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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研究

2019-08-22楼国华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1期

摘 要 我国在2013年修订了《公司法》,其中明确了公司资本认缴制度的相关制度,公司的股东可以对出资的金额和期限进行自行决定,但与此同时,立法者并未建立与之相协调的特殊债权人保护制度。因此,以不引入破产、清算程序为前提,整个理论界对债权人能否直接要求股东未能履行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一直有着争议。有反对者将现有的债权人保护制度剥离出其他几种救济路径,以此来证明加速到期制度的不必要性。本文将对此几种救济路径进行分析,从反面论证加速到期制度的合理性与价值。

关键词 加速到期 债权人保护 资本认缴制

作者简介:楼国华,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7.268

一、加速到期的争议

在2013年10月,我国对《公司法》进行了修订,将公司的资本缴纳制度改为认缴制度,公司的股东可以自由的进行资金缴纳,并且确定资金的缴纳期限,这种制度能有效的将投资者从公司的经营中解脱出来,同时为创业者提供更为宽松的创业环境,但是,对公司的资本放松之后,在一定的程度上弱化了公司在进行商业交易中的信用度。如果公司无法通过现有的资产进行债务偿还,同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并没有到期,导致公司的债权人无法有效的实现债权,甚至还可能由于公司章程或出资协议约定了畸长的出资时间, 比如五十年、一百年,亦或者当出资期限届满前又延长出资期限,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际上根本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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