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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责任原则在帮助犯犯罪中止认定中的体现杨

2019-09-10沐春

世界家苑·学术 2019年3期
关键词:犯罪行为自动情况

沐春

对于帮助犯的犯罪中止的认定,本文从帮助犯的犯罪进程来探讨如何认定帮助犯的犯罪中止问题。

个人责任原则在实行犯着手实行前的帮助犯犯罪中止认定中的体现。实行犯着手实行前的帮助犯中止,是指“帮助犯在实行犯实施犯罪的预备阶段帮助实行犯进行犯罪的准备工作时,自动放弃帮助实行犯实施犯罪的准备,或者防止实行犯利用其帮助着手实行犯罪的形态。这种情形的帮助犯成立中止时,实行犯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实行犯也成立犯罪中止;二是实行犯成立犯罪预备。”也就是说,当帮助犯与实行犯基于自主的意志,均表示自动放弃着手实施共同犯罪行为的时候,二者都能够成立共同犯罪中止;而当帮助犯基于自己的意愿放弃对实行犯实施共同犯罪提供帮助,或者阻止实行犯利用其先前的帮助行为着手实施共同犯罪行为,同时实行犯由于帮助者放弃帮助行为或阻止其实施犯罪而无法继续犯罪的,帮助犯成立犯罪中止,实行犯则成立犯罪预备。但是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即帮助犯在自动中止了自己的帮助行为后,实行犯仍然继续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并且最终产生了犯罪结果,那么该帮助犯是否成立犯罪中止。本文认为对于帮助犯犯罪中止是否成立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分析。

在帮助犯实施帮助行为以前,如事前帮助,或者是帮助犯已经开始实施帮助行为,但尚未完成全部帮助行为前,只要消极地不实施帮助行为或者停止自己帮助行为,并告知实行犯其撤回帮助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中止犯。例如,甲决定到丙家中实施盗窃,并与乙进行协商,约定乙在甲进入丙家中时为甲在门口望风,乙同意了提供帮助。但是在甲实施盗窃行为前,乙反悔,告知甲不再为其望风,甲认为本来让乙为其望风只是心里能够踏实些,所以同意乙退出后仍实施了盗窃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本文认为甲成立犯罪既遂,乙成立帮助犯的犯罪中止。这是因为对甲来说,乙的帮助行为只是对其实施犯罪行为的一种心理上的安慰,就算没有乙的帮助行为,甲也会实施其犯罪行为,所以从个人责任原则的角度出发,在考虑乙的行为以及其行为的后果后,对其成立犯罪中止更符合其个人情况,更有利于其承担应当由其承担的责任。

在帮助犯已经实施完毕帮助行为时,那么帮助犯是否能够成立犯罪中止应当根据帮助犯所提供的帮助行为的形式进行具体的分析。如果帮助犯对实行犯提供了物理性帮助的情况下,帮助犯只要消除自己为实行犯着手实行犯罪创造的便利条件即可成立犯罪中止,例如甲想要在丙外出时到丙家中实施盗窃行为,而乙是帮助丙看家的人,甲说服乙为其提供丙家的房门钥匙,乙同意了,但是在甲实施盗窃行为前,乙反悔了,并且取回了钥匙。在此情形下,乙便成立帮助犯的中止犯。如果帮助犯为实行犯提供了技术性帮助的情况下,帮助犯想要成立犯罪中止,就必须说服实行犯放弃着手实行犯罪或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实行犯着手实行犯罪。也就是说在此情形下,帮助犯想要成立犯罪中止,就必须使得其先前的帮助行为对实行犯的实行行为所产生的影响消灭。在提供心理性帮助的情况下,由于其可罚性根据在于帮助犯的帮助行为强化了实行犯的犯意,从心理上促进了实行犯实施犯罪行为,因此,只要帮助犯消除了其帮助行为对实行犯犯意的强化作用,就可以被认定为中止犯,即当心理的帮助内容仅仅是单纯的强化实行犯实行犯罪的心理时,只要消除帮助所产生的强化作用即可,没有必要要求其实际说服实行犯不再实行犯罪行为。

以上的认定标准是符合个人责任原则的,个人责任原则要求在确定刑事责任时综合考虑能够影响行为人的各种因素,在上述帮助犯的中止犯的认定中即是在考虑了帮助犯的具体行为及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影响后确立的认定原则,帮助犯提供的帮助不同,其认定原则也有所不同,只有这样才能使帮助犯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与其行为相符合,不会承担其不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个人责任原则在实行犯着手实行后的帮助犯中止认定中的体现。实行犯着手后的帮助犯中止是指帮助犯在实行犯着手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或者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为实行犯继续实行犯罪提供便利或者精神上的支持,后来自动停止帮助行为,或者防止实行犯利用其帮助继续实行犯罪或完成犯罪的犯罪停止形态。如果实行犯的实行行为已经开始,帮助犯想要成立犯罪中止就必须制止实行犯继续实行犯罪行为。

具体来说,实行犯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后帮助犯能够成立犯罪中止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第一,在帮助犯实施帮助行为以前,或者是帮助犯已经开始实施帮助行为,但尚未完成全部帮助行为前,如果帮助行为对于犯罪完成来说是必不可少的,即没有帮助犯的帮助,实行犯的实行行为就不能完成的,则帮助犯只需不提供帮助或者停止提供帮助,就可以成立犯罪中止,除此之外,帮助犯就必须制止实行犯继续实行犯罪,才能成立犯罪中止。第二,如果帮助犯的帮助行为己经实施完毕,但是实行犯尚未开始利用其提供的帮助,此时帮助犯撤回自己的帮助,并向实行犯表示其撤回的意思,则帮助犯先前提供的帮助与实行犯的既遂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对帮助犯应认定为犯罪中止。第三,如果帮助犯的帮助行为己经被利用,帮助犯要成立犯罪中止,就应该设法制止实行犯继续实行犯罪,并且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第四,当实行犯的实行行为已经终了,犯罪结果尚未发生时,帮助犯提供的帮助已经被实行犯所利用,帮助犯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才能成立犯罪中止。但是需要注意的一种情形是,帮助犯自动中止自己的帮助行为后,实行犯仍然继续实行犯罪,并发生了犯罪结果时,帮助犯是否能够成立犯罪中止。本文认为应当坚持脱离说,即“对正犯已经利用了帮助行为的,在这种情况下,帮助行为已融入了正犯者的实行行为中无法分离出去,因此,此时帮助者必须采取措施有效阻止他人继续犯罪或避免犯罪结果的发生,才能将其对正犯者犯罪所产生的影响和促进作用消除,才能脱离共犯关系。而对于帮助行为尚未发挥作用或正在发挥作用时,帮助者只要积极地撤回这种帮助即可脱离共犯关系。” 即该种情况下,应当对帮助犯进行区别对待。对于实行犯已经利用了帮助犯的帮助行为来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下,该帮助犯单纯自己中止犯罪行为并不能当然成立犯罪中止,此时帮助犯想要成立犯罪中止就必须制止实行犯实施犯罪行为。这是基于共犯从属性说以及“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的要求。各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具有整体性,帮助犯的帮助行为对实行犯的实行行为有帮助作用,有利于实行犯实现其犯罪目的,那么帮助犯的帮助行为就是该共同犯罪的有效组成部分,因此帮助犯想要成立犯罪中止,就必须切断其先行行为与共同犯罪之间的联系,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帮助犯主动停止了帮助行为,但是其先前行为对实行犯的影响并未消除,而且实行犯完成了犯罪行为并且犯罪结果也已经出现,那么帮助犯简单停止帮助行为并不能成立犯罪中止,如果对该帮助犯成立犯罪中止,那么其行为所造成的影响与犯罪中止成立所应有的影响程度不相符合。而对于帮助犯的幫助行为尚未发生作用时,帮助犯自动中止帮助行为,消除其帮助行为对正犯实施犯罪行为的影响,那么也就是割裂了帮助犯先前的帮助行为与共同犯罪之间的联系,此情况下,帮助犯自动中止其犯罪行为是可以成立犯罪中止的。这样的认定原则是符合个人责任原则的要求的,这样的认定原则符合帮助犯的行为性质,适合其行为的后果,该情况下帮助犯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与其行为相符合,其承担的刑事责任也正是由其自己的行为所引起的。

(作者单位:中共三门峡市委党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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