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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通知-删除”义务及其责任承担

2019-07-16欧达婧

关键词:电子商务法规则

欧达婧

摘要:我国“通知一删除”规则体系关于责任主体与责任承担等规定有所差异。与过往法律根据网络服务者所提供服务的类型、性质、特点的不同而将其分成四类主体或以简单概括方式对相关主体进行规范不同,《电子商务法》明确将责任主体规定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并给出了明确定义。此外,《电子商务法》对恶意通知人规定了“惩罚性”的责任承担,但该情形下适用这种责任承担方式缺乏正当性与逻辑性。在网络环境下专利侵权领域,应当结合《专利法修正案(草案)》第71条与“通知-转通知”“通知-信息披露”程序一并适用。

关键词:“通知-删除”规则;避风港规则;《电子商务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4;F724.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268(2019)06-0049-10

隨着我国电子商务规模高速扩大与快速发展,我国网络交易量迅猛增长,而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亦随之大幅增多,电子商务领域的首部专门立法《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商法》)正式通过并已于2019年施行。这也是我国继2016年《网络安全法》之后的第二部互联网专门立法,其中包含了对“通知一删除”义务及其责任承担的规定。

一、“通知.删除”规则的内涵

(一)“通知-删除”规则的理论基础

传统的侵权理论认为,若一方协助、煽动或诱使另一方实施侵权行为,该协助、煽动或诱使方应当与侵权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在互联网出现之前,基于长期的司法实践,美国法院逐渐建立了直接和间接侵权之间的区别:未经版权所有者同意直接行使的版权相关行为可被认定为直接侵权;而在知道某项行为侵犯版权时,诱使、促进或实质协助他人实行该行为则可被认定为间接侵权①。此外,美国法院通过系列案例确定了替代责任:在有监督非本人实行的直接侵权行为的能力取得经济利益,则尽管本人对该行为不知情,仍然应对该行为负责②。

但是,在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案件刚开始出现时,法院却均以直接侵权的要件及判断标准来对侵权责任进行判断,而并未将间接侵权与直接侵权相区别,也没有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非本人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这一因素纳入侵权责任判定的考量,仅仅只粗略地认定网络服务供给方有义务监督用户的侵权行为并且还能够阻止该行为。一旦该非属服务供给者的行为被认定侵权,服务供给方就会被认为是存在过错的,尽管该行为非网络服务提供者所为。在这个时期,美国法院视网络服务供给方为出版者,以此在相关案件中对其苛以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的适用给网络服务供给方带来了沉重的负担。基于网络环境中网络信息的开放性、海量性等特点,网络服务提供者要在这种特殊环境下行使其监管义务的难度大大增加。由于强制要求服务供给方审查所有用户处理的海量信息是不现实的,传统的直接侵权理论在网络这一特殊领域的无区别适用遭遇了现实的障碍。美国一个著名的案例于1995年突破了这一障碍:加州法院认定被告Netcom公司作为接人服务提供商,其提供的只是一个信息平台,除非知道或应当知道,否则即使平台存在侵权信息,其在不知道相关信息侵权的情形下也不对其平台上的所有信息负责,无需承担共同侵权责任。避风港规则肇始于此,该规则的核心内容当属“通知与删除”。具体而言,指鉴于技术中立原则,如果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服务不包括具体信息内容,仅提供诸如传输或存储等技术方面的服务,在未被通知信息内容侵权时则可不对相关侵权内容承担责任,即可根据实际情形相应免责。而在已被通知信息内容侵权时,网络服务供给方应即时对相关内容予以撤除。在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施行之前,美国一些法院因为对直接侵权构成要件的错误解释与适用,导致混淆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局面出现,致使互联网服务供给方负担超出其责任限额的责任。DMCA规定避风港规则的目的之一就是防止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混淆直接、间接侵权而使互联网服务供给方承担严格责任。

(二)我国“通知-删除”规则的发展及体系

“通知一删除”规则源于美国DMCA.该法案针对网络服务被用于未经许可的、以信息形式提供受版权法保护的客体这一情形,设立了系列特殊制度,包括避风港规则和红旗规则,并确立了“技术中立”相关理念。这不仅成为理论研究基础,而且成为了我国法律移植目标法。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领域的法律规则与司法实践,成为了《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第36条⑤的依据,该条将“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互联网环境下的侵害著作权情形。此后,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亦作同样处理。

(三)“通知-删除”规则的责任主体

我国下述法律均对“通知一删除”规则作出相应的规定,但是关于责任主体与责任承担等规定则有所差异(见表1)。对于责任主体规定差异方面体现于:在《侵权法》及《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专利法草案送审稿》)中为“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保护条例》)中被规定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在《电商法》中则被规定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其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内涵为何?电商平台经营者与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二者为何关系?这些问题均值得探讨。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法》《专利法草案送审稿》《保护条例》的法条内容中皆无对其定义及内涵进行说明的条款。但《保护条例》第14条则出现了“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这样的表述,而在《保护条例》第20条至第23条则分别对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目的行为及其免责情形进行了规定①。综合上述表述,《保护条例》实际上是对互联网服务供给方进行了类型划分,将之分为提供自动接人和自动传输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接人传输提供者”)、提供自动存储及发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存储发送提供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存储提供者”),以及提供搜索或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搜索提供者”)四类。《保护条例》的这些规则实际上是在美国DMCA避风港原则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而进行的法律移植,大体上仍然按DMCA的模式,即根据网络供给方所提供服务的类型、性质、特点的不同分为四种类型,并分别予以具体规定。在《保护条例》中,对于接人传输提供者与存储发送提供者,其免责的基础情形为未改变相关作品;对于存储提供者,其免责条款则包括“不知、没有合理的因由应知相关作品侵权”;而对于搜索提供者,则无论其改变相关作品与否、是否知道相关作品侵权,均只在接到权利人通知书后断开侵权作品链接时才构成免责条件。由此观之,在几种网络服务供给方中,搜索提供方承担的责任最为严格,存储提供者次之,而接人传输提供者与存储发送提供者承担的责任最轻。网络服务提供者之所以承担着不同的责任,原因在于接人传输提供者与存储发送提供者几乎完全依照网络用户的行为处理相关作品,而存储提供者和搜索提供者在网络用户行为的基础上,还有着对网络信息进行自主辨别与选择的权利与空间。在此之后的《侵权法》,则抛弃了上述网络服务者服务类型区分的方式而采取了更简单方便的立法模式,以简单的概括式方式对间接侵权进行了规范。

《电商法》中规定的责任主体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该法第9条对电商平台经营者作出定义②。基于对此定义的文义解释,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服务涉及搜索或链接等能够对网络信息进行自主辨别的服务,故电商平台经营方间接侵权可以比照《保护条例》中搜索提供方的责任承担方式进行责任承担。《电商法》对主体的明确规定使该“通知一删除”规则在电子商务中的法律适用更为清晰明了。

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责任承担:违反“通知.删除”规则时

(一)《电商法》对“通知.删除”规则的新增内容

《电商法》第41条规定电商平台经营方负有保障知识产权的义务,第42条则为“通知一删除”规则,与以往法律法规中这类规则相对比,其内容有所增加:其一,通知后的措施增加了“终止交易和服务”。基于其特殊的网络交易性,除了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手段之外,电商平台经营方还可以终止相关的服务与交易。其二,增加了通知时应当提交侵权成立的初始证据。若无此项规定,则电商平台经营方很可能收到大量无初步证据的通知,造成电商平台经营方审查处理的负担加重,不利于真正被侵权人的通知及处理,故此项规定可谓必要。其三,对于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情形,该法规定了“惩罚性”的责任承担,即恶意通知人应当加倍承担赔偿责任。尽管在信息技术时代,“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技术上的优势,让其承担通知、补救和协助义务更有现实意义,既可保护用户免遭侵害,又能促进网络空间的和谐共存”。但是,《电商法》规定的这种“惩罚性”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是否具有合理性?

(二)对《电商法》第42条电商平台经营方“加倍承担赔偿责任”合理性的反思

1.我国惩罚性赔偿法律体系

《电商法》第42条规定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是对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通知人设定的惩罚性赔偿。在我国涉及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法规体系中,2014年修正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旧法》)第49条①出现最早,其后的相关规定均受其影响,例如《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的规定②。该款对惩罚性赔偿计算方法的规定虽然承袭了《旧法》第49条的逻辑,但不同的是,其不再只对侵害信赖利益的欺诈行为进行规制,还涵盖了侵害各种权益的行为。此后,惩罚性赔偿因被侵权责任法所规范而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与发展③。相比于《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侵权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主要在严重侵权行为范围内适用④,并以模糊规定的方式将具体数额认定交由人民法院结合个案予以考量。2014年施行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法》)第55条第1款对《旧法》第49条作出了修改⑤,该条款增加了惩罚的程度,使“惩罚性”的金额由基数(仍以货品或服务款项作为基数)的一倍加大到了三倍,而《新法》第55条第2款⑥则首次以消费者“所受损失”为基数。综上所述,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已逐步规范化。

2.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

《侵权法》第47条是我国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基础性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系列法律作为相对于侵权责任法的特别规则,完全可以对惩罚性赔偿作出更为宽松的限制。但是,《新法》却完全因袭了《侵权法》规定的要件,甚至曾在《新法》修正案的一审、二审稿对惩罚性制度的构成要件作出更加严苛的限定。可见,立法者实际上拒绝了要求扩大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的立法建议⑦,而将其适用范围限制在严重的侵权行为范围(这种严重性需达到侵害他人生命或严重侵害他人健康),甚至在应当倾斜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亦毫无例外。

3.《电商法》第42条“加倍承担赔偿责任”辨析

反观《电商法》第42条第3款,该款既缺少对责任主体的规定,又缺乏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合理性。恶意通知错误的主体是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持有人,还是转送通知的电商平台经营方?是否二者皆应承担该惩罚性赔偿责任?首先,该款惩罚性規定的保护对象为“平台内经营者”,由于《电商法》规范的是平等的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电子商务行为,从而保障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合法利益,作为主体之一的“平台内经营者”并无需要特殊倾斜保护的理由,为保护平台内经营者利益而规定的惩罚性条款并不具有正当性与必要性。其次,在电子商务行为中,该款规定的“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应当只涉及财产损失或人格权上的损失(如名誉权等),并无造成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的情形,若对此适用惩罚性赔偿,违背了我国立法中的一贯立场,即将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限定在严格侵权行为范围内。并且,此处并不存在需要突破我国法律一贯立场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再次,若该款的责任主体为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则其对于其他电子商务各方主体而言并未占有主导地位与优势资源,将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责任苛责于电商平台经营方,未免太过苛刻。另外,若该惩罚性赔偿责任主体为恶意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则此时作为接收通知与转送通知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又应另外承担相应的审查义务?此种审查义务是否具有合理性与必要性?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没有履行该种审查义务,则其是否应与恶意通知方承担共同责任?该条款并未全面考虑到这些问题。最后,若该款的责任主体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则其并非发出通知的主体,而只是接收通知与转送通知的主体,将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责任苛责于电商平台经营者这一主体亦不妥当。综上,《电商法》第42条第3款涉及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并不合理,此处缺乏其适用的法律上的正当性与逻辑性。

三、“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范围争议:网络环境下的专利侵权

(一)我国关于“通知.删除”规则适用范围的发展

1.立法上的发展

我国网络环境下专利侵权具有下列特殊性:其一为“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只做初步审查,授权的专利权不稳定”;其二为专利权“专业性强,侵权判定复杂”;其三为“群体性侵权案件较多”。在立法发展过程中,2006年《保护条例》的相关条款均对该规则的适用范围限定于著作权遭受侵害的情形,该法并未提及相关专利侵权能否适用该规则。至《侵权法》制定实施时,其中,第2条中明确规定了专利权属于受该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范畴,基于该基础性规定,结合该法第36条中规定的“通知一删除”规则适用范围涵盖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情形分析,即可得知,在《侵权法》中,立法者实际上将“通知一删除”规则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展:从《保护条例》中该规则的适用限定在著作权遭受侵害情形,扩展至《侵权法》中专利权遭受侵害亦可适用。至2015年的《专利法草案送审稿》首次针对在专利侵权发生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负的侵权责任予以规定。不同于《侵权法》中对该问题的晦涩体现,《专利法草案送审稿》第63条第2款明确对网络环境专利侵权的情形引入了“通知一删除”规则。该款的主要内容为专利权人或相关利害关系人在能够证明用户在网络环境下利用网络服务对其专利进行侵犯或者假冒的情形下,有权采用通知的方式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此类行为施以必要措施予以制止.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收有效通知的情形下不采取合适的必要措施时,需要对发生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①。而2019年初开始施行的《电商法》,则将“通知一删除”的范围规定为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范围,该规定表示立法者在《电商法》中亦认为专利侵权纠纷能适用“通知一删除”规则予以解决。但是,在最近公布的《专利法(修正案草案)》中,立法者却将《专利法草案送审稿》的第63条规定予以删除,在此基础上,还增加了第71条,该条规定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相关行政部门作出停止侵权的责令决定后,才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予以通知,使其针对所涉侵权行为采取必要措施,例如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收此种通知后不采取合适必要措施时,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说明专利权人或相关权利人无法在基于事实证据与个人判断的基础上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所涉侵权行为采取必要措施.而只能在国家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作出具有强制性决定的基础上,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生效的司法判决、裁决或行政裁决的执行予以实施与贯彻。综上所述,我国立法上关于“通知-删除”规则的相关规范经历了一系列的变动与更改,这种立法状况体现了立法者对于“通知一删除”规则适用范围是否应当包括专利领域界定不清晰,也说明了该问题在实际适用中存在着困惑与难题。

2.学理上的争论

学理上对于“通知一删除”规则是否应当适用于专利侵权的情形,主要形成了两种对立的观点,一是同意,二是反对。反对意见认为①,该规则应当仅仅限于使用在著作权法中的特殊情形,将其扩张适用于专利侵权、名誉侵权、商业秘密侵权等差异较大的不同情形之中不具有合理性。此外,在网络环境之下,一方面,“通知一删除”规则于著作权中的适用限于以信息对作品进行传播的方式,而由于网络环境的特殊性,网络环境下的专利侵权不属于单纯提供信息的情形,因而不适合适用该规则进行规范;另一方面,网络服务提供方不具有对于专利侵权事实的真实性、侵害专利权行为成立与否等专业问题的判断能力,亦不具有决定相关行为是否侵害专利权的权力,因此对于《侵权法》第36条的民事权益应作限缩性解释,不应将其适用范围涵盖专利侵权等领域。认可“通知一删除”规则适用于专利侵权领域的观点则认为②,该规则的适用范围应当涵盖所有的民事权益,而非仅限于著作权侵权领域,因为一方面,根据《侵权法》第26条第2款的文义解释,其应当适用于所有侵害民事权益的纠纷,自然应当包括专利侵权情形;另一方面,网络环境即时性与多变性的特点使得权利人若是无法及时对自身被侵犯权利进行救济,则损害后果会在极短时间内广泛扩散,因此,为了对权利人所有的权利进行保护,应当赋予专利权人适用“通知一删除”规则的权利。

(二)网络环境下专利侵权应否适用“通知.删除”规则的价值衡量

专利制度滥觞于英国中世纪实行的君授特权制度,后于1623年的英国垄断法确立了专利垄断特权及其授予条件与期限的制度。至18世纪,启蒙思想家卢梭提出社会契约理论,该理论为个人财产权的正当性提供了坚实的基础:人以自然状态下的权利与自由让渡于国家.以换取社会契约下的自由与所有权,在此基础上发展出了专利契约理论,该理论将专利权解释为专利权人用其专利权的充分公开来换取国家对其专利权的保护。从专利权的起源和发展的过程来看,专利权保护一直是国家应当承担的义务。在我国专利相关的法律中,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均为首要的立法目的。在更为抽象的层面上,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物权与专利权所归属的知识产权均属公民的财产权,公民合法的财产权亦不容侵犯。除非为了处在更高价值位阶的公共利益,否则包括专利权在内的公民合法财产权利应当得到保护。具体至网络环境下是否应当对专利侵权适用“通知-删除”规则的问题而言,“通知-删除”规则作为一种权利救济手段,是权利人对自身所享有的合法权利的保护手段。在网络环境下的专利侵权发生时,若不存在与公共利益的冲突,没有正当性理由阻止专利权人利用“通知一删除”规则对本人享有的专利权进行保护与救济。除此之外,网络侵权领域相关法律及条文亦体现了对权益保护价值取向上的优先性。《侵权法》第36条的立法目的是为取得保障权利人合法权利与促进网络产业健康发展二者的平衡,该条的价值取向倾向于网络环境下民事权益的保护,这种保护优先于促进网络产业健康发展的目标。在《电商法》中,虽然其制定的重要目的是为了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的发展,但是在该法第1条的立法目的之中,保障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被写在了第一位。由此观之,对于立法者而言,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这一价值取向更为优先。综上所述,在网络环境下保障各方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是首要的价值取向,作为对民事主體合法权益的保护与救济的手段之一,在不存在与公共利益有所冲突的情形时,应当保障专利权人运用“通知一删除”规则对自身权益进行保护与救济。

(三)网络环境下专利侵权适用“通知.删除”规则存在的问题

承上所述,基于价值衡量角度,应当对专利权人运用“通知一删除”规则加以保护、对救济专利权的权利给予保障,但是,原本仅适用于著作权领域的“通知一删除”规则若要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的专利侵权领域,存在着许多现实的问题,分述如下。

1.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的专利侵权情形的处理效率较为低下

在传统著作权侵权领域,对“通知一删除”规则的适用基本上限于以信息对作品进行传播的方式。在该领域,侵权者行为具有明晰的可追溯性,而其相关出版商的功能亦相对固定,这种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可被抽象地归纳为一种较为固定的模式。这种模式的总结使得司法实践中认定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事实与归责变得简单易行,从而使“通知一删除”规则能够高效地处理著作权领域中的侵权行为并且处理结果维持着合理的统一性与稳定性。但是,一旦相关侵权行为发生在互联网环境下,情况则变得复杂。一方面,互联网环境的即时性与多变性使得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事实认定变得困难,在这方面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与精力,这使得互联网环境下“通知一删除”规则的处理效率减慢;另一方面,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着许多类型,例如,上文提及的我国相关法律主要对其分为四类型,包括接人传输提供者、存储发送提供者、存储提供者以及搜索提供者,互联网环境下的侵权行为必然涉及这些不同的主体.这些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作为电子商务行为的不同角色,具有不同的功能,提供的服务亦不相同,认定这些不同主体的处理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应当如何归责等问题存在着不少的困难,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这同样会影响“通知一删除”规则在互联网环境下的处理效率。在此基础上,专利侵权情形具有其特殊性,其判断较之于著作权侵权的判断需要更专业的判断主体与更为复杂的判断方法。这种专业性的要求同样使得“通知一删除”规则在网络环境中对专利权侵权的适用效率不高,对于发挥该规则高效与结果稳定性的功能有所折抵。

2.致使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超过其处理能力的义务

如前文所述,对专利权的保护应当是国家所承担的义务,因为国家机构有着对专利权保护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力。但是,若在网络交易环境之下对专利侵权行为适用“通知一删除”规则,实际上将这种本应由国家机构承担的义务强行交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商承担。这种做法使得电商平台经营方需承担一系列超出其能力范围的义务:首先要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考察,在此基础上,需进一步对侵害专利权的要件是否成立进行判断;若认为相关行为对专利权造成侵害,还需要采取系列措施消除该侵权行为的影响,否则其自身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然而,除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其他类型的专利侵权仅仅依据网络上发布或流通的相关销售产品信息几乎无法判断,即使专利权人提供的证据较为强有力,亦大大超出了平台经营方的能力范围。因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作为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为交易各方提供交易信息及平台的主体,并不具有对被投诉产品的技术特征、专利要求等是否达到侵害他人专利权程度进行比对与判断的能力。相比于在诉讼程序中法官有时亦需要相关技术专家的报告进行辅助,让电商平台经营者对于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这些高专业性部分进行分析与判断这一要求显然不合常理。若将“通知一删除”规则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的专利侵权,会使得平台经营方为了不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而强行对侵害专利权行为进行分析判断,这些分析判断远超出平台经营者的能力范围。这样的做法将判断侵害专利权行为是否成立交由一个不具有专业性的主体来进行,无法保证相关处理行为的正确性,遑论处理结果一致性的保持。

3.难以维系利益平衡

在“通知一删除”规则的制度设计中,所涉各方的利益成本亦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维持各方主体利益平衡是该规则适用的原则之一。如上文所述,专利判断属于较为复杂的极具专业性的问题,网络平台提供方若欲加强事前的监控与管理,将会使其运行成本极大提高,而事后对专利侵权进行专业性的判断亦需要极高的技术与处理成本。平台提供方除了需要背负超越其自身能力的义务外,还需为此承担超出其预期的成本。在如此高成本的情况下,网络环境下的专利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却并不一定比线下专利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更大。对网络平台提供方而言,其为了并不确定造成更大损害的侵权行为而付出了远高于一般情形的成本。基于波斯纳定理,该情况下要求平台提供方遵守“通知一删除”规则,在经济上并不是一个有效率的做法。综上所述,对于网络平台提供方而言,于网络环境专利侵权领域适用“通知-删除”规则是一个成本高于收益的选择,与效益原则并不相符,并将导致各方主体易于陷入利益失衡的困境,所以,很难说是一个维持利益平衡的规则。

(四)上述问题是否存在解决路径

在最近公布的《专利法修正案(草案)》中,立法者对《专利法草案送审稿》的第63条规定(“通知一删除”规则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的专利侵权)进行了删除。在此基础上,立法者增加了第71条,该条规定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只有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相关行政部门作出停止侵权的责令决定的情形下,才能对網络服务提供者予以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收此种通知后不采取合适必要措施时,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这种变动很明显体现出立法者考虑到了将“通知一删除”规则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的专利侵权存在的弊端。在该《专利法修正案(草案)》第71条的规定之下,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只能在国家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作出具有强制性的决定的基础上,对生效的司法判决、裁决或行政裁决的执行予以实施与贯彻。此种做法使平台提供者承担的义务仅为对生效司法及行政判决、裁决或决定的制定进行协助的义务.规避了原草案送审稿第63条将网络环境下侵害专利权行为的判断交由一个不具有专业性主体进行这一弊端。同时,该71条的处理方式亦规避了网络平台提供方无法保持处理结果一致性的弊端,因为司法机关的生效判断、裁决、决定与行政机关的生效决定本身即具有稳定性与结果一致性。此外,这一做法亦大大降低了网络服务平台经营方的运行成本,使其得以维持利益平衡。但是,在《专利法修正案(草案)》第71条的规定之下,专利权人必须在花费一段不短的时间获得法院或行政机关的有效性决定后,才能依此请求网络服务平台方对侵权行为进行处理。该方式不仅没有改善原《专利法草案送审稿》第63条规定下处理效率低下这一弊端,反而大大增加了处理效率低下的可能性。

为了解决处理效率低下的弊端,在《专利法修正案(草案)》第71条规定的基础上,可以在专利权人取得国家机关有效性决定之前加入“通知一转通知”以及“通知一信息披露”等平台经营商可进行非移除性手段的程序,如,将专利权人有初步证据的通知转通知于网络用户,或在专利权人有初步证据并提出申请时对专利权人披露网络用户的相关信息。这些非移除性手段不需要平台经营方对专利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作出实质性审查及判断,而仅需要作为转接方处于中立地位。这种方式能够规避平台经营方承担超过自身能力的对专利侵权行为进行实质性审查判断的义务,亦能够使平台经营方维持利益平衡,在专利权人取得国家机关有效决定之前给予专利权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机会选择。从这个意义上说,这种处理方式比仅依据《专利法修正案(草案)》第71条的处理方式更为合理可行。此外,有学者认为还可以引入“反通知一恢复”的程序,但在这种程序之下,电商平台经营者仍然要对侵权行为是否成立进行审查,不甚合理。综上所述,在网络环境下,专利侵权领域应当结合《专利法修正案(草案)》第71条与“通知-转通知”“通知一信息披露”程序一并适用为宜。

四、结语

我国关于“通知一删除”规则的法律体系对该义务主体及违反该义务所应承担责任的规定不甚统一,《电商法》将该义务主体明确规定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并对其给出定义,明确了义务承担主体,较之以往使该“通知一删除”规则在电子商务法中的法律适用更为清晰明了。对于恶意错误通知方,《电商法》规定其应加倍承担赔偿责任,该规范缺乏法律上的正当性与逻辑性。在网络环境下的专利侵权领域,“通知一删除”规则是否适用虽存有争论,但在与公共利益冲突时应保障专利权人运用“通知一删除”规则对自身权益进行保护与救济。对于“通知一删除”规则适用于网络环境下专利侵权存在的弊病则可以通过结合《专利法修正案(草案)》第71条与“通知一转通知”“通知一信息披露”程序予以调整。此外,为进一步解决“通知一删除”规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尚有对相关裁判案件展开实证研究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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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C—NCAP 2006年版管理规则
二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