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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债法改革及对我国债法立法的启示

2019-07-26刘培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0期

摘 要 随着社会发展,德国原有债法自身的缺陷突显,在欧共体指导条例、国际条约的推动下,德国债法完成了一次突破自我的巨变,这是其自1900年实施以来的最大一次变革,此次变革的最大特点表现在四个方面: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履行障碍与延迟、消费者保护思想、加入对电子商务的规定。这次改革对于同样在酝酿制定民法典的中国而言有不言而喻的重要意义,其所给予的主要启示在于三个方面:即立法方式、立法形式和立法内容方面。从这些方面着手有助于解决目前我国债法所存在的主要问题。

关键词 德国债法改革 债法体系 法典化

作者简介:刘培,湖北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51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7.125

一、德国债法改革前的缺陷

法律应该是适应社会发展的,当法律关系发生变化时,调整它的法律应该做出相应的变化。德国正是如此,随着社会发展变化原有的德国债法开始显露出弊端,其中最大的缺陷是许多有关债法的规定零碎地体现在一些特别法以及由联邦法院的判决形成的新型制度之中,而这些规定与判例制度长期以来被置于法律体系之外,并没有被纳入民法典中。债法部分的缺失使得改革之前的民法典已经不能适应当时的社会环境,无法肩负作为司法制度的基本法的重任。如其民法典中 “履行不能”制度的失灵,代替其发挥作用的是学界及联邦法院发展起来的“积极违约”和“缔约过失”制度。

民法典中债法部分的结构性缺陷已然成为德国债法的主要问题,其改革的主要目的就是彻底克服该缺陷。

二、 德国债法改革

(一)改革历程

经历了自20世纪以来最大的变革之后的《德国民法典》于2002年1月1日正式生效,这次债法改革经历了一段漫长的时光,改革的起点最早能追溯到1978年,早在1978年联邦德国司法部就着手组织债法改革委员会,后邀请了专业领域的专家教授,经过不断研讨,于1981年和1984年先后从三十份专家意见里整理出版了三册关于债法改革的专家意见。该意见出炉后债法改革委员会经过七年的准备,在1991年提交了一份具体的债法改革的报告。除此之外,1994年德国还举办了法学家大会,期间法学家们就债法改革作了很多讨论,此次大会的举办对债法改革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后来由于欧洲共同体出具了许多要求各国根据本国法律体系加以转化的指令债法改革就向后推迟了,直到1999年欧盟又重新公布了三个指令,要求各国将其指令转化为国内法,德国便借着转换欧盟指令的时机对其债法作出修订。1999年第一个德国债法改革的草案终于面世,然而效果并不理想,草案遭到大部分学者严厉的批评。在这种压力下司法部重新组织专家教授成立专门委员会对该草案作进一步的修订。最终在2000年德国联邦各议院通过了修订后的草案。因此,德国新债法终于在2002年生效,为持续了二十四年的改革画上了句号。

(二)改革内容

影响德国债法改革的欧盟指令主要涉及三个领域:一是关于消费者货物买卖的指令,但侧重于消费者买进有体物的情况;二是关于债务人迟延履行的责任问题;三是关于电子商务的规范管理问题。后在债法改革时做了些许改动,改革后的内容来说主要涉及到如下三个方面:

第一,请求权的消灭时效问题。按照改革前的规定,时效应从请求权受到侵害时(请求权成立为前提)开始起算,改革后的德国债法规定,一般时效是三年,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请求权开始起算。新规定还强调请求权是从每一年度结束时开始计算,而不是从每一年度的起点开始计算。三年时效期间不算长,这样便于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除此之外,新债法还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磋商能够导致时效的终止,磋商时間不计入诉讼时效期间内。

第二,履行障碍问题。目前关于履行障碍的一般条款规定违反义务即产生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论该义务是源于合同关系还是法律规定。在这个一般条款下,又延伸出很多具体的规定。

1.涉及合同解除的问题

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主要义务时债权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反之,如果债务人违反的仅是保护性规定或者次要义务,债权人则不能要求解除合同。损害赔偿与解除合同的适用原则不同,过错不是解除合同的必要条件,而损害赔偿要求债务人具有过错,适用的是过错原则。

2.涉及履行迟延的问题

若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履行期限,只要期限届满仍未履行债务人即构成履行迟延。在未明确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当履行请求权届满,且按照德国侵权法债权人已经发出催告而债务人仍未履行时,债务人即陷入履行迟延。债务人未及时履行义务时债权人需要进行催告,催告时债权人可以重新确定一个再履行的期限,告知债务人如若未在再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债权人就享有合同解除权或者要求赔偿损失。新债法此处的规定体现了一个特点,即设法给予债务人实际履行的机会,体现了鼓励交易的原则。

第三,扩大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改革后的德国债法把国内单行的消费者保护特别法融合到民法典当中,同时将欧盟的一些消费者保护指令纳入到债法的部分。具体改革内容在此不加以详述。

三、 我国债法的现状

众所周知形式意义的债法在我国仍处于缺位状态,但实质意义上的债法体现在很多地方。如《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关于债权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大量与债法相关的司法解释。这些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归纳出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侵权之债等债的类型,这些规定的出现解决了许多财产变动的问题。

不过不难发现,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中关于债法的规定繁简不一,篇幅和侧重点也大有区别。例如,有关合同之债、侵权之债的规范相对充实和完整,有专门的成熟完善的法律来规范;而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仅在《民法总则》中用了数个条文来阐述;除了这些宏观上的特点,还存在一些微观上的问题。在中国现行债法体系中,仅有禁止性规定却欠缺相应的法律后果是部分法律条文的诟病之处。法律规范应当具备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等要素,缺少法律后果会造成违法却无法追责的困境。

在国内理论界,学者们在债法的编排上有不同理论观点。其中,为大部分学者所支持的学说认为侵权责任法不属于债法。在立法层面,主流观点主张设置较为详尽的债法总则,此外,另两种意见也颇具影响,一是不设置债法总则,债法的内容庞杂而广泛,与其他法律易有交叉重合之处,应保持现有债法体系;二是保持现行《民法》《合同法》体例不变,增设 “小债法总则”来填补缺漏。这些观点将会对我国债法变化产生重要影响。

四、德国债法改革对我国债法立法的启示

(一)立法方式

从德国债法改革的过程中我们不难看出,在制定、修改法律之前其动员了多方主体,其中最值得我们借鉴的就是吸收法律学者、教授参与债法改革的讨论,并为此专门开展了法学家大会。法学家对立法有重要的推进作用,他们可以弥补法律实践者在理论更新上的不足。除此之外,德国还专门成立了债法改革委员会,为债法的改革倾注了专门力量。专门的改革委员会能更加集中、妥善地处理法律改革的相关事项。在立法问题上,我们要有国家的领导与组织,要充分利用专业技术力量,同时,立法问题不可一蹴而就,德国经过一百多年才出台了《德国民法典》,同样,债法改革前后也经历了二十多年,出台过多次相关《意见》,经过多方推翻重建,才有了最后改革的结果。因此,我国在债法立法的问题上不能急于一时,要经过充分的考虑、揣摩、推敲。最后的成果要经得住时间和实践的考验。

(二) 法律形式

债法内容零散的体现于其他法律法规之中使得解决债法问题的效率降低,过程繁杂无序。因此,我国债法必须完善,笔者认为应当制定债法典或民法典中的债编。同时将侵权责任法纳入债法典之中,因为侵权责任与债权债务关系紧密。若未来的民法典将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并列设编,纳入民法的大体系中则应当增设债法总则。其次,在法律条文结构上,应当重视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修改缺乏法律后果的条文。

(三)法律内容

德国债法改革主要的三个内容不一定适用于所有国家。我国应在借鉴的基础上作出符合国情的改变。

1.关于时效的问题

不论是民法中的诉讼时效还是刑法中的追诉时效一直以来都是被讨论的话题。2017年3月15日通过的《民法总则》将诉讼时效从两年改为“三年”,此修改使得我国的诉讼时效与改革后的德国保持了一致。笔者认为此次改动合乎情理,将诉讼时效延长一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增加其行使权利的时间,同时又不会对债务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能够提高交易安全。

2.关于履行障碍的问题

关于解除合同、请求损害赔偿与催告再履行的关系总是存在不少争议。违约责任的形态复杂,在分析、定性和法律适用上都存在困难,不如在法律上区别违约与瑕疵履行并明确其关系,将视角从违约责任转向违约救济,修改完善违约救济途径,这样能更为灵活地解决违约问题。

《合同法》第 111 、153、 155 条等规定只能解决质量瑕疵这种违约形态,适用范围极为狭窄。加上为防止债权人双重获利而不允许其同时援引《合同法》第107 条与第 111 条等条文向违约方提出双重请求,债权人只能在两者中主张其一,这便是违约责任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竞合。法律适用的局限性和复杂的法律竞合形态使得违约责任的解决变得复杂。因此,在制定债法典或民法典中的债编时应当明确债权人的自主选择权,债务人应担何责应由债权人选择。

3.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

我国有学者主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民法一部分,理由是基于德国债法改革后将消费者关系纳入民法典之债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民法规范密不可分。对此,笔者表示反對,理由如下: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含有众多的管理性和处罚性规定,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例如在法律责任领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产品召回等责任方式,形成了不同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经济法上责任。民法最大的原则是意思自治,同时每个民法主体法律地位平等,违约时更加注重补偿而不是惩罚性赔偿。若坚持民法的固有特征和原则,就不宜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纳入民法(债编)之中。

债法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我国立法机关对民事法典化的工作也非常重视,总结德国债法改革的经验有利于中国的法学家们在可预见的将来制定出中国自己的民法典,未来的民法典将是政府的积极推动和法学家们集体合力的产物。

参考文献:

[1]杜景林,卢谌.德国债法改革[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林科.德国债法现代化对我国民法现代化的启迪[D].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06.

[3]苏号朋.民法典编纂与消费者保护——以德国债法改革为参照[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15.

[4]吴越.德国债法改革对中国未来民法典的启示[J].法学家,2003(2):111-122.

[5]Wolfgang Daeubler.面向二十一世纪的德国新债法改革[EB/OL].中国民商法律网,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