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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审判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问题的研究

2019-09-17张鹏陶朋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5期
关键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张鹏 陶朋

摘 要 倡导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富强、民主、文明、和谐是国家层面的价值目标,自由、平等、公正、法治是社会层面的价值取向,爱国、敬业、诚信、友善是公民个人层面的价值准则,这24个字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内容。本文旨在研究从侵权审判实务中遇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所体现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关键词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侵权审判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作者简介:张鹏,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审判庭庭长;陶朋,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9.063

从侵权审判中研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主要落实在“自由、平等、公正、法治”这8个字上。从法治的根本遵循到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从法律的价值追求到社会秩序的运行状态,“自由、平等、公正、法治”,是审判工作实践中应当践行和体现的核心内涵。为了深入阐述这一命题,我们从实务中案件量既大又繁琐的侵权案件,即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来研究侵权纠纷中所体现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下从三种情形下进行讨论:一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双方均有责任。二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发生事故,机动车方无责,非机动车方(或行人)全责。三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非机动车方(或行人)无责,机动车方全责。

一、双方责任情形的现实处断

审判中所依据的责任标准是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在审判实务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时是交通事故责任双方妥协的产物,机动车肇事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为该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往往为了逃避自身的赔偿责任而自认全责,这种自认全责的行为可以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法院在審判时也可以比较容易裁判,而受害方也能够得到较高的赔偿金,三方看似圆满解决了该起交通事故纠纷。在实务中这是一种较为常见的做法。

然而从这种情形下,我们也不难发现一些看似公平实则不公平的细微之处:法院据以用作裁量标准的重要证据是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该责任认定书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合意的潜台词是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包含有妥协的成分,在实务审判中往往看到这样的协议书,内容是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交通事故受害方不追究肇事方除了保险公司赔偿金额外的其他经济赔偿,以此换取肇事方认定全责。事实上也是如此,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不遵守交通规则,任意自由行驶的非机动车导致的交通事故可以说是占据了大多数,而受害方为了争取更高的经济补偿,同时肇事方也担心不认全责会导致自身赔偿受害方部分损失,故而双方签订如此协议。这种协议可能说从结果上来说双方都能够接受,虽然从肇事方和受害方双方看,是一个好的结果,但是从保险公司角度来看,这两方合意的结果就是侵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实际意义上来说是一份“伪证”,而且是在审判实务中都不严格加以质证的“伪证”。

二、非机动车方(行人)全责的赔偿责任

以这样的一个案例来加以说明:2019年5月16日,王某驾驶机动车从美好小区出门右拐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华某发生剐蹭,导致华某受伤倒地,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发生后剐蹭到停在小区门口的陈某的小型轿车。很显然,陈某对这起交通事故并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陈某缺应当对华某的受伤承担交强险责任内的无责赔偿责任。

因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确立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无责赔偿制度。即机动车驾驶员与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即使机动车驾驶员没有任何责任,也承担赔偿责任。国家并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规定无责赔偿从强制保险限额中支付。也就是说: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只要是事故当事人之一,无责任方所在的保险公司也必须得按无责赔偿限额给财产受损者或人身受伤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将风险转移到保险公司,体现交强险强制保险的优越性,实现对受害者的保险补偿。也就是说,哪怕陈某同样是这起事故的受害方(车被剐蹭),陈某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也应当对华某进行赔偿。

从这一案例我们也能看出立法者在立法时充分考虑到受害者利益,从立法层面为了防止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方由于机动车方的撞击,剐蹭到其他机动车的时候造成二次伤害。虽然该规定对于被剐蹭车辆是不公平的,但是确保了非机动车方能够得到最基本的保险赔偿,维护交通事故中弱势方的点滴权益,通过“损有余而补不足”这种立法规定以及司法审判的标准,正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立法以及审判实务时具体表现。

三、机动车方全责的保险合同相关问题

以这样一个案例来讨论:2016年5月18日,蒋某醉酒驾驶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行人黄某受伤,且蒋某无力承担对黄某的经济赔偿,但是蒋某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蒋某的行为显然已经构成了刑事犯罪,那么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实务审判中是如何裁判肇事方赔偿受害方经济性补偿的?有些法院是裁定由肇事方的保险公司从商业险部分对受害方进行经济补偿,但是所依据的理由却是保险公司在格式合同中未尽到提示义务,这种做法并不妥当。

(一)从合同效力性问题上突破,必然从格式条款提供者责任上入手

从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来看,《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有关条款无效。保险合同作为典型的格式合同,其中涉及限制投保人权利及义务的条款,必然不包括限制投保人飲酒,就算真的限制了,那也是出于对投保人人身安全的考虑,提示投保人注意该条款与否,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情形,并不因此影响合同效力。故从合同的效力性问题上无法使保险人对受害方补偿。

(二)以保险合同投保人与实际驾驶人不一致,保险人未对驾驶人起到提示义务为由主张

首先“醉酒驾驶”作为法律明文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已经被列入到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为广大普遍群众所熟知。同时机动车驾驶人员在取得驾驶资质时,必然地受到交通管理部门针对性的重点安全教育,清楚地知道醉驾的危险及相关法律后果,故机动车驾驶人员并不因保险人未向其提示就不知“醉酒驾驶”的法律后果,两者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表明:即使在签署商业险保险合同时,保险方尽到了提示义务,也难以保证投保方与发生事故时实际驾驶员是同一人,实际驾驶员也不得以保险人未尽到提示义务为由主张赔偿。

以上通过从侵权审判实务中遇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问题进行深入分析,从而研究出其中所体现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来看,审判中为了保护受害方的权益,法律在公平的角度上都稍微向受害方倾斜了,虽然这种做法于法理上有所欠缺,但是这也是法院在实务中不得已的一种倾斜,最起码在目前的审判实务的结果上看是好的,注重社会效益,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法律需要我们用实践不断验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法院公正地审判,但是如果适当的倾斜能够给出当事人双方都满意的裁判,能够“拔九牛之一毛”作为弱势方“救命之稻草”,这种适当的倾斜是值得的,同时,实务中的这种做法也能够逆向地指导我们改善现有法律的不足之处,注重社会效益,灵活地运用法律,这样的道路才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指导下的中国法律该走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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