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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庭前会议的适用路径分析

2019-08-30李凤影

青年时代 2019年21期

李凤影

摘 要:在“诉讼爆炸”的司法环境下,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新引入了庭前会议制度,发挥庭前会议程序分流的作用。但庭前会议的司法适用并不普遍,首先因立法设计的原则化、没有可运行的操作规定,其次司法实践中参与主体思想观念的消极、无具体的执行规则等问题。本文围绕立法及司法两个层面产生的问题有针对性的提出解决措施,完善符合我国司法现状的较全面的庭前会议制度,同时健全强制答辩、法官释明权、证据交换等相关配套制度,辅助庭前会议的司法适用,鼓舞其加快运转的进程。一项制度是无法单独运行的,只有制度间相互配合才能实现各自制定的目的及意义。

关键词:庭前会议;强制答辩;证据交换;心证公开;释明权

庭审是诉讼程序的核心,而审前程序又是顺利开庭审理的坚实基础。审前程序准备是否充分直接影响庭审的质量和效率的关键环节是庭前会议。近几年“案多人少”的司法现状,通过民事诉讼改革完善程序机制、优化资源配置,以庭前会议制度改善人案结构缺陷。现阶段的立法规定了庭前会议的主要内容较为简单,法院运行中因为无统一的参考标准,无具体操作,而且配套制度不完善,最后导致庭前会议适用于实践困难重重。

一、完善庭前會议的内容

正如马克思曾经说过:“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正是为了满足如今的法治社会需求,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4项规定了开庭之前通过证据交换进行审前准备,而仅仅以证据交换盖然庭前会议无法适应司法改革需求,于是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并于2015年2月施行,专门在审理前的准备一章设置了庭前会议,具体规定于224条、225条。①庭前会议仅仅在224、225条中进行了形式化的规定,内容泛泛而谈。

(一)立法界定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由于法律规定的适用不具体不统一,导致全国各地各级法院适用与否不同、适用的案件标准不同,适用过程中的运行程序顺序不同。庭前会议的适用我们不能采用一刀切的方式,庭前会议需要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应适用有必要召开的案件中,否则浪费司法资源。据此,庭前会议适用于事实及争点不清、证据繁多的一审案件(对于案件简单,事实证据少且清楚的直接开庭审理即可),双方均上诉并争议较大的二审案件。总之, 案件疑点多、影响大以及法官认为有必要的案件,应当召开庭前会议,但被告全部失踪、自认、开过庭前会议需要再次开庭审理的、无新的证据的案件除外。②

(二)规范诉权和强制答辩制度。当事人的起诉状或者答辩状中的主张缺乏针对性,欠缺具体线索和依据,使法院无法判断调查收集证据的必要性、对方当事人也很难进行有效的防御,甚至损害作为证据方的第三人利益,从而在庭前会议初期就会陷入困境,延长诉讼时间,阻断程序流程。因此,具体化制度的构建是不可或缺的,对于起诉状中的诉请和答辩状中的意见应当作出与庭前会议是否一致的认定,一致的记录在案给予固定,不一致的责令其明确。实践中多数情况是被告不进行答辩、答辩不全以及答辩缺乏针对性,造成现状的源头是法律允许其不答辩,所以应从立法上制定强制答辩制度,约束被告主动配合并正确的答辩,不正当答辩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必要时,可以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规范的实现当事人的诉讼权益。根据详细明了的诉状主张,提交书面文书,能够梳理认定事实的突出矛盾。

(三)明确证据的交换范围,便于整理争点。针对哪些案件应当组织交换、哪些种类的证据可以用于交换或者不能交换,以及如何归纳整理争点的内容匮乏。争点是对案件事实至关重要的有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庭前会议内容中有提到归纳争议焦点这一点,一旦明确了案件的争点(包括法律、事实和证据争点),既有助于后续庭审的高效率高质量的开展,也能够及时进行疏导达成和解或调解而终结案件。在整理争点的过程中,需要发挥证据交换制度的作用。首先,明确证据交换的效益,实行证据失权制度,强制进行证据交换,是坚持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表现,否则“证据突袭”只会愈演愈烈;其次,须界定证据交换范围,使当事人清楚哪些证据可以用于交换,依照申请或者职权在法院的主持下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并询问各方是否认可并进行证据分类,无异议的记录在卷,制作证据清单,有异议的作为庭审质证、辩论的审查重点,无联系的给予解释后弃除,同时标明交换次数的限度,防止浪费资源;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为避免诉讼参与人与裁判者伪造证据、拖延诉讼增加了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滥用证据交换权或无故逾期交换,一则给与罚款及其他费用的经济性处罚,二则裁判的不予认可,承担不利的裁判后果;三则对相关司法人员进行行政处分。通过启动当事人自动交换程序,以法官作为见证人,完成庭前会议中的证据交换流程,梳理各种关键的证据争点,一方面充分准备庭审,逐步提高当庭宣判方式的使用率,另一方面扩大替代性解决纠纷方式的适用空间。

二、规范庭前会议的适用程序

庭前会议的操作程序不完整要求构建健全的适用流程。首先,庭前会议的启动权呈随意性,目前庭前会议是由法官凭借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召开,而每一个法官的经验、专业知识、判断案件事实的能力高低不等,并且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无限制性约束;其次,未规定主体、召开地点、召开形式、召开时间、召开次数等。

(一)庭前会议的启动

在职权主义的历史背景中,启动权主要应在于法官,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必须依法召开,其他由法官自由裁量召开的案件,需要结合事实与证据的具体情况行使裁量权启动庭前会议。至此,启动权应当以法官为原则,允许当事人申请启动为例外。

(二)庭前会议的主体

首先,目前各个国家主持召开的主体并不相同,主要以两大法系为区分,大陆法系以法官主持为主,而英美法系则以当事人主持为主。结合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历史背景及当前实施的可行性,必然遵循法官主持的原则,但员额制改革后也在不断地引入法官助理担任主持人员,调整配备司法辅助人员辅助法官审理案件,处于中立位置作出相应的解答和指导,完成庭前会议的召开并且规范当事人及相关参与人员的诉讼行为,保障庭前会议的顺利进行。所以,目前我国应以法官和法官助理为民事庭前会议的主持主体;其次,参与主体主要指当事人双方及诉讼代理人,借鉴庭前会议的鼻祖美国对此的规定我们主要细分三类,即当事人的律师、被代理的当事人、无代理的当事人,不允许无正当理由的缺席,必要时可要求必须具备专业的律师或者法律援助者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前会议,引用强制代理制度。

(三)召开的时间

借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操作规程中的内容可规定,应于举证期限届满后5天之内召开。举证期满后,可以召开庭前会议梳理争点。

(四)召开的次数

庭前会议召开应以一次为原则,三次为最高限度,毕竟过多的召开会影响之后的开庭审理的实质价值,导致庭审空洞化。

(五)召开的地点

庭前会议虽然不能与审判庭相同,但为了保证司法程序或者实体结果公开公正公平,有必要设定在人民法院的司法环境中,但在司法资源紧张的情况下,无法强制各级法院均设立单独的庭前会议室,只要设置在可与审判庭的形式作以区分的地点即可。

(六)召开的形式

既然不是庭审,就不能采用法官于审判席之上的模式,而是以圆桌形式突出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使其在相对轻松和谐的氛围中,双方及双方于法院坚持法律基本原则,自由平等的交流,沟通对话,提出各自的意见,同时也有助于实现和解或者调解结束案件。

(七)文本形式

庭前会议作为独立的程序,应当将其会议内容采取要素式、表格式等文本方式记录会议内容,同种类的案件应用固定的格式,节省成本,也为庭审提供客观的诉讼材料,直观的吸收有效信息审理案件。

三、扩大庭前会议的司法运作空间

(一)强化庭前会议的主体意识

全国各地适用庭前会议制度的各级人民法院屈指可数,部分法院根据上位法的规定制定符合自身实际情况的具体规程,但多数法院仍援引之前有关审前准备及证据交换的相关规定,并且地域集中在北京、上海、深圳等较发达地区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其他基层法院适用的寥寥无几。主要是法官和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对于庭前会议的适用意识淡薄,导致应用庭前会议的法院范围狭窄,未被广泛认可。一方面,实务中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多表现为随意性即不阐述明确的请求、不提交答辩状、不提供实质性证据、言语恶劣、违反审前准备阶段的程序要求,除此之外,绝大多数当事人的法律知识较浅薄,对于庭前会议知之甚少,更倾向于开庭审理。另一方面,目前相关法并未规定哪些案件应该召开庭前会议,而亲身参与庭前会议的法官、检察官人数比例也不高,多为排斥情绪,并且启动权的行使多由法官决定,其认为召开庭前会议是在浪费时间的想法在基层人民法院表现得愈加明显。所以,应当强化司法对当事人的示范性引导,举办司法人员的庭前会议理论与实践衔接机制培训班,提高适用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以及专业化的水平和能力。

(二)构建当事人调查取证的路径

事实是否清楚,准确性的高度取决于获得的证据的多少,从而认定案件事实真伪,形成公正的司法判决。但司法实务中庭前会议的突出性问题即为证据获取的复杂性,通常对于事实真相起关键性的证据都在第三人或者对方手中,当事人证据收集困难,由法院调查取证情形只增不减。司法实务中无证据提交、证据突袭现象严重、证据的收集欠缺保障,没有当事人的证据收集权,其没有获取诉讼信息的工具或者手段,大多数情况下,由于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供必要的实质性证据而败诉。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举证义务,则意味着当事人收集证据仅为一种责任和义务,却没有提供有效的取证途径。首先,现阶段仅规定了一些律师取证权,对于当事人取证没有规定,应当制定统一的当事人调查取证制度,逐渐引入并强化调查令的普遍适用;其次,所引用的调查令,其申请必须是符合认定案件事实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向法院申请出具相应的调查文书,避免调查令的滥用,损害司法权威;调查令的適用范围由法院给予先前规定和指导,不能损害相关被调查人员的隐私权、安全权、人格权等人身、财产权利,如果涉及第三方(国家或者公民)隐私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调查取证的对象限定为书证或适用书证规则的证据;调查取证权的申请主体为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但证据收集最好限定为技能较强、职业素质较高的诉讼代理人(被调查者的服从差异性导致取证主体的权威性)。各级法院立法制定参考性的标准并结合自身司法实践的实情广泛适用调查令,保证当事人调查取证权,从而实现审判模式由责审被动问答式向互相抗辩式转变的过程。

(三)引用法官的心证公开制度

公开是追求司法公正进程中的首要导向,法官的心证公开更是革新的主要内容。当下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因怀疑法官认证过程存在腐败而上诉或申请再审的现象屡见不鲜,为了纠正这种司法公正不信任的态度,将法官心证公开提前至庭前会议阶段不失为一种有效措施,在庭前会议过程中,法官针对证据认可度、待证事实判断的有关情况直接与当事人进行沟通,交流案情并向相关主体阐述自己对案件的法律见解,改变过去的心证结果公开,即当事人仅能于收到裁判文书时在主文和说明理由中了解法官的认定想法的心证内容。目前沈阳市中院民六庭已经先行示范了庭前会议的法官心证公开制度并达到息诉服判的成效,将司法公开从形式到实质的深度演变,一方面有助于使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有一个清晰、合理的预期,减少对法官判定的误解和怀疑,顺利进行开庭审理,也能促进ADR机制应用。因此,立法应当制定法官心证公开制度及具体实践应用规则,形成比较系统的心证公开方式、时间、范围、对象及例外等内容适用于庭前会议,最大限度的发挥庭前会议的功能,实现诉讼公正。

四、推动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应用

诉讼的裁判是当事人保护自身利益的强力司法保障,在追求和谐的法治社会中,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值得我们广泛尝试应用,其不仅可以结束案件,节约司法资源,而且可以降低当事人之间矛盾的热度。“一步到庭”的传统审判模式背景下,很多案件起诉或者上诉并非案情重大复杂,而是不懂法不知法,尤其上诉中当事人大多认为“我们都已经打到这个阶段了,还不如继续耗下去”实则在不断消耗成本和资源。然而,通过召开庭前会议,明确诉请和答辩意见,交换双方的证据,确认了案件的主要矛盾点后,双方对于案件胜败的几率有了一定的预期,考虑到自身的诉讼成本及获得的诉讼效益,享有程序选择权的当事人,可自主选择和解、或者由法官在坚持事实真想的原则下主持调解、或自愿撤诉的方式解决纠纷。相对庭审而言,庭前会议的轻松氛围以及审前预期的诉讼成本为应用替代性解决纠纷机制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平台,同时也避免了用审判抵抗调解、延迟结案强制调解的情况,更重要的是必须明确审前调解、和解、撤诉的法律效力,法院出具的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撤销诉讼书须记录收卷,以法律的形式认定案件结果,否则会造成一次次或恶意起诉等肆意行使诉权的问题。

五、结语

民事庭前会议就像一个新生儿,它需要不断地历练成长才会被认可。虽然我国民事庭前会议制定的较晚,设置内容宽泛原则化,存在种种缺点或不足致使庭前会议适用率不高,但是不能以适用率的高低而因此否定庭前会议的增设价值,也不宜以庭前会议的适用率作为评价庭前会议制度成功与否的主要标准。一项制度需要在实践中才能形成一个完整系统,通过庭前会议的逐渐适用,发现不足,针对产生的各类问题及实践情形寻找处理措施,进而充实庭前会议的立法规定。重视相关配套制度的制定及完善,实现加快庭审速度,提升庭审质量,优化司法资源的价值。努力形成庭前会议与庭审的及时裁判的审判模式。任重而道远的民事庭前会议发展之路,需要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齐头并进。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庭前会议可以包括下列内容:(一)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二)审查处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和提出的反诉,以及第三人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三)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调查收集证据,委托鉴定,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勘验,进行证据保全;(四)组织交换证据;(五)归纳争议焦点;(六)进行调解。

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六庭关于民事案件庭前会议(争点整理)的操作规程》第五条规定:重大、疑难、复杂以及主审法官认为有必要的案件,应当召开庭前会议,但下列案件除外:

(一)所有被告均下落不明,公告送达的;

(二)所有被告、第三人答辩时认可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全部事实的;

(三)已经召开过庭前会议的发回重审案件,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或者新证据较少,亦无需追加当事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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