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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积极主义立场下的刑法适用分析

2019-08-26相莉

神州·上旬刊 2019年8期

摘要:刑法规范的供给不足问题无法避免,面对该问题,相关研究人员对于刑法适用解释的分析更加重视。基于此,本文分析了刑法介入态度、扩大解释以及类推适用,说明了刑罚积极主义使用的必要性,对比及阐述了类推适用和扩大解释这两种刑罚积极主義立场下的刑法适用解释。

关键词:刑罚积极主义;类推适用;扩大解释

引言:

对至今为止我国刑法的发展过程进行分析能够看出,虽然我国刑法已经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优化,但是依旧存在着较为严重的供给不足的情况。依照我国现有的刑法标准和规范来说,刑法的自动性与能动性都相对较低。同时,在目前我国刑法规则的实际使用时,存在着刑法适用性解释以及刑法积极主义的异同的问题,对于我国社会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基于这样的情况,我国刑法必须要结合社会的实际发展情况,不断的进行更新与完善,推动社会的进步与发展。

一、刑法介入的态度、扩大解释以及类推适用

现阶段,对于我国刑法的扩大解释以及类推适用之间的区别的探讨所陷入的困境,和没有充分的将刑法介入我国社会生活的态度进行结合有着较大的关联。在这里,笔者需要强调,刑法介入的积极与消极、使用刑罚积极主义或是使用刑罚消极主义会对刑法的扩大解释以及类推适用的区分标准的掌控有着较为直接的影响。若是使用刑罚积极主义,在刑法介入中保持积极的态度,则会使得刑法扩大解释以及类推适用的区分标准掌控上更加宽松[1]。这就意味着当所得出的结论超过了日常用语的含义时,会出现以下的几条结果:第一,仅仅在该类型的结论使一般的人产生了明显的突兀感时,才属于类推适用的范畴。第二,当该类型结论能够引起一般人突兀感受、但是又没有感觉过于突兀时,属于扩大解释的范畴。第三,当该类型结论没有引起一般的人的突兀感受时,属于扩大解释的范畴。

相对应的,当使用刑罚消极主义,并在刑法介入中保持消极的态度,则会使得刑法扩大解释以及类推适用的区分标准掌控上更加严格。这就意味着,当所得出的结论超过日常用语含义的情况下,上述的第一条结论不复存在;在第二条结论的条件下,会被判定为类推适用;只有第三条结论符合刑法消极主义的使用结果。

二、刑罚积极主义使用的必要性分析

在上述的条件下,使用刑罚积极主义还是使用刑罚消极主义成为了社会关注的重点问题。目前,我国处于宽严相济的基本形式政策语境中,笔者认为,我国总体上应当使用刑罚积极主义,使得刑法介入的态度更加积极。这样选择的理由有以下几条:

首先,就目前我国刑法的既有对应来说,刑法早期介入已经有所体现。例如,在我国《刑法》的第二十二条中,对于犯罪预备进行了总则性的规定。其中规定着,即使犯罪处于尚未实施的犯罪预备状态,也构成了犯罪,但是在进行量刑时,要依照既遂犯进行从轻的、减轻的处罚,甚至能够免除处罚。

第二,就目前我国犯罪圈的总体变化趋势来说,我国仍旧处于逐次的犯罪化过程。笔者分析发现,我国犯罪化的整体趋势时一种适度的犯罪化,并非是一种过度的犯罪化。具体来说,就是避免无效的犯罪化、实施有效的犯罪化。这样的总体变化趋势决定了使用刑法积极主义的基本走向。

三、刑罚积极主义立场下的刑法适用解释分析

(一)类推适用:使人产生明显的突兀感

结合上文的分析能够得出,当所得出的结论超过的人们日常用语,并引起了人们明显的突兀感时,才属于类推适用的范畴。简单来说,当得出的结论中的某种用词与人们的通常用语的理解差异较大、并且已经超出了人们能够预测的可能性时,则意味着该结论属于类推适用的范畴[2]。

在进行刑法的解释中,有一些解释会引起人们较为明显的突兀感受。例如,在刑法的解释中,将已满14周岁的男性解释为“妇女”,并认为其能够成为强奸罪、强制猥亵罪以及拐卖妇女罪实施的对象,普遍会引起人们较为明显的突兀感受,这样的解释就是类推适用。

同理,在刑罚积极主义立场下,对我国刑法的解释属于类推适用范畴的还有将“购买”定义在了“销售”的解释范围中;将“非财产性利益”定义在了“财物”的解释范畴中;将“军警人员显示身份抢劫”定义在了“冒充军警人员身份抢劫”的解释范畴中等等。这些刑法的解释都会普遍引发人们的突兀感受产生,超出了一般人可能预测到的范围中,因此这些结论都属于类推适用。

对于将“军警人员显示身份抢劫”定义在了“冒充军警人员身份抢劫”的解释范畴中这一项,我国有关的研究学者有着不同的看法。相关研究学者认为,站在结论的角度来说,“军警人员显示身份抢劫应当从重处罚”的解释并不会超出我国人们的一般预测范围。但是,笔者认为,实际需要人们进行预测的是,在抢劫行为中,将“军警人员显示身份”解释为“冒充军警人员”。就这样解释实质来说,是超出了我国一般人民的预测范围的。

(二)扩大解释:不会让一般人产生突兀感

相比与刑罚消极主义,刑罚积极主义对于扩大解释的规定范围更加宽松。结合上文的分析能够得出,当引起人们一定程度的突兀感或是没有引起人们的突兀感受时,就可以将该类解释定义为扩大解释。举例来说,在我国刑法中,将“电子邮件”定义在了“信件”的解释范畴中,并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侵犯通信自由罪中的规定,对于非法打开、删除他人电子邮件且情节严重的行为进行处罚。这样的解释是一般人都能够普遍接受和预测到的,并不会引起人们的突兀感,属于扩大解释的范畴。

同理,在刑罚积极主义立场下,对我国刑法的解释属于扩大解释的还有将“卖淫”定义在“为获取物质报酬而以交换的方式与不固定的对象发生性行为”的解释范畴中;将“组织男子向男子提供有偿的性服务”定义在“组织卖淫”的解释范畴中;将“飞机票”定义在“车票”的解释范畴中等等,这些解释不会引起或是较小的引起人们的突兀性感受,都属于扩大解释的范围。

总结:

综上所述,刑法规范的供给不足无法避免,但是避免对于该问题的不理性对待是可以进行的。本文强调了刑法要积极的介入社会,重点主张了刑罚积极主义的使用。同时,本文对于刑罚积极主义立场下的刑法解释类推适用与扩大解释进行了区分与说明,为两者的区分提供了一个具有参考价值的标准。

参考文献:

[1]吴锦荣.刑罚积极主义立场下的刑法适用解释[J].法制与社会,2016 (28):17-18.

[2]傅清学.刑罚积极主义立场下的刑法适用解释[J].法制博览,2016 (24):171+170.

作者简介:相莉(1978-)女,籍贯:内蒙古省赤峰市,学历本科,职称中级,研究方向:依法行政、保密法,单位:赤峰市委党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