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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标准及赔偿责任

2019-09-17颜伟男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5期

摘 要 在民事诉讼中,为了保障生效判决文书的顺利执行,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在诉前或诉中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但保全并非万无一失,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那么问题出现了,什么是所谓的“申请错误”?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详细说明,实务中也存在较大分歧,因此该问题值得分析及讨论。

关键词 财产保全 保全错误 赔偿责任

作者简介:颜伟男,山东尚群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9.107

在民事案件中,胜诉后无法获得有效执行的现象非常普遍,因此诉前财产保全及诉中财产保全措施应运而生,该措施是当事人为了防止对方在诉讼期间恶意转移财产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手段。改革开放四十年来,我国成为仅次于美国的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伴随着经济的高速腾飞,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法院受理各类案件数量也出现井喷之势,其中民事案件尤甚,这也造成了越来越多的案件涉及诉前保全或者诉中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年底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细化了人民法院辦理保全的流程,只要有明确的被告和诉求,并提供相应的担保,法院就应当及时进行保全,这个也从根本上解决了“保全难”的问题,彰显了法院维护保全申请人利益的决心。但是实务之中,各类案件因性质不同,复杂程度不同等原因,使得案情变化及判决结果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如何保障案件的公平、公正,使得被申请人正当财产权益也得到保障,是人民法院需要考虑的重要问题。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的高级检索系统,运用涉及“保全”的关键词,筛选出了各个年度关于保全错误的纠纷,相关案例数量分布情况如下表:

从上表不难看出,尽管财产保全在民事案件中越来越普遍,但随之而来的就是被保全人认为保全存在错误,要求申请保全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案件纠纷越来越多。因此,对于该问题确有研究的必要。

一、实践中认定财产保全错误的标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做出具体的规定,因此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于“错误”的理解分歧很大,但是主流观点有两种:

(一)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是侵权责任中的特殊侵权行为,该原则也就是俗称的“败诉论”。认定申请人是否存在保全错误,以最终的判决结果为标准,如果法院没有支持申请人的诉请,那么将直接认定该保全存在申请错误,并不考虑其本人在申请保全时的主观心态以及客观行为。

(二)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当前的主流观点,认为保全错误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首先应当考虑保全申请人在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时,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如果已经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且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那么就算给被保全人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也不应当认定该保全行为存在错误,更谈不上赔偿损失的问题。

笔者认可该种观点。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其前提条件应当是申请人存在侵权行为,那么按照《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侵权责任应当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既要考虑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也要考虑申请人的主观状态,即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这样才能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二、财产保全错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按照当前司法主流观点,认定保全错误为一般侵权行为来承担侵权责任,那么就应该满足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即,申请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申请人实施了保全的行为;该行为对被申请人造成了损失;保全行为与最终被申请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同时具备以上四个构成要件,才能认定申请人存在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申请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该条件也是申请人承担责任的关键因素。保全制度的设立给申请人后续执行提供了有力保障,但是法律是公平的,在保障申请人的权益时也应当同时兼顾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如果申请人出现保全对象错误、诉请明显不成立等非常明显的过错时,应当认定申请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二)申请人实施了保全行为

该条件很容易理解,即申请人向受诉法院递交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的数额的担保,法院依照程序查封、扣押、冻结了被申请人名下的财产,之后向双方送达了保全裁定书,那么就能认定申请人实施了保全的行为。

(三)保全行为对被申请人造成了损失

人民法院针对财产的不同类型,一般采取的保全方式为查封、扣押、冻结,那么对被申请人所造成的损失可以大致可以分为如下四类:

1.冻结资金的利息损失。无论是自然人还是企业法人,资金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均扮演了比较重要的角色,如果该资金用于银行储蓄或者理财,将会产生固定的无风险收益;如果用于企业法人生产经营,缺少流动资金的情况下,只能向银行或他人拆借,势必需要向他人支付相应利息,因此,冻结银行现金的损失,主要体现在利息方面。

2.保全实物的违约责任。被申请人拥有的实物有可能已经同他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将要投入到市场销售,如果被法院查封后,被申请人将无法按期足量交付该货物,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必然需要向第三方承担违约责任。这部分违约责任,应当视为被申请人因保全行为所产生的损失。

3.保全实物的跌价损失。市场经济下,货物的价格瞬息万变,在财务被保全期间,如果市场环境如果发生重大变化,由“卖方市场”转向为“买方市场”,那么将直接造成产品价格下跌,商品的差价应当视为被保全人的损失。

4.保管费支出。无论是产品、货物还是固定资产,均需要日常的管理及维护,被法院查封或扣押后,被申请人无法正常及时处分,为了妥善保管该财产,被申请人无形之中将多支出仓储费、维护费、保养费,以保证财产不发生损耗或贬值。这部分支出,可以认定为被保险人的合理损失。

(四)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这个条件也比较好理解,如果没有保全行为,被保全人将不会出现的额外支出,该条件不再赘述。

三、财产保全错误的常见形式

(一)保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申请人在起诉前,害怕被申请人收到传票后转移财产,往往采取诉前保全的行为。诉讼法规定申请人应当在保全后三十日内向法庭提起诉讼,如果规定的时间内申请人并未提起诉讼,那么保全行为将失去存在的基础, 应当认定为保全错误。

(二)申请人起诉后又撤诉的

虽然申请人按照程序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但是在立案后又撤诉了,同样没有经过实质性审理程序,更谈不上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了,这种情况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补偿。但如果是因为双方达成了和解、调解导致申请人撤诉的,不属于保全错误的情形。

(三)保全对象错误

申请保全的财产应当是与本案息息相关的,民诉法明确规定,案外第三人的财产不能进行保全。在司法实践中,保全财产错误主要体现在保全了案外人的财产或者与被申请人共有的财产。因为法院在受理保全时,为了防止被告转移财产,往往被要求迅速查封、扣押、冻结申請人所申请保全的财产,申请人提供哪些线索,法院就保全哪些财产,对于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也仅仅是进行形式审查,无法也没有必要进行实质性审查。如果因为申请人没有核实清楚财产所有权的具体情况,导致法院错误的保全了案外第三人的财产,那么应当认定保全的财产错误,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申请人诉讼请求未被支持

财产保全程序不能脱离主诉讼而单独存在,因此保全是对是错和主诉讼结果有着极大的关联性。如果经过法院实体程序审理后,发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支持其诉讼,最终判决全部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实施保全程序的基础将不复存在,那么可以直接认定,申请人的保全系错误保全,对于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四、针对实践中保障被保全人的建议

(一)细化有关保全赔偿的法律规定

现阶段,我国相关法律对于保全错误赔偿的规定过于笼统,具体承办人员根本没有任何依据可言,碰见相关问题,处理意见也往往是模棱两可、天马行空,因此确有必要对涉及保全的法律进行完善。应当明确保全错误的认定标准,也就是保全错误所造成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只有明确了这一点,给承办人员一个框架,才能做到“有法可依”,才能谈“公平正义”。

(二)增大保全审查力度

对于申请人递交的保全申请,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只是重点审查申请人是否提交了符合要求的足额担保,有的承办人会看看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有些甚至连证据都不看,这也与当前司法环境有很大的关系。因为法律只是规定了对于申请保全的案件,承办人员对于案件基本情况应当进行审查,但是如何审查,基本到什么程度,并没有规定。因此,希望能够完善相关立法,对于审查的程序、要求做细化性规定,以便更好的指导承办人员主动审查保全申请,从源头上保障被保全人的合法权益。

(三)简化保全解除的程序

申请人申请保全的金额与起诉所主张的金额应当相一致。在诉讼程序中,如果有充足的证据能够证明,保全金额确实超过法庭实际能够支持的金额,那么保全的合法性以及必要性将不复存在,有理由相信申请人存在超额保全的情形。那么法庭应当向申请人阐明情况,依职权解除部分财产保全措施,以便降低被申请人的损失,保障其合法权益。

(四)完善保全复议程序

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如果被申请人对保全措施不服,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提出复议,但是对于具体的复议审查人员没做规定。实践中,往往是保全裁定复议人员和作出保全裁定的人员一致,因此复议审查经常流于形式,很少发生实质性更正。笔者认为,实践中的保全业务,承办人员通常是立案庭的法官,那么复议该裁定可以交给审监庭的其他法官,这样能起到相互制约的作用。

保全措施的设立,是为了防止被申请人在诉讼期间藏匿、转移财产所采取的一种措施,该措施保障了申请人的实体权益,从立法本意来看是非常好的举措,但是有时因实施不当,容易造成被申请人的权益被侵犯,又因为保全错误损害赔偿的标准不一,实践中很难认定,往往造成了被申请人无法维权。通过本文的阐述,希望能够完善保全的相关法律规定及保全程序,使得保全既能保障申请人的权益,同时也能兼顾到被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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