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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的法律效力

2019-04-26洪海滔

洪海滔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减资时应当通知债权人,该条规定系效仿德国信息披露机制下的减资模式。在该模式下,通知要件并非公司减资行为的生效要件,而仅仅是对抗要件,即未通知债权人的减资行为仍发生效力,只是针对未受通知的债权人而言不发生法律效力。这一模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很大程度的遵循,因此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应当明确公司减资时对债权人的通知仅仅是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

关键词:减资;通知债权人;对抗要件

中图分类号: D923.6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2-0539(2019)02-0015-05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是现代市场经济运行中最为活跃的主体,公司资本是公司参与市场竞争、与其他市场主体进行交易的基础。为了适应市场状况的变化以及满足自身经营发展的需要,公司有时需要减资以实现提高效益或弥补亏损的目的。减资作为客观的商业需要,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公司资本的减少不仅会涉及公司的运营,还会影响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对股东而言,公司资本来源于股东,股东出资形成公司的资本,换取公司相应的股份,股东以其所占股份额享有权利,公司减少资本势必影响股东权利的行使与股东利益的实现;对公司的债权人来说,公司的资本是他们愿意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基础,也是他们对公司授信的前提,公司的全部资本作为责任财产,保障着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公司如果减资,就意味着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得到清偿的风险有所增加,影响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由此可以看出,公司资本作为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三者利益的平衡器,在股东投资、债权人利益和公司自身经营方面发挥着重要的协调作用[1]。正是因为存在着上述利益冲突,对公司减资需要进行法律规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对公司减资作出了许多程序性的规定,但却没有对公司违反这些规定减资时减资行为的效力作出规定,因此在实践中颇滋疑义,不利于法律适用的明晰,在理论上也产生诸多争议,下文笔者将就这一问题提出自己的一些浅见。

二、《公司法》对公司减资的法律规制

减资是指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数额并将减资的意思表示于外的行为。从形式上来说,减资是指对公司章程或设立文件中记载注册资本条款的修改与变更;就实质而言,减资是指减少公司资本并由此影响法人财产、股东利益、债权人权益的法律行为[2]。《公司法》及相关法规关于减资的基本规定主要有三个条文:一是《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关于公司减资没有遵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所需承担的行政责任;二是《公司登記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减资后变更登记、提交减资公告的证明以及清偿债务与提供担保的相应说明的规定;三是《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关于公司减资的程序性规定,也是公司减资行为最重要的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需要通知债权人并公告,并应债权人的要求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只是从正面规定了公司减资时应当履行的义务,却没有对公司违反该义务时减资行为的效力以及公司与股东的责任作出任何规定。那么公司减资时如果没有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通知债权人,公司减资行为的法律效力如何?既然没有通知,那么债权人也就丧失了要求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机会,此时又如何妥善保护那些未被通知的债权人的利益呢?这两个问题紧密相连,搞清楚减资行为的效力问题,是解决如何保护债权人权益这一问题的前提。

三、法院对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时的减资效力的认定

下面笔者将选取几个典型案例,来说明如果公司减资时未按规定通知债权人,法院将如何认定公司减资行为的效力。

【案例1】陈梅华诉上海孝诚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1)等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公司符合减资条件时,应当履行完整的法定程序,确保公司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和行动。通知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债权人要求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是相应减资程序对该等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股东在减资部分免责的必要条件。在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两者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本案中,孝诚公司未就减资事项对已知债权人陈梅华进行通知,使陈梅华丧失了在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两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案中的减资股东)应在减资范围内对孝诚公司的债务向陈梅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从“通知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是相应减资程序对该等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股东在减资部分免责的必要条件”很明显可以看出,主审法官并不认为公司在减资时未通知债权人的减资行为就是无效的,而只是对该未被通知的债权人不发生效力而已。这点在主审法官对该案事后撰写的评析中可以得到印证: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的,债权人丧失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及时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此时公司的减资行为对该等债权人应不具有对抗效力[3]。

【案例2】在冀书春与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纠纷案(2)中,主审法官认为减资行为无需经公司债权人同意。《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必须通知债权人并公告,是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因减资而受损。在法定资本制下,(实质)减资意味着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注册资本的减少又将导致公司所有者权益的减少,公司的偿债能力降低。如果(实质)减资时没有通知债权人,将产生股东优先于债权人分配的后果,有悖《公司法》的设计理念。易言之,《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必须通知债权人并公告,其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债权的优先受偿,而并非在于否定未通知债权人即减资的行为效力。

在本案中,主审法官从《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债权人异议程序的目的出发,主张《公司法》之所以要求公司减资时要通知债权人并公告,目的仅仅在于使债权人的债权在股东收回出资之前得到实现或者有足够的担保,而并非在于否定减资行为的效力。换句话说,通知债权人并公告并非公司减资行为的生效前提,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减资行为一经作出即已生效,但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即所谓的相对无效[4]。

【案例3】在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诉天津市道桥工程公司等公司减资纠纷案(3)中,法院认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可视为公司对外公示的债务清偿能力,公司减资股东必然削弱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从而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影响。从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保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公司需减资时,应当履行完整的法定程序,确保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和行动。从《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可知,公司减资时,应依法履行完整的法定通知程序,以便债权人全面、及时获悉减资信息,确保其可采取相应的权衡和利益选择。故公司减资信息的披露,应以直接通知为主要必要方式,报纸公告为辅助必要方式。本案中,联谊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减资、减股东的决议,并于次日在报纸上刊登了减资公告,但并未依法直接通知作为其债权人的原告。虽然联谊公司在《渤海早报》发布了减资公告,但对于原告这一已知债权人,联谊公司未就减资、减股东事项及时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告知,致使原告丧失了在联谊公司减资、减股东前要求其偿还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故联谊公司的减资、减股东对原告不具有对抗的效力。

在该案中,法院同样认为公司减资未合法通知债权人的,减资行为对债权人来说不具有对抗效力,即在承认减资行为已经完成并对外发生效力的前提下,主张只是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而已。

在公司减资未通知所有债权人的案件中,法院通常认定公司减资并不会因此而无效(4)。在认定减资仍然有效的前提下,法院往往会通过类推适用[5]其他规定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让减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6]。既然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仍然认为公司的减资行为有效,那么减资行为的生效时间如何确定?显然,从法院的裁判看,债权人同意并非减资行为生效的要件,而只是对抗要件,那么是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时?还是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之时?这些都是有待澄清和解决的问题。

四、不同减资模式对未通知债权人减资行为效力的认定

比较法上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三种减资模式:

(一)美国的减资模式:“偿债能力准则”模式

所谓的“偿债能力准则”,即衡平偿债能力标准,因衡平法院曾用以判斷债务人的偿债能力而得名。其内容是:禁止任何可能导致公司在日常商业经营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分配[7]。《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第6.40节(c)小节规定:“如果公司进行分配后将产生下述后果,则不得分配:(1)公司将无法偿还通常经营过程中的到期债务;或者(2)公司总资产将少于其总负债与公司所需金额之和,如果公司在分配时即将解散,该所需金额需足以满足股东在公司解散时享有的优先于他人获得分配的优先权。”另外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44节也规定:“如果资本缩减后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支付公司债务的,那么资本的缩减是不允许实施和生效的。”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美国所采取的其实是一种实质偿债能力标准的模式,只要公司减资后不能偿还所有债务,那么就不允许实施减资或者让减资无效。公司的减资作为公司分配的一种形式,似乎并没有严格要求债权人的同意,而是诉诸公司董事会的商业判断,可以说,美国公司法对公司减资的形式要求是比较宽松的,但却在事后进行实质上的考量,通过实质偿债能力标准来矫正公司的减资行为,保障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并且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也需要对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责任。

(二)德国的减资模式:信息披露机制下的“严格债权人保护”模式

与美国不同的是,德国对公司减资有着严格的形式要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8条规定:“关于减少股本的决议应由管理董事在第30条第2款规定的公开报纸上公告三次;在公告中应同时催告公司的债权人向公司申报债权;对公司营业簿册载明的债权人,或以其他方式知悉的债权人,均应专门通知,催告其向公司申报其债权。已向公司申报债权的人,如不同意减资,应对其所提出的请求权予以清偿或提供担保。”德国《股份公司法》也规定,董事会或监事主席应当将削减资本的决议在商业登记簿上登记注册。削减基本资本的决议一经登记,减资就已经生效了。在发布公告后6个月内债权人可以申报债权,如果债权不能实现,则应当向债权人提供保证金。对于股东的因为削减资本的支付款,必须于公告期满后,即发布公告后的6个月后,才能现实地支付。由此可以看出,德国对公司减资要求履行严格的程序,要求公司对减资决议进行公告并且要通知债权人。有些学者认为,德国公司法的规定是将通知债权人作为公司减资的生效要件[8],但笔者认为不然。《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24条规定:“削减基本资本的决议一经登记,基本资本即已削减。”而第225条规定对于因为减资而需要退还给股东的投资款,只能在减资公告之后的六个月之后支付,且在这六个月之内支付的也不能约束债权人。因此,笔者认为,德国公司法实际上是将减资决议的登记作为公司减资的生效要件,而通知债权人只是对抗该特定债权人的要件,对未获通知的债权人而言,公司减资并不发生效力。

(三)英国的减资模式:司法介入下的折中模式

这种模式结合了以上两种模式的特点,一方面规定了公司减资的条件和程序,另一方面要求法院对公司减资程序进行监督。英国制定法要求公司减资要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来决定是否批准公司减资。法院批准的前提是缩减资本对于股东、债权人和公众利益并无不公平之处。就对债权人的保护来说,如果减资导致资本从公司流向股东,则必须向公司债权人通知减资情况并取得债权人之同意,债权人不同意时则需要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或者留置相应储备金[9]。这种方式虽然注重了对债权人的保护,但却使得司法权力过早地介入民事主体的行为领域,只有经过法院同意才能进行减资,被认为是对公司正常经营的过度干预。而且这一模式的合理性,在英国也已经遭到质疑和检讨,并产生了一些折中的安排。

从上述不同国家关于减资模式的规定来看,各国对公司减资的法律规制都是建立在公司行为自由、股东与债权人利益的权衡之下并结合各国国情所做出的选择[10]。是否需要对公司减资规定严格的形式要求,是否需要设置实质偿债能力标准来矫正公司减资行为都不是一个一般性的问题,而应当结合各国具体国情并顺应该国公司法发展方向来进行考虑。

五、理论上的争议:生效要件与对抗要件之争

一部分观点主张通知债权人或者说债权人异议程序是公司减资行为的生效要件[11-12],公司减资未依法通知債权人的,减资行为即绝对无效,然后公司注册资本恢复原状,对债权人而言,作为担保其债权的责任财产仍然是公司减资前的注册资本数额。此外,还有一种论据认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是所谓的强制性规范,违反该强制性规范的行为应属无效[13]。但该观点却没有对《公司法》一百七十七条为何属于强制性规范作出令人信服的说明,因此笔者认为不足采信。

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的同意不是公司减资行为的生效要件,而应当是对抗要件[14]。公司的减资行为如果没有经过某个债权人的同意,在满足其他条件的时候同样能够生效,只是对该特定债权人而言不发生减资的效果而已。对该债权人而言,减资并没有发生,被股东取回的财产或被减免的已认缴的出资都应当作为清偿该债权人的责任财产。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将通知债权人作为减资行为对债权人生效的对抗要件,符合法院裁判观点。从笔者所选取的裁判可以看出,在公司未通知所有债权人即减资的情况下,法院通常并不认定公司减资行为即因此而无效,而是对减资行为的效力做出了其他性质的认定。有的裁判认为减资行为具有程序瑕疵,有的裁判认为其实质与抽逃出资、瑕疵出资性质无二,而更多的是认为减资行为的效力不能对抗未被通知的债权人,对该债权人而言是无效的。在基本维持了公司减资行为效力的前提下,法院通常会类推其他规定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毫无疑问,大多数法院所采取的是对抗要件的观点。

第二,我国《公司法》关于减资的规定借鉴了许多德国法的内容,可以说,我国大体上也采纳了德国的披露机制下的“严格债权人”保护模式。具体来说,二者都允许减资,但都规定严格的程序要求:首先就是要披露减资情况,然后通知债权人并公告,应债权人的要求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德国公司法所采取的正是“对抗要件”的观点,作为学习者的我们没理由不一以贯之地学习,反而另起炉灶。

第三,减资行为是指将减资的意思表示于外的法律行为。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其规定时行为的效力如何,对减资效力的认定就不能不谨慎。从法律行为效力的观点来看,设置法律行为无效制度,主要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15-16]而对行为本身作出否定性评价。未通知债权人即减资的行为,损害的是特定债权人的利益,一般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无涉,对行为本身无需进行否定性评价,重点是对行为的后果做出妥当安排[4]。将通知债权人作为减资行为效力的对抗要件,在未通知所有债权人的情况下,既能够维持公司减资行为的效力,又能够对未被通知的债权人提供妥善的保护,较之于直接认定为无效而言,似乎可以称得上是两全其美的安排。

第四,就对债权人的保护来说,不法减资无效使得债权人的利益恢复到减资之前的状态,的确能够比较好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却因为个别债权人的异议而打乱了公司的正常运作。公司行为的效力要通过外部第三人的行为来确定,容易造成第三人对公司事务的过度干预,影响公司经营的稳定,同时也与《公司法》修订以来所追求的减少公司束缚、增加公司活力的目标有所违背。使减资行为相对无效,即将通知债权人作为对抗要件,一方面对债权人提供了合理的救济,兼顾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另一方面又避免了绝对无效所产生的种种不足,避免了公司在付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之后不会因为某个债权人的异议而导致减资无效,维护交易安全和效率[17]。从债权人自身的角度出发,其所关注的是债权及时、全面的实现,而并非减资行为的效力,因此将通知债权人作为对抗要件,未通知债权人的减资行为对债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即减资行为相对无效而非绝对无效,允许债权人可依据公司减资之前的注册资本向公司及股东主张权利,更符合债权人利益及立法精神。

注释:

(1)案例来源于北大法宝案例数据库,(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88号。

(2)案例来源于北大法宝案例数据库,(2010)海民初字第24292号,二审:(2011)一中民终字第6388号。

(3)案例来源于北大法宝案例数据库,(2017)津0101民初278号。

(4)笔者分别于2018年6月16日、6月23日分别登录北大法宝案例数据库,依次选择案由“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公司减资纠纷”,文书类型选择“判决书”,共检索到从2014年开始到检索日为止的判决书67篇,剔除无关案件(判决书虽提到减资,但却与公司减资纠纷无关)共得到判决书55篇,而其中与本文主题即减资未通知债权人相关者为31篇。在这31篇判决书中,法院明确提到了“公司的减资行为对债权人无效”“不能对抗债权人”或者“相对无效”字眼的为9篇,其余措辞大多为“减资程序有瑕疵”“与瑕疵出资、抽逃出资性质无二”等,但没有一篇否认了公司减资行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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