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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绿色原则”对民法物权制度的影响

2019-05-17刘思源张明状郝家亮

法制博览 2019年13期
关键词:民法总则总则物权法

刘思源 孙 婕 张明状 郝家亮

东南大学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1100

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是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重要的组成部分①,在最广大人民群众和党中央对建设生态文明、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呼声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九条应声而出,它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尽管在立法技术方面还存在着一定缺陷,我们相信通过科学的修改,该原则能够担负起民法典“绿色化”之重任。而物质是人类赖以谋生的重要基础,对物权制度的规范关乎人际和谐,对人与自然的和谐则更为重要。对此,本文以所有权、用益物权、准物权和相邻关系四个方面为着力点,分析“绿色原则”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等物权规制法律及相关法律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会产生何种影响,对民法典物权编的立法活动又会产生何种影响.

一、现行《民法总则》“绿色原则”的缺憾

在讨论《民法总则》“绿色原则”的正面作用之前,首先要指出其在立法表述上的不足之处,“绿色原则”在表述上的不足可以分为两点进行讨论。

(一)现行《民法总则》第九条缺乏科学性,超越民法部门的立法任务

从《民法总则》第五条至第七条的立法用语,即“应当”可以看出,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都为民事主体设定了积极作为的义务,而本法第八条则使用了“不得”这一词语,明显与前者不同,为民事主体设定了消极不作为义务。究其原因,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基本理念,而公平原则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有益补充,诚实信用原则的根本使命则在于谋求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和谐。②这些原则的存在使民法部门得以存在、私法自治得以维系,因此立法者将之提升为积极作为的法定义务,私主体不积极地去实现履行这些义务,就会面临民法上的法律后果。

对《民法总则》第九条进行文意解释,却可发现该条款在要求私主体积极作为,如民事主体在行使民事权利过程中不积极地“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就要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意思自治原则,消费者购买哪一产品,应取决于其意志,现行民法“绿色原则”却要求消费者购买更新、更贵的产品,因为这才是积极履行“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之义务的举措。所有权的消灭亦然,所有权人不想再使用某物,直接抛弃可能是更经济的方法,而“绿色原则”却要求所有权人采取更“绿色”的方式,这些处理方式无疑耗费更多的金钱和精力。故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设定为一项需积极作为的法定义务,在很多情况下都会与意思自治原则背道而驰。这也意味着现行《民法总则》中的“绿色原则”条款作为一项法律规范的实效必然会不尽人意,难以得到公民的信仰,很难称得上是一项成功的立法举措。

(二)民事诉讼法无法根据现行法中的“绿色原则”作出相应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都为行政主体设置了保护生态环境和促进资源节约利用的积极作为义务,如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生态环境保护义务是法定、强制性的,须通过积极作为来实现。相应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赋予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机关生态环境保护不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依相同逻辑,《民法总则》“绿色原则”所设定的保护生态环境和节约资源的民事主体积极作为义务,《民事诉讼法》中的公益诉讼制度也应作出相应规定,赋予有关机关、组织及人民检察院对民事主体消极不作为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否则将无法保障“绿色原则”所设的积极作为义务的实施能力。但这种修改的可能性不大,因为这将使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组织”在环保事务上超越行政权力,也会改变民事诉讼法的性质。

可见,现行《民法总则》第九条是根本无法落实到诉讼法层面的,这又从侧面反映出该条文未能遵循科学立法的原则。

综上所述,现行《民法总则》第九条的规定虽然符合时代潮流,但其没有与整个民法和民事诉讼法体系实现良好衔接。建议将之修改为对民事主体设定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具体可表述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危害生态环境,不得浪费资源。”

二、“绿色原则”在物权法/民法典物权编总则部分的体现

将“绿色原则”在现行《物权法》及未来民法典物权编的“基本原则”部分加以规定,有助于提醒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增加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的考量,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助于物权权利人形成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义务观念。有学者认为,物权法基本原则部分的绿色化应体现为在其第一条:“保护权利人的物权”之后加上“实现环境资源永续利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从而为物权法的目的条款注入绿色基因。③本文认为,这种立法表述不能发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规制作用,它所表述的是物权法的立法目的,而并未给物权权利人设定相应义务。要使这种立法表述要发挥作用,就需要让法官在解释《物权法》时应用目的解释方法,将《物权法》的具体条文赋予“绿色”的内涵。要实现这一目标,应当采取直接为权利主体设定义务的方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在其物权编总则部分设置了环境保护条款,其第一百七十二条名为“环境保护义务”,规定:“在行使财产所有权、其他权利时,权利的主体应遵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规定;如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则应停止污染行为,并采取相应措施去除污染与赔偿损失。”④这一规范在其名称上就表明了环境保护的立法宗旨,因此值得借鉴,但这一规范与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条“守法合规原则”的规定相类似,在立法表述上都存在固有缺陷,不利于民法充分发挥环境保护作用,反而可能成为公法“越俎代庖”的依据。这一问题将在下文加以论述。

《物权法》作为一部单行民法,是具有自身相对独立性的,在这种情况下《民法总则》中的“绿色原则”尚不能对《物权法》的理解与适用产生强烈影响,在实际适用过程中极有可能被法官和当事人忽略。因此现阶段应当根据《民法总则》的立法思想对《物权法》进行相应修改,即在物权行使的基本原则之上增加一项“绿色原则”,具体可表述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不得危害生态环境,不得浪费资源。”而在民法典物权编的立法过程中,则不必于基本原则部分再强调“绿色原则”,对民法典物权编进行理解和适用理应先考虑整部法典总则部分的内容,正如刑事审判适用刑法典分则中具体罪名前必须先考虑刑法总则部分关于刑事违法性和刑事责任的规定一样。在这种情况下物权编再对“绿色原则”进行强调就会产生条文冗余的状况。

三、“绿色原则”对物权具体制度的影响

(一)“绿色原则”对所有权制度的影响

“绿色原则”对所有权制度的影响主要体现于所有权取得方面,因为在这一方面民法还欠缺关于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规范。至于所有权消灭和所有物使用过程中对环境和资源造成的破坏,侵权责任法和相邻关系制度等法律规范已基本能够满足规制的需要。要实现所有权取得制度的绿色化,除了上文所提到的对“绿色原则”条文本身进行修改,还应当以保护生态环境节约资源作为指导思想,完善现行所有权制度,以下几个制度正是符合这一思想的:

第一是先占制度,先占使得行为人得以通过自主的占有行为取得无主物的所有权,而我国2007年制定物权法时,考虑到“认可先占制度势将鼓励不劳而获及引起国有财产的流失”⑤,故并未设立先占制度。但是此观念制约了资源的充分利用,不利于民法典物权编的“绿色化”。在我国,无主物随处可见,一些具有较大利用价值的物,由于功能落后或人的好恶改变而被抛弃所有权成为无主物,同时又有一些居民由于经济拮据或节省观念的影响,将这些物品取走使用。先占制度的缺乏使这种行为属于法律的灰色地带,居民想取用被抛弃的旧物却担心不受法律保护,这就不利于制止浪费和提高资源利用效率。而对于国有资产流失的担忧实无必要。矿藏、水流、海域、部分土地、野生动植物、无线电频谱等资源的国家所有制是不容改变的,自然也就没有对这些物的“先占”;而遗失物、埋藏物和漂流物的所有权归属物权法其他条文也有明确规定。民事主体通过先占取得物,应当明知或可推知原权利人实施了抛弃所有权的行为。建立先占制度,具体可表述为:“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之动产的,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取得其所有权。”

第二是添附制度,对于添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早已有相关规定⑥。实践中添附也非常常见。但《物权法》却始终未对这类行为作出规定。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角度看,在法律层面上确立添附制度是有必要的。首先,物权法的一个重要价值取向即在于减少权属复杂状态,明晰产权。⑦而令产权处于明晰的状态下,则意味着“定纷止争”,使所有权人得以充分利用所有物,避免所有物不必要的闲置和破坏,也避免了所有权人身陷诉讼所要耗费的大量物质资源。从而在客观上有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同时,现有司法解释将添附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制得极为狭窄,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根据上文提到的司法解释,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了附属物,首先需要探究当事人之间有无合意,其次要考虑是否构成侵权,而最后才考虑添附制度的适用。其表面上是为维护所有权尽到了最大努力,实际却是弊大于利。首先实践中很少有当事人会实现考虑到添附这种情况,而事后协商往往要耗费大量精力,协商过程中物也不能充分发挥其利用价值。其次,恢复原状作为一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需要投入更多物质资源,对生态环境也可能造成一定影响。因此,在《民法总则》“绿色原则”的指导下,《物权法》和未来的民法典物权编应当对添附制度作出有效规范,并适当扩大添附制度的适用范围。《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中对混合、加工和附合这三类添附作出了笼统的规定,但是这一条文显然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应当在既有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分别加以具体化,以混合为例,立法可表述为:“非产权人对他人的财产进行加工,双方对于加工物的所有权归属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的,加工物的所有权属于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增加的价值明显超过材料价值的,加工物的所有权属于加工人。”之所以要放弃既有司法解释和《草案》关于赔偿和补偿的规定,主要是基于如下原因:添附的三种情况,本身既有可能涉及侵权行为,也有可能涉及不当得利,这两种债法上的制度完全能够对此类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司法解释和《草案》在立法表述上也存在漏洞,无论如何对“赔偿和补偿”进行解释,都无法将不当得利制度中的“返还”囊括在内,这就不利于当事人选择对其有利的请求权。

第三是改变无人认领遗失物的规制方式,现行《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这一条款实际上一个是使原所有权归于消灭,产生新的国家所有权的过程。但与国有土地实践中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国有独资公司的财产由该法人行使所有权等情况不同的是,因遗失物无人认领产生的国有资产并不存在合理有效的权利行使和监管机制,这些财物应当予以拍卖、变卖抑或归《物权法》所规定的接收遗失物的“有关部门”占有和使用,现行法律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种现象显然不利于资源的有效利用,严重地说,甚至为侵国有资产埋下了隐患。因此,不妨在“绿色原则”促进资源节约的立法精神引导下,对上述规范进行改进,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拾得人所有,但归拾得人所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序良俗的除外。”将无人认领遗失物的所有权赋予私主体,提供了实施交易和财货流转的机会,从而为资源的合理利用提供了更多可能。同时对私主体取得所有权进行一定的限制,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绿色原则”与其他民法基本原则的协调和包容。

(二)“绿色原则”对用益物权制度的影响

第一,“绿色原则”的出现会改变当前司法对滥用用益物权行为的规制模式,“绿色原则”出现前,民法对于大量设定用益物权的不动产尤其是林地、草地和农村土地的保护十分不周全。无论是承包、流转还是转包,当事人由于疏忽在未能在相关合同中约定不动产损害补救措施的情况极为常见。一旦出现非法采砂、堆放废弃物和非法建设等损害不动产及其所代表的生态环境与资源的行为,对于国家所有的林地、草地、土地的保护措施还较为周全,主管行政机关不仅可以通过行政处罚来惩治违法,还可以以自身名义提起民事侵权之诉来追索损害赔偿。但是,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和农村土地的司法保护状况则截然不同,国家权力严重侵蚀集体所有权,在集体所有权的保护上行政权力“越俎代庖”现象极为普遍,即使集体提起侵权之诉,法院通常都会以诉讼请求不在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加以驳回,而将集体所有权的保护权责推给行政机关。这一现象主要是现行《物权法》中用益物权部分的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规范造成的,现行《物权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绿色原则”出现前,民法部门并不具备明确规定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法律规范,民事法官在面对“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这一概念时自然而然地会理解为各类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这就导致法律对民事权利行使的约束完全囿于公法规范,未能给私法规范的灵活适用留下空间。而行政法的规制存在明显弊端,行政机关的能力和精力毕竟是有限的,即使是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理想状态下,鉴于我国农村土地、林地、草地等自然资源极其丰富的特点,很多自然资源还是不能得到充分保护。

“绿色原则”出现后,应当适时将现行《物权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予以删除。首先,这一条文在实践中并未发挥有效民法层面的规制作用,其通过引致民法部门以外的资源环境法律规范,本来意在令法官在民事司法活动中借助这些法律规范对行使用益物权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评价,但实践中却成为了推诿责任的理由。其次,“绿色原则”完全可以涵盖这一条文的内容,因为一般意义上的“破坏生态环境”和“浪费资源”行为显然包含违反相关行政法规范的行为,“绿色原则”完全可以承担促进环境法与民法典有效对接与互动的任务。再次,现行《物权法》第一百二十条立法表述实际上不过是对物权法总则部分权利人“遵守法律”义务的重申,与《物权法》第七条的规定是重复的,造成了《物权法》条文冗余的状况。

第二,“绿色原则”的出现会对用益物权保护司法实践产生深刻作用,用益物权人保护其权利的同时还要考虑到对生态环境和资源的影响。实践中他人非法侵害用益物权,违背权利人意志在宅基地、农村土地林地等用益物权客体上建设房屋、种植作物等行为非常常见,早在“绿色原则”出现前,为数不少的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就已经把生态环境的保护和资源的节约纳入考量范围,常常以“避免资源浪费”“避免社会财富浪费”“维护公共利益”“有利人民生活”等理由对用益物权保护作出一定变通,例如面对占用农用地建设污水处理设施、设置绿化带等促进生态环境保护、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的行为,法院倾向于维持土地使用现状,要求行为人补办相关手续,向用益物权权利人支付赔偿,而拒绝作出恢复原状的判决。即便是占用他人业已设定用益物权的土地建设房屋或其他设施单纯供自己使用,表面上无关环境公益,实践中不少法院仍认为“恢复原状”是一种浪费资源的行为而拒绝作出此类判决,建议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以上裁判思路,既可能以习惯作为法律依据,又有可能以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法律依据。而“绿色原则”的出现将为这类裁判提供一个统一的法律依据。用益物权的权利人提出“恢复原状”的诉请,进而依裁判结果拆除土地上的建筑,剪除土地上的作物,固然属于行使权利的体现,但难免造成巨大的资源浪费,若拆除对象系具有环境促进功能的设施,拆除行为客观上还属于减损生态环境的行为,因此是对“绿色原则”的违反。当然,“绿色原则”在这类情形的适用应当慎之又慎,避免沦为助长不法行为、侵害合法权益的工具。

(三)“绿色原则”对准物权制度的影响

准物权的性质决定了它是否能受到民法规范的限制。目前,关于准物权的性质有特许物权说、新主体说及折中说。新主体认为:依据规范该行为的法规,并非任何人皆可成为该行为的权利或义务主体,而必须并且仅能由统治权主体或行政官署担当其权利或义务的主体的,该法规为公法法规,依该法规所为的行为,为公法行为。反之,依据规范该行为的法规,一般人亦可成为该行为的权利或义务主体,并不以统治权主体或行政官署为限的,该法规为私法法规,依据该法规所为的行为,是私法行为。⑧采纳这一学说,就意味着私主体取得的准物权系私权,主要应当由私法规范予以调整,同时当然也要受到公法的调整。这有助于改变当前准物权规制过程中公法“一家独大”的局面,让民法发挥应有的作用。公法在规制准物权方面具有其局限性,以破坏性采矿行为的规制为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处罚数额与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相比,明显是过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了“破坏性采矿罪”,其中设置了罚金。刑法虽然没有对罚金的数额作出具体规定,但刑事司法实践中所判处的罚金数额通常远远低于犯罪活动给矿产资源造成的破坏价值。综上所述,在行政处罚和刑事司法活动中,即使行政机关/法院明知破坏性采矿行为造成的严重损害结果,基于行政法上的处罚法定原则和刑法上的罪行法定原则,它们也只能对行为人处以低数额的罚款、罚金,而这些罚款、罚金对于生态环境恢复可谓是杯水车薪。民法的调整则与行政法、刑法截然不同,针对滥用准物权造成损害的,民法可以考虑其实际的损害程度,要求其承担与损害结果相符合的民事责任,民法在法律责任承担上的灵活性优势于此处得以发挥。

在当前民事司法实践中,2014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项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常常与侵权责任相关法律规范一道,被作为滥用准物权危害生态环境和浪费资源之法律救济的请求权基础⑨,但是对六十四条进行文义解释后,可以发现其所称的“侵权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的侵权责任具有同一内涵,主要保护对象是具体的私益,而非一个抽象的环境公益,进而可以推导出该条文本身不能成为环境公益损害民事救济的请求权基础。而第五条及第六条第三项则既包含“环境公益损害”又包含“环境私益损害”,经过充分解释可以作为请求权基础。⑩但这些规范仍然存在相当大的漏洞,首先是《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三项将义务和责任主体局限于各类“生产经营者”,那么出于生活目的行使准物权的主体,例如出于生活目的享有取水权的居民就无需承担责任了吗?其次,同法第五条虽然经过解释能够成为请求权基础,但该条文过于抽象,很难分辨出其系行政法规范还是民法规范,甚至与刑法打击污染环境犯罪的规范也是相吻合的。

而《民法总则》中“绿色原则”的问世,克服了上述法律规范的弊端,首先它明确属于民法部门,自始就是用来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其次他普遍地为所有民事主体设定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义务,对生态环境及资源的保护更为周全;再次,它并未直接使用“侵权责任”一类概念,在司法适用中既可以将之解释为对环境私益的保护,又可以解释为对环境公益的保护。因此,“绿色原则”对于准物权规制而言具有重大意义。

(四)“绿色原则”对相邻关系制度的影响

“绿色原则”的出现,首先会使相邻关系制度的根本目的发生改变,《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而《草案》沿用了这一立法表述且只字未改。《民法总则》颁布后,有意见指出,这一条文不仅没有环保表述,甚至暗含“反环保”色彩——“生产”和“方便”往往正是环境问题的根源,而环保通常需要增加成本,带来“不便”,故一味强调“生产”和“方便”不利于对环境权益的保障。○11这种观点值得注意,出于经济上的原因,我国曾经走过“先污染,后治理”的路,它给我们带来了深刻的教训,事实证明首先强调经济效益而后考虑生态影响是非科学的、不可持续的发展理念。因此将在相邻关系制度中增加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的内涵并予以强调是十分必要的。

同时,“绿色原则”还可能对相邻权的扩张或限制问题产生影响。我国《物权法》虽并未同《德国民法典》一样明文规定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容忍义务,但《物权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第九十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因而,基于法律、地方习惯和国家标准的规定,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实质上仍负有一定容忍义务,即对于不违反法律和国家标准,同时也符合当地习惯的弃置固体废弃物及排放有害物质行为,应当予以容忍。但若以“绿色原则”作为裁判依据,就会赋予法官对于“危害生态环境”和“浪费资源”所代表事实的高度自由裁量权,使其不必囿于法律、地方习惯和国家标准,进而也就意味着相邻权的扩张与限制将更富弹性,权利人的容忍义务将有更多不同的解释。另外,《民法总则》中的“绿色原则”与以上的相邻关系规范并非一般规范和特别规范的关系,因此没有特别规范优于普通规范这一规则的适用。二者的规范目的具有本质的差异,“绿色原则”虽属民法规范,但其立法目的更多是保护公共利益,而所谓的公共利益,不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群体利益,而是社会相应多数主体利益的整合,○12是一个具有高度抽象性的概念。而相邻关系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则在于防止冲突,保障土地的充分利用,维护社会生活。虽然也涉及公益,但多属间接,主要仍应容留当事人私法自治空间,自行调整其权利义务关系。○13

四、结论

《民法总则》中的“绿色原则”对于民法物权制度的“绿色化”具有标志性意义,对民法物权制度实现其环境资源友好目标具有重大推动作用。首先,基于这一条款,《物权法》应当相应地设立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方面的原则性规范,以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这一立法宗旨来统领物权法各项现存基本制度。同时,无论是现行的《物权法》还是孕育中的民法典物权编都应在物权的一些具体制度,尤其是所有权制度上作出改变,促进资源的高效利用和生态环境的维护。其次,“绿色原则”自身也将深刻影响民事司法实践,其中一方面是更好地保护各项物权,从而保护物权背后所代表的环境和资源公益;另一方面则是对物权的行使进行适当限制,从而实现环境和资源公益目标。

[ 注 释 ]

①《习近平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EB/OL].中国共产党新闻网.http: // cpc. people. com. cn/ n1/2017/1028/c64094-29613660-5.html.

②王利明,主编.民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1:33.

③巩固.民法典物权编“绿色化”构想[J].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6):119.

④伍光红,黄氏惠,译.越南民法典[M].商务印书馆,2018,4:61.

⑤陈华彬.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立法研究[J].政法论坛,2017(5):36.

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88条:“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⑦王利明.添附制度若干问题探讨[J].法学评论,2006(1):48.

⑧崔建远.准物权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2,5:71.

⑨胡中华,陈妍.论环境公益损害民事救济的请求权基础[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2):15.

⑩同上,第17页、第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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