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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众筹你敢投吗
——法官通过案件审理给您的提示

2019-07-23杨力

法庭内外 2019年6期
关键词:邱某黄某出资

杨力

股权众筹是依托于互联网平台而进行的一种新的融资模式,具体模式为:融资方在众筹平台上发布项目信息,投资方则根据相关信息对项目进行投资并取得股权。它有效解决了初创型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更好地满足了人们日益增长的金融需求,具有重大金融创新价值。但是,由于其尚处于发展初期,诸多活动在法律监管体系之外,一旦运营不当容易产生诉讼纠纷、引发金融风险,甚至是社会群体性事件。

案例一

原告邱某主张,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自己通过火车站广告、新浪网站第三方平台及相应论坛上了解到“人人投”网络众筹平台,人人投公司宣称:众筹正处于国家鼓励发展期,总理也鼓励众筹事业发展,“人人投”是全国第一家拿到ICP证的有资格做众筹的公司,是全国唯一一家获得国家互联网金融许可证的股权众筹融资平台,所有投资人的资金都会通过易宝支付进行第三方“监管”,投资者的资金投入人人投很安全。人人投2014年10月份第一期融资,估值作价1亿元,2014年12月第二期融资估值3亿,2015年5月第三期融资估值10亿,短短半年多时间人人投就从一个注册资金100万的公司估值到了10个亿,并宣称“要最快时间超越阿里和腾讯公司,做股权众筹实体店铺领域第一名”、购买人人投原始股股权将会获得巨大收益,并将于2017年2月上市。

邱某在巨大利益的诱惑下登录人人投网站进行了会员注册和实名认证,按照人人投要求将资金转入易宝支付第三方支付平台用于购买人人投原始股权。但是,此后其并未成为人人投公司工商注册的股东,而被安排成为人人洋公司的股东,故起诉要求被告人人投公司退还股权投资款100余万元,并判令人人投公司配合邱某变更被注册进其他公司的工商股权变更登记,并承担相关各项费用;同时,起诉被告易宝支付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出资纠纷系股东因在公司设立或增加注册资本时,未按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认股协议的约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即取得股权,而被追究责任的案件。邱某起诉的事实、理由均非股东出资纠纷案件所适用的法律关系,且其起诉多名被告、分别提起的多项诉讼请求并非基于同一个事实和法律关系,并可能涉及多种案由,故裁定驳回原告邱某的起诉。邱某上诉后,二审对原裁定予以维持。

法官释法

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如果股东未按照约定缴纳出资,或者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等,即可能引发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出资纠纷和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股东出资的数额、期限、方式及其责任等都进行了明确规定。本案原告邱某,以股东出资纠纷起诉被告人人投公司、被告易宝支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邱某通过人人投的宣传及指示,将100余万元打到易宝支付第三方平台,其后又被登记为人人洋公司股东,本案涉及到多层法律关系和事实,并非一个股东出资纠纷法律关系即可囊括。因此,法院裁定驳回了邱某的起诉。

需要说明的是,股权众筹的投资行为往往是通过互联网进行的,作为投资一方,面临着融资方、平台方信息披露不全面、不及时,在海量宣传攻势之下容易出现非理性投资的情形。非理性投资表现为:还未签订书面投资合同即打款、对项目未进行考察而盲目跟投、对虚高的股份价格缺乏判断。投资人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应当注意保全相关证据、明确投资项目,以免出现上述案例中“所投非所想”的情形。

案例二

黄某、乌某均系通过某股权众筹平台,于2015年3月27日,以发起人身份参与投资设立了人人利公司。2015年6月1日,邱某分别与黄某、乌某签订协议,约定以25万的价格购买黄某名下的0.5%的股权、以44万购买乌某名下0.88%的股权。邱某支付上述款项后,无法获得相应股权,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并返还相应投资款。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协议,黄某、乌某返还相应转让款并支付违约金。二审中,各方当事人达成谅解,以调解的方式结案。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1条第1款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本案中,目标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27日,而公司发起人黄某、乌某与股权受让人邱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15年6月1日,也即是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双方无法在合同签订之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作为受让方的邱某,通过互联网平台与黄某、乌某签约,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缺乏有效的敦促方式和途径,由此导致合同变成一纸空文,自己的投资目的无法实现。

实践中,股权众筹类案件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合格投资人成盲区。目前,我国证券法制度对于股权众筹存在诸多约束,仅可容纳私募型的股权众筹,亦称为“互联网非公开发行股权融资”。私募股权对投资人的专业度、风险识别、管控与承受能力具有更高要求。但在现有案例中,平台方均系利用互联网进行广告宣传,吸引投资人注册并投资,对“合格投资人”身份缺乏审核与监管。非合格投资人的涌入,导致其投资行为具有非理性的“羊群效应”,一旦势头被引导,后续的中小投资者将以虚高的价格进行跟投,并为初创企业股权的泡沫买单。二是信息披露成短板。一方面,股权众筹项目中的发起人基于投资而非经营公司的目的,存在频繁转让股权但不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或“一股多卖”的情形,为此后的股权权属之争埋下伏笔。另一方面,投融资方、股权买卖方的交易均依赖互联网进行,一旦以平台方为首的信息披露不全面、不及时,争议双方将面临取证难的问题。三是众筹平台成痛点。我国《证券法》第10条规定,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均属于公开发行;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众筹平台为了在这场新兴的普惠金融推广中买马圈地,存在诸多触碰法律红线的行为。其一,普遍存在利用互联网进行广告宣传、变相公开的情形;其二,为了规避“二百人”的规定,采用树杈状递进式间接持股的方式,成立多个人均不超过200人的股份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其三,存在众筹平台利用关联企业自融资金的现象。

综上所述,像一款“网红产品”的股权众筹或股权众筹性融资,并非看上去那般美丽,它需要合格投资人的理性参与,亦需要第三方信息披露平台的建立与相关法律制度的尽快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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