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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施工合同无效后工程款及利息的处理

2019-03-25王新立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9年1期
关键词:工程款利息

摘 要:在工程施工合同中,为了保证工程款及其利息的顺利结算,承包商与发包商会事先以合同的形式约定好工程价款、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及其利息。但一旦因为某种原因导致施工合同无效,双方之间便会因工程款及其利息的结算发生纠纷。在司法实务中,法院有时仍然会按照当事人事先的约定进行判决,即将无效合同作“有效化”处理。法院往往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利率等事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充分遵照当事人在合同中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的此种做法是采取的“一边倒”思维,没有把握好在发包商与承包商之间的“利益平衡点”,这不仅对发包商不公平,也会潜在地助长、鼓励承包商签订无效合同,同时也不利于规范施工领域的市场秩序。

关键词:工程款;利息;无效合同;有效化

一、合同无效后工程款的处理

在建筑行业中,由于参与建设工程的施工主体没有资质、工程未进行招投标、总包人违法分包、分包人再分包等原因,导致大量无效合同的产生。一旦合同无效,发包人与承包人关于工程价款及利息的约定便归于无效,此时如何认定工程价款及其利息便是双方争议的焦点。 无效的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最高院关于此类合同的《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这一规定确定了“建筑物的质量标准应当高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标准”。在对该条理解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其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也无效

“所谓无效,就是说不能按照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民事法律效果,但并不是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它还要产生一定的无效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不是当事人意思表示所追求的,而是由法律规定的。”

2.发包人也有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2条之规定,虽然前述第2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发包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是依据诚信、对等、公平原则,发包人也应享有上述权利。这既符合最高院减少鉴定的要求,也可以防止承包人通过合同无效获取更大的利益。

3.适用的前提须是“经竣工验收合格”

但第2条规定的是“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才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如果涉案工程属于“未验收”“未交付”的烂尾工程,就无法使用该条款。《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司法解释第2条与合同法第58条的关系

《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处规定无效合同是以“折价补偿”为结算原则,即工程造价成本。对此,在实际操作中往往会产生以下几个问题:

(1)以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约定的工程款”作为结算依据;

(2)既然合同无效,就应该以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为依据予以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已经突破了《合同法》对无效合同处理的一般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适用的结果却不是阻止合同的继续履行,而是在事实上使无效的合同最终得到了全面履行,这样的结果绝非《合同法》第58条的本意。”“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其本身所具有的倡导和示范作用是巨大的,立法者对此不能不加以关注。如果无效合同最终能否按照有效处理仅仅将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为标准,就很可能使法律追求的其他价值目标落空。”但笔者认为,合同法第58条更具合理性。既然合同已经被认定为无效,为什么还要“参照”合同的约定呢?即使将无效合同作“有效化”处理,也要看合同无效的原因是什么。如果合同无效的原因并非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瑕疵”所致,则应以合同订立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准,否则,应以双方均认可的第三方鉴定机构的工程造价为准。但如果涉案工程属于“未交付”“未竣工验收”的烂尾楼,则发包方可以在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基础之上减少工程价款。

二、关于合同无效后利息的处理

1.将合同无效后的利息定性为“法定孳息”

《司法解释》第2条只规定了合同无效后,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并没有明确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否也按照“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因此,此处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的规定并不包含利息的结算计付方式。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这句话应该怎么理解?本人认为,前半句话“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的逻辑前提是“合同有效”,否则,无所谓“按照约定处理”;而后半句话“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则包含两层意思:

①合同有效,但没有约定利息。这种情况下直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②合同无效,视为也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先施工合同内约定的诸多付款时间条款与相关联的逾期付款利息条款,都将因施工合同的无效而导致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此时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2.“将国家规定的法定利率上限24%”作为计息方式

将国家规定的法定利率上限24%”作为计息方式有违民法“填补性”原则。《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基于合同法的规定,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进一步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由此可知,无效施工合同,自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可得主张工程款。既可主张工程款,也可同时开始计算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但对于承包人因“无效合同”所主张的“工程款加利息”是“赔偿”还是“补偿呢”?對此,上述《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已经将发包方的责任定性为“补偿”,这也是合情合理的。因为,民法总则也是以“填补损失”原则,以“赔偿损失”为例外的。倘若如此,如果在双方均有过错而导致合同无效的前提下适用“国家法定利率24%的上限”有违《民法》的“补偿性原则”之精神。

3.即便按“有效合同”处理,也要根据双方的过错分配责任

关于无效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关于无效的合同,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即使按照“有效合同”处理,也不应当直接以“24%利率”作为平衡双方利益的“平衡点”,应在“12%利率”上下浮动为宜。因此,鉴于双方都有过错,既要使承包方获得必要的“工程对价”,也要使其为“无效合同”付出一定的代价,这样才能有利于规范建筑行业市场,减少因过分追求利益而无视法律规定的价值导向。总之,对于利息的计算,按“法定孳息”计付即可,不宜按照“以国家规定的法定利率24%的上限”为计付标准,特别是对这种标的金额特别大的工程结算款而言,高额的利息无疑将会加重一方的负担,也会让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产生不满。

4.关于利息的时间起算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18条之规定,利息应从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结语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一类专业性强、涉及面广、情况复杂的合同纠纷,在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对合同效力做出准确认定,在建设工程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应准确对其财产后果进行处理,做到既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又能对违法行为做出制裁,防止违法行为的大量发生,以此来繁荣市场经济。”司法机关,特别是法院,应以“规范建筑行业市场主体”行为为价值导向,做出具有“示范效应”“价值指引”的判决。在对合同认定无效后,应当审查导致合同无效的具体事由,是否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意思瑕疵”所致,除此之外,不能将已经被认定为无效的合同做“有效化”处理;倘若如此,不仅不利于规范市场主体不合法、不规范的行为,反而会潜在地漠视、甚至推动建筑行业领域签订不合法的无效合同。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一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7页.

[2]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1页.

[3] 张庆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预防与处理》,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45、46页.

作者简介:

王新立(1981~ ),男,河南郑州人,西南政法大学应用法学院2017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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