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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中情感的功能及评价研究

2019-09-10张习华

重庆社会科学 2019年11期
关键词:正义感正当性合理性

张习华

摘 要:情感是人际交往过程中主体的一种自发的主观体验,它会对人的思维、选择和具体的行为产生影响。情感是做出公正判断的指引,司法中的情感取决于特定的司法场景以及主体的信念和对这种场景的理解。情感的正当性评价依赖于一般意义上的规范和价值;情感的合理性评价依赖于证据和事实的支撑。法官的司法裁判需要对纠纷中主体的情感之正当性和合理性做出评价,通过司法判决满足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正义的情感预期。

关键词:司法;情感;合理性;正当性;正义感

[中图分类号] D915.2 [文章编号] 1673-0186(2019)011-0047-009

[文献标识码] A     [DOI编码] 10.19631/j.cnki.css.2019.011.005

近年来,法律与情感研究作为一个独立的研究领域迅速在西方法学界发展起来,出现了一些有价值的研究成果,从挑战法律理性和客观化到运用认知神经科学和心理学等交叉学科的方法探究法律场景下具体的人类情感反应,再到将交叉学科的最新研究成果运用于完善法律概念、法律规范和政策①。法律与情感关系的研究是重要的,因为从根本上来说法律活动的参加者是一个具有鲜活生命的主体,其倾向、行为和选择无法排除情感的影响。离开了情感对法律主体影响的考察,法官无法在司法活动中对当事人在特定场景下的行为做出公正的法律评价,也难以达到公众对司法的正义的情感预期。然而,情感毕竟包含了很多主观的、任意的因素,法官在司法中如何对之进行把握和评判以提升司法的正义和人道是一个难点。本文基于情感的属性和功能,设立了对情感的合理性评价和正当性评价的标准,试图在司法场景中赋予主体的情感以某种“客观化”的东西,从而可指引法官的司法裁判,也进一步推进我国法学界对“法律与情感”这一主题的研究。

一、情感的含义、功能和评价

情感是主体在人际交往过程中在特定情境下产生的一种自发的主观经验,情感离不开主体对事物和处境的认知和价值评价。情感因其属性具有特定的功能,有助于主体做出公正的价值判断,也有助于主体的自我教育和健全性格的养成。对主体的情感能够进行正当性和合理性的评价,这种评价使得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主观的、任意的”情感获得了一定的“客观性”。

(一)情感的含义

“Emotion”是人际交往中主体的一种自发的主观经验。“emotion”经常被翻译为“情绪”或“情感”。按照神经科学的说法,我们总是在经历某种情绪,无论我们有没有意识到。“情绪是将生理、认知、动机系统联系在一起的有机心理生物反应。”[1]“努斯鲍姆从一种认知主义的情感理论出发,明确反对那种将情感只是视为身体的各种感受,或者特定情境下的反应和倾向的非认知主义理论,指出情感包含了对某一目标的意向性(intentional)内容和观念,也涉及从行动者角度出发形成的评价性观点”[2],我们通过事件和行为来感知外部世界,对事件、当事人行为、对象的各个方面的评估,为不同类型的情绪提供了依据。假如他们认为潜在的结果是有益的,就会激起快乐的情感,而如果认为潜在的结果是有害的,则激起不快的情感[3]。

总之,要把握情感的概念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情感是一种内在的主观的情绪体验;第二,情感离不开对客观事物的认知和价值评价;第三,情感会对人的思维、判断、选择和具体的行为发生影响;第四,关于情感的研究需要从一般性情感转向具体的情感。

(二)情感的功能

情感能够使主体做出价值判断。“情感使得主体能够感知某一类型的价值,完整的伦理洞识离不开情感。缺乏了情感,人就会变得盲目,这是一種价值的盲目,主体就没有能力看到自身之外的东西的价值和重要性,没有能力看到她需要什么和不需要什么,没有能力看到在哪些地方她的生命需要通过和他人的联系来完善。”[4]98

情感是做出公正判断的指引。“许多情感包含了对价值的正确观察,值得用来做审议的指引。情感是对某些事情做出良好推理的必需因素。如果法官或陪审员否认情感对他们自身的影响,就是否认他们自身完整看待世界所必需的途径。”[4]102情感的指引是在公共理性和具体情境下得出公正判断的必需要素。

情感对于教育和健全性格的养成具有重要作用。“成长过程对情感的依赖(通过提供关于重要联系的良好指引)能够减少日后生活中更具破坏性的需求和弱点。相反,压抑儿童时期的情感可能只会重新带来更具破坏性和真正非理性的情感。”[4]105罗尔斯认为,情感和爱、信任与友谊等自然态度有着紧密的联系[5],这些自然态度的形成是一个人具有健全性格的前提。

(三)情感之评价:正当性与合理性

情感的合理性评价指的是情感的信念的产生是有证据的,情感的正当性的评价依赖于一般意义上的规范和价值。该价值和规范应该采取一种绝对的立场——其奠基于现代自然权利论,所看重的是尊重和保护人的基本的自然权利。以此为基础,情感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获得各自独立的内涵,并发挥对共同体的建构作用。

1.情感的正当性

情感的正当性指的是:就过一种善的生活或好的生活而言,对情感的评价问题。有助于人过一种善的生活的情感是正当的,有害于人过一种善的生活的情感不是正当的。拿柏拉图的理论来说,被诗人笔下的众神们嫉妒、猜忌的故事激发出的恐惧感不是正当的情感;战场上面对敌人,因为害怕死亡产生的恐惧感不是正当的情感;在现代政治哲学领域,如霍布斯那里,在战场上因为怕死产生的恐惧感是正当的,为了自己的荣傲挑衅别人和别人争斗的情感是不正当的。

整个现代司法体系所依赖的法律理论、价值观念都建立在以霍布斯、卢梭、洛克为代表的现代自然法理论和自然正当理论的基础上,而这种理论以“维护和促进人之生命、财产和自由为内容的自然权利”为正当,奴隶制是违反人的自然权利的,所以是不正当的。纵观人类历史,文明的增进,经济和技术的发达,现代制度和文明比古代进步的地方就是现代制度和文明维护了更多人的基本的生存空间,保障了他们的基本权利和人格尊严。整个现代司法文明的正当观正是奠基于其上。就司法中的情感而言,就什么是正当而言,我们具有确定的、毫不迟疑的标准,那就是自然权利以及自然法。

2.情感的合理性

情感的合理性(reasonableness)涉及对与情感相伴随的信念(belief)的评价。因为特定情感的产生,离不开主体抱有的特定信念。改变了信念的因素就会改变观众的情感,信念是情感最重要的基础,特定种类的情感对应着特定种类的信念[6]26。

情感的合理性指的是情感所依赖的信念的合理性。而情感所依赖的信念是否具有合理性,依赖于它是否是真实的,即它是否有依据或者证据。信念产生于主体看待他所处的情境的方式,而主体对于情境的看法可能是正确的,也可能是不正确的。比如,丙打电话告诉甲,甲家里被乙点火烧着了,甲产生了愤怒之情,这种愤怒出于甲对自己所处的情势的理解(自己的家被火烧了,自己的财产面临着巨大的损失,这种损失是乙造成的),倘若有监控和丙的证言证明了“乙的确放火烧了甲家”,那么甲的愤怒情感是合理的;倘若是丙看错了,乙烧的不是甲的家里,是别人的家里,那么甲的愤怒之情缺乏事实和证据的支撑,就是不合理的。

情感的合理性指的是在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情感具有事实和证据的支撑,不是想象的情感,不是虚假的情感,而是能产生意义的情感。换句话说,合理的情感都有与其相支持的信念,信念是基于事实和依据的。比如愤恨基于主体确实受到伤害的事实;内疚基于主体确实给他人造成了伤害的事实;同情基于某人并非自己的原因受到了伤害的事实;义愤基于看到某个无辜人受到伤害的事实。

情感是合理的,除了它的产生基于事实之外,还意味着它是理性之人的情感。也就是说任何一个理性之人(平均之人或一般人)处在行为人的场景之下一般都会发生那种情感。“理性之人”会有这样的思考和情感:“对法律的尊重、预见到杀人是犯罪、对惩罚的恐惧。”[7]85

3.情感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的关系

正当性的评价依赖于一般意义上的规范和价值,其被认为是应该保有的。合理性评价指的是情感的信念的产生是有证据的或者是有权威的[6]32。情感的正当性和合理性针对的对象是不一致的,所以两者有可能是不一致的。一个古希腊人抱有这样的信念:女人低人一等,因此产生了 “轻视”“藐视他人尊严”的情感,这并非是不合理的,但是它肯定是错误的或者说是不正当的,而这样的观念在如今的美国既是不正当的,也是不合理的[6]34。正当联系着价值和规范,价值和规范有可能因为历史、文化和民族的不同有所不一样,从而是相对的。在这里,笔者认为对于价值和规范应该采取一种绝对的立场。这种立场是现代自然权利论的立场,所看重的价值是尊重和保护人的基本的自然权利,所采取的规范系统是建立在现代自然法理论上的规范系统。否则,就会产生一系列问题:

第一,导致合理性和正当性无法区分。假如正当性判定所依据的价值和规范被当作是相对的、历史的,那么正当性会失去和合理性相区别的特殊性,无法告诉或指引人行为上的应该。相对主义来构建正当性问题,会将我们的视角限制在实然的层面——“那时候的人们就是这么认为”,会丧失对行为的应该层面的指引和判断。

第二,无法发挥情感的社会职能和共同体的构建职能。情感不是个人性的,而是构建一种善的城邦或者说健康的共同体所必需的东西。如果不从某种代表人类文明的、人道的正当观出发对情感进行评价,鼓励和发展有利于人道和文明的情感,就会限制情感发挥这种职能。

二、情感的场域:道德情感与法律情感

随着主体参与各种社会生活,主体会产生各类情感。情感依赖于不同的场域或者说情境有所不同,当情感在某种道德的场域中产生时,就可称之为道德情感;当在法律的场域中产生时就会成为法律情感。而法律的场域和道德的场域是可以区分开的吗?

这个问题取决于法律和道德的可分性。道德情感与法律情感是学术概念上的划分,这一区分更多的是基于道德和法律的区分。道德和法律的区分伴随着18世纪、19世纪科学主义和实证主义的兴起,也伴随着整个人类社会世俗化的过程。道德关乎应当,而科学包括法律科学,关注的是实际上的事情。良心范围的事情是个人的自由,法律不加干涉。道德关乎人的内心,不适合作为科学的法学的研究对象。于是法学实证主义的兴起抛弃了法律中的道德因素,强调了法律的强制性和规则性特征,于是有了法律与道德的分界,该学说提出“将法律的归于法律,将道德的归于道德”。现代西方各国的法学理论包括法律制度的架构基本上都是以这种法律实证主义的基本观点为蓝本的。

现代法学和伦理学认为道德和法律两者是可分的,道德关涉人的内心和动机,法律评价人的行为;道德做出规劝和建议,法律具有强制性;道德的规范和标准比较模糊,法律的规范和标准比较确定;违反道德的后果是舆论谴责、其他成员的排斥,违反法律的后果是惩罚和制裁。正是在基础上,道德的场域和法律的场域相对具有可分性,这也使得将道德情感和法律情感进行区分是可能的。

虽然道德情感与法律情感相对而言是可分的,但是一旦具体到社会生活的场景中,它们实际很难分开。道德情感和法律情感可能同时发挥作用,也可能交替发挥作用。它们形成了社会关系网络给主体设定的存在事实,正是对特定的社会关系的理解使得主体将某些情感归于道德情感,某些情感归于法律情感。而司法中的情感,既有可能是道德情感,也有可能是法律情感。這取决于特定的司法场景以及主体的信念和对这种场景的理解。

司法主体包括代表国家行使司法行政职权的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和参与司法活动的原告、被告、受害人或者与特定标的或利益有关联的第三人。这些主体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产生的情感都可以称之为司法中的情感。拿具有司法审判权的法官来说,对于受害人,他可能产生同情、怜悯的道德情感;也会产生“依法使受害人获得报偿”,使“被损害的社会关系恢复平衡”那样的法律情感,这时候道德情感和法律情感是一致的。道德情感和法律情感也会产生不一致的地方,比如法官对于某一方当事人的贫困处境产生了同情的道德情感,但是因为该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求或主张,法律情感促使法官判决该当事人败诉。所以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司法活动的参与者产生的情感既有可能是道德情感,也有可能是法律情感。并且,经常发生的情况是,法官要在道德情感和法律情感之间来回地变动,寻求一个合适的平衡点。此外,除了在法官自己的情感对司法活动发生影响外(比如影响了某个判决),他还要考虑自己的司法决定对于当事人的情感和普通公众的情感可能产生的影响。所以这里的问题不仅涉及法官自己的道德情感和法律情感,也涉及与案件相关的主体还有社会公众的道德情感和法律情感。司法中的情感非常复杂,需要在具体的场景中去讨论它,并且需要具体到某种特定的情感。

三、司法裁判需要对纠纷中主体的情感之合理性和正当性做出评价

司法裁判中对主体在特定情景下的情感进行评价既具有必要性,也具有可能性。如果司法裁判忽略了主体在特定情境下的情感,就无法对主体在进行犯罪行为时的主观方面做出准确的判断,容易造成司法不公的后果。司法职能和程序的特殊性使得它能够就主体之情感的合理性问题做出中立的、不偏不倚的裁断。在某些复杂或疑难案件中,法官对情感正当性评价能够给他们以适当指引,促使其做出更为公正的判断。

(一)司法裁判对主体的情感进行评价的必要性

司法需要评价的是主体的行为,如果主体的行为涉及犯罪,那么既要考虑到行为的客观方面,也要考虑到行为的主观方面,行为的主观方面包含了主体的主观心态:故意、过失,这和主体在特定情境下的情感具有紧密的关联。如果忽略了主体在特定情境下的情感,就无法对主体在进行犯罪行为时的主观方面做出准确的判断,容易造成司法不公的后果。比如某女长期遭受丈夫的虐待,某天丈夫说要杀死她,出于恐惧在丈夫开始辱骂她时她用提前准备好的水果刀将其捅死了,该案中对该妇女的杀人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的评断必须结合其杀人时所产生恐惧情感来判断,如果将其定为故意杀人行为将是不公正的。又比如,在于欢案中,如果忽略于欢处于其母受辱情况下所产生的愤怒之情来评判他捅死他人的行为,就会将其定为“故意杀人”罪而不是“正当防卫”,产生不公正的裁判结果。进一步说,于欢案的一审法官也没有预先考虑到自己的裁判结果可能激发起公众的情感(比如义愤),也忽略了中华民族讲求“孝道”的价值观念,裁判于欢故意杀人的结果激起了公众的义愤,形成了巨大的社会压力和舆论压力,最后导致该一审判决在二审被改判。因此,在司法中忽视了涉案行为中的情感因素的考量,行使司法权的主体(侦查机关、检察官、法官)很可能做出不公正的判断,也会导致其裁判无法被社会公众所接受和认同,无法达到定纷止争,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社会效果。

情感的合理性依赖司法过程的裁断。情感的合理性依赖于是否有证据和依据,对情感合理性判定的实现依赖于司法的进程。第一,支持情感的合理性的证据和依据,需要司法的调查。比如于歡案中,于欢产生了这样的信念:自己的母亲受到侮辱,这一信念是否有依据,侦查机关通过调查整个案件发展的过程才能够断定。在该案中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来到案发现场,有没有进行合理的处置,解除于欢和母亲所处的人身安全受威胁的处境;于欢对办案人员失去信赖感,从而产生自己报复和救济的情形是否真实;于欢认为自己和母亲将受到严重的暴力威胁,不用武力反抗就无法保护自己的信念,是否合理,这都需要法官依据各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

(二)司法裁判对主体的情感进行评价的可能性

司法能够就情感的合理性问题做出中立的、不偏不倚的裁断。每个人都会主张自己的情感是合理的,从而使得公众或者其他人接受自己的特定情感所联系的主张。针对同样一个事件,不同的主体可能会就情感的合理性提出不同的主张,但是唯有司法对情感合理性的裁断是最终的裁断,是能够据此对主体的利益处分和法律关系变动产生意义的裁断。就比如于欢案中,公诉人主张于欢的恐惧是不合理的,因为受害人只是实施了监禁,并没有使用暴力;被告人于欢则主张自己的恐惧是合理的,对方实施了明显的暴力,双方争来争去,似乎各有道理。

对这一问题的解决需要司法的裁断。司法是适当的裁断主体,而不是其他主体。这是因为:第一,司法的中立性、客观性的要求。司法被要求被动、中立、不偏不倚,这是法定的。第二,唯有司法有能力和技术手段调查清楚情感所依赖的特定信念是否有事实和证据的支撑。无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还是法院,都有职权和能力进行有关案件的事实的调查。第三,司法程序为情感证明自己的合理性提供了场合和机会,它给理性和慎思留下空间,最重要的是它给了争议双方论辩自己情感合理性的机会,为最终得出公允的判断提供了重要条件。第四,唯有司法对情感的合理性的裁断可以做到最终的裁断,为纠纷或主张分歧的双方所接受。其裁断能够使双方的利益分配或权利与义务发生变动,对双方是有意义的。司法机关的裁断对双方有拘束力,有着国家暴力的支持,如果不服从该裁断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情感的合理性与司法有着内在的关联,而情感的正当性与司法也有着紧密的关联。司法的价值和情感的正当性评价所依赖的价值是一致的:文明、人道、对人的基本权利与尊严的尊重和保护。正如前面所述,情感的正当性建立在现代自然权利论的基础上,以保护人的自然保存的本能为基础,建构一系列价值观和社会规范。而现代司法制度和司法活动的价值也在于此,依靠法律打击、制裁犯罪,并使得所有的人不经过正当法律程序和司法审判不得剥夺他人基本权利。情感的正当性与司法的关系最直接的描述是这样的:司法的终极价值目标和社会功能就在于——使得公民获得特定的情感,避免特定的情感。比如,使得公众获得尊严感、被尊重的感觉;通过依法惩治犯罪者和违法者使公民获得安全感;司法对规则很好地遵守和执行,使得公民获得对未来的可预期的感觉和正义感;通过司法维护了良好的社会秩序,使得公民避免了对危险或威胁的恐惧感。

(三)司法裁判中情感的合理性评价和正当性评价的关系

对于司法而言,它如何看待情感的合理性与正当性的关系?两者中一个比另一个更重要吗?笔者认为,司法中主体情感的合理性和正当性的关系,类似于司法中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的关系。正当性近似于实体问题,它要求结果符合终极的价值。而合理性关乎证据,依照特定程序所给出来的证明和结论。司法给出的结果有可能与正当或公正不符合,但它却是在诸多限制性条件下最合理的结果。从这个角度上来说,对于司法而言,程序优先于实体,遵守了法定程序,即便得出的结论与根据真正的事实所应当得出的结论不符合,它依然是合理的,依然是值得尊重的。从这个角度来说,情感的合理性问题优先于其正当性问题,因为在法律上对之优先评价的是合理性问题。从根本上来说这是因为司法的过程是讲求证据和证明的过程,一个人不能单单通过主张自己的某种情感是最善的情感,就使得这种情感所伴随的诉求得到法律的认可,他必须通过先给出证据证明这种情感是合理的才可以。对情感的司法评价,合理性的问题优先于正当性的问题,这并非意味着对情感的正当性评价不重要,只是说在大多数情况下合理性的问题是优先要解决的问题。在某些复杂或疑难案件中,情感正当性问题能够给司法权的行使者以指引,促使他们做出更为公正的判断。

四、司法中情感的合理性和正当性评价对法官裁判的影响

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只回应和认可合理的情感,只有合理的情感才会产生法律意义,比如促使法官在量刑时做出减轻或从轻处罚的裁决。正当性评价可以独立地发挥作用,构成对法官裁量的限制或者引导。比如主体的“恶心感”“憎恨感”因为违反了尊重和保护他人的基本权利原则,不是符合正当性的情感,其在司法场景中不能获得法官认可,从而该主体不能免除或减轻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法官的裁判结果应该满足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正义的情感预期。

(一)情感的“合理性评价”对法官裁判的影响

基于司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法律关系中的情感主体有义务证明自己情感的合理性。因为情感始终是私人性的,只有情感的主体才最熟悉自己的情感,从而是证明自己情感合理性的最佳主体。

如前所述,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只回应和认可合理的情感,只有合理的情感才会产生法律意义。比如,“谋杀罪的被告人只要能证明:该杀人案件是为回应受害者的挑衅,该挑衅是足够的,被告人的愤怒是理性人会有的,该案是在激情的热度中又没有足够的冷静时间而犯下的,那么他就可能获得减轻,降为普通杀人罪”[7]81。也就是说当法官判定杀人案中被告人是在愤怒的情绪下进行的,并且该愤怒是合理的(理性人在他的处境下都会产生该情感),那么法官在量刑时会减轻处罚。

同样的道理,对于不合理的情感法官不会将之纳入裁判的考量过程。比如看到黑皮肤的人的恐惧情感是不合理的;又比如这样一个案件:“史蒂芬·卡尔,一个在阿帕拉契登山道附近游荡的流浪汉,当他看到两名女同志在她们的营地里做爱时,开枪射杀了她们,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他被控一级谋杀罪,审判时,他请求减轻为普通谋杀罪,理由是他对女同志做爱的事感到恶心,而这股无法抵抗的恶心与反感导致他犯罪。”[7]34法官则根据理性人的标准判定被告人的恶心情感是不合理的,被告人的刑罚不能因此获得减轻,因为“一位理性人在这种情况下仅会停止观看并离开现场;他绝不会杀害一对恋人”“被告人具有的并不是一个理性人会有的反应”“一个理性人不论是否感到恶心,都会不被情感淹没而做出暴力犯罪”“被告人不能仅仅因为特定情境下自己的情感被激发起来了,就自行设立行为标准,正当化自己或获得赦免,除非陪审团相信那样的事实与环境足以激起普通理性人的相同情感”[7]84。法官总结道,在该案中“(法律)并不承认同性之间的性行为是一种法律上的(对被告人的)挑衅,足以减轻被告人违法的杀害行为”[7]82。

(二)情感的“正当性评价”对法官的司法裁判的影响

除了对情感的“合理性”评价外,“正当性”评价也会构成对法官司法裁判的影响。在大多数时候,合理性评价和正当性评价的内容是重合的,公共规范以及吸收公共规范的实在法吸收了自然法的绝大部分内容,然而在一些特殊的情景和场合下,正当性依然可以独立地发挥作用,构成对法官裁量的限制或者引导。比如,当某一方当事人的情感是侵犯和违反他人的自然权利的,比如厌恶、歧视他人,侵犯他人最基本的人格尊严和自由权利,那么主体的这种情感即便是合理的,也因为违反正当性原则不能获得法律的认可和承认,与这种情感伴随着的诉求不能在司法过程中获得肯定或者支持。比如,某一方当事人不能辩护自己的故意伤害行为是因为不能控制自己对受害者的厌恶感(受害者是一名陌生的艾滋病人)而请求从轻处罚,在这个案件中违法者的厌恶感是违反正当性原则的。比如在某个纳粹法庭审判时,一个德国公民因为对方是犹太人,出于憎恨情感将其杀死,该公民辩护自己无罪或轻罚。在这个案件中,该公民对自己的辩护是不成立的,在纳粹时期的德国社会憎恨犹太人是一种合理的情感,但是这种情感违反了自然法,是不正当的。公正的判决是该德国公民犯下了故意杀人罪,其行为时的憎恨情感因为违反了正当性原则在司法裁判时不能获得认可。

(三)法官的裁判结果应该满足当事人和公众的情感预期

在司法案件中,当事人和公众对于法官的裁判结果会产生一定的情感预期:法官的裁决依据事实和法律做出,不偏不倚,符合正义原则,这种预期可以称为正义感。法官的裁判结果应该满足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正义感。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正义感——这种特殊的情感既符合正当性评价,也符合合理性评价。

要满足当事人和公众的正义感,需要法官所做出的裁判结论能够平息原告的愤恨;没有因为过度处分了被告的权利激发起被告新的愤恨;并且能够平息旁观者和公众对被告行为的义愤。因为对于同一事件,最正义的判决能够使得不同主体之间的正义感都能得到满足和实现。换句话说,不同主体的正义感的情感反馈和交流,能够形成一种压力,促使着法官做出正义的判决。因此,推动正义的判决的不仅是法官自己的正义感,而且也包括了各方当事人的正义感。而法官应该恰当地理解、回应其他主体的正义感,并与之交流,以此能推动法官做出最终的正义判决。比如法官了解到受害者的剧烈的愤恨情感,了解到被告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的情景、恶意程度及其行为所受到的限制,了解到旁观者和公众对该案犯罪行为的义愤,法官最后综合不同主体的这些情感,达到了一个相对而言最为平衡、最能满足各方主体正义感期望的判决,这个判决也最为人性化,反映了最接近正义的判决。

考虑其他主体的正义感,反过来也能对法官的正义感所导向的裁判结果进行一种印证和正当化。如果法官给出了某个裁决,但是它沒有平息原告(受害人)的愤恨,或者使得被告(被告人)产生了新的愤恨,或者使得公众产生了新的义愤(比如于欢案),那么法官的这种正义感所得出的判决就要重新反思或者纠正。因为正义感的最终来源是基于社会公共规范的总体意识,因此不同主体的正义感大致上是可以一致并得到相互支撑的。产生这种不一致的原因是法官没有对当事人的情感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进行恰当的评价,或者不同主体的信念没有依据相同的事实。这就需要法官通过自己的司法行为促成不同主体的沟通和交流,告知各方主体合理和正当的情感所依赖的事实和理由,通过这种商谈和交流,达成正义感观念的一致化。

基于情感评价的司法裁判给法官提供一种思维过程,提供一种方法。它通过促使法官体察入微地了解特定案件中各方当事人的情感,从而能在法律上以一种价值的导向对当事人的行为做出更加公允的判断。司法裁判中法官的情感畅想给最终的正义裁断打下了最重要基础。正如惠特曼所说,“生动想象另一个人的痛苦然后公正评估它,参与另一个人的痛苦然后询问它的意义,这样一种能力是了解人类事实是什么以及有动机去改变它们的重要方式”, “如果一个人不能想象女性在工作中遭受的性骚扰之痛苦,那么他将不能对那种侵犯有一种生动的感受,把它看作一种法律应该救济的严重社会侵害”[4]133。

五、结语

司法是围绕着人进行的活动,这分成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行使司法职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另一方面是和司法机关打交道的普通公民。只要是人,其判断、行为和选择必定受到情感的影响。司法活动的实际运行中,无论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还是作为对象的公民的情感必定影响他们在司法场域中的行为。司法文明的实现,需要关注主体在司法场域中的主体的情感,一方面,注意到司法工作人员和普通公民的情感的相互影响和互动,特别是司法人员有效地利用情感来达成人权保护、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另一方面,司法活动中情感的作用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使得情感的作用在合理的限度内。司法的文明、司法的人性化需要不断地对司法活动中人的情感进行更加深入的探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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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玛莎·纳思邦.逃避人性:恶心、羞耻与法律[M].方佳俊,译.台北:商周出版社,2007.

Abstract: Emotion is a spontaneous subjective experience of the subject in the process of interpersonal interaction, which will have an impact on people's thought, choice and concrete behavior. Emotion is the guide to fair judgment. The emotion in the judicature depends on the particular judicature scene and the subject's belief and understanding to this kind of scene. The legitimate evaluation of emotion depends on the norms and values in the general sense. The rationality evaluation of emotion depends on the support of evidence and facts. The judge's  judgment needs to evaluate the rationality and legitimacy of the subject's emotion in the dispute and satisfy the parties and the public's emotional expectation of justice through judgment.

Key Words: Justice; Emotion; Rationality; Legitimacy; A sense of justice.

(責任编辑:文丰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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