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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动车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案的思考

2019-05-06黄瑞发

中国质量监管 2019年2期
关键词:安全法道路交通机动车

文 黄瑞发

案情简介

2018 年7 月19 日,某县市场和质监局根据全省统一部署,执法人员对某机动车检测公司开展监督检查,通过调看某机动车检测公司的检测录像,发现某日某机动车检测公司的引车员驾驶车牌号为A 的货运车辆上检测线进行检测,检验员李某错误调度,把车牌号为B 的货运车辆信息点击成车牌号为A 的信息,并进行检测出具检验报告。后登入员发现了这份检验报告的错误,因报告上记录的车辆信息是B 车的,但检测工位照片却是A 车的。此时,检验员李某擅自安排B 车代替A 车上线检测,出具了A 车的检验报告,并送达给了A 车货运车主。

根据以上事实,某县市场和质监局依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予以立案调查,召开案审会,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意见一:机动车检测机构是否属于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意见二:对某机动车检测公司的行政处罚,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还是应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意见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4条第二款“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此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依法处理。

案情分析

这是一起机动车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典型案例。笔者针对上述三个不同意见进行了思考:

一、对意见一:笔者认为机动车检验机构属于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理由为:

1、依据GB/T7635.1—2002《全国主要产品分类及代码》——第1 部分:可运输部分国家标准分类来看,机动车辆属于第4 大部类交通运输设备类中“机动车辆及其零部件和附件(代码491)”产品类别,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 条“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的规定。

2、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3 条第一款“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未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严格审查,……”的规定,此条款中也明确机动车为产品。

由此,既然机动车属于《产品质量法》中所称的产品,那么对机动车产品进行安全技术检测的机动车检验机构,也就属于《产品质量法》中所称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二、对意见二:笔者认为应先搞清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机动车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各由哪些部门负责。

1、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3 条第二款“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表明机动车生产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是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2、《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对机动车销售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未明确规定由哪个部门负责。

3、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6 条、第17 条的相关规定,已注册登记(使用环节)的机动车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负责。

4、依据《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中机动车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也就是说,已注册登记(使用环节)的客货运车辆既要接受交通运输部门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又要接受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个问题:2004 年5 月1 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施行前,机动车检验机构的管理监督情况:

考虑研究生自入学开始已经或多或少进入课题和实验室,“纳米材料”课程开设时间是研究生入学后第一学期,因此课程目标还包括课堂分析科研成果案例,并进行小组讨论实现思维碰撞。同时利用课下活动时间,组织研究生进入学院科研团队实验室了解基本实验方法、操作与设备等,从而引导学生加入科学研究最前沿的“阵地”,在听到“炮火声”的地方,激发学生对科研的热情,教给学生专业的科研方法。

1、质监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第57 条的规定,对伪造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证明的机动车检验机构进行处罚。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19 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规定,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机动车检验机构考核合格后,机动车检验机构方可按照有关标准对机动车开展质量检验工作(俗称“质检”),并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

2、公安机关依据公安部1989 年2 月22日发布施行的《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机动车检验机构实行审批管理。《管理办法》规定,凡愿意承担社会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任务的检验机构,须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发给《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委托书》后,方可承担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工作(俗称“安检”)。但《管理办法》未对机动车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规定。此《管理办法》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颁布施行后,公安部于2004 年9 月3 日予以了废止,但未另行发布与此相关的管理规定。

3、交通运输部门依据交通部1990 年3月7 日发布施行的《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简称《管理规定》)的规定,对汽车运输车辆(包括客车、货车、危货运输车)综合性能检验机构进行认定、管理。《管理规定》规定,汽车综合性能检验机构须经省级交通部门认定后,汽车综合性能检验机构方可代表交通部门对车辆行使质量监控(俗称“综检”)。检测结果可作为交通部门发放或吊扣营运证依据之一和确定维修单位车辆维修质量的凭证。但《管理规定》也未对机动车检验机构违反本规定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规定。此《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于2016年1 月22 日予以了废止,并另行发布了《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由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客货运车辆既要接受公安部门的安全技术检验(安检),又要接受交通部门的综合性能检验(综检),而且两者的检验周期、标准、项目、方法、报告均不一致,检验数据互不认可,导致客货运车辆要重复进行检验。直到2017 年12 月21 日,交通运输部、公安部、质检总局联合印发了《关于加快推进道路货运车辆检验检测改革工作的通知》(交运发[2017]207 号),安检与综检才在全国统一了货运车辆的检验周期、标准、项目、方法和报告,但客运车辆仍未统一。

4、不管是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机动车检验机构考核合格,还是公安部门对机动车检验机构实行审批,甚或是交通部门对机动车检验机构进行认定,所有机动车检验机构都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22 条“为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的规定,进行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证书,方可为社会提供机动车检验检测公正数据。

第三个问题:2004 年5 月1 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施行后,机动车检验机构的管理监督情况:

为了加强对机动车检验机构的管理监督,原质检总局于2006 年2 月27 日发布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2009 年9月13 日进行了修订。并根据国务院2017 年10月7 日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5条第二款的修改,于2018 年3月6 日废止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决定统一按原质检总局2015 年4 月9 日发布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执行,也就是机动车检验机构由专属管理纳入到所有检验检测机构中统一管理,实行统一的资质认定管理。由此,对机动车检验机构违反《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行为,市场和质监部门应依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机动车检验机构进行处罚。

由于机动车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计量认证管理职责统一划归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而且原质检总局也将机动车检验机构纳入到所有的检验检测机构中进行统一管理。由此原本对生产环节机动车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证明的违法行为,市场和质监部门适用《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而在机动车检验机构纳入到所有的检验检测机构中统一资质认定管理后,对使用环节机动车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证明的违法行为,也相应地应当纳入到适用《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中进行处罚。

三、对意见三:笔者以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对机动车检验机构的管理监督规定存在相脱节的情况。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4 条第二款规定了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机动车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一是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二是一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

2、《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5 条第二款规定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机动车检验机构的三项管理监督职权:一是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计量认证管理;二是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三是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但却未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机动车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3、《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也未规定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机动车检验机构的管理监督职责。

由此,对机动车检验机构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情况进行管理监督的机关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而对机动车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的行政处罚机关却是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也就说,有管理监督职责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却没有行政处罚权,有行政处罚权的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却没有管理监督职责,即存在管理监督权与行政处罚权相脱节的情况。

假如市县区级市场和质监部门依法将机动车检验机构不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违法行为,移送市县区级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4 条第二款规定了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该违法行为应处以罚款外,还一并应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而机动车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证书又是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许可发放,市县区级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该如何一并依法撤销该机动车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呢?笔者认为,应该依照《行政许可法》“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规定执行。

启示

一是为便于管理,做到权责一致,而且党中央、国务院也一直强调一个事项由一个部门负责。建议国家理顺对机动车检验机构的管理监督职责与行政处罚权。笔者以为交通运输部的做法值得参考:交通运输部2016 年1月22 日发布施行了《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该《规定》第22 条规定: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采信其检测报告,并抄报同级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处理。(一)不按技术规范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检测的;(二)未经检测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检测结果的;(三)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

二是要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机动车检验机构不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违法行为,建议市场和质监部门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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