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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市场规制立法的梳理和评价

2019-06-09刘泰

大经贸 2019年4期
关键词:梳理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

【摘 要】 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在新的历史机遇下,我国的经济水平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之后经历了从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渡,使得人们开始重视恢复和加强价值规律和市场调节机制的作用。但由于市场自身固有的特性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缺陷和障碍,面对这些问题,国家有针对性的制定相关法律来规制,以解决市场障碍。

【关键词】 市场规制立法 反垄断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  梳理 评价

市场其本身存在的机制是调节国家经济结构和经济正常运行的基础性的要素。近年来,伴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经济水平的不断进步,为了实现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发挥其自身正常的调节作用,一系列相关市场规制的法律法规相继颁布,市场规制中“国家之手”通过相关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越来越宽,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广。但市场秩序在不断更新完善的同时,自身存在的相关缺陷和不足,在商品贸易、企业垄断等需要国家采取相关的规制手段来维护市场正常运行的过程中,由于政府市场规制立法权过于泛滥,政府部门也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等一系列問题,我国市场规制立法在不断进步的同时也面临着瓶颈。所以,梳理和完善相关市场规制立法的框架有着不可小觑的作用,反思我国的市场规制立法情况,进而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和谐稳定、繁荣昌盛的效果。

一、市场规制与市场规制立法概述

(一)市场规制概述。所谓市场规制,就是将国家通过自身具有的行政权力这只“看得见的手”介入到我们社会市场经济生活之中,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和制约市场中存在的限制竞争等不公平交易的行为,对市场主体的不公平交易行为作出适当干预并加以一定的引导和规范。在我们的实际生活中,市场规制的内容主要体现为对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等不公平交易行为进行相关的规制。同时,市场规制是我国实现宏观调控的一种手段,是国家实行行政权力的标志性行为,具有一定的主动性和意志性。

(二)市场规制立法概述。要谈到市场规制立法,首先我们要了解什么是市场规制法。市场规制法,顾名思义,为了调整国家对相关市场竞争和其他不公平交易行为进行规范和制约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市场规制法是国家对有关的市场行为予以直接干预、管束和制约之法,是国家采取国家公权力针对限制竞争和不公平竞争等行为实现规制的重要法律依据。

二、我国市场规制立法的梳理

(一)我国反垄断法的梳理。在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基本上不存在私人企业的垄断;在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时以后,甚至各种私营经济也已经基本消失。中国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国有经济长期控制着除农业以外的其他领域和部门,之前一直实施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社会市场的发展和经济的运行主要是指令性指导,跟市场自身自由调节毫无关联,国家的计划体制和政策控制了当时经济的发展和方向。当时的人们根本没有垄断经济的认识和了解,因为当时国家掌控经济的命脉。在20世纪70年代末我国开始了经济体制改革,提出并且开始实行市场经济取代计划经济的口号,重视恢复和加强价值规律和市场调节机制的作用,同时在适当的领域鼓励竞争。

(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梳理。自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来到19世纪70年代末,“竞争”这个词在我国一直认为是资本主义国家的产物,当时的中国自身独特的经济体制适用计划经济体制,“竞争”一词的含义是人们无法预料到的。直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才提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和改革开放的新决策,并着重提出了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任务。国家开始重视发挥价值规律和市场机制对于国民经济正常运行的作用。

三、我国市场规制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一)政府市场规制立法权过滥,且缺乏有效的监督。伴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在社会市场经济取得成果的同时,不免我国市场规制立法方面也存在着或多或少的问题。由于我国独特的经济体制,不同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体制,初始我国法治基础较为薄弱,规制者的违规成本很低,违规现象很多。但是相关市场规制立法部门其权力就是根据相关的违规行为和相关现象进行相应的立法和规制。

(二)市场规制立法与国家的宪法、法律和其他的行政法规相冲突。由于市场规制立法的界定是国家公权力采用相关的法律法规的立法来规制相关的市场限制竞争、不公平竞争和不公平的交易行为,是具有公法的性质。不知不觉跟行政法的公法性质之间发生冲突。由于我国的经济体制发展的过于迅速,但是经济体制方面有关的立法存在着较大的问题和不足,政府部门在制定相关的市场规制方面的法律时,不可避免的会混淆市场规制法和行政法之间的区别,不能完全区别两部法之间界限,从而使得市场规制法的立法和行政法方面的公法部分发生或多或少的冲突,不利于市场规制立法的有效界定和实现。

四、完善我国市场规制立法的相关建议

(一)加强监管模式的制定以及体系的完善。为了减少政府部门相关规制者的不作为和消极作为,笔者认为,政府部门规制者必须被“规制”,必须对规制者的行为和规制权力的行使进行外部约束。首先,要对规制的立法过程及内容进行监督和审查,这是保证规制依据具备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前提条件。我国必须对政府行政机关的规制立法进行相应的细致审核,防止规制者把与市场规制立法毫不相干的或者主观性较强的现象法律化。要提高规制的透明度,让相关的政府部门规制者能够更好的被人们群众监督和相关被规制者的监督,建立由被规制者参与的协商谈判制度、听证制度、信息公开制度等,针对相关政府规制者的不作为和消极作为进行相应的惩罚和教育。

【参考文献】

[1] 朱磊.市场规制下的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研究[J].黑龙江大学.2011年4月.

[2] 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M].法律出版社.2017年2月.

[3] 王晓晔.我国反垄断执法10年_成就与挑战[J].政法论丛.2018年10月.

作者简介:刘泰(1994.4.25-),男,研究生,甘肃政法学院,730070,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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