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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的认定

2019-03-27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4期
关键词:因果关系受害人证明

(重庆大学 重庆 400044)

一、环境侵权的特点

环境污染中,大部分污染是由工业生产造成,并且存在大量的共同污染行为,实践中常见的环境侵权案件多见于多人共同侵权;其次,环境的生态承载力有限,当一定时空范围内排放的污染物超过环境自身的承载能力时,便会发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恶果,如果是多家工厂共同排污行为造成,此时由于环境污染对他人的损害构成多人侵权。环境侵权具有长期性、持续性、广泛性以及潜伏性,与一般的侵权行为具有不同的特征。一般的侵权行为需要有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以及主观过错四个构成要件,但是污染环境侵权行为属于无过错责任,只需证明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由于违法事实和损害事实在侵权行为中的证明难度相对较低,因此因果关系在环境侵权中处于核心地位,是最重要的构成要件。与其他的侵权相比,环境侵权还具有以下特征:在风险防范方面,环境侵权中主体之间防范风险的能力差距悬殊,作为环境侵权加害人一方的往往是工业生产企业,在控制后果及防范风险方面的能力相对于受害人一方更加强大,而受害人一方大部分是普通居民,这也造成了受害人一方举证上的困难,由此我国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二、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认定方法的学说

鉴于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对责任承担所起到的决定性作用,正确构建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对于实现个案正义起着推进作用。目前理论界关于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推定的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盖然性因果关系说

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由原告受害人承担,被告若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之不存在,则视为因果关系存在,以此实现举证责任的转换,习惯上称事实推定理论;只要求原告在相当程度上举证,不要求全部技术过程的举证。高度盖然性指受害人只需证明侵害行为引起的损害可能性达到一定程度,或证明如果没有该行为,就不会发生该结果的盖然性,便可推定因果关系。

(二)疫学因果关系说

疫学因果关系说系采用流行病学统计学方法,指就疫学上可能考虑的若干因素,调查各因素与疾病之间的关系,选择关系较大的因素,进而判断因果关系是否成立。根据“疫学因果关系说”,只要同时满足下述四个条件,即可判定因果之存在:第一、某种因素在某种疾病发生的一定期间前存在着;第二、该因素发挥作用的程度越显著该疾病的罹患率就越高;第三、该因素被消除的场合该疾病的罹患率就降低,并且在没有该因素的群体中该疾病的罹患率是极低的;第四、该因素作为原因其作用机制能够无矛盾地得到生物学上的说明。

(三)间接反证因果关系说

间接反证法在日本新泻水俣病诉讼中首次采用。根据间接反证因果关系说,如果被害人能证明因果链索中的部分事实,就推定其余事实存在,而由致害人负反证其不存在的责任。由于间接反证说无须对因果关系证明事实进行全部举证,针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特殊性,这一理论有助于矫正传统因果关系证明理论的不足,实现个案正义,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得到广泛适用。

三、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面临的难题及其解决

目前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推定中,主要面临的问题首先是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内在联系的隐蔽性。如前文所述,由于环境侵权具有长期性、潜伏性、持续性的特点,受害人在短时间内很难发现自己的人身或财产受到了侵害,加上大多污染物质难以察觉,作为受害人的一方在技术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很难证明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联系。其次,环境侵权的多因性使得加害人更容易证明自己无过错或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无联系而逃避法律责任。

对此我国有学者认为,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理论要解决的问题有两个:第一是确立认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间事实上存在因果关系的一般标准;第二是确立出于归属法律责任目的的考虑,允许法的价值判断对该事实状况进行相应缩限或扩张的统一尺度。我国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中,可以参照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因果关系和法律上因果关系分别进行认定。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指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指作为界定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范围依据的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借鉴两分法的理论,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上也可以采取两分法。而所谓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推定”的实质属性,是对环境侵权中事实上因果关系的认定,而非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并且更准确的称呼应该是“因果关系的低标准证明”而不是“因果关系推定”。为了应对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证明困难的难题,可以采取用盖然性规则变造传统标准以确立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用盖然性规则对传统的证明标准加以补充,不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而是只要达到大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的心证程度,即初级盖然性标准,就可认定因果关系存在。

综上所述,为了解决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证明难题,在立法上,可以将证明标准规定为:“因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受害人应当对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进行初级盖然性证明。污染环境的行为人能够确实地从自然科学上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此外,在救济制度方面,我国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做法,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环境赔偿保证金制度以及政府与组织环境基金。参照交通领域的强制保险制度,建立环境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以降低企业的经营风险,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与此类似,或选择建立环境赔偿保证金制度也是可行的途径。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可以考虑建立政府和组织环境基金,来解决造成的损害过大,无法履行全部赔偿责任的难题,以缓和社会矛盾,促进案件的解决。

同时,可以参照国外的诉讼经验,建立集团诉讼和公诉制度,为受害者举证提供更为有效的救济。通过设立各种环境保护团体,健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当环境侵权行为引起极大影响,或受害人不明确或过于广泛时,则可以由诉讼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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