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浅析物权与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

2019-03-27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18期
关键词:处分权无权买卖合同

(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 天津 300400)

一、无权处分制度的内涵

现阶段我国《合同法》第51条对于无权处分制度的规定和阐述并不完备,并且在我国的相关立法中仍缺少对于无权处分的准确定义,学界对此也是颇具争议。如梁慧星先生指出,无权处分就是指无权处分人就其他人权利标的物所开展的处分行为,而史尚宽则认为无权处分就是指无权利人对其他人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1]。目前国内使用债权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该种模式下,只是签署债权合同并不能造成物权变动的效力,动产物权变动要进行交付,不动产物权变动要进行登记[2]。因此对于无权处分制度的讨论必须立足于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统一,而并非机械地将处分行为定义成签订债权合同的行为。

二、无权处分制度域外模式考察

(一)德国民法中的无权处分

在无权处分制度演进的过程中,最早提出相关物权理论的是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先生,在此理论中他根据行为的效果是否直接引起物权和财产所有权变动,将法律行为划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处分行为是会造成财产的直接转移或消灭的行为,也就是物权行为;负担行为即为发生债法中给付义务效果的行为,也可以称作为债权行为[3]。

而后《德国民法典》185条规定将无权处分规定为效力待定的,该项规定表明,无权处分发生效力的前提是无权处分人获得权利人的允许和认可或者对于处分人的财产能够承担无限责任,至于债权行为和处分人是否具有处分权没有一定关联,因此德国民法中物权行为系效力待定。《德国民法典》中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其主要内容就是善意取得和无权处分之间联系的展现[4]。而在《德国民法典》第185条中,其落脚点更加侧重于物权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在无权处分制度中最重要的莫过于物权人、无权处分人、相对人三者之间的复杂关系的厘清以及各方利益的权衡,因此在该研究该理论的过程中,必须要将无权处分制度置于民法的整体框架之中,同时与其他相关法律制度相结合,进而为探讨无权处分理论打开更广阔的视角。

(二)法国民法中的无权处分

法国民法在债权行为和物权变动之间的联系上并未使用物权行为理论。其认为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有效会直接产生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效果,由此可见,法国在无权处分制度中认定债权行为与物权变动二者互为因果,一个法律行为会发生双重效力。法国使用的方式就是从全局出发,将债权行为和物权变动当做有机整体,该种方式下,物权变动会因为债权行为的生效而发生,即债权行为本身就拥有的物权变动的特性,进而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自然被否定。由此可以看出,法国民法对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予以承认,标的物的所有权随之转移,在此情况下,物权人的权利直接被剥夺,物权彻底丧失,相对人顺理成章地取得无权处分标的物的所有权。

(三)英美法系中的无权处分

英美合同法没有对无权处分行为设立一般规则,但在买卖合同法律制度中规定了出卖人应负有权利担保义务。

英国不动产物权的买卖合同制度是将合同生效和物权转移进行全面划分的,简而言之,合同生效无法直接造成物权变动。而物权变动的方式则要视不同情况而定,尚未进行依法登记的不动产自物权人将不动产转移证书交付买受人时,物权发生变动;已经履行依法登记手续的则要在办理过户登记之后溯及至登记申请文件递交登记机关之日发生物权的变动。英国物权制度当中,出卖方持有的所有权并非为买卖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但是签署合同之后如若不能够证明自己享有所有权,则买受人可以主张违约责任甚至单方解除合同,换言之,如果出卖人并无所有权即使完成买卖过程,买受人也难以取得不动所有权。

《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最基本的职责就是能够保证自己是所出卖货物的所有人。如果出卖方开展物权处分活动,买受人可以依据具体状况对其行为引发的违约严重度给予判定。如果引发实质违约,买受人能够有权对合同进行解除并且获得相应赔偿;轻微违约的,买受人不能对合同进行解除但是能够获得相应赔偿。由此能够得出,美国也将无权处分合同视作有效[5]。

三、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

我国学者对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提出了各自不同的见解,主要形成了无效说、效力待定说和有效说三种理论观点。

(一)无效说

认为是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的主要代表者就是杨立新教授。其指出,无权处分人并不具有处分权但是却对他人财产进行处分,这就是对他人财产进行肆意侵犯,为了践行民法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必须严禁这种行为的发生,因此无权处分的合同应当无效。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无权处分对于物权人权利的损害只是一种可能,并且无权处分对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并不会产生较大影响,同时,在当前社会经济不断进步的大背景下,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否定不利于市场交易的发展,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一味地将其效力予以否定未必是保护整体利益的最佳选择,将无权处分合同视为无效并不恰当。

(二)效力待定说

梁慧星教授认为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为效力待定,这实际上是基于我国民法体系的现实情况考虑,因为我国民法物权体系制度并未接受德国民法的物权行为理论,对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应认定为效力待定。但是纵观我国的民法理论体系,买卖行为并未严格区分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两个部分,而是将上述两行为杂糅起来,德国民法理论体系中的物权行为实际上是合同的履行部分,所以在我国民法理论体系中,直接承认合同有效实际上给无权处分人实现物权变动排除了不便。效力待定说的优点在于既能够保证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不受无权处分人的恶意侵害,又能够兼顾对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

(三)有效说

在我国理论界,韩世远教授对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立场十分鲜明,其认为在我国的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无权处分合同在理论上应当是完全有效的。一方面,我国民法体系中的合同效力依赖于合同订立双方主体的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等条件,只能发生债权请求权的效果而不能导致物权变动。另一方面,这种模式下的交易,有助于促进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与最大化,大大降低财产交易所带来的风险。

笔者认为有效说更加符合我国的法律体系和现代社会商品经济的发展。合同有效说实际上将德国民法理论体系中的物权行为理论变通适用于我国民法理论体系中,类似于德国法上的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在这样的法律构造下,合同成立与生效并不会当然地导致物权发生变动,物权的变动还有待合同履行行为的完成。在此背景下,因无权处分行为订立的合同仅是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一种债权关系,行为人是否具有处分权只是影响物权变动的原因之一,并不会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达成统一合同就会有效,无权处分签订的合同并不会因为不具备处分权而丧失该有的效果。

(四)善意取得制度中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

在善意取得和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互相间的联系上,由于因为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有着不一样的看法,理论界的学者们对此也有不同的见解。

其中效力待定说的研究者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是否形成善意取得还需要分开辨识,当原权利人并未进行追究且无权处分人并未得到标的物所有权的状况下,买受人受让的合同并未生效,但是若满足善意取得的状况,买受人就能够获得相应的所有权。那么善意取得并非是在债权行为之上开展的,无权处分合同在其他因素导致下失效也不能对善意取得造成影响,这自然是无法成立的。这些学者认为在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受让人并无返还标的物的义务,这就导致善意取得的成立使得由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不再变动,可见这样的结论并不严谨。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深刻含义是,除非还具有其他效力问题,那么无处分合同则为有效,但是就算动产已然实现交付或不动产已然实现登记,物权变动效力还是需要进行单独判断,除非满足善意取得的条件,否则必须要在真正权利所有者追认或无权处分人得到处分权的时候,所有权才会出现真正转移。这是对《合同法》第 51 条规定的完善,也充分体现了《物权法》第 15 条所确立的区分原则。《买卖合同解释》中指出,无权处分人签署买卖合同,合同由此生效,第三人善意或已知出卖方无处分权对合同效力不会产生影响。若第三人主观上恶意,就算无权处分人已经将标的物交付或者办理过户登记,仍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只有于恰当期限中真正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物权才溯及于交付或者登记时产生变动。真正权利人未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或处分人仍欠缺处分权的,则物权不发生变动,第三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如果第三方主观善意,又满足善意取得的主要条件,第三人可以依据《物权法》第106条获得相应的所有权。

反之,第三人虽然是善意,但是其并不满足善意取得的条件,那么即使已然交付或办理登记,依旧是无法实现所有权的成转移,必须要获得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具有处分权,同时,如果由于无权处分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可以根据有效的买卖合同,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违约责任,或解除合同并依法获得相应赔偿。

四、《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与《物权法》的关系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合同法》进行了进一步的补充与完善,是对《物权法》的延展。学界中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与《合同法》第51条的争议在于二者是否存在内容和适用上的冲突,笔者认为两条不同的规定实则是价值取向不同的体现,彰显了权利保护从静态向动态的转变。《合同法》第51条主要内容体现为在无权处分的过程中债权行为有效,而对于物权行为的效力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相比之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则明确规定债权行为有效,而直接保护交易相对人则作为例外规定予以表现。我国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变动规则要求法律行为有效,完成交付或放弃占有,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变动规则要求法律行为有效,完成登记,在这种情况下无需物权人的意思表示来判定处分行为的有效性,这个时候善意取得制就并不具有任何意义,二者无法融合,只有在赋予处分人处分权即有权处分的同时,即处分行为的效力待定,需要物权人赋予无权处分人处分权整个处分过程才完成,也为两项规定的衔接提供的良好的契机。

(一)从区分原则为视角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规定,当事人一方将出卖方在缔约中对标的物不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当做理由判定合同无效的,法院并不给予支持。这也是区分原则的最为主要展现。区分原则也可以称之为分离原则或物权行为独立性原则,其主要是从两者独立的层面出发,将债权行为和物权变动看作是两个完全不一样的法律行为。在该原则之下,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就是债权含义中的行为,而物权变动的结果行为即为物权意义上的行为,二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区分原则的法理基础。

《物权法》第15条指出动产物权变动就是从交付时产生相应效力,并没有交付的合同效力并不会受到任何影响,由此能够得出,该条规定的立足点就是债权行为和物权变动互相区分的原则。如果对于债权行为与物权变动二者的相关要件加以区分,对由于其中一方未发生的事实而否定另一方的效力问题上就要重新审视。对于买卖合同,无论是保护物权人以及交易主体的最大利益,还是适应当前市场经济下财产交易的效率与模式,我们都未必要完全否定其效力。可见,《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无权处分制度在该问题上表明了态度,同时也是与《物权法》相关规定的呼应,进而对于无权处分制度的深入研究提供了良好的契机。

(二)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影响

虽然当前我国《合同法》并未将债权合同与物权合同加以区分,将物权的变动视为合同的结果,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并没有直接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进行肯定。《物权法》中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是将无权处分当做主要依据,在传统理论当中,善意取得能够适用的前提条件为,原所有人并未追认而无权处分人并没有得到处分权而造成的合同失效。

笔者认为,善意取得需要建立在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基础上。一方面,当前我国物权变动模式下的所有权转移,需要法律行为有效等多个要件,即使肯定善意第三人对于物权的取得并不会因为处分人没有处分权而收到影响,但是无权处分合同的存在仍是善意取得成立的前提,据此,要想使得善意取得制度与《合同法》第51条相契合,必须将无权处分合同视为有效,否则会导致物权体系失调。由上所述,如果将善意取得置于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的情况下,那么和国内物权变动模式之间必定会有所背离[6]。

另一方面,第三人在善意但是并不满足善意取得的时候,或第三人获得物权时出现瑕疵并导致损害时,那么无权处分合同则为有效,其旨在保障第三人合法权益以及维持良好的交易秩序。因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出台将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规定为有效能更好的与善意取得制度相衔接,这不仅是对于善意第三人权益保护的有效手段,也更有利于我国民法体系的完善[7]。

五、结语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中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这恰好《物权法》中所阐述的区分原则达成一致,与《物权法》第106条中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相协调,同时也对《合同法》第51条进行了全新的阐述。综上,为实现无权处分体系的协调与完整,应当从正面规定无权处分的效力不受处分权缺失的影响,对于买卖合同的适用规则予以扩大,进而解决无权处分带来的现实问题,优化民法结构,最终真正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猜你喜欢

处分权无权买卖合同
有户口但无承包地 无权参与收益分配
论诚信原则的法律修正功能——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为例
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性质、效力与理解——以“打架”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为视角
无处分权合同的效力
——再析《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我国电力企业买卖合同风险管理见解
Reading the Four Books with Aristotle: A Hermeneutical Approach to the Translation of the Confucian Classics by François Noël SJ (1651—1729)*
狭义无权代理人之责任区分
——兼论《民法总则》第171条
民诉二审中上诉人撤诉权必要性分析
浅谈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
集资房买卖合同效力分析——以孙某诉冯某、张某集资房买卖纠纷案为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