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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兜底条款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2019-04-22于乾坤

四川环境 2019年2期
关键词:法律

于乾坤

(河海大学法学院,南京 211100)

1 前 言

为有效打击环境污染行为,2011年通过并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降低了污染环境犯罪的入罪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和2016年相继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2013解释》和《2016解释》)对“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作出了进一步明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污染环境罪中存在的 “其他有害物质”“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以及“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4则兜底条款。目前国内对于污染环境罪的研究多集中于其法益及主客观方面等层面,只有极少数学者的研究成果提及了个别兜底条款,但只有寥寥数语,并未深入探讨兜底条款的基础理论,也未结合实证案例对污染环境罪兜底条款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系统研究。放眼全球,其他国家的刑事法律也都普遍规定了污染环境犯罪,例如日本的《公害罪法》、德国的“污染环境犯罪”专章、巴西的《巴西环境犯罪法》等。但由于立法技术、立法理念和立法习惯的不同,国外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的规范几乎不存在兜底条款,相应的学术领域也鲜有关于兜底条款的理论和实证研究。

2 问题的提出——3则案件引发的思考

案件1,案号(2017)粤2071刑初2367号:陈某某承包经营五金喷塑工艺厂时,明知污水处理设备老化需要维护,却一直不维护,仍正常生产并对外排放污水,环保局对该厂排放的废水采样检测,结果显示废水中锌浓度超出排放限值的17.1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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