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专利等同认定要件的比较分析
——以名存实亡的“容易联想”要件为对象

2019-07-15闫文军邢瑞淼

知识产权 2019年6期
关键词:被控要件技术人员

闫文军 邢瑞淼

内容提要:“容易联想”是我国等同原则适用中的一个要件。美国、日本、德国和英国的等同原则认定中也有类似的要件。我国的要件与其他国家都不相同:与日本的区别在于日本没有“手段基本相同”的要件,与德国和英国的区别在于德国和英国的判断时间是专利申请日,与美国的区别在于美国将不将它作为认定等同的必要要件。由于我国将“手段基本相同”和“容易想到”作为两个要件,并且判断时间为侵权日,“容易想到”实质上单独起不到限定等同认定的作用,已经名存实亡。

我国司法解释规定的认定等同的要件之一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这一要件即“容易联想”要件。“容易联想”作为等同认定中的一个要件,直接影响了侵权能否成立。我国这一要件是在借鉴其他国家做法的基础上确立的。本文首先对美国、日本、英国和德国的类似要件进行介绍,对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要件的情况进行了实证分析。在此基础上,对这一要件作出对比分析,并提出如何适用这一要件的建议。

一、其他国家等同认定中的“容易联想”要件

在美国、日本、德国和英国适用等同原则时,都有类似于我国“容易联想”要件的用语,但其名称各异,在认定等同中的作用、认定时间也并不完全相同。

(一)美国的“已知置换性”

早在1878年的Machine Co. v. Murphy案中①Machine Co. v. Murphy, 97 U.S. 120 (1878).,美国最高法院就对认定等同的标准进行了完整的论述:“如果两件发明物以实质上相同的方式发挥着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实质上相同的效果,它们就是相同的。”这一标准,就是“功能—方式—效果”“三一致”的标准,是美国多年来实行的等同原则的认定标准。

除了“三一致”的标准外,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Hilton案②Hilton Davis Chem. Co. v. Warner-Jenkinson Co.,62 F. 3d 675,(Fed.Cir.1995).中提出了“非实质性差异”的标准,被控侵权物与专利发明之间具有“非实质差异”,是认定等同侵权的根本标准。美国最高法院虽然否定了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但并没有否定“非实质性差异”标准,认为具体采用什么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Hilton案以后,美国法院在认定“非实质性差异”时,“功能—方式—效果”标准是一个有用的方法。通常适用这一标准就足以认定非实质性差异。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适用“功能—方式—效果”“三一致”标准来认定非实质性差异。

“三一致”标准和“非实质性差异”标准并不是两个并列的标准,“非实质性差异”是一个准则,而“三一致”是认定方法。美国法官还提出了认定等同的因素,其中之一是“已知置换性”(known interchangebility)。在Graver案③Graver Tank & Mfg. Co. v. Linde Air Products Co., 339 U.S. 605 (1950).中,美国最高法院就指出,“一个重要的因素是,本领域具有合理知识的人是否知道不包括某一成分的装置与包括这一成分的发明具有可置换性”。在Hilton案中,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指出,“被控侵权物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之间的已知置换性,对于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认为其中的差异性是非实质性的来说,是一个有力的证据”。④同注释②。而美国最高法院在该案中认为,被控侵权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具有已知置换性是确定是否实质性相同的标准。⑤Warner-Jenkinson Co. v. Hilton Davis Chemical Co., 520 U.S. 17 (1997).如果二者具有已知置换性,二者即属于实质性相同;反之,则不具有实质性相同。而已知置换性判断的时间点只能是侵权时。

在美国法院判决中,已知置换性只是判断非实质性差异的因素,并且只在个别案件中涉及到。1998年的Multiform Dessicants,Inc.v. Medzam案⑥Multiform Dessicants,Inc.v. Medzam, 133 F.3d 1473 (Fed. Cir 1998).是少数考虑“已知置换性”的案件之一。案中专利涉及用于控制溢出液体的包装袋。该包装袋被放置在外部运输容器中。如果内部容器破裂或泄漏,释放的液体会遇到外部容器中的包装袋。而该包装袋由可溶性吸收材料和处理材料制成。被告的包装袋由用于茶包的多孔材料制成,并含有已知的吸收和固定材料,但其吸收不具有可溶性。一审法院根据“三一致”的标准,认为二者的“方式”不同,不构成等同。专利权人在上诉中主张,可置换性是帮助认定等同的重要因素。但这一主张没有被二审法院采纳。二审法院认为,被告的包装袋不会被本领域技术人员认为可与可溶包装袋置换。专利权人以此认为二者“方式”相同的主张不成立。可见,该案中虽然美国法院以缺乏置换性否定了等同的主张,但并不是将置换性作为认定等同的条件。2001年的Interactive Pictures Corp. v. Inf inite Pictures, Inc.案⑦Interactive Pictures Corp. v. Inf inite Pictures, Inc., 274 F.3d 1371( Fed. Cir. 2001)中,法院指出了“已知置换性”的含义:已知置换性的要件是基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知识,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否能够想到置换物是一个设计选择。

有的学者提议将“已知置换性”作为认定等同的条件。这一条件可以是必要条件也可以是充分条件。如果作为必要条件,专利权人要证明等同侵权,必须证明被控侵权物中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对应特征具有可置换性;如果作为充分条件,只要专利权人证明了被控侵权物中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特征具有可置换性,就足以认定侵权成立,但“已知置换性”并不是认定等同的唯一条件。⑧M. Scott Boone,Def ining and Ref ining the Doctrine of Equivalents: Notice and Prior Art,Language and Fraud,43 The Journal of Law and Technology 645(2003).但是,实践中,法院并没有将“已知置换性”作为单独的条件。有的学者也指出:“它仅仅是作为在专利与被控侵权物之间相似或不同的证据,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是无关紧要的。”⑨Ray D. Weston Jr. , 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The Doctrine of Equivalents: Can European Approaches Solve An American Dilemma? 39 J.L. & TECH. 35(1998).

可见,美国的“已知置换性”是认定“非实质性差异”的一个因素,而不是认定等同的要件,被告不能以缺乏“已知置换性”为由否定等同的主张和认定。

(二)日本的“置换容易性”

日本最高法院于1998年2月24日判决的“无限折动用滚珠花键轴承”案⑩日本最高法院平成10 年判决,平6(才)第1083 号。中明确了认定等同的五个要件,其中第二个要件和第三要件分别是“即使将被控侵权物中的不同部分与专利发明中的相应部分进行替换,也能产生相同的作用效果、实现发明的目的”“上述替换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在被控侵权产品制造时是容易联想的。”

上述第二个要件被称为“置换可能性”。 置换可能性所比较的对象是“作用效果”,以实现发明目的为判断标准。第三个要件一般被称为“置换容易性”。关于将置换容易性规定为适用等同原则的要件的原因,日本最高法院在“无限折动用滚珠花键轴承”案中指出,“专利发明的实质价值应当及于第三人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中容易联想的与专利发明实质相同的技术,应当认为这是第三人应该预想到的”。置换容易性与置换可能性是密切相关的。置换可能性主要是从客观上看,用某一技术特征将专利发明中的技术特征替换后,被控侵权物是否与专利发明具有相同的作用效果、是否能够实现发明的目的。而置换容易性主要是从主观方面看这种替换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不是容易做到的。

日本最高法院在“无限折动用滚珠花键轴承”案中提出的置换容易性的判断主体是“发明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判断时间是侵权行为发生时;对于置换容易性的程度,日本最高法院在“无限折动用滚珠花键轴承”案的判决中并没有明确。其后法院在适用中否定了范围较宽的“创造性同一说”标准,而采用了使置换容易性的范围更窄的“发明同一说”标准。例如,东京地方法院1998年10月7日判决的“装载设备”案⑪东京地方法院平成10 年10 月7 日判决,裁判所时报1657 号122 页。中指出:“容易联想的程度,比《日本专利法》第29条2款所规定的、以公知的发明为基础‘可以容易地做出的发明’不同,它指的是对于本领域任何技术人员来说,可以容易地认为与专利权利要求明示记载的内容相同。”

日本学者统计了2005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审理涉及等同原则的案件35件,其中认定构成等同的为5件。没有认定等同的30件案件中,不满足第三要件的有3件,是所有要件中适用最少的。而这些案件都不是单独以不符合第三要件而没有认定等同的,其中两件还同时不符合第一要件,1件同时不符合第二要件。⑫麻生纪明:《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等同判决的动向》,载http://www.arco.chuo.kobe.jp/Japan_ARCO/japanese/arco_news/news_siryou/2014news/2014_07_aso-IPR_2013_11.pdf,最后访问日期:2019 年2 月1 日。可见,置换容易性要件在实践中适用得较少,并且很难单独以这一要件认定不构成等同。

日本认定等同的标准中并没有关于“手段”或“方式”的比较。在考虑“置换容易性”的要件时,日本法院会考虑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物之间的“手段”的差异,并把它作为是否满足“置换容易性”的考虑因素。手段的比较会引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是否具有“置换容易性”的考虑。例如,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2013年判决的“电脑等器具的防盗连接装置”案⑬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平成24 年(ネ)第10094 号。中,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有“主板和辅助板之间有沿狭缝的插入方向滑动接触并使主板与辅助板保持不分离的装置”的用语,在说明书中披露的具体实施方式是狭缝的方向为垂直方向,滑动的方式是直线滑动。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构造是,辅助部件以主板下部为圆心进行圆弧形滑动。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认为,权利要求中的这一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专利的说明书中只披露了沿狭缝方向开设长孔,并使用销柱连接的方案。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权利的字面含义的范围。然后法院又按照等同原则的要件,对被控侵权物是否与专利说明书中披露的具体结构等同进行了分析,最后认定因为不符合第一要件(非本质部分)和第三要件(置换容易性),不能认定为等同。对于不符合“置换容易性”要件的原因,是因为二者的技术思想不同,起作用的方式明显差异。

(三)德国替代特征的“显而易见性”

根据德国法院的判例,认定等同侵权的要件有三个:第一,字面不相同的替代特征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特征相比,对于解决发明中的技术问题客观上具有同等的技术效果;第二,替代特征具有同等的技术效果在专利申请日或优先权日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第三,被控侵权物采用替代特征解决技术问题,源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得到的替代特征可以等同地解决技术问题教导。

第一个要件涉及到客观的技术效果的对比。第二个和第三个要件与我们讨论的“容易联想”要件有关。第二个要件要求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在专利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以自己的经验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发现替代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应当可以认识到,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可以被其他适当的手段所替代。这包括对于替代特征具有同等技术效果的认识。⑭BGH GRUR 1999, 977, 981-Raumschild.认定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否可以发现替代特征并认识到其具有同等技术效果的标准,与专利授权时的创造性标准相同。⑮Toshiko Tankenaka et al., Patent Enforcement in the US, Germany and Japa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6, p.130.在认定时所使用的资料与权利要求解释时不同,不仅仅可以考虑说明书中提到的现有技术,在申请日或优先权日的所有现有技术都可以考虑。即使被控侵权物具有创造性,也有可能认定构成等同侵权。例如,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认为被控侵权的替换特征只是上位概念的一个具体实施方式,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认定其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具有同等效果。⑯同注释⑮。

第三个要件强调了权利要求书在确定等同特征时的作用。并不是所有在申请日或优先权日显而易见地具有同等效果的替换特征都属于专利保护的范围,该替换特征必须来自于权利要求保护客体的教导。这种教导必须达到使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认为被控侵权物等同地解决了发明的技术问题的程度。被控侵权物需要与专利保护的客体足够接近,否则,如果被控侵权物中解决技术问题的方式与专利权利要求有较大的区别,则不必纳入专利保护的范围。

上述第二个要件和第三个要件,其实严格说来并不是并列的要件,在最初的法院判决中并没有严格区分不同的要件。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最早确立等同原则的“路边石型材(molded curbstone)”案⑰德国联邦最高法院(BGH)1986 年4 月29 日判决, 28 IIC 795(1987).中的表述是:“应当从一个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以及该技术人员的专门知识,看他是否可以从权利要求中得出与被控侵权物具有相同效果的解决手段。”从内容看,第三个要件是在第二个要件基础上的进一步判断。

(四)英国的“显而易见性”

英国长期以来不承认“等同原则”这个词,但其目的解释与等同原则有相似之处,都起到了将专利保护范围扩大到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之外的作用。在2017年英国最高法院判决的Actavis UK Ltd. v Eli Lilly & Company案⑱[2017] UKSC 48 (2017 年7 月12 日)。中,Neuberger法官肯定了英国的等同原则,并对之前目的解释的三个问题进行了修正,提出了认定等同时考虑的三个问题:“(1)尽管不在专利相关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之内,该变换物是否以与发明(即专利披露的发明概念)实质相同的手段实现实质相同的效果?(2)知道变换物像发明一样以实质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实质相同的效果后,这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或优先权日阅读专利时,是否是显而易见的?(3)专利的读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否会得出结论,专利权人本来的意思是将严格遵循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作为发明的必要要件?”上述问题为英国法院确定专利保护范围提供了新的准则。

其中的第二个问题与我们要讨论的“容易联想”要件相关。对于这一问题,原来Hoffman法官的表述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专利公开日是否可以明显地看到变换物对于发明起作用的方式没有实质影响”。Neuberger法官认为这使专利权人承担了太多的负担,因为要求本领域技术人员自己弄清楚这种变换物是否会起作用。Neuberger法官重新拟定的第二个问题假定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变换物实际的工作情况,在此基础上进行是否具有“显而易见性”的判断。

可以看出,英国法院所提的三个问题,实质上是认定等同的三个要件。第一个要件是手段、效果基本相同;第二个要件是“容易联想”;第三个要件是不属于特意排除或者发明的核心部分。其中第二个要件“容易联想”的判断时间是申请日(优先权日),判断的标准是参考创造性标准,但也可以比创造性更宽松。

二、我国的“容易联想”要件

(一)我国等同认定中的“容易联想”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制定的《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次明确确定了等同原则,规定了专利的保护范围“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而等同特征的条件是“手段—功能—效果”基本相同加“容易联想”。可以说,等同特征的认定有四个要件:手段基本相同、功能基本相同、效果基本相同、“容易联想”。这四个要件是等同特征认定的必要条件,只有符合全部要件才能认定构成等同。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修改了上述司法解释,在“容易联想”要件上增加了“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明确了容易联想的判断时间是侵权日。⑲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法释〔2015〕4 号 2015 年1 月19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1 次会议通过)。

关于“容易联想”要件的具体含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的规定具有一定代表性:“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是指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相互替换是容易想到的。在具体判断时可考虑以下因素:两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同一或相近的技术类别;两技术特征所利用的工作原理是否相同;两技术特征之间是否存在简单的直接替换关系,即两技术特征之间的替换是否需对其他部分作出重新设计,但简单的尺寸和接口位置的调整不属于重新设计。”⑳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载http://bjg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7/04/id/2820737.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9 年2 月1 日。

(二)对我国“容易联想”要件的实证分析

1.样本确定

为了解我国法院在诉讼中适用“容易联想”要件的情况,笔者于2017年7月对“无讼网”㉑网址为https://www.itslaw.com/,最后访问日期:2017 年7 月8 号。 未按照等同的要件进行认定的案例指权利人虽然提出了等同侵权的主张,但法院在判决时并未进行是否构成等同的认定的案件,主要包括:认定相同侵权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缺少技术特征的,专利被宣告无效的,证据不足的等。上公布的案例进行了统计分析。通过使用“专利侵权、权属纠纷;等同;判决书;二审(再审)”的关键词检索,发现有案例2119件,其中二审案件1961件,再审案件158件。经过对每个案例进行分析,排除了重复的案例,以及虽然出现了“等同”一词但并未按照等同的要件进行认定的案例,㉒网址为https://www.itslaw.com/,最后访问日期:2017 年7 月8 号。 未按照等同的要件进行认定的案例指权利人虽然提出了等同侵权的主张,但法院在判决时并未进行是否构成等同的认定的案件,主要包括:认定相同侵权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缺少技术特征的,专利被宣告无效的,证据不足的等。最后得到有效样本230件,其中二审案件199件,再审案件31件。

2.分析过程

对上述230个案件,我们首先按是否构成等同进行区分,判定构成等同侵权的有147件;不构成等同侵权的有83件。然后我们按认定等同的四个要件分别按“未涉及”“符合”“不符合”三种情形进行统计,得到以下数据:

在认定构成等同的147件中,第一要件未涉及的11个,第二要件未涉及的5件,第三要件未涉及的4件,第四要件未涉及的28件。

在认定不构成等同的83个案件中,第一要件未涉及的有11件,符合的有3件,不符合的69件;第二要件未涉及的有28件,符合的11件,不符合的44件;第三要件未涉及的15件,符合的7件,不符合的61件;第四要件未涉及的54件,不符合的29件,没有符合的案件。

从第四要件与第一要件交叉来看,不符合第四要件的29件案件,全部不符合第一要件;其他不符合第一要件的40件案件,第四要件全部未涉及。

3.主要结论

认定构成等同的案件,原则上要求四个要件全部满足。但由于我们统计分析的只是二审案件,二审法院有时只对当事人有争议的内容进行判定,这就出现了有些要件未涉及的情形。未涉及的次数多,说明当事人争议较少。在认定构成等同的147件案件中,第四要件未涉及的数量明显高于其他要件,说明当事人对于第四要件的争议较少,也说明第四要件的重要程度不高。

未认定构成等同的案件,原则上只要不符合一个要件就可以。但法院有时以不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要件认定不构成等同。在未涉及的要件中,第四个要件未涉及的次数最多。与认定等同的案件一样,未涉及的要件的次数多,说明其重要程度不高。认定不符合第四要件的数量最少,只有29件。在这29件案件中,只有4件分析了不符合的原因,且3件非常简短;其余25件直接认定“不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不符合第四要件的29件案件全部不符合第一要件,说明第四要件与第一要件具有一致性,第四要件并未单独起到阻却等同认定的作用。

三、“容易联想”要件与其他国家相关要件的对比分析

(一)对比

根据前述对几个国家等同要件的分析,现将与“容易联想”要件与其他国有的类似要件列表对比如下表。

表1 我国“容易联想”要件与其他国家类似要件对比表

(二)分析

通过将我国的“容易联想”要件与其他国家的类似要件进行对比,可以看出,其他国家都存在类似的表述,但其适用的条件和产生的作用并不相同。下面对其适用进行简要分析。

1.“容易联想”与“手段基本相同”之间的关系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否“容易联想”,并不能仅靠主观推测,而是要依靠一些客观的因素进行判断。特别是在诉讼中法院要确定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否容易联想时,更要依靠有关证据来认定。但从我国法院的有关判决看,绝大多数情况下法院在认定是否“容易联想”时随意性较大。而实质上,专利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手段”或“起作用的方式”,与替代技术特征中的“手段”或“起作用的方式”是否相同或近似,实质上是判断是否容易联想的重要因素。在手段基本相同的情况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一般更容易联想用替代技术特征替换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

2.判断的时间

从几个国家的情况看,在判断是否“容易联想”时,存在申请日(优先权日)和侵权日两个不同的时间。

由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知识和经验会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增长,必然会影响到是否“容易联想”的判断。知识和经验的增加,会更容易联想替换特征与本专利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具有相似的作用和效果。因此,将判断时间定为专利侵权日,实质上认定满足“容易联想”要件更为容易。因此,“容易联想”的范围,侵权日优于申请日。以申请日判断不符合“容易联想”要件的,以侵权日判断可能符合该要件。

3.判断的模式

从上述不同国家的情况看,对于“容易联想”判断,我国和美国、德国、英国都将它作为独立于“手段基本相同”的要件,除了判断“容易联想”外,还要判断手段是相同;而日本则把手段是否相同的判断放在置换容易性的判断过程中。从判断的时间上看,我国、美国和日本以侵权日为判断时间,而德国和英国以申请日(优先权日)作为判断时间。这样,“容易联想”的判断出现了不同的模式。

第一种模式是,“容易联想”独立于“手段基本相同”,判断时间都是侵权日。典型的国家是我国和美国。但我国与美国不同的是,我国将“容易联想”作为认定等同的一个要件,而美国并不把它作为独立的要件。

第二种模式是“容易联想”独立于“手段基本相同”,“容易联想”的判断时间是申请日,“手段基本相同”的判断时间是侵权日。典型的国家是德国和英国。

第三种模式是“容易联想”不独立于“手段基本相同”,判决时间是侵权日。典型的国家是日本。

4.“容易联想”要件的实际意义

在上述三种模式下,“容易联想”的意义各不相同。其中,在第三种模式下,“容易联想”要件的意义最大,因为这一要件的判断包括了“手段基本相同”判断。在第二种模式下,“容易联想”要件也有一定的意义。在侵权日“基本相同的手段”,在专利申请日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并不一定是“容易联想”的,因此这一要件可以对等同的范围作进一步的限定。

但在第一种模式下,“容易联想”对于等同特征的认定,实质上起不到作用。如果被控侵权物中的替代特征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相比,手段、功能、效果都基本相同,即使在专利申请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有可能不“容易联想”,而在侵权日没有理由不“容易联想”。在认定了手段、功能、效果后,再认定“容易联想”要件,实质上是多余的。因此,美国并没有将“容易联想”作为一个独立的要件。我国将“容易联想”作为一个独立的要件,但从我国的判决看,“容易联想”要件对于等同特征的认定并没有起到作用,可以说该要件已经名存实亡。

我国法院已经认识到“容易联想”要件的尴尬角色,提出了对该要件区别对待的观点。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50条规定:“在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对手段、功能、效果以及是否需要创造性劳动应当依次进行判断,但手段、功能、效果的判断起主要作用。”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则直接否定了“容易联想”要件的独立意义,“虽然相关司法解释将容易联想要件作为等同判断要件之一予以单列,但在等同特征判断的审判实践中,‘容易联想’的因素亦应当在手段的相似性判断中予以考量,具体为:一般情况下如两手段所利用的工作原理不同,则应认定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但如果该两手段之间的替换属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联想到的简单替换,则仍可以认定为基本相同的手段。”㉓弘昌(南通)工具有限公司与如东三宝制针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欣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76 号民事判决书。这一观点,与本文的研究结论不谋而合,也与我们的实证分析完全一致。

结 语

我国等同原则的要件,借鉴了其他国家的做法,但并非完全照搬某一个国家,而是借鉴了不同国家经验的混合物。在混合的过程中掺杂了重复的成分。“容易联想”这一要件,虽然看似是其他国家共有的要件,但适用的前提、时间等各不相同。我国将“容易联想”作为一个独立的要件,又将“手段基本相同”作为一个独立的要件,同时将两个要件的判断时间都确定为侵权日,这是我国所特有的做法。按照我国司法解释规定的认定等同的标准,“容易联想”要件从理论上说并没有发挥作用的机会,实践中确实也没有起作用,因此可以说已名存实亡。因此,实践中可以忽略这一要件,不要在这个要件上浪费时间和精力。当然对于研究者来说,花费时间和精力去研究如何合理设置这一要件,还是有必要的。

猜你喜欢

被控要件技术人员
越南农业管理和技术人员线上培训
我国首批正高级船舶专业技术人员评出
偶然所得兜底化的法律隐忧与应对策略——兼论偶然所得构成要件的法律构造
美国职场性骚扰的构成要件
企业技术人员能力评价的探索
港警在“修例风波”中拘捕近万人
浅论犯罪成立要件和犯罪构成要件的异同
马纯栋:维修技术人员应提高诊断仪的利用率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新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