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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责任之惩罚性赔偿

2019-03-28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19期
关键词:权益保护法惩罚性欺诈

(四川大学 四川 成都 610227)

一、经济法责任之惩罚性赔偿的性质和内容

经济法责任是指在经济法领域中,由经济法的相关责任主体对经济法所规定的经济权利、义务所负担的法律后果。经济法责任中赔偿性责任、惩罚性责任是一种分类形式。经济法惩罚性赔偿责任即经济法主体对经济法所规定的经济权利、义务负担的赔偿数额,赔偿责任形式由经济法主体来负担。

1.经济法责任之惩罚性赔偿的性质探究

在经济法范畴内的惩罚性赔偿中,首先,用发展的观点来对其发展趋势进行分析,可以发现的是其公法性质越来越强,主要表现是国家逐渐的成为其主体,国家对违法行为人履行赔偿义务的被动监管变得主动;其次,该制度具有明显的功能——惩罚和鼓励;再次,经济法引入惩罚性赔偿的价值在于追求实质公平。在经济法律关系中,消费者由于其掌握的市场信息不全面、所占有的市场资源不充分以及所处的市场地位的不平等便使得消费者在市场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这就导致了存于强势地位的经营者能够凭借其占有的市场信息、资源优势以及所处的优势地位轻而易举的就能对消费者实施形式上公平,但实质上不公平的欺诈或者强迫交易,往往会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不用说实现实质公平价值了;最后,经济法主要调控国家的经济关系,对市场的不法行为发挥其应有的威慑力,并凭借其惩罚和鼓励并存的机制达到对市场的调控以实现监督市场运作的目的,可见其属于公法范畴,必然要在不同程度上带有公法的性质。

2.经济法责任之惩罚性赔偿的内容

近年来,惩罚性赔偿不断以单行法律的形式落户于经济法领域,其他单行法律都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

颁布于1993年,生效于2014年3月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明确加大了对欺诈行为予以惩罚。该条文的关键词是商家欺诈、消费者可获三倍赔偿,同时需要将欺诈和违约进行区分,商家存在故意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必需要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不仅要退款,还要承担更高的赔偿金额;如果商家不是出于故意,而是在销售过程中如发现库存不足,则不构成对消费者欺诈而属于对消费者违约;如果商家知道商品库存是不够的,对客户下单却不予说明,这种行为就属于欺诈,应对其依本法55条追究惩罚性赔偿的经济法责任。

经2009年颁布并修订于2015年4月份的《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在十倍赔偿的基础上,添加了消费者的选择权,规定了赔偿金的最低数额。修订过后的《食品安全法》亮点之一是生产者和销售者为“第一责任人”。消费者因购买的食品而遭到侵害时,能够在生产者和经营者之间进行权衡,然后选择胜算较大者对其提出赔偿要求。生产者、经营者收到赔偿要求时,应该最先落实第一负责任的人,对受害者先进行赔付,不应推脱。据此,消费者可以根据自己遭受的损失选择使自身损失得到最大化弥补的方式进行索赔。

颁布于1982年,修订于2013年8月的新《商标法》第63条对惩罚性赔偿予以规定,主要特色如下:一是,加大了法定赔偿额的最高限额,侵权赔偿额由“50万元以下”修改为“300万元以下”,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严格的打击;二是,使惩罚性赔偿责任归责于恶意的侵权者。以此扭转受害人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的不利形势,对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恶意侵害情节严重的,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依据为:权利人遭受的损失,侵权人所获利益或商标使用许可费的1到3倍。

颁布于1991年的《著作权法》2011年的第三次修改草案送审稿第七十八条增加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形式的规定。该条主要是随着时代进步,文化产业呈现出大发展大繁荣的场面,各种侵犯著作权案件层出不穷,现有的《著作权》法已经明显表现出其滞后性,不仅会阻碍其预测性功能的发挥,也可能成为改革和维权的羁绊,所以第三次的修改迫在眉睫。

二、我国经济法责任之惩罚性赔偿的创新和不足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惩罚性赔偿的创新

2014年3月份的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使惩罚性赔偿得以完善,与此前旧法相比,就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方面独具特色,体现了向消费者倾斜的思想。其一,既能实现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效果又能通过惩罚违法经营者行为达到威慑、预防其再次违法。其二,扭转消费者所处的信息不对称、地位不平等的不利境地。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产品或服务都是为了从消费者身上盈利,为此经营者凭借其各种优势向消费者推出各种形式营销手段,这些手段是对消费者实行欺诈的形式之一,理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2.《食品安全法》之惩罚性赔偿的创新

《食品安全法》在2015年4月份修改时加上了惩罚性赔偿。其创新之处在于:第一,确定赔偿金额方式是以实际损失为准。第二,规定了损害赔偿的最低数额。根据新法的规定,在实践中,如果我们遭到所购买食品的侵害,食品的价格翻10倍后仍达不到1000元的话,那么我们可以要求食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赔偿1000元,以弥补我们的损失。

3.我国经济法责任之惩罚性赔偿存在的不足

今年,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数据可知,由于企业违法成本低、消费者维权难,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去年受理的消费者案件同比增加11%。主要原因如下:第一,惩罚性赔偿以前的适用条件过于严厉,适用范围也太局限,主要体现的是注重采用填补规则来降低消费者的损失的思想,却未注重发挥威慑、阻却违法的作用。第二,惩罚性赔偿针对不同情况适用的数额并没有一个确定数值,在对簿公堂时,强势的一方往往会导致司法不公,法官也往往避重就轻,表面上在适用法条实质上是滥用自由裁量权。第三,即使受损一方能够获得对方支付的惩罚性赔偿,但对对方拖延履行,或者根本不履行,亦或是进行责任转嫁等行为,经济法的各单行法在规定惩罚性赔偿之后并未规定不履行的处罚措施。

三、对我国经济法责任之惩罚性赔偿的展望

中国当前的市场流通情况而言,建立“商品质量惩罚性赔偿制度”符合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当前我国的经济结构调整,尤其是提高产品质量方面正面临种种“新常态”,是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该制度主要是针对我国的假冒伪劣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过去虽有所涉及,但针对性并不强,现在我国已有新版的《食品安全法》,其专门针对产品质量而设,在流通、生产领域等方面对产品质量提出更高要求。这意味着,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并以此推动市场经济转型升级,惩罚性赔偿将被更加重视并适用在更广范围的商品中。

紧跟现代生产模式的发展,要抓紧完善法律法规,明确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对象和处罚标准以及方式。因此,要通过明确划分各环节市场主体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使其不成为法律法规的漏网之鱼。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条件进一步明确,对惩罚性赔偿的金额进行规定,使企业的违法成本极大的提高以阻却其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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