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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犯罪中的“存款”

2019-09-10王安峰

科学导报·学术 2019年13期
关键词:本金诈骗罪集资

王安峰

“存款”在我国立法中没有明确界定,但通说是在保有货币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货币使用权发生变动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无论是作为行为还是货币的“存款”,均为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焦点。

非法集资犯罪在我国刑法中并无明确条款予以规定,但以客观方面“使用非法集资的手段”区分,可将四项罪名归入非法集资犯罪的范畴之中。而主要区分在于主观要件差异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更是最主要的和“存款”相关的两类犯罪。

一、非法集资犯罪的构成要件——以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為例

1、集资诈骗罪

刑法集资诈骗罪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是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区别。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客观方面是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可以看出,非法集资中公众因诈骗手段而产生的错误认识故作出了错误的投资决定,选择将存款投入集资之中,并期冀可以从中获取回报。

本罪核心在于诈骗,通过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参与非法集资,非法集资作为手段而存在,其本质上是诈骗罪的特殊法条。区别主要在于其所追求的结果是使被害人以投资的动机将资金纳入犯罪主体的控制,且资金用途和被害人预期相悖。本罪中被害人所投资的资金也无法和一般存款一样具有“可以收回”的保障。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本罪的“诈骗方法”定义为:“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也有认为该定义缩小了“诈骗方法”含义,只要能使投资人达成“行为人属合法、正当募集资金”、“行为人的集资获得了有权机关的批准”、“出资后会有回报”等足以决定“出资”的认识错误,集资诈骗罪中的“诈骗方法”即可成立[1]。即只要能达成非法集资的目的,解释中的三个条件并非需要全面具备[2]。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观要件是故意,即对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具有一定的预期,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本罪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而其犯罪对象则是公众存款,即社会中不特定群体所组成的存款人集合所拥有的可存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本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为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两者差别仅在于形式的不同。前者直接出具存款凭证,写明所收的是存款,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而后者则不是以吸收存款的形式出现,而冠以其他名义,但都是还本付息。[3]所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犯罪主体的行为直接目的是集资。虽然名义、形式存在差异,但是对于公众而言,和存款所得到的利益的种类是类似等同的。

二、新型非法集资犯罪和“存款”

互联网经济的高速发展给金融业也带来了巨大变革,以余额宝为代表的藉由购买货币基金进行投资的资金管理服务和传统存款服务展开了竞争。但是余额宝的本质不是存款,而是购买货币基金,始终不能像银行存款直接承诺保本付息。

金融交易方式的便捷在模糊了货币基金和存款区别的同时也为非法集资犯罪提供了新的土壤,在“e租宝”案件中,涉案平台即以网络金融的名义构建了庞氏骗局。该案中涉案公司通过发布虚假的融资租赁债权项目及个人债权项目,包装成若干理财产品进行销售,并以承诺还本付息为诱饵对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非法吸纳巨额资金。此案属于金融风险投资还是非法集资的重要区分点便是其所作的“还本付息”承诺,即其在对社会公开宣传时主张其具有存款才具有的保证本金可提取的特性,这使得其所销售的若干理财产品具有存款的特性,当社会公众购买这些保障本金的理财产品时,其实质所达成的是和银行储蓄并无区别的存款关系。双方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也无疑具有存款的色彩。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因其所具有的中高风险性,是不具备保障本金的前提条件的,因此这两类犯罪中涉及存款的情况并不存在,如果做出“还本付息”承诺,则其所涉的集资不应被视为股票和债券,而是存款,并适用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予以规制。

此外,P2P网贷平台也成为非法集资犯罪的重灾区,“e速贷”案正是其中典型代表,该案被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此平台主要运作方式为投资人将资金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在线充值到汇融公司的虚拟账号,资金均流入由平台主要负责人控制和支配的以个人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由相关人员归集资金后汇款到借款人账户。平台还允许投资人在投资金额一定比例范围内自行发标借款供投资人自己使用和允许股东自行发标借款供股东自己使用等。这也符合P2P平台的运作规则,投资者的资金流动从表面上看是和借款人的需求相匹配,借款人按期还款,如果发生违约则由平台垫付机制来保障投资者的权益,“e速贷”平台实际已经构成了公开宣传、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体集资和保障本金的特色,对于投资者而言,平台及其保障承诺已经使投资演变成了存款,至此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已经成立。

在非法集资犯罪中也有一类特殊的受害人群体,其对于其所处的“庞氏骗局”有所了解并知晓本金损失的风险,但侥幸心理使其认为所处阶段足以使自己拿回本金之余还存在获利的可能。虽然集资人关于本金保障的承诺实质上并未发生作用,此投资人所采取的行为系基于其对于资金链本身的信任而作出的,其和非法集资人之间就本金保障上达成了“错位”共识,存款性质也不因此变化。

三、小结

综上,在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存款”的认定极其重要。于前而言,存款是其希望受害人能产生的错误认识,即其用以掩盖实质达成自己非法占有资金的虚假表象,而对于受害者来说,正是产生了基于存款特性的合理信赖,才会选择投入资金。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存款则更多地体现实质存款,在外观上并不要求一定具备特定的程序或书面凭证等。

可见公众对于自己所有的资金的投入过程以及对其结果的预期实际上和一般存款的“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是没有区别的,至于存款的债务人的资质是否合法等,对于存款这一行为在存款人单方无论是主观还是客观的成立并无影响。对于双方而言,观念上的存款是成立的,但是实质上是否成立存款则成为了合法存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非法集资罪之间的分野。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M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492

[2] 李晓强.论集资犯罪的刑事立法及其完善[J].江西社会科学,2011,31(05):156-160.

[3] 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 [M].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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