数据和算法为核心驱动力的信息社会,每个人都趋向透明化,人格权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算法不仅对具体人格权中的个人信息权、隐私权等造成了侵犯,也对一般人格权中的人格尊严、人格自由造成了伤害。对算法侵犯人格权进行类型化后,可以方便我们从总体上清晰鸟瞰算法对人格权侵蚀的现状,以便按照一定的权利脉络对算法法律规制进行初步探索。

关键词 算法 个人信息权 隐私权 人格尊严 人格自由

作者简介:刘健,长春工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民商法研究生;刘蓓,长春工业大学计算法学研究所所长,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计算法学、民法学;李贤武,长春工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9.118

作为最先进的科学技术,人工智能在金融、科技、医疗、消防等方面经常能够做到比人类更加精准,更加完善。人类开始将部分抉择权,如将商业自动化决策权、司法权、行政权交给人工智能推算技术,即算法。通过算法对大数据加以利用,用以适用决策场景事宜。然而决策结果可能是片面的、非透明性的,所以决策流程中时常出现“算法绑架”“算法黑箱”“算法歧视”等负面风险。

一、算法侵犯具体人格权之类型化

(一)算法对个人信息权的侵犯

个人信息权在国外也被称为信息使用权, 作为一项新兴的民事权利,对他的定性仍然存在争议。

1. 财产权说与人格权说之争

我国《民法总则》第 111 条与《人格权编(草案)》第 813 条规定“个人信息应受到法律保护。”很多人倾向于定义为财产权,但是个人信息权不仅仅体现为财产属性,更主要的特征是人格权属性。 个人信息具有人身专属性,这种属性体现了人格属性,例如,一个人的身份信息,年龄,民族等等,这都是人身专属性的体现,另一种信息虽然不能直接的表明身份,但是结合其他相关身份证明也可以查明本人,例如自己的电话号码等等,这都是人格属性的表现。

另外,个人信息权的本意就是为了通过人对于自己的个人信息的掌握来保障自己的人格尊严,通过对自己的个人信息披露与否来保障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在国外,个人信息权被称为信息自决权,在德国法的判例里可以发现这是一种以人格权为基础的权利。

2. 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存在的竞合与区别

个人信息具有很多的私密性,在侵犯私密的个人信息时,定会侵犯一些隐私。对个人信息的侵犯方式包括披露形式,这和侵犯隐私权的方式有相通之处。但是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也是有明显的区别。 在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并存的立法语境下,宜将隐私权定位为消极型、防御型的精神性权利,将个人信息权定位为积极的支配权。 我们观察到《人格权编(草案)》关于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的界限问题未能明晰。这必然导致未来在司法实践中将面临二者的辨识问题。那么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的区分有以下几点:

(1)权利客体不同。隐私权的权利客体主要是私密的信息,比如个人的健康状况、个人的心理问题等等,而个人信息的范围不仅包括私密性质的信息,还包括一些公开的个人信息,例如,个人的微信号码,个人的邮箱等等,都要主动披露在或大或小的生活圈子中。因此,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是有区别的。

(2)权利内容不同。隐私权的权利内容主要包括维护个人的私生活安宁、个人私密不被公开、个人私生活自主决定等等;个人信息权主要是指对个人信息的支配和自主决定。 隐私权主要是为了防止自己的个人信息被他人披露,而个人信息权则包括主动的积极维护。

3.个人信息权与数据权的竞合与区别

信息和数据貌似就是不可分割的两个部分,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存在竞合问题。在目前的《民法总则》与《人格权编(草案)》中论及的是个人信息权。但目前很多学者将之称为数据权利。 但个人信息权与数据权存在着很大的区别。

首先,权利属性不同。个人信息权在我国应当被定义为兼具财产属性的人格权,而数据使用权则是一个包括范围非常广泛的权利,它不仅同个人信息权一样具有人格属性,财产属性,它还具有着公权力属性,如数据权在宪法、国际法层面意味着数据主权问题,在行政法层面意味着数据管理权问题。因此,数据权被侵犯时不再限制在侵权法领域来进行保护。

其次,权利内容不同。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内容主要是自己对个人信息的决定权。而数据使用权的主要内容是将某一特定事物进行客观上的罗列,利用这些罗列数据得出特定信息,在大脑中通过逻辑以及已有信息推导出所需数据表达出的结果。

4.算法对个人信息权的侵权

目前我国法律未对企业采集和利用数据信息的权限边界做出明確界定,不能完全保障用户个人信息权中的知情权、自决权。例如信息茧房就是对个人信息权侵犯后产生的不良后果,人工智能会直接监测到我们的浏览信息,分析我们的喜好,利用推荐算法不断的向我们推荐这类物品、新闻等,久而久之,我们将会被限制在它所给我们推荐的信息中,忽略我们的其他生活。

(二)算法对隐私权的侵犯

隐私权是我们人格权中一项基本的具体人格权,可以毫不夸张地说,算法时代中的个人隐私在裸奔。如《淘宝隐私权政策》(2018年11月8日生效)2.1 规定收集个人信息的目的是“为改善我们的产品或服务,以便向您提供更符合您个性化需求的信息展示、搜索及交易服务。”可想而知,在个人信息收集与算法分析时,经常会涉及个人隐私领域,从购物商品种类上通过算法可以分析个人性倾向、姓名、电话、家庭住址、单位等个人不愿公开的隐私。私人信息是随着计算机技术发展而产生的新的隐私领域。

算法对我们的隐私权提出了新的挑战,可维权性差,例如,如何对算法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进行举证。 这个问题要进行解决这就涉及算法黑箱,算法黑箱就是在算法输入的数据和其输出的答案之间存在着我们无法洞悉的隐层,算法可以在我们无法知悉的情况下获取我们的所有信息,因此,在算法黑箱的操控下,对隐私权的侵犯问题中,举证就成为了巨大难题。

二、算法对一般人格权侵犯之类型化

我国人格权学理中除具体人格权外,还有一般人格权。而人工智能的发展对于一般人格权显然也造成了一些侵犯。

(一)对人格自由的侵犯

由于算法在运行决策中具有非透明性问题,所以在解释或证明算法结论的因果关系时一直无法克服较大的技术层面障碍。对我们的人格自由侵犯的典型表现为“算法黑箱”或“算法独裁”行为。由于算法信息不公开,公众无法享有饱满的知情权,结果便是算法可以轻易“绑架”人类的思维,“操纵”人类的意志。 比如算法可以成为强大的竞选工具,其可以在大选中尽可能分析出中间选民,并生产出有力的“共鸣信息”去实施煽动和说服。 导致选民在自己被操控的情况下做出了不符合自己意志的行为。

(二)对人格尊严的侵犯

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中十分关键的一项权利,人格尊严贯穿在日常生活中。 而随着人工智能的快速发展,它可能会侵犯我们的人格尊严,其相关研究也可能触及人格尊严保护问题。

三、在算法时代对于人格权的保护

(一)对于个人信息权的保护

依上文所述,虽然在现行的民法总则中对公民的个人信息权做出了规定,但是并没有专门规范利用算法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在以后的立法中应当有必要专门设置相关的法律规范,防止算法应用过程中的数据非法收集、泄露、贩卖等问题,以有效保证个人信息安全。

此外,在刑法中也对个人信息权进行了保护,《刑法修正案(七)》中将公民个人信息纳入保护范围之中,增设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在触犯刑法时也可以运用刑法来保护自己的个人信息权。

(二)对于隐私权的保护

2019年6月17日,我国新一代人工智能治理专业委员会发布《新一代人工智能治理原则——发展负责任的人工智能》,要求人工智能发展应尊重和保护个人隐私,充分保障个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在法律层面,应加快制定加强隐私保护的法规制度。当前,我国隐私保护法律体系还不能完全适应人工智能发展需求,应在相关法律法规中进一步强化隐私权保护,并在条件成熟时制定针对人工智能应用中保护公民隐私的法律条文细则,充分保障公民在人工智能应用中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严格规范人工智能应用中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处理、使用等程序,反对窃取、篡改、泄露和其他非法收集利用个人信息的行为。

目前,算法侵犯隐私权案件中举证问题是比较大的瓶颈,被侵权人没有办法举证证明自己被人工智能侵犯了隐私权。在举证责任方面,因为被侵权人的隐私是被人工智能侵犯的,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算法时代背景下不能得到很好的实施,因此,我们可以减轻这类侵权问题的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加强保护。

(三)对于一般人格权的救济

事实上,算法技术不仅在侵犯着具体人格权,也同时侵犯着一般人格权。 二者往往同时发生,所以在上文论述中经常会发生一种算法技术侵犯的人格权类型往往是复合型的,基本模型是“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的复合,其中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种类均不限于一种。

在立法层面,我们应该首先强调一般人格权的实在地位,而不仅是学理权利。其次,对于一般人格权的保护主要要通过个人信息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的保护来实现,而诸此具体人格权的保护一般是通过知情权 、自决权 、解释权 、被救济权 等组成的权利群的完善来实现。

注释:

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J].现代法学,2013(7).

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在人格法中的地位[J].中国法学,2012(6).

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以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的界分为中心[J].现代法学,20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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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DPR)第22条明确规定数据所有者有权利不接受完全由自动化处理的、没有人类干涉的条件下做出的重大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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