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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社会主义新时代调判结合工作

2019-08-22程保华

卷宗 2019年19期
关键词:社会主义新时代

程保华

摘 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发展之间的矛盾。本文对社会主义新时代调判结合工作的具体应用等进行了详细分析,具有一定的借鉴性意义。

关键词:社会主义;新时代;调判结合

随着我国改革进入深水区,经济社会发生深刻变革,社会结构发生深刻变动,人们思想观念发生深刻变化,信息技术革命的飞速发展使社会矛盾发生深刻变化,各类矛盾风险交织叠加,社会矛盾复杂程度加深,公共安全风险增多,防范化解管控难度加大,反映在人民调解领域,矛盾纠纷呈现出一些新的情况和特点:矛盾纠纷主体更加多元,除了个人之间的纠纷,个人与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纠纷也大量出现;纠纷类型更加多样,既有传统的婚姻家庭、邻里、借贷等常见纠纷,也有医疗、交通事故、劳动争议、金融、知识产权、电子商务等新型纠纷;调解难度不断增大,有些矛盾纠纷法律关系复杂,涉及标的额大,有的矛盾纠纷涉众面广,社会影响比较大。

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历史悠久的制度。由于任何事物都存在积极、消极两面因素,发扬积极的一面、抑制消极的情形,是改进的基本思路。调解制度的改革,主要在于提升强化法官的司法理念,并由法院在既定法律框架内对制度进行“微调”。笔者认为在目前的司法体制下、法律框架内,可以对调解制度做一些限制行规定,以促使调解可以更趋近它的本来面目。而为之改变的,主要的是法官和法院,调控行为规范了,当事人的行为也会随之符合要求。

1 树立全程调解意识并给予制度保障

现行法院调解工作的进行一般是在庭审调查、辩论结束后、合议之前,一些一审简易案件和少数二审案件是在立案受理后、进行法庭调查前,而许多审判人员例行公事地询问得到一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表示后,就不再在调解方面做文章了。表面上看,是保证了调解的自愿,实际上是对调解要“合法、自愿”的一种误读。在笔者看来,贯彻调解中的“合法、自愿”原则,应以探明当事人的真正意图为前提。法院受理的纠纷,此前当事人之间多有争执,甚至十分敌对仇视,在这种心理状态下,加之所处审判场域,出于不示弱、向周边展示决心等考虑,经常有当事人感情战胜理智,不能正确分析目前局面、意气用事地拒绝调解,其实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此时法官不要急于宣布定期宣判,应该给当事人平息情绪的时间,给纠纷的解决留下一个“口子”,在适当的时间(比如一两周内)、用适当的方式(比如让当事人背靠背)和当事人做充分交流,以寻求调解工作的转机。

2 在调解中要确保尊重当事人意志

不论哪一阶段的调解工作,法官应首先明确征询当事人的调解意向,如果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不管其出于何种考虑,调解应不再进行。目前有些法官只要自己认为有调解成功的可能,就反复劝说当事人参与调解甚至直接进行“硬调”,不顾当事人意思表示,自做多情地认为是替当事人着想。在“不调就可惜了”和“不调就符合当事人自愿原则”之间,我们必需摒弃前者,因为那是法官的感受。

3 在调解的进程中法官需言明自己认定的事实

由于调解本身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和责任问题进行模糊处理,加之查明事实是经庭审得出的结论,而调解往往在庭审前就已进行,有些法官认为调解强调自愿即可,无需每案都查明事实。但更多的人认为,为防止法官的恣意擅断,应在明辨是非的基础上调解,才不会使调解结果出现偏差。审判实践中,法官在调解时可以向当事人表明自己对案件的看法需在所有证据被提交完毕之后;独任审判员应声明这不是自己的最终裁判意见,合议庭成员之一主持调解时应声明见解只代表本人,不是合议后的意见;这种单方的告知应成为法官程序义务,而且相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应该明确记载在调解笔录中。虽然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减轻当事人在调解中得到法官释明后的压力尚未可知,但这对法官而言毕竟多了些限制——搞不清楚的事不要乱表态,要考虑当事人对自己意见的感受,要善意地进行调解。

4 调解应当遵循司法规律

从法院自身而言,尽管大的形势要求加强调解,在调解被高层和宏观决策重视的情况下,法院内部仍应按照司法规律本身办事,按照司法改革的目标办事,要淡化调解的政治意义,杜绝使法官背负调解数字包袱,做到调解结案数量方面的“外紧内松”。而在具体操作上,要强化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强调调解中以当事人为主导,确保调解质量。按照法律调解而不是按照政策、考核目标调解,按照当事人意见调解而不是按照法官好恶调解,按照基本事实和情理调解而不是背离民事诉讼价值取向调解。做好了这些工作,调解制度才可以成为有新意且货真价实的东方经验。

5 把握原则做到调判结合

笔者总结的调判结合的原则是“调解优先,立足判决,调判转换,争取信任”。

调解优先,在具体工作顺位方面,一般要把调解工作放在前面。许多纠纷事实明了,对于得失对错当事人也心知肚明,促使当事人调和矛盾达成共识并不是太难的事。如果一味按照程序查明事实、依法辩论,会大大增加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和敌视,反而不利于纠纷解决,不如直接进行调解工作。而对于那些十分复杂的纠纷,要在审理过程中随时捕捉可以促成协商的时机和信息,将查明事实、解释法律的过程和法官行使释明权、主持当事人缩小分歧糅合到一起,力争通过拉近当事人距离的量化工作,转化为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成果。

立足判决,判决是民事审判处理纠纷的基本方式。不论调解撤诉率有多高,判决都是法官的基本技能,都是法院体现司法权威的最有效方式。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加上程序法对审理期限的限制,法官不可能对纠纷无休止地调解,“久调不决”也一直是被批判的审理方式。从理论上讲,只要是符合法院受理条件的纠纷,都是潜在的法院判决的对象。

调判转换,涉及判决向调解转换和调解向判决转换。判决向调解转换,主要是指两种情况:一是在庭审调查和辩论的过程中,一旦发现当事人之间关系趋于缓和、审理程序没有必要继续,要及时进入调解程序。避免继续调查辩论重新激起当事人之间矛盾。二是在宣判后,如果当事人愿意坐下来协商,也要努力将判决书换成调解书。此时的判决书,已经成为促成调解的筹码和道具,前期的判决绝非无用功。判决之后的调解工作,由于有一个既成的判决结果存在且面临生效,调解的进行有被迫的嫌疑,但是可以通过法官释明和当事人选择切实保障调解中的自愿原则的落实,而且判决结果由预期变成现实,成为一个有效的参照系,更有利于拉近当事人诉求间的距离。调解到何种程度转入判决程序比较合适,不便有统一尺度,主要是要把调解工作的“度”把握好,“度”是一种模糊概念,无法量化,需要长期的经验积累才可以比较恰当地把握。

争取信任,从案件初始就应谋求当事人对法官的信任,法官给当事人留下的第一印象,在一定程度决定了当事人对法官的看法和案件的走向,所以从和当事人接触之初,就要注意仪态和措辞。在案件的整个处理过程中,都要随时注意公开、透明,要给双方当事人平等的待遇。由于我国千年乡土社会在人情世故方面的积淀,使得法官、法院易受外界干扰。许多当事人不相信法官会替自己考虑。他会认为法官居中协调只是为了把事情尽快解决,甚至有些人还会根据所谓的蛛丝马迹怀疑法官对对方当事人有照顾,这种情况下的调解就很难奏效了。为了取信当事人,还要求法官要业务纯熟。只有让当事人觉得法官专业,他们才会信任法官有能力依法处理案件。法官还要廉洁自律,当事人会通过各种渠道打听法官的人品,一旦了解到法官的“不良记录”、“特殊嗜好”,无论他是否企图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案件,都不會信任这种法官。

6 结束语

综上所述,调判工作在新时代矛盾调解中发挥着关键性的作用,在实际应用的过程中,需要结合实际情况,树立全程调解意识并给予制度保障,尊重当事人意志,遵循司法规律,把握原则做到调判结合,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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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杨斯淼,梁沐周.法院调解还是当庭宣判——兼论司法公正与效率[J].法制与社会,2012(16):56-57.

[3]张一博,陈忠.论法院调解书再审之完善[J].湖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06):9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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