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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2019-06-24韩璐

现代营销·信息版 2019年6期
关键词:立法完善

韩璐

摘  要:现代经济社会高速发展,公司通过多种渠道融资,形成了持股比例不一的中小股东,这部分群体持股比例低,公司治理监督、参与的积极性及投入都不高,直接影响着其切身利益,如何通过制度、机制的建立,立法的完善来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直接影响着金融资本市场的规范以及国家经济社会的稳定,本文将做如下探讨。

关键词:中小股东权益;权利行使;立法完善

一、中小股东的特征

(一)持股比例低。《公司法》216条第二款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对比控股股东的定义,我们可以勾勒出中小股东的一个特点就是,持股比例低于百分之五十或者或其投票权对公司决议没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公司事务参与度不高。一方面是由于公司治理结构的原因,导致中小股东对公司经营的参与度不高,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往往由大股东控制。另外一方面,出于经济成本考虑,小股东更多的持股的目的是经济利益的回报,对于公司的管理、监督要耗费精力和经济投入,所以造成了怠于行使其应有的权利,对于公司事务的监督及经营收益汇报等漠不关心。

二、目前我国公司法规定中小股东行使权利的几种途径

(一) 行使表决权

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是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无论是大股东还是中小股东全部享有。根据公司法规定的资本多数决定原则,股东大会上持股比例高的股东更容易获得投票上的优势,从而做出更利于自身利益的选择。在资本的对决中,中小股东明显有不利的优势,权益被大股东所侵害。同时大股东因为有绝对的优势,其在股权收益、董事会、公司管理上更加维护大股东自身的利益而漠视中小股东的权益。中小股东的话语权伴随着其在股东大会投票上的优势的消失也越来越小,因为行使表决权同样有时间和经济成本,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中小股东行使表决权的积极性也在降低,导致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被大股东所操纵。

(二) 获得知情权

有关股东的知情权可以从两个维度分析,一是主动的对公司有关事项的查阅权、被动的接受公司信息的披露权。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了解公司的经营、财务状况。但是一方面中小股东并非专业的财务人士,对财务制度并不能完全清楚,聘请专业人士又有经济成本,因此知情权的行使也存在制度上的困局。另外,就是被动的接受公开的信息,即公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制度,企业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进行公示。这一规定,使中小股东对企业的资产及股东出资信息有了明确的了解,但是目前信息披露的范围很有限,事关公司重大利益及很多保密事项是不便于向公众公开展示的,这样的公示并不能使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得到充分的享有,另外知情权也关乎监督权、质询权的实现,控股股东为自身利益侵害中小股东的行为很难被监管。

(三) 主张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对股东大会的决议有反对意见的股东或者是出现了法定的事由,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手中所持有的股份。公司法在第七十五条与第一百四十二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针对不同的两种公司规定的方式也有所区别,有限责任公司是直接列举了三种情况,关于利润分配、公司合并分立转让、公司届满或解散但是股东大会修改章程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则是必须对股东大会的决议持反对意见。但是实践中,对于请求权的行使有效区间以及行使的股东适用范围,法律都缺乏明确的规定及准用条款,另外中小股东在形使该权利过程中,一旦发生纠纷针对公司股份收购的合理价格区间与诉讼费用之间的平衡,也是股东需要抉择和考虑的,对于公司本身而言收购的价格也会影响公司的经营与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细化收购的价格比例区间对于双方都有必要。

三、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立法建议

(一) 完善累积投票制度

累积投票制度,实行每个股份持有者按其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与被选人数的乘积为其应有的选举权力,选举者可以将这一定数的权力进行集中或分散投票的选举办法。中小股东占股比例低,如果采用传统直接选举的方式,那么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票数占比也较低,股东大会选举很容易就被控股股东所操纵。累积投票制度的建立,意在改变一股一权的投票模式,给持股比例低的中小股东赋予占比更大的表决权。但是目前我国公司法的只是在公司章程中有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累积投票制度,此举限制了它的适用,应该细化累积投票的适用条件,明确在何种条件下的适用。另外,累积投票制度适用于董事或监事的选举,根据投票规则,候选人越多对于中小股东越有利,特别是中小股东提名为自己代言的股东对其权益保护也更加有利,因此累积投票制度的完善还应包括,前置提名董事、监事的程序的完善,让中小股东能有机会有提名权,按照目前公司法的规定,持股比例的限制导致这种权利难以实现。为了增加候选人的人数,提升股权占比,允许将董事和监事合并选举也是改进的措施之一。

(二) 细化明确知情权行使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为了让中小股东更加清楚明晰公司的运营与资产状况,扩大企业信息披露的范围,不仅限于企业年报,关于企业重大决策、人事任免、运营状况都应该列入,同时因为涉及披露的关键信息较多,同时缩小信息披露的对象,不是向公众而是应该向股东披露,这样主动的公布,直接的扩大了知情权的范围,便于股东直接知晓,省去了行使查阅权的经济成本。

此外应该扩大股东查阅权的行使范围,按照目前公司法规定,查阅局限于公司会计报告,但是基于綜合原因,会计报告可能并不能真实反应公司的经营状况,建议增加查阅原始财务凭证,一方面因为原始财务凭证的真实不可篡改,另外与会计报告比照查阅,相当于佐证是公司运营状况的真实体现。同时因为查阅权的行使需要专业知识,目前我国没有规定代理人行使方式,建议行使查阅权可以建立委托人制度,由专业的会计师、律师代为行使或者陪同,使查阅不流于形式,真正对股东权益维护有帮助。

(三) 明确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按照现有规定,不同类型的公司对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规定行使的适用情况不一致,导致在后续的权利救济也存在差异,行使过程中容易有漏洞,适用范围的规定单一,影响公司重大发展、性质改变的重大决策事件也应该列入其中,因此我国应该统一规范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此外,对于收购价格的合理区间,也只是公平价格原则,对于中小股东以及公司利益本身都是不利的,适时引入收购股份价格评估机制,不仅有利于股东维权,从公司发展角度讲也维护了整体的发展不受影响。

行使此种权利的程序也应该明确,首先公司应该履行告知义务,通知所有股东享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充分告知义务的履行是保证权利履行的基础。股东如果对公司的重大事项有反对意见,也应该在一定期限内书面告知公司,既是股东权利的保障也保护了公司的利益。对于是否需要参加股东大会投票,目前各国规定有所不同,学界有所争议,如果不需参加大会投票仅需书面告知是节省了一定的成本,让权利行使更加便利。

综上所述,本文通过分析中小股东行使权利的途径入手,指出了我国关于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立法建议,《公司法》、《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虽然也引入了发达国家的新概念、新制度,但是如何让制度完善并适用中国的市场经济制度,在如今复杂多变的资本市场中,让中小股东的利益得到保护,对于维护整个市场的稳定,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都有重大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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