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认定标准

2019-09-10许佳佳陈如伟

海外文摘·学术 2019年18期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民间借贷

许佳佳 陈如伟

摘要: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涉案债务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判断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标准。法官应根据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通常理解,谨慎运用自由裁量权,结合多方面因素综合予以认定,并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妥善把握利益平衡。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民间借贷

中图分类号:D923.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177(2019)18-0045-02

笔者以S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陈爱军诉被告许杏丹、卢启森、王盼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案为例,详解法官在司法是见证如何认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陈爱军诉称:被告许杏丹因资金周转需要经被告王盼担保在2017年2月21日向原告陈爱军借款5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许杏丹向原告借款是在与被告卢启森夫妻关系续存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许杏丹、卢启森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王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许杏丹、卢启森、王盼未作答辩。

S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杏丹由被告王盼担保于2017年2月21日向原告陈爱军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文载明“本人因经商缺少资金,今向陈爱华(出借方)借到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大写)元,50000.00(小写)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月息按2%计算,借款人应按约偿还出借方本息,逾期偿还每天按千分之一收取利息。本借条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借款期限届满后往后延续一年。若债务人无法按时归还,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并由借款人、担保人负责债权人为实现自己的法律权利而形成的诉讼费、差旅费、调查费及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后,被告许杏丹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許杏丹未归还借款,被告王盼也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被告许杏丹、卢启森于2002年6月7日登记结婚,本案讼争借款发生于被告许杏丹、卢启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S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6日作出(2018)浙1022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许杏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陈爱军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盼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许杏丹追偿。四、驳回原告陈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许杏丹、卢启森、王盼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S县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审理的重点是本案诉争借款是否为被告许杏丹、卢启森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讼争借款虽发生在被告许杏丹、卢启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与被告卢启森并不熟悉,借款时被告卢启森也未在场,原告也未仔细审查举债人及其家庭支出需求、借款用途,且本案借条采用格式条款形式出具,不符合正常借款中借条的出具形式,借条上写明借款理由为“本人因经商缺少资金”,与原告所述被告许杏丹借款是用于家用不符,显然原告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借条上除载明月息按2%计算外,还约定逾期偿还按每天千分之一收取利息,属高额利息,与正常生活所需明显不符,故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不属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卢启森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于2018年1月18日实施以来审判实践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尚不统一,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判断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标准。如何正确界定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标准是处理此类纠纷的重点。为此,我们在审理时应要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1 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通常理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的解释,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显示的八大类家庭消费(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可参考作为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再结合夫妻双方的具体生活情况,比如双方的职业性质、收入高低、家庭富裕程度、夫妻消费水平高低、家庭人口总数等,以及夫妻所生活地域的一般生活习惯予以综合判断认定。与此同时,从上述解释中还可以看出,应排除平时生活中过分多余的开销,其仅是指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需要的基本开支,或是必不可少的开支,比如基本生活所需的吃穿用行、抚养子女和赡养老人所需的基本费用等。

2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谨慎运用

然而,实际上无论是《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还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进一步解释,笔者认为还是过于宽泛,更多地是给了一个方向,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去对案件进行判断分析,然而每个人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理解并非一致,过多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就又很有可能导致同一事实在不同地区会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重新回到了“同案不同判”的老路上,影响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因此在实践操作中,为减少案件裁判的随意性和差异性,我们必须得考虑一定的标准,不能过大地使用自由裁量权,应小心谨慎的运用。

3 以金额大小作为考量因素的缺陷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夫妻共同债务”、“2018”、“浙江省”、“一审”为检索条件搜索案例,发现部分案件基本均以金额大小作为考量因素,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由于每个家庭的情况并非如出一辙,加上日常生活本身的多变性和复杂性,实际上对于不同的家庭而言,日常生活需要的标准会有着极大的不同,比如同样是衣着,有些家庭仅上百元,有些家庭可能就上千上万元,以统一的金额大小标准判断难免会产生不公。与此同时,以金额大小标准判断还会出现另一种情况,即出借人将大额借款拆分为众多小额借款,以此规避法律,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会极大地损害了夫妻非举债一方的利益,架空立法原有的意图。那么是否可以考虑以合同载明的内容来进行判断?同样的问题,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作为优势方可要求举债人随意在合同中载明内容,如果以此内容来进行判断,显然也是不合理的。

4 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探讨

鉴于界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标准的存在和复杂性,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在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中作进一步的区分,即分为借贷之债和其他合同之债,并区分以不同的举证责任,以便更好地进行认定。

4.1 借贷之债的举证责任

对于借贷之债,几乎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均为此类案件,由于借款行为只是一种筹措资金的行为,并不能直接反映出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因此直接将借贷之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值得探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如债务确系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则原则上直接认定为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权人无需另外举证,如举债方配偶想排除其共同还款的责任,则由其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举债方举债并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将推定规则适用于借款的用途,一方面可能会导致与客观现实不符,比如小额借款也有可能用于赌博,另一方面似乎违反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基本规则,按照夫妻日常家事代理的法理,应当由债权人来举证证明债务系为了满足家庭生活所需而生。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借贷之债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也需由债权人举证,部分人提出这样会增加债权人的举证难度,也会影响交易效率,其实在借贷之债的问题上,债权人是完全处于优势地位,其在出借款项时完全可以要求夫妻均予以签字确认,在紧急情况下也可通过多种方式让夫妻双方在事后进行确认,完全可以避免举证的麻烦,更不会影响交易效率,因此笔者认为在借贷之债上采用推定规则不妥,应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4.2 其他合同之债的举证责任

对于其他合同之债,则可以由法官根据客观事实并结合合同内容进行直接判断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债权人只要证明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即可,而不用理会债务人是否真的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比如债务人因购买家用电器而负债,那么就不必查明其到底是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还是用于送人,只要确实因此而负债,根据常理可直接判断该负债行为即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负债,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如果该合同之债非常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就不属于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负债,仍需要债权人进行举证证明。

猜你喜欢

夫妻共同债务民间借贷
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确认制度的完善
左手民间借贷右手不当得利
民间借贷类公证初探
浅析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形成的债务的认定
社交借贷的风险管理与借鉴意义
浙江省中小企业民间借贷问题探讨
我国夫妻分居期间所生债务归属认定规则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