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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张某死亡案看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与认定

2019-09-17姚娅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5期
关键词:认定

摘 要 间接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作为实践中比较常见的两个罪名,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具有典型意义,而如何通过证据明确区分二者行为,也是实践工作中需要面临的问题。本文以祖某某等三人故意杀人案为切入点,具体分析该两种犯罪的区别和认定。

关键词 故意杀人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 认定

作者简介:姚娅,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检察官。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9.029

一、案情简介

被害人张某于2017年7月10日误入静海区蝶贝蕾传销组织。7月13日张某所在家庭的“家长”王某某与该传销组织另一家庭的家长刘某某,在意图对张某进行说服教育劝其加入传销组织的过程中,发现张某有中暑迹象,便给张某喝下藿香正气水和矿泉水,但张某未见好转,且大小便失禁。经与其二人上级“大导”刘某涛请示后欲将张某送到天津南站。经王某某联系黑出租车司机祖某某,祖某某同意后驾驶银灰色东风小康面包車前往静海子牙快速路附近,王某某、刘某某携带张某坐车前往火车站,途中经过老桥头找到刘某涛取走张某来津后被扣在该处的银行卡、身份证、手机等物品。途中因张某病情严重,王某某、刘某某在请示刘某涛后,欲将张某送到医院救治,但又担心被医院监控拍摄被抓,因此在祖某某提出就近送到大邱庄医院后,王某某、刘某某按照刘某涛指示予以拒绝,要求送出静海,祖某某遂向天津南站行进。在天津南站附近搜索医院未果,刘某涛指示王某某、刘某某二人将张某放在没有监控的地方即可返回,后于14日0时左右,在到达张家窝镇综合服务大厅附近时,王某某、刘某某称误认为该服务大厅为医院,遂该二人将已经不能自理的张某及其随身行李放置在张家窝镇政府与张家窝镇综合服务大厅之间的一条小马路上,并在小马路的拐角处,祖某某提出打120,王某某、刘某某经请示刘某涛后拨打120救护车,但由于无法支付120出车费,在请示刘某涛后,按照刘某涛指示祖某某驾车带着王某某、刘某某等人返回静海区,王某某支付祖某某车费300元。后于14日早上7点,张某被路人发现在该地死亡,经侦查其在被放置在路边后未曾移动。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为中暑死亡。

二、分歧意见

对本案中各涉案人的行为如何认定,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某、刘某某、祖某某的行为均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王某某、刘某某、祖某某虽然对张某身体不舒服产生了认知,但并没有认识到张某会死亡,并且该三人误将张家窝镇综合服务大厅误认为医院,因为该二人将张某放置于该地附近马路边,即证实该二人并未有致张某死亡的主观目的。此外,祖某某提议打120又由刘某某拨打120的行为,亦证实该三人没有致张某死亡的主观目的。因此,该三人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过于相信张某在此地会得到救助,而在没有确认张某被人救助的情况下自行离开,致使得不到救助的张某死亡,因此该三人均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某、刘某某、祖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是王某某、刘某某对张某身体不适有初步认知后,租用祖某某的车欲将其送往天津南站,后因张某病情加重而欲将其送往医院,此时并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目的。但是在祖某某提议就近就医时,该二人担心被人发现为传销人员而予以拒绝,后祖某某开车带该三人到达张家窝镇综合服务大厅时,虽然该三人辩称误认为该地为医院,但当时为深夜,综合服务大厅内并无人工作,张某被放置的地点为服务大厅附近小路边,亦少有车辆行人通过,此时张某已经口不能言、体不能动,被该三人放置于此地显然无法得到救助,因此该三人对张某的死亡持放任故意,为间接故意的故意杀人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某、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祖某某无罪。王某某、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理由同第二种意见。祖某某为王某某、刘某某雇佣的司机,其虽然对张某的身体状况有所认知,但其对张某并没有救助义务,且祖某某先提醒王某某、刘某某二人将张某就近送医,后提醒王某某、刘某某拨打120对张某进行救助,祖某某作为司机的注意义务已经尽到,因此祖某某对张某的死亡不承担责任,祖某某不构成犯罪。

三、法理探讨

间接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主要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在认识上,过失致人死亡罪能够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只是因为过于自信或者疏忽大意而认为能够避免,间接故意杀人罪是明知可能发生相应的危害结果且放任该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在意志目的上,过失致人死亡罪中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持否定态度的,而间接故意杀人罪中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则是持放任态度。本案中,主要争议的焦点是两个问题,一是王某某、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间接故意杀人罪,一是祖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王某某、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间接故意杀人罪

可以说,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对不作为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是否有放任心态,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虽然预见到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是根据自己的认识判断相信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间接故意中的行为人则是认识到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虽然不积极追求,但也不设法避免,该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违背行为人的意愿。本案中,王某某、刘某某在张某身体出现不适症状时就在现场,在对张某喂水和藿香正气后,张某并未出现好转,而是出现了大小便失禁的情况,王某某、刘某某认识到张某身体状况发生恶化时,联系祖某某的黑出租车带张某赶往医院,但途中张某身体状态仍然持续恶化,此时祖某某提出可以就近送医时,王某某、刘某某因担心被人发现自己是传销组织成员而拒绝,后祖某某开车带该三人赶往天津南站附近医院,此时王某某、刘某某辨认误认为张家窝镇综合服务大厅为医院,但该服务大厅一没有十字医院标志,二没有人员在岗,该二人此辩解无法采信,且王某某、刘某某后又在该地拨打120急救电话,进一步证实该二人清楚认识到张某放置地点并非医疗场所。同时该二人将张某放置地点为综合服务中心旁边小路,并非主干道,放置时间为半夜0点左右,路上并无行人,车辆亦少有通过,并且当时张某身体状况已经严重恶化,无法进行任何自力救济,亦无法说话行走,该状况王某某、刘某某亦为明知。因此,王某某、刘某某在明知张某可能死亡且无法进行救济的情况下,仍然将其放置于一偏僻场所,致使其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王某某、刘某某为传销组织中张某的上级,同时也有租车将张某带离的先行行为,因此王某某、刘某某在意识到张某可能死亡的情况下,放任该结果的发生,该二人的行为应该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祖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1.祖某某对张某是否有危害行为。祖某某为王某某、刘某某雇用的司机,在得知张某身体状况后,祖某某提出就近送医的方案,但随即被王某某和刘某某拒绝,后王某某、刘某某决定将张某放置于该偏僻位置后,祖某某又提出拨打120的要求,后因为120收费问题没有谈妥,此时王某某、刘某某作为雇主要求祖某某驾车返程,祖某某遂驾车离开,后王某某、刘某某支付了祖某某车费。因此,对于祖某某而言,其只是目睹了王某某、刘某某带张某就医无果后将张某弃置于路边的经过,其本身并没有实施危害行为。

2.祖某某对张某是否有救助义务来源。不作为犯罪是指行为人违法法律规定,负有法定义务而不履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即不作为犯罪要求有义务来源,义务来源主要包括法律规定、职业业务要求、法律行为、先行行为等。本案中,祖某某作为司机,其工作就是运送乘客到指定地点,王某某、刘某某带张某上车后,祖某某虽然对张某身体状况有所认知,但在有王某某、刘某某在场的情况下,不应认为祖某某对乘客张某因搭乘行为而产生相应义务。先行行为作为义务来源,是要在该行为足以产生某种危险的情况下,而张某搭乘祖某某出租车的行为,并不能作为祖某某对张某不予救助的义务来源。

综上,祖某某没有实施危害行为,其只是目睹王某某、刘某某将张某弃置于一偏僻场所,其行为不宜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且其在主观上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亦不宜认定为直接故意犯罪,同时祖某某对张某亦没有救助义务来源,也不宜认定为不作为的间接故意犯罪。因此,祖某某看到王某某、刘某某弃置张某的过程而不对张某进行救助,其行为只能在道德层面予以评价,在法律层面其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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