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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残疾人诉讼权利的保障

2019-09-17刘子豪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5期
关键词:保障措施残疾人

摘 要 近年来随着依法治国与尊重和保障人权不断推进,残疾人作为社会最大的弱势群体其诉讼权益的保障成为不容忽视的问题。为此,本文认为应立足中国实际,借鉴域外法经验,完善对残疾人刑事追诉权的保障,減少审前羁押,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完善残疾人诉讼权利帮助措施等方式,实现对残疾人诉讼权利的更好保障。

关键词 残疾人 诉讼权利 保障措施

作者简介:刘子豪,北方工业大学,本科。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9.050

一、残疾人诉讼权利保障的必要性

(一)残疾人概念的界定

残疾,英文为“disability”。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对残疾人定义为:“残疾人是指肢体、精神、智力或感官有长期损伤的人,这些损伤与各种障碍相互作用,可能阻碍残疾人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和切实地参与社会”。 我国《残疾人保障法》对残疾人定义为:“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从这些定义可以看出,残疾人是指在生理、智力或者精神上存在障碍,妨碍其平等参与社会活动的人。诉讼权是公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权利,是公民宪法基本权,在法治社会中保护公民的诉讼权利是法治的核心。如何充分保障残疾人的诉讼权利成残疾人权利保障的不可或缺的内容。

据统计,目前我国残疾人约有8500万,残疾人普遍受教育水平较低,是社会最大的弱势群体。根据残疾人联合会统计数据,残疾人口中还有不少是文盲,接受高等教育的人数比例也并不高,从事职业多为服务业或者劳动力密集型产业。残疾人收入水平较之常人差异较大,大部分收入仅维持生存,没有更多的积蓄可以用于学习相关专业性知识。 这就决定了决定了一旦残疾人成为诉讼当事人,其难以通过自身的能力充分行使和保障其诉讼权利。

(二)残疾人行使诉讼权利保障的必要性

残疾人作为国家最大的弱势群体,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道路上不可忽视的保护对象,更是健全完善我国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较之常人而言,残疾人的诉讼能力具有如下特点:

1.诉讼行为能力不足。残疾人因为身体原因,在行动能力、辨别能力、语言能力上或多或少略有不足,尽管在法律定义上其大多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但是一旦参与到实际法律过程,就会有很大影响,需要残疾人的近亲属等提供帮助。相关调查显示,残疾人普遍依赖家庭,而且残疾人的近亲属相对而言也是对残疾人最了解的人,在诉讼过程中能给残疾人以更大的帮助和心理慰藉。

2.运用法律能力明显偏弱。证据在诉讼中起到重要作用,但残疾人自身并不能很好的搜集证据,甚至侦查机关向残疾人收集证据都有一定困难。因为法律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大多数残疾人受教育程度低,文化水平低,法律知识欠缺,这就决定了残疾人较之正常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比较弱。

3.承担监禁能力弱。对于残疾人而言,一旦被收押到看守所、监狱等,其生活能力并不能很好的适应看守所等地方的监管方式,甚至有可能造成残疾人受伤,死亡等严重后果。残疾人一旦实际参与到诉讼中,大多都意味着生活已经面临巨变,这对于其而言,是一种相较于常人而言更加严重的精神打击,容易导致残疾人出现偏激想法和观念,造成其生活的不稳定性进一步上升。

对残疾人诉讼权利保障体系的研究,在我国尚不充分。学界关于残疾人的法律保障,更多的是关注残疾人在日常生活中,诸如生活就业等方面的保障,随着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推进,残疾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愈发重要起来。法律对于他们生活、就业等方面的保障仅是宣告性的,一旦落实到实践,更多需要司法保障加以落实。研究残疾人司法制度的保障,有利于贯彻落实现有研究成果和政策的落实。笔者认为,应该贯彻宪法精神,切实保证残疾人诉讼权利使之获得与常人平等的诉讼能力与诉讼尊严。为此,应当完善我国现有法律体系,推动以宪法为主导,法律法规为主体的残疾人诉讼权利保障体系。

二、域外残疾人诉讼权利保障的经验借鉴

(一)建立社会调查制度

在英国,全国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具有调查特定组织对残疾人违法行为的权力,并可以对残疾人权利法律的执行效果展开调查。在美国,全国残疾人委员会可以参考残疾人个人意见,收集残疾人培训、预防、早期干预和教育等方面的资料汇成报告,向总统和国会提交,以影响国家顶层设计,保障残疾人包括诉讼权益在内的权益得以实现。英美等国家从社会调查入手,对残疾人的保护不但涉及到诉讼过程中,而且将法律的执行、效果评价等方面都纳入其中,建立了一套相对成熟的反应机制来充分保护残疾人权利。

(二)建立支持诉讼制度

在英国,全国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具有较多职责,涉及残疾人诸多方面的权利维护,其中包括帮助残疾人维权,向他们提供法律建议和帮助的职能。这一职能可以有效帮助残疾人获得来自专业组织的帮助,使之获得诉讼上的帮助与支持。此项措施是英国对残疾人权利保护的重要体现,其将残疾人的权利上升到官方机构来进行维护保障,可以更具权威性和专业性的全面解决残疾人诉讼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对残疾人诉讼起到非常重要的帮助作用。

(三)成立专门审判法庭

加拿大作为世界上残疾人口占总人口比例最高的国家,针对残疾人的诉讼权利构建了独特性的保护机制,设立加拿大人权法庭,作为残疾人专门审判组织。加拿大人权法庭专门审理有关残疾人的案件,有权作出有约束力的判决,并且这些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对于维护残疾人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通过专门法庭的设置,可以充分有效的作出具有针对性和专业性的判决。

(四)政府帮扶机制

在德国,联邦和各州政府设有专门的残疾人事务专员,他们与残疾人以及相关的社会各界保持着密切接触,对政府的残疾人政策和立法提出意见和建议。在发现有关残疾人法律有漏洞的时候,他们可以提出修改法律的方案。由政府出面设立专员,可以有效增加残疾人诉讼的信息,也可以更好地协调解决残疾人诉讼中的各项问题。

总之,域外许多国家以立法为基础,通过行政、司法与社会各界融合,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残疾人诉讼保障机制,保护了残疾人的诉讼权利,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三、我国残疾人诉讼权利保障的现状及不足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没有对残疾人诉讼权利保障制定专门的法律。对于残疾人司法保障的具体规定,呈零散状分布在各个法律法规之中,如刑事诉讼法关于盲聋哑和精神病人的适用程序范围和获得必要的从宽制度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残联等有关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规定,减免残疾人诉讼费用,提供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等措施。但是,這些法律和规范性文件对残疾人诉讼保障尚存在不足,具体体现为以下几方面:首先,立法保障残疾人范围过窄。目前我国法律对残疾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更多关注于盲聋哑和精神病人,但是根据国际残疾人公约规定,残疾人的范围更为广泛,肢体残疾等也属于残疾人,需要法律对其诉讼权利进行特殊保护。因此,应扩大我国诉讼法中对残疾人诉讼权利保护的范围,借鉴国际社会通行的残疾人概念,扩大残疾人诉讼权利保护的范围。其次,诉讼权利保障不完善。我国目前关于残疾人诉讼权利的保障零散于各个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之中,并没有制定专门的残疾人诉讼权利保障法,这不利对残疾人诉讼权利的完备和系统保护。我国残疾人可以适用的法律制度里,不少是同其他弱势群体一起共用的而较少有单独适用的情况,例如法律援助制度。在刑法及刑事诉讼法中,所指的残疾人是精神残疾人以及盲聋哑三种身体缺陷的残疾人,小于国际公约和劳动保障法规定的残疾人范围。实际上,其他类似肢体残疾人等诉讼明显也是存在障碍的,不能因为相对盲聋哑和精神残疾人而言诉讼能力较强便将至剔除在外,因为他们相对常人而言诉讼能力同样处于弱势,更何况可能涉及到与公权力的对抗。 作为受害人的残疾人参与诉讼以后的生活、心理和名誉等状况都并未有相关规定来进行保障。这些都是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急需解决的问题。再次,落实和监督方面并不完全。尽管我国法律对残疾人法律援助制度规定较为完善,但实践中依然存在诸多问题。一是存在援助律师因为无偿等因素而导致援助过程中积极性差,不尽力帮助残疾人进行诉讼等情况。二是司法援助律师,和残疾人群体总量与残疾人案件总量相对比,比例仍然较低等情况明显。三是手语翻译制度中,具体通晓手语的“通晓”如何理解,手语翻译人数的规定等都没有具体要求,这就容易导致在诉讼过程中出现混乱和敷衍,不利于残疾人诉讼权益的保障。最后,社会氛围不利于残疾人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我国人权保障虽然得到了大力发展,但是社会大众仍然对对残疾人普遍持消极态度 ,这些态度一方面会让敏感的残疾人士更加畏惧于参与诉讼活动,这也会让相关机关的普法活动受到更多阻力,从而加大对残疾人普法的成本,减少普法积极性,以至于形成恶性循环。

四、完善我国残疾人诉讼权利保障的原则与建议

(一)完善残疾人诉讼权利保障的原则

完善我国残疾人诉讼权利保障,应当在充分吸取各国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综合考量我国实际,在宪法的指导精神下进行规划和设计。宪法是对所有公民的权利义务进行规定的,而残疾人作为特殊群体,理应给予更多的关注和保护。完善我国残疾人诉讼权利保障应遵循以下原则:

1.地位平等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一方面体现在残疾人不应该因为自身缺陷而导致宪法规定的权利得不到实现,比如聋哑人的申辩权,应当得到手语翻译,但同时应注意,残疾人在实体法律上并不能获得超于常人的优待,获得的只能是法律程序上的优待和量刑上的考量,譬如法律援助制度获益性等。

2.不受歧视原则。公民的人格尊严作为基本人权,理应得到社会的尊重,不能因为个体差异而侮辱诋毁其人格。这既要求社会各界和制度规范不能因残疾人的缺陷而恶意对待,也不能对残疾人过于特殊的优待,要保证其像正常人一样得到应有的待遇和地位。

3.隐秘保留原则。公民的隐秘受到来自法律的保护。一方面,因为考虑到人格尊严的存在,是对公民应有的尊重,展现出个人尊严的价值;另一方面,也在于维持社会稳定,实现主体自由价值。 这都决定了公民的隐私要得到保护。残疾人因为是弱势群体,对隐私权格外的敏感,更需要得到尊重和足够的隐秘保留,在诉讼过程中,要尊重残疾人的隐私问题。

(二)完善残疾人诉讼权利保障的措施

1.减少对残疾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审前羁押措施。残疾当事人因为身体缺陷,通常没有足够的自理能力适应在看守所等羁押场所的生活状态,容易导致出现生活不便,甚至于受伤乃至死亡的情况。基于人权保护的考量,在残疾人涉嫌犯罪时,对其不采取逮捕、拘留等强制措施,一般应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这样不但可以体现出我国对残疾人人权的保护以及重视,还可以有效降低残疾当事人的心理压力,保护其合法权益。

2.赋予残疾当事人近亲属及残疾人帮扶机构更多诉讼帮助权。对残疾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可以借鉴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保护的规定,赋予其近亲属、亲友和帮扶机构更多的诉讼权利。理由在于:首先,残疾人普遍文化水平并不足以承担起诉讼任务,其表达能力等往往也受限制。其次,近亲属担任代理人对当事人更加熟悉,会在案件诉讼中更了解案情和用心,辩护人和代理人共同存在于诉讼程序中时,会对残疾当事人进行更有力的辩护。最后,目前我国法律援助律师等水平值得商榷,提供的帮助自然有限,而残联出面聘请或指派律师,可以更加有效的帮助当事人。

3.构建档案封存制度与社会调查制度。首先,借鉴未成年人档案封存制度,建立对残疾人犯罪记录进行封存。对残疾人犯罪案件,可以依职权,也可以依当事人及近亲属的申请进行档案封存。其次,建立由政府负责的社會调查制度。目前我国社会调查制度适用于未成年人受案范围的特有制度。在残疾被告人参与诉讼以后,由残联履行其职能,针对性的要求负责残疾当事人生活地区所属的分会,联合当事人实际居住地等有关地方的居委会或村委会进行联合调查,资金可以申请政府拨款或者联合当事人生活社区的共同对残疾当事人的生活经历,受教育水平等等进行调查,充分重视调查结果,综合考虑当事人情况进行审判。

4.扩大非监禁刑适用,构建配套的心理疏导制度。将残疾人纳入我国社区矫正制度范围,由司法局等部门牵头,残联、教育局与社区基层组织共同协作,依托中小学心理教师,联合大学学生会和社团等资源,组织残疾人康复心理活动,并要求残疾人进行力所能及的劳务。在社区矫正中,不得以种族、肤色、性别、年龄、语言、案犯、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本源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状况为由而实行任何歧视。 这里可以体现出残疾人从宽制度和社区矫正制度具有一定衔接性,而且辅之以必要的心理疏导,可以有效的让残疾当事人更好的从阴影中走出,重新融入社会。

5.建立残疾人诉讼基金。目前我国司法援助工作受限于各种因素,导致其效率并不是很高。对于残疾人,由政府和残联等有关部门共同组成残疾人司法基金会。当残疾人诉讼过程中实际需要时,由残疾当事人自主申请基金会下发专项基金,由政府和残联共同监督基金的收支情况和运营状态。这不但可由政府和残联等有关部门共同组成残疾人基金会,和律所合作,将法律援助适度市场化,帮助残疾当事人获得更好的律师等专业人士的帮助,以提高法律援助有效性和专业性,也可以帮助没有经济能力残疾人更加便利的参与诉讼,帮助残疾罪犯重新回到社会。

注释:

《残疾人权利公约》(Convention of the Rightsof Personswith Disabilities),2006年12月第61届联大通过。

中国残疾人事业统计年鉴2018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编[M].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2018.

德国关心残疾人面面观[N].云南日报,http://news.sina.com.cn/w/2004-05-17/1144 2551742s.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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