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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医疗平台提供者的法律规制

2019-08-30何海洲

上海商业 2019年8期
关键词:提供者医疗机构实体

文 /何海洲 何 菲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与电子商务的强势发展,传统医疗通过结合信息化手段形成的“互联网+”医疗迅速涌现并广泛为市民所接受使用。与此同时,由于存在着法律法规对平台法律地位界定存在模糊性,各方法律主体之间权责不清晰等问题,互联网医疗在发展过程中也不可避免地出现一些问题。

一、互联网医疗平台提供者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2018年4月以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与《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等政策意见,对互联网诊疗、互联网医院及远程诊疗的准入、管理、监管等方面做出了规范。

然而,如果国家在法律层面不以详细的法规去明确新生事物即互联网医疗中各方主体的法律关系,而代之以相关政策意见与管理办法去引导,那么缺乏法律有效监管的互联网医疗平台必将在社会上引起一系列法律纠纷,法院也将会难以下手判决以定分止争。

在具体的互联网诊疗行为中,各方诊疗参与主体在进行咨询、诊疗活动时,必须以互联网医疗平台为中心媒介。那么,互联网医疗平台在互联网诊疗中起着什么样的作用,它仅仅起到对接患者与医师的中介作用还是也承担着其他不同的职能?正是基于各方职能的区别,平台提供者在不同形式诊疗法律关系中的地位随之表现也不同。

令人遗憾的是,目前在我国关于互联网医疗市场的相关法律法规与学理讨论中,对于互联网医疗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仍未明确,对通过平台进行互联网诊疗的各方主体间的权责如何分配仍存在异议。在立法层面上尚存在滞后性,没有形成有效的归责体系,从而无法对互联网诊疗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予以预防和纠正。正是由于这些问题,导致了大量互联网诊疗法律隐患的存在。因此,界定互联网医疗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是解决互联网诊疗纠纷的第一步。

二、互联网医疗平台提供者法律地位的界定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作为在网络环境下为交易主体提供平台及相关辅助服务的法人,其法律地位直接关系到他与网络交易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其在交易中民事责任的确立。我们只有先抓住法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所处的位置,即界定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才能做到对有平台提供者参与的法律关系的准确分析。

那么,互联网医疗平台提供者在互联网诊疗法律关系中究竟扮演着什么样的法律主体角色呢?究其本质,互联网医疗平台提供者首先是一个互联网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我们只有先抓住这一本质核心,确定其一般的法律地位,再结合互联网医疗这一特征去分析把握,如此才能做到准确全面地探求互联网诊疗法律关系。目前学界对于互联网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始终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有卖方说、合伙说、委托代理说、居间合同说、技术服务合同说、柜台出租人说以及新型法律关系说等学说。

学者提出的这些学说,大多将互联网诊疗法律关系看作传统民法上已确立的单一的法律关系,并由此将互联网诊疗法律关系中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类比为承租人、居间人、委托人等。这些学说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都能用传统的法律方法解决一些互联网诊疗法律行为中出现的问题,但却都未能全面考虑互联网医疗平台在诊疗中所起到的不同作用,从而都或多或少会遗漏一些对于各方都至关重要的法律关系内容,导致互联网诊疗中出现的法律纠纷始终难以凭借现有法律法规得到有效的解决。

三、多重法律地位情势下互联网医疗平台法律责任的认定

在不同形式下的互联网诊疗中,平台提供者是起到不同作用的,由此各方参与主体之间也形成了既相似却又有差异的法律关系。那么,在互联网诊疗纠纷中各方主体的法律责任又如何认定呢?

由互联网医疗平台对接实体医疗机构整合形成的互联网医院相比一般的互联网交易平台,又有何特殊之处?针对这些特殊之处,国家又该如何予以规范呢?平台提供者在诊疗行为中所起到的不同作用与所具有的多重的法律地位又是如何影响它自身所需负的权利义务?

为此,我们需要以平台提供者自身的法律地位为基础,去剖析由它所辐射开去的不同种类的法律关系,厘清各方法律主体的职责,以规范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一)实体医疗机构独立申请互联网医院

在此种形式的互联网医院中,实体医疗机构与互联网医疗平台提供者是同一个法律上的主体,如果医院医师在与患者在进行具体的咨询,诊疗行为中发生医疗纠纷,那么平台提供者也就是具体的线下的实体医疗结构将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双方之间的医疗法律纠纷应当由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来依法裁判。

(二)实体医疗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即互联网医疗平台提供者合作申请互联网医院

在合作申请的法律形式下,实体医疗机构与互联网医疗平台提供者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应当提交合作协议,互联网医院合作各方按照合作协议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文件中却没有进一步地详细规定实体医疗机构与平台提供者在互联网诊疗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

(三)以实体医疗机构为依托,独立设置互联网医院

在此种形式下的互联网医院中,由互联网诊疗活动而生的法律关系最为复杂多样。为此,我们需要厘清其中不同情况所对应的不同的法律关系,再进一步结合法理与实践去调整各方的权利义务。

1.互联网医疗平台提供者作为居间人。从互联网医疗平台仅仅在患者与实体医疗机构之间作为一个桥梁的维度讲,平台提供者在此作为中间方主体,三方主体之间存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

在此种法律关系中,居间人即平台提供者并没有对实体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签订的医疗服务合同有实质的介入权,一旦出现医疗事故,应由患者向具体的实体医疗机构追偿,而平台提供者在此负有在双方对接与签订合同前后如实告知各方有关事项与信息的义务(如主治医师擅长治疗方向,过往患者对其的评价,医师所属的医院等各方面的信息),并负有对患者的健康信息保密的义务。

2.互联网医疗平台提供者作为合伙人。从平台自身所雇医师与实体医疗机构的医师合作为患者诊疗的维度讲,此处由双方主体自身所属的医师合作为患者进行诊疗,平台提供者与实体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合伙的法律关系。再去展开平台提供者与实体机构之间的合伙关系,更为细致地研究两方合伙主体之间对应的法律地位。此处的平台提供者作为合伙人而出现,自然应受合伙企业法与侵权责任法规制。

3.互联网医疗平台独自作为诊疗合同中当事人一方。从只涉及平台提供者与患者两方当事人的维度讲,即患者只选择平台提供的自营诊疗服务,从而诊疗合同中只有平台提供者与患者两方法律主体。在此种情况下的诊疗法律行为中,平台提供者作为雇佣方,由平台所雇的医师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在诊疗法律纠纷中应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平台提供者作为责任主体,应首先承担医疗事故中的法律责任。

四、结语

众所周知,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并不只有民法上的自然人主体,法与国家从来都是密不可分的。要以法律引导、控制社会。我们要切换视野,从在互联网诊疗行为中,调整各方法律主体权利义务的角度,转到整个互联网医疗市场环境的角度,引入外部国家监管机制,加大国家对互联网医疗平台的监管力度,并出台详尽的规范互联网医疗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与法律责任的法规,以整治互联网医疗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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