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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公证赔偿制度之研究

2019-07-21李长青

活力 2019年9期
关键词:制度

李长青

【摘要】《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以下简称《方案》)中提出:建立完善公证赔偿制度,赔偿范围为公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证职务中,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公证处的资产为限,并实行有限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证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这一点的提出,使公证机构在赔偿的形式、范围、主体上较以前有了明显的变化。因此,笔者按照服务与监督,收益与风险对等的原则对公证赔偿的主体、范围、形式等内容来研究提出以下看法。

【关键词】公证;赔偿;责任;制度

一、公证赔偿责任主体的变化

在公证处成立之初,公证业务并不归属司法行政部门管辖,公证业务的开展只限于人民法院直接管辖,或隶属于人民法院开展公证业务的科室。业务量较少,涉及的范围也较狭窄,业务大多以婚姻关系、亲属等人身关系的公证,并不涉及经济往来和财产关系。随着时代的发展,公证业务逐渐增多,业务范围也从简单的人身关系向财产关系,经济合同等方面发展。直至2006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出台期间,全国公证处大多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的序列,公证员也是由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科员组成。在这种体制下,对于公证法律责任的主体以及承担因过错而造成的损失赔偿,都是要以国家为主体,对公证处及公证员出具的公证证明产生疑义、发现错误,要求赔偿,只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要求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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