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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价数据,也需要司法保护

2019-04-29张译文

民主与法制 2019年13期
关键词:淘宝网责任法淘宝

张译文

2019年1月17日,全国首例侵犯淘宝评价数据权的案件宣判,法院确认:淘宝网平台上的销量、评价等数据经过长期交易积累而形成,信用评价体系系淘宝网核心竞争利益。

向电子商务平台评价数据中注入虚假的好评或者差评,一直是电子商务平台治理的一个重点任务,平台与违法用户之间一直是在规则与技术层面进行攻守。但是,由于巨大利益的诱惑,仅仅以规则和技术的对抗并不能击退违法用户对于利益的追求。在此背景下,2018年淘宝网尝试以数据权利为视角,在国内首次以民事诉讼的形式推动对评价数据的司法保护。

淘宝的数据权利保护尝试

淘宝作为中国目前规模最大的网络零售交易平台,法院有理由相信,该平台上的消费者在网络购物决策过程中,已养成对信用评价数据的依赖和习惯。被告以敲诈为目的对商家进行恶意差评,客观造成淘宝平台上相关数据的不真实,直接影响并破坏了其构建的信用评价体系,损害了淘宝公司合法的民事权益。

该案件中,三名被告故意在购物中给予卖家差评,先后五次敲诈淘宝卖家,涉案价值20400元,经刑事案件确认构成敲诈勒索罪。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为案由,向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起诉三被告,要求其共同赔偿损失1元,赔偿合理支出2万元,在淘宝网首页道歉。法院经审理后在确认了淘宝评价的数据权利的基础上,确认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判决三被告分别赔偿淘宝10001元、6000元、4000元。但基于涉案差评已删除、传播范围小、被告当庭表达过了歉意等因素,驳回了淘宝网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见,数据权利受法律保护是毋庸置疑的。

数据是指具有可分析性、可统计性、有使用价值的信息的总和。数据从其生产过程而言,可以分为信息、原生数据、记录原生数据的数据库、衍生数据模型、衍生数据以及汇集衍生数据的数据库。数据的特征之一在其可记录性,在数据没有被记录之前其是以信息的方式存在的,比如一个人的年龄、性别,在没被记录之前是个体的信息,是客观存在,一旦被记录下来,则变为数据。具有相互联系的数据按照特定的顺序或方法排列形成的集合体为数据库。在原生数据的基础上,经过一定的算法加工、计算、聚合产生新的数据即为衍生数据,比如淘宝评价的分值就是在消费者原生评价数据基础上根据评价规则衍生的数据。海量衍生数据又聚合成新的衍生数据库。

信息以及单纯的记录客观信息的单条数据是没有必要予以数据权利意义上的保护的。在数据权利保护上应该保护的是数据库、衍生数据以及衍生数据模型。这就如同在著作权法里对记录客观事实和信息的时事新闻不应该予以著作权保护是一个道理。

数据的保护应涵盖三个方面

对于数据的保护应该包括三个方面:一个是数据以及数据库以载体方式可被呈现的权利,如复制、发表、发行;另一个是数据利用的权利,即在原有的数据基础上生产新的数据;三是数据生产的权利,应该赋予权利人按既定规则合法生产数据的权利。过去几年,互联网从“数据”到“大数据”经历了“量”的变化。如今,“数据”开始往“可信数据”,也就是“质”的方向发展,“可信数据”将是互联网的下一座金矿。对“可信数据”最大的损害莫过于故意违反数据生产规则,使数据库中加入不可信数据。这种侵害数据生产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对于以刷数据等为目的破坏数据的清洁性造成数据库污染的,应该承担数据侵权责任。

衍生数据的模型也应该作为数据信息予以保护。衍生数据的模型本身也是在海量数据的基础上经过算法生成的,比如淘宝的信用评分,如何计分是根据消费者体验精准确定的,衍生数据的计算模型是一种智力成果,也是数据工业竞争的核心,也应该予以保护。

数据库作为汇编作品以前是以著作权方式予以保护的,但其保护的力度是有限的,只有在侵权人实施了复制、发表、发行等权利时才能予以保护。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数据已经成为一种新的竞争资源、一种新的生产要素,是基础性资源和战略性资源。而数据不仅仅在被窃取、被不正当使用时才会对权利人产生危害。应该以立体的角度从数据生产的全过程看待数据信息应该被保护的内容。

对于数据的侵害造成的损失,也应按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或者是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进行赔偿。数据侵权的损失往往更不容易计算和证明,数据信息中往往没有市场价格,所以实际损失难以证明。而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润往往与数据信息被侵权的程度不成比例,应该允许引入经济学中的数据精算的方法,以模型方式计算损失。对于由第三方提供的精算报告应该可以作为损失的证明,由此产生的费用也应该作为合理费用支出。

一次具有进步意义的司法实践

在上述案件中,淘宝主张的是数据权被侵害。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分两款分别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三个特点:一是广泛列举了受侵权法保护的基本的民事权利,其列举的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由权、监护权”9种人身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3种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4种知识产权,又列举了“股权”和“继承权”。二是采用非限定主义立法,用了“等”字表明一切具有绝对性可能受到侵权行为损害的权利,都受侵权责任法保护,既包括没有列举的绝对权,也包括第三人侵害债权。三是在列举权利之后规定“人身、财产权益”,表明除了已经列举的有名权利被侵害应该受侵权责任法保护,其他合法的人身财产权益受侵害也应受侵权责任法保护。

虽然对于数据权利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暂没有明确的对应,但从民法总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将数据权利作为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是有依据的。三被告向淘宝网信用评价系统恶意注入虚假信息,侵犯了淘宝网对评价数据系统所享有的数据权利,使数据受到污染。原告声称后差评已经被删除,但这是损害后果持续时间的问题,也就是损害结果大小的问题,并不改变造成过损害这个客观事实。法院在判决中最终确认了数据权利依法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淘宝网对其评价数据享有数据权。

从这个角度讲,这份民事判决是一个非常具有进步意义的司法实践,对于数据权利范围、侵权构成都是一个有益的探索。由于本案中淘宝仅提出了1元的赔偿损失要求,本案对于数据权利赔偿责任的承担部分没有涉及,这有待于更多的司法实践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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