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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共行政民营化的行政法学分析

2019-08-26张西道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9年6期
关键词:行政法学民营化公共行政

摘 要:本文将通过对我国公共行政民营化的法律依据进行介绍,进而从行为方式以及立论中心的变化角度出发,全面分析其对行政法学的影响以及意义,以期为我国有关部门提供可靠参考。

关键词:公共行政;民营化;行政法学

从上世纪70年代开始,世界各国兴起“公共行政民营化”改革潮流。从行政法学角度分析,此次改革使很多国家治理形势发生较大转变。然而在此过程中,公共行政民营化这一模式依旧需要受到相关法律保留原则所制约。同时,全新的行为方式也能够促进行政法学的全面发展,有关部门应对此予以高度重视。

一、我国公共行政民营化法律依据

对公共行政进行民营化,其最主要的法律依据便是我国的宪法,其裁量的范围归立法部门所管理[1]。在民营化过程中,政府部门可以把原有行政任务转交给个人组织,使其承担相应责任,这在宪法有关理论中并无禁区,这主要体现在:通常宪法会明确划分私人与政府的行为,其中,政府的行为依归应当为受到宪法所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但是对于私人行为而言,如果其没有触犯当前我国的各县法规、法律,便不会受到宪法的约束。

在宪法中有所规定,我国的生产资料公有制是决定国民经济与国有经济二者关系的重要依据,其中国民经济将受到国有经济的主导,在理论上民间并不承担公共任务,然而在实际中,民间却经常会承担诸多公共任务,这就表示相关法律和宪法在此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落后。所以,为了确保我国公共行政民营化的合理性,有关部门应当在改革体制、松动政策等方面展开深入探讨和研究,并全力推动宪法的进一步完善,以便使其符合新时代的发展需求。

为了使国家财政负担得到有效缓解,有关部门需要进一步促使民间与政府的平等关系,从而使合作更顺利。需要注意的是,不管社会发生怎样的变迁,公共行政相关的各项活动依然应当受到“法律保留原则”的约束。

二、我国公共行政民营化对行政法学的影响和意义

在以往,我国的公共行政基本属于国家性的行政行为,其管理的主体为行政部门,其强制性和单向性极其明显。然而伴随整体社会的高速发展,我国行政部门的执政思维渐渐发生了转变,从以往的行政管理逐步转化成行政治理。因此,在我国公共行政民营化的过程中,相应的行政法学应当也做出相应转变和调整。

在传统的我国公共行政工作中,其主体只有行政部门;而在新时期,单一主体模式已经无法充分管理越来越多的技术性、专业性事物,这种模式不仅效率低、工作质量不高,还会滋生出极多的腐败因子。所以,在我国公共管行政民营化的进程中,越來越多的私人主体参与到行政管理行为中,在政府与其展开全面合作的基础上,使得我国行政任务的完成质量以及效率得到了全面提升。

(一)行为方式层面

在我国公共行政民营化的过程中,公共行政的行为方式日益多样化。正如前文所述,在以往的公共行政工作中,其方式只有政府单方面的行政行为,而此项工作的中心也只是政府方面极具行政强制性的一种行政职权。这主要是因为,在以往,政府职能主要是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谐,这种维护极度需要政府方面的强制性职权作为支撑。所以,这种模式在当时,具有极高的合理性。然而伴随我国行政服务的快速发展,一部分非强制性的行为方式在日常我国公共行政工作中的重要性日益提升,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层面:

1.双方行为

在以往,政府部门在进行有关行政的各类行为、活动时,通常都属于单向表达意志的行为,基本不会让相对人参与其中,使得相对人对于政府的功能、作用难以充分发挥出来。然而在新时期,伴随“代议制”的落后以及行政服务的发展,政府部门执行公共行政工作的单向性已经与时代的发展不符,无法充分满足民众的实质需求,这主要是因为传统模式并不能贯彻“以人为本”执政理念,百姓“人民群众当家作主”更难以实现和落实,最终使相对人对此模式有所抵触[2]。所以,在此环境中逐渐产生了双方行为。这种新颖行为模式的及时出现,能够使我国行政主体在开展各类行政活动的过程中鼓励当事人能够切身参与进来,并在其参与阶段确保双方拥有对等的地位,并且使政府部门在听取、记录参与者的各类意见和建议后,做出符合民众需求、符合时代发展的正确决定。

2.非强制行为

在以往,政府部门在进行有关行政的各类行为、活动时,正如前文所述,一般都会具备一定程度的强制性,即行政部门属于支配方以及决定方,而相对人属于绝对服从方,没有商量余地,这便使得一旦相对人配合不良好、不积极,行政部门便会采用一些具备强制性的方式加以处理。这些强制手段很多时候并不能实现政府部门所预期的结果,相反,还会使双方的矛盾日益激烈。伴随我国政府部门逐步发生蜕变,从以往的管理部门正逐步转换成服务部门、监督部门以及治理部门,使得其日常的行为方式发生了多样化的转变,最为常见的便是非强制行为。在执行非强制行为时,政府部门属于双方的建议发起者以及工作指导者,其日常决定、行为活动等,并不强制要求相对人予以服从,这使得双方能够创设出更加和谐、融洽的关系。

(二)立论中心的变化

在以往,行政法学的体系构建理论基础主要是行政行为,进而对行政法学的体系加以划分,分为行政行为的救济(行政救济)、行政行为的行使主体(行政主体)以及行政行为。

然而在我国公共行政民营化的过程中,很多非强制行为逐渐被应用于其各领域,这在很大程度上都冲击了传统的行政法学理论,进而使得行政法学立论中心发生改变,从以往的行政行为转移到行政方式,即从行政行为的形式立论转为行政过程的立论,其核心原理以及实质内涵从“形式法治”转化成“实质法治”。这能够使得我国的行政法学获得进一步完善,并符合当今的社会发展。

三、结论

总之,我国公共行政的民营化,促使政府与民间合作得到了极大的加强,使得双方完成行政任务的整体质量以及效率获得了很大提升。在此过程中,政府应当及时转变执政理念,从以往的执政部门转换成现实监督部门,在与各主体逐步完善相关法规制度的基础上,督促并鼓励双方共同完成任务,促进社会进步。

参考文献:

[1]米娇.合作行政视角下公共行政民营化法律问题研究[D].安徽大学,2017.

[2]徐蕾.公共服务民营化的行政法学思考[D].云南大学,2016.

作者简介:

张西道(1977~ ),男,汉族,湖南溆浦人,法学硕士,讲师,研究方向:政府规制与社会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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