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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

2019-09-10徐焱

世界家苑·学术 2019年3期
关键词:法律制度未成年人

徐焱

摘要:我国现行法上的未成年人行为能力制度基本上延续了三级制模式的作法,存在着严重的立法体系性矛盾等问题。本文探讨了未成年人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制度,找出目前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中存在问题,并为其为完善提供参考。

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法律制度;未成年人

1 前言

未成年人作为民事主体之一,具有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但是由于未成年人还未成年,心智以及各方面发育还不成熟,因此对于自身的民事行为的性质以及后果,分析能力以及判断能力比较缺乏。对于自然人来说,并不是在出生后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行为能力是会受到年龄、精神状态等限制的,因此有很多人并不具有正确识别或者判断失误的能力,因此对于自己的行为性质以及后果认识不清晰。对于这部分人来说,在独立活动的时候很容易产生一些不利于自身利益或者他人的情况。因此对于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研究,不仅有利于对未成年人民事行为的合理规制,而且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2 未成年人民事法律行为能力效力认定问题

我国民法根据年龄和智力情况对未成年人民事法律行为能力进行划分,不仅可充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也会有效的维护交易安全。但是我国在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确定以及划分过程中,比较注重未成年人的生理特性,并没有充分考虑社会性因素对未成年人意思能力以及行为能力的影响,因此导致未成年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认定方面并不完全合理。

2.1 无行为能力未成年人民事法律行为能力效力

通过对我国法律的阅读与分析,发现关于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民事法律行为能力效力的认定,只是在《民法总则》和其它一些相关法律文件中有规定,但是并没有在合同法中进行规定。虽然说关于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效力在《民法总则》中有规定,但是也存在一些不合理的地方。比如,规定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均无效,但是并没有考虑到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具有从事和其智力相当的日常生活行为。

目前,我国未成年人在六七岁就会开始上学接受教育,为了学习生活这些未成年人需要从事一些与智力情况相当的日常生活行为。比如说,购买图书、文具,乘坐公交等。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7-10岁的未成年人的实际需求有一定的矛盾。

2.2 限制行为能力未成年人民事法律行为能力效力

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这部分未成年人是可以从事和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的。对于实施其它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对于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来说,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因此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使民事活动。由此可见,《民法总则》将8周岁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最低年龄界限。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公民签订合同,需要经过法定代理人追认,这样合同才是有效的。但是对于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和未成年人年龄、智力以及精神健康状况相一致的,在其订立合同的时候是不需要经过法定代理人追认的。由此可以看出,除了订立纯获利益以及日常生活之外,对于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效力,基本上是取决于对于法定代理人的追认的。

3 未成年人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制度中存在问题

3.1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界定不完善

《民法总则》基本是否定了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以及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这样与生活实际是不相符的。在相关法律中之所以会否定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以及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主要是为了限制未成年人对于自己的财产的处理与管理,从而避免由于未成年人意思能力比较欠缺或者缺乏社会经验,而遭受到利益损失,这样就能确保未成年人的财产安全。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对于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有很多,但是这些行为不会因为法律的规定被判断为无效。比如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在购买学习用品、乘坐公交、购买零食等行为方面,这些行为都是有效的。

此外,在法律制度上會完全否认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和其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这是对未成年尊重与关怀缺乏的一种表现。虽然说未成年人会的完全意思能力比较缺乏,但是随着年龄增长,知识拓展,其意思能力也在不断增强。这样完全否认其行为或者行为下来,对其独立成长是非常不利的。

3.2 涉及未成年人成年后的追认条款

现阶段,我国关于未成年人成年后追认条款一直都是处于空白的。对于一个成年人来说,对于其未成年的时候的行为没有追认的权益,其法定代理人是可以撤销其未成年时期的行为的,但是当其成年后,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订立和之前一样的新合同的时候,需要通过撤销再重新订立,会让交易变得非常复杂,从而影响交易的秩序与稳定。因此本文认为,从法律角度分析,完全行为能力人以及拥有了完全独立的认识与判断能力,是完全有能力对之间的行为做出正确判定的,因此这这方面还应增加相应的条款。

4 未成年人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制度的完善

通过上文分析可知,我国法律制度对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相关规定,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未成年人。但是在制度内容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不利于平衡保护,因此下文将针对存在问题拟出如下策略。

4.1 完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界定

本文认为应将目前法律中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两级制,界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单级制。理由如下:第一,改两级制为单级制,这样有利于我国未成年人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制度和世界上大部分国家保持一致,有益于国际化倾向。第二,从法理上来看,对于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民事行为之所以无效,主要由于其对自身民事行为能力认识不足,为了避免其损失所以法律这样规定。对于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所实施的超越自身认识、判断能力的行为,他们同样缺乏认识和判断能力。因此本文认为,我国应效仿法国和日本,将未成年人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制度中的两级制改为单级制,将未成年人统一认定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将未成年人不能独立实施行为的效力认定为效力待定或者可撤销。

4.2 明确独立实施行为及范围

我国应充分借鉴国外立法,对未成年人独立实施行为的范围进行细化,并明确。由于未成年人年纪较小,意思能力不健全,因此应对其权益进行保护。但是完全否认未成年人意思能力也是对未成年人的不尊重。本文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对其独立实施行为进行明确,对于这些行为的实施应明确的有效性:第一,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行为,以及不需要承担相应法律义务的行为;第二,实施法定代理人的已经确定目的的处分,并许可处分的财产行为,或者法定代理人没有确定目的,但是许可处分的财产行为;第三,未成年人实施的为了满足其日常生活需要的必要的行为;第四,未成年人通过自己的行为获得的人身权利和财权权利的行为,比如说接受荣誉的权益。

4.3 添加未成年人成年后的追认条款

对于未成年人在成年前签订的合同,在其年满18周岁后对于这样合同的履行,就必须通过向法院请求撤销其在未成年时候(下转页)

(上接页)的买卖合同。根据目前的立法制度来看,法院职能进行撤销。但是从未成年人的角度来看,如果自己在成年后没有追人权,自己可以在这一合同撤销后,重新与交易相对人签订一份新的合同。但是这会比较复杂,为了让这一程序变得简单化,只需要在相关法律制度中明确未成年人在成年后对于未成年时期的行为具有追认的权利,这样就能让未成年人在成年后安全自己的意愿参与民事活动,因为毕竟未成年人在成年后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5 结语

未成年人作为国家的希望,因此全方位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是非常必要的,因此通过法律制度的完善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也是非常必要的。希望通过本文研究可以对未成年人民事法律行为管理制度的完善及合理性提供参考。

参考文献:

[1] 禹明.未成年人民事责任能力问题探讨[J].法制与经济,2017(12).

[2] 徐璐.民法总则修改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最低年龄界限合理性探讨[J].法制博览,2018(22).

[3] 吴一波.中国不完全行为能力制度的完善——以《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系列文件为视角[J].河北能源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8(03).

[4] 李憣,魏美妮.中俄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比较研究[J].黑龙江工业学院学报(综合版),2018(10).

(作者单位:云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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